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090號上 訴 人 江李淑華訴訟代理人 江 麟被 上訴 人 詹 孟 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證書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其明知其所製作99年度板院民公龍字第10036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所載契約標的「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下稱A屋),並無誤寫,竟於民國99年4 月19日以99年度板院民公龍證字第000062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將該公證書契約標的不實更正為「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之2 」(下稱B屋),系爭處分書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又未將系爭處分書送達於伊,就公證事務之處理有程序上之重大違失,侵害伊之公證權、異議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另訴外人許郁雯尚執系爭公證書、處分書為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江麟(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遷讓返還B屋獲勝訴判決(原法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208 號,下稱102年判決),並為強制執行,侵害伊住居於B屋之權利,被上訴人應回復伊此項權利,如不能回復,則應賠償伊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6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處分書無效,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0萬元;另應回復伊住居於B屋之權利,倘若回復不能,被上訴人應自103年2月10日起,按月賠償伊1萬8,0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處分書無效。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㈣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住居於B屋之權利,倘若回復不能,被上訴人應自103年2月10日起,按月賠償上訴人1萬8,000元。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惟提出書狀以:系爭公證書就契約標的A屋確有誤植,伊依公證法更正為B屋並無違誤,亦未違背公證人之法定職責與義務。又許郁雯係以102年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江麟遷讓返還B屋,上訴人所指稱之損害,與系爭公證書、處分書均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外,應以法律關係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為標的。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處分書無效,顯非確認法律關係、亦非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更與證書真偽(即是否為作成名義人所製作)無涉,於法已有未合。又上訴人主張許郁雯執系爭公證書、處分書為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江麟遷讓返還B屋獲勝訴判決(即102年判決,見本院卷89至91頁),並為強制執行,侵害其住居於系爭B屋之權利,若無系爭處分書,102年判決之承審法院可能有不同認定,故請求確認系爭處分書無效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24號卷30頁、原審卷102、108頁)。惟102年判決乃判斷江麟與許郁雯間關於B屋之法律關係,上訴人非該事件之當事人,本非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復未舉證102年判決結果損害其於B屋住居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處分書導致102年判決結果,進而侵害其住居B屋之權利,即無可採。基上,上訴人主張其於B屋居住之權利受侵害,得以確認系爭處分書無效之訴除去云云,尚屬無據。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處分書無效,既乏確認利益,即非適法。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查,上訴人非系爭公證書及系爭處分書之請求人,有系爭公證書、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更一字卷46、66頁),上訴人固為江麟之母親,2人共同設籍於基隆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有戶口名簿為憑(見原審救字卷11頁),亦無從認定其就系爭公證書、處分書所記載租約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實製作系爭處分書、未依法送達於伊等行為侵害其公證權、異議權,並造成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亦屬無稽。再查,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何住居於B屋之權利,以及該等權利因102年判決結果而受損害,即無法證明該項權利因系爭處分書效力而受影響等情,已如前述(貳、三),是以,無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實製作處分書、未合法送達系爭處分書等情是否實在,均與上訴人住居B屋之權利無涉。依上說明,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受有損害,又不能證明所稱損害與被上訴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上訴人住居於B屋之權利,或於不能回復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處分書無效,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應回復上訴人住居於B屋之權利,若回復不能,被上訴人應自103年2月10日起,按月賠償上訴人1萬8,00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