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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0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092號上 訴 人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訴訟代理人 黃維俊

張瀚升視同上訴人 賴慶興被 上訴 人 鄧智煌

黃月桃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鄧智煌、黃月桃依序逾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零肆元、肆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各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鄧智煌負擔百分之五

十二、被上訴人黃月桃負擔百分之四十八;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鄧智煌負擔百分之五十、被上訴人黃月桃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賴慶興為共同被告,訴請連帶賠償其損害,經原審命台灣大車隊公司、賴慶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鄧智煌(下稱鄧智煌)新臺幣(下同)308萬9611元、被上訴人黃月桃(下稱黃月桃)274萬8677元各本息。嗣台灣大車隊公司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7至150頁),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有理由(詳如後述),即應視其上訴係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則台灣大車隊公司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賴慶興,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賴慶興於民國105年9月25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計程車),沿臺北市和平東路東向西行駛,途經和平東路與建國南路口左轉建國南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禮讓對向伊子鄧凱中騎乘之車牌000-000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先行而搶先左轉,致鄧凱中因車速過快緊急煞車而傾斜失控觸地滑行與肇事計程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氣血胸及全身多處鈍創骨折引發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伊為鄧凱中之父母,鄧智煌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5萬9171元、殯葬費48萬6800元,並得請求扶養費146萬6043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計511萬2014元;黃月桃亦得請求扶養費168萬5846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計468萬5846元,按鄧凱中應負20%與有過失責任及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100萬元,鄧智煌、黃月桃得分別請求賴慶興賠償308萬9611元、274萬8677元。台灣大車隊公司為賴慶興之僱用人,應與賴慶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鄧智煌308萬9611元、黃月桃274萬8677元,及賴慶興自106年2月11日起,台灣大車隊公司自106年2月15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台灣大車隊公司則以:賴慶興與伊簽訂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按月支付費用向伊取得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伊僅為賴慶興提供不特定消費者締結旅客運送契約之機會,客觀上無使人認為賴慶興為伊服勞務之情事,伊與賴慶興間應為民法居間契約,並非僱傭契約,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縱認伊為賴慶興之僱用人,惟鄧凱中於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應高於20%,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以15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賴慶興則以:伊駕駛肇事計程車於交叉路口等待左轉,按當時情形,對向被害人機車沿和平東路西往東方向(尚未進入建國高架橋下)號誌應已變換為紅燈,不得進入交叉路口而喪失路權,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縱認伊有過失,鄧凱中未依黃燈燈號指示減速準備停車,及紅燈燈號顯示後仍穿越停止線等違規致生系爭車禍,應負擔80%責任為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45頁):

㈠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賴慶興簽訂系爭契約,提供賴慶興計程車

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賴慶興依約定按月給付上訴人服務費。

㈡賴慶興於105年9月25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肇事計程車,沿

臺北市和平東路東向西行駛,行至和平東路與建國南路口時準備左轉建國南路,於路口等候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嗣左轉行進間,被害人機車沿和平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車速過快緊急煞車,於路口停止線前即傾斜失控,於斑馬線碰觸地面往前滑行,與肇事計程車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經送國泰綜合醫院急救後,延至翌(26)日下午3時28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氣血胸及全身多處鈍創骨折引發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㈢賴慶興因系爭車禍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原法院106年度交訴

字第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審理中。㈣被上訴人係被害人鄧凱中之父母,另育有1子鄧凱文。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㈠賴慶興就系爭車禍發生有無過失?㈡台灣大車隊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賴慶興負連帶賠償

責任?㈢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若干?㈣鄧凱中就系爭車禍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比例?被上訴人得請求

賠償金額各為若干?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賴慶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賴慶興駕駛肇事計程車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禮讓直行被害人機車先行而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⑴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道路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為證(見本院卷第293、300、302頁);經本院勘驗卷存光碟陽光洗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接續顯示時間22:14:55(編號1)畫面中間上方號誌為綠燈,該號誌為和平東路東向西之號誌;

22:14:56(編號2)畫面中間上方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肇事計程車車頭出現在畫面;22:14:59(編號3)畫面中間上方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之際,被害人機車尚未出現在畫面;22:14:59(編號4)被害人機車出現在畫面左側(即光點處),尚未通過停止線,人與機車尚未滑倒;22:14:

59(編號5)被害人機車接近停止線,惟尚未通過停止線,人與機車亦尚未滑倒;22:15:00(編號6)被害人機車通過停止線,人與機車仍未滑倒;22:15:00(編號7)被害人機車於斑馬線處倒地,並產生火花;22:15:00(編號8)被害人機車倒地滑行中;22:15:00(編號9)被害人機車與肇事計程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9幀可稽(見本院卷第344頁、第349至365頁)。對照本院勘驗肇事計程車行車記錄器畫面,肇事計程車於綠燈通過停止線,並於路口中央等候左轉,於轉換為黃燈後2秒開始行進,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2幀可考(見本院卷第346頁、第369頁);再參酌和平東路與建國南路口號誌運作第1時相為和平東路東西向通行(即肇事計程車與對向被害人機車行進方向)暨南北側行人東西向通行64秒(含行人紅燈3秒、黃燈3秒、全紅2秒);第2時相為和平東路東西向(僅和平東路西往東建國高架橋下)清道通行6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和平東路西往東方向黃紅燈非同時運作,本路口設計有橋下清道時間,惟黃燈秒數皆為3秒;和平東路西往東方向(尚未進入高架橋下)號誌亮紅燈後8秒,建國南路北往南始轉為綠燈等旨,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6年8月7日函、109年2月24日函足據(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第371頁),可見肇事計程車與對向被害人機車(尚未進入建國高架橋下)各自應遵循之號誌,應係同步顯示相同顏色燈號之狀態。肇事計程車於和平東路方向交通號誌(按指設置於建國高架橋下西側之和平東路中央分隔島上之號誌)綠燈時通過停止線,在路口中央等候對向直行車通過,嗣交通號誌由黃燈轉換紅燈之際開始左轉(按行駛在和平東路東往西車道上之車輛,僅每日7時至21時禁止左轉,見原法院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依陽光洗車場監視器畫面顯示:22時14分56秒轉為黃燈,依前揭路口號誌第1時相所示黃燈秒數為3秒,即22時14分59秒,適為監視器畫面顯示黃燈變換為紅燈之際),並於行進間(即陽光洗車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2時15分0秒,和平東路東往西方向,及西往東尚未進入建國高架橋下號誌均應已顯示為紅燈)與失控倒地滑行之被害人機車碰撞而導致系爭車禍。

⑵據賴慶興於警詢、偵查時供稱:「當時我有發現他(指被害

人機車),但是他距離我很遠,我覺得他不會撞倒我,但是就在我轉過去時,他就從我右側撞擊過來…在我轉彎處,路燈也很亮,我的視線很清楚」、「我停等時有看到遠方有機車大燈,但轉彎沒有看到機車。我也不確定是否就是那台機車,但當我停等時,已經是看到很遠距離的…我當下轉過去時,頭如果往右偏應該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第307頁),且有肇事計程車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佐憑(見本院卷第369頁),足見賴慶興駕駛肇事計程車左轉行進時,其視線應能注意被害人機車,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使鄧凱中因煞車不及,失控傾倒撞擊地面滑向行進間之肇事計程車,造成鄧凱中傷重死亡,堪認賴慶興就系爭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縱使鄧凱中騎乘機車亦有違規情形(詳如後述),仍不能解免賴慶興之過失責任。賴慶興否認有何過失責任,殊無可採。⑶被上訴人雖主張:賴慶興駕車至交岔路口左轉,未讓直行被

害人機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云云,並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系爭車禍肇事地點和平東路西往東方向(即被害人機車行進方向),於尚未進入建國高架橋下號誌轉為紅燈後,同方向建國高架橋下號誌上仍運作綠燈(含黃燈3秒、全紅2秒)以供清道通行,故西往東(尚未進入橋下空間)號誌燈亮紅燈後8秒,建國南路北往南始轉為綠燈,有前揭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文可考。準此,被害人機車所行駛之和平東路西往東車道(尚未進入建國高架橋下空間)號誌亮紅燈後之8秒期間,主要即含該「橋下清道時間」。肇事計程車於和平東路交通號誌黃燈轉紅燈之際左轉時,被害人機車既尚未通過和平東路停止線,業如前述,則被害人機車通過其所行駛之和平東路西往東車道停止線之時點(即陽光洗車場監視器顯示時間22時15分0秒,即本院卷第359頁編號6照片所示),應係於該車道號誌顯示為紅燈之後。而清道時段之作用在指示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鄰近車輛及時減速慢行,依序停等於停止線前,不得進入交岔路口;已經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則可繼續前進駛離交岔路口。清道時間包括黃燈時間及全紅時間,有交通部頒佈交通工程規範節印本可考(見本院卷第243頁);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可見被害人機車此際應已無路權可言,當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前揭鑑定意見、覆議意見未斟酌上情,遽謂肇事計程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違規行為,尚無可採,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憑。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取。

⒊被害人鄧凱中因系爭車禍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有國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19、20頁),且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查閱屬實,足見賴慶興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鄧凱中之死亡結果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是被上訴人主張賴慶興應就系爭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㈡台灣大車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賴慶興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

⒉台灣大車隊公司雖抗辯其與賴慶興間法律關係應為居間契約,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⑴台灣大車隊與賴慶興簽訂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

(指賴慶興,下同)支付服務費與甲方(指台灣大車隊公司,下同)以取得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見原審卷第63頁),足見台灣大車隊公司係藉由賴慶興之營業行為獲取利益。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乙方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第8 條:「乙方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以下稱派遣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第9 條:「前條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甲方台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以下稱IVB

,內含MDT 主機及其附屬支架、配件等)、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貳張公司商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門邊標幟等物品,及甲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加設在乙方向甲方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如多媒體車上機(下稱MID)等設備。另甲方亦得視乙方入隊情形及其意願,協助乙方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等)所提供之『電子付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遣設備』之一部份。」等詞(見原審卷第64頁),益見台灣大車隊公司得對賴慶興進行查核,並指揮賴慶興在肇事計程車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及設置相關標章(標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自非僅單純提供賴慶興與乘客訂約機會之居間地位而已。台灣大車隊公司復自承:賴慶興駕駛之肇事計程車在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等情(見原審卷第58頁),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認賴慶興係為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之計程車司機。縱台灣大車隊公司因法令規定須將營業名稱供受派遣之肇事計程車使用,然台灣大車隊公司既可決定與賴慶興簽立系爭契約,自存有選任關係,且提供其營業名稱供賴慶興使用後,亦可終止系爭契約,客觀上足以使人認賴慶興係為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而受其指揮、監督。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賴慶興係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受僱人。台灣大車隊公司抗辯其與賴慶興間僅有居間關係,無僱傭關係存在,賴慶興非其受僱人云云,並無可取。

⑵至松山機場與排班計程車間有無事實上僱用關係,應依彼等

契約與相關規範而定,台灣大車隊公司徒以松山機場排班計程車須設置得辨識之機場服務標章與燈罩,與本件情事雷同卻非認定松山機場為僱用人等語為辯,亦無足取。台灣大車隊公司復未舉證其就選任監督賴慶興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台灣大車隊公司就系爭車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賴慶興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鄧智煌、黃月桃因系爭車禍之損害額依序為391萬2014元、34

8萬5846元: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之損害額,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⑴醫療費、喪葬費及扶養費部分:

鄧智煌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被害人鄧凱中醫療費用15萬9171元、喪葬費48萬6800元、另受有扶養費損失146萬6043元,黃月桃主張其受有扶養費損失168萬5846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則其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分別為鄧凱中之父母,鄧智煌為大專畢業,現為房仲業資深業務員;105年度所得14萬8475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投資共10筆,總額1502萬7486元;黃月桃為大專畢業,擔任第一銀行資深副理,105年度所得195萬5246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共23筆,總額2682萬7207元;賴慶興係高中肄業,現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3、4萬元,名下無財產,105年度所得為1萬920元,為被上訴人及賴慶興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346頁),且有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外放限制閱覽卷、本院證物袋內);另台灣大車隊公司實收資本額5億3755萬620元,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考(見本院卷第197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鄧凱中因系爭車禍死亡時年僅25歲,被上訴人為鄧凱中之父母,驟然喪子,精神上所受痛苦既深且詎,系爭車禍發生經過、賴慶興過失程度、台灣大車隊公司係營利事業,有相當資本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均以1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據。⑶從而,鄧智煌、黃月桃因系爭車禍之損害額依序為391萬2014

元(計算式:159,171+486,800+1,466,043+1,800,000=3,912,014)、348萬5846元(計算式:1,685,846+1,800,000=3,485,846)。

㈣鄧凱中就系爭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應承擔7/10責任,鄧智煌

、黃月桃得請求賠償金額,扣除已各領取強制責任保險100萬元後,依序為17萬3604元、4萬5754元各本息: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經查:

⑴系爭車禍路段限速50公里(見本院卷第300頁),原法院刑事

庭勘驗卷存光碟車號000-00營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AVSEQ01.DAT」,時間長度5分27秒)部分,其中於1分16秒處,畫面中間偏右方可顯示該公車由慢至快,此時時速已跳到五字頭,於1分19秒處,有一台機車自畫面右方出現,並自公車車頭平行之位置往前直行超越該公車,此時公車顯示之時速並未跳到6字頭或降至4字頭,於1分19秒起至1分22秒止,該機車出現在行車記錄器畫面以來,確實經過5組車道線等情,有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前揭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依前揭影像播放時間1分19秒至1分22秒被害人機車已行駛5組車道線,亦即3秒行駛50公尺,及被害人機車前車頭撞損之車損情形,推析被害人機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方致於見左轉肇事計程車時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倒地滑行與肇事計程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見本院卷第44、第49至50頁),揆之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可見鄧凱中騎乘機車應有超速違規情事。

⑵又肇事計程車於和平東路交通號誌顯示綠燈時通過停止線進

入交岔路口,於交通號誌黃燈轉紅燈之際左轉時,應屬被害人機車行進方向路口清道時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肇事計程車可繼續行進駛離交岔路口。被害人機車此際尚未通過和平東路停止線,並於該車道號誌顯示為紅燈後通過停止線,顯然鄧凱中因超速行駛,見路口圓形黃燈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燈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未能及時煞車減速慢行,致失控傾斜,於紅燈後穿越停止線在斑馬線上觸地後,滑向行進間之肇事計程車右側而發生碰撞,致生系爭車禍,其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自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機車行進方向仍為黃燈,並享有路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無憑採。

⒉本院審酌上情,認為鄧凱中騎乘機車超速、見路口圓形黃燈

警示即將喪失路權,未能及時煞車減速慢行而於號誌變換為紅燈後通過停止線,與賴慶興駕車左轉行進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均有過失,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且過失情節較重於賴慶興,認為鄧凱中就系爭車禍應負7成之責任,賴慶興應負3成之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賴慶興7/10之賠償金額。前揭鑑定意見、覆議意見所為賴慶興駕駛肇事計程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鄧凱中騎乘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所依憑之事證,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未盡相符,本院自不受該鑑定、覆議意見之拘束。⒊據此,鄧智煌、黃月桃分別就所受損害391萬2014元、348萬5

846元,應承擔鄧凱中7/10責任,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分別為117萬3604元(計算式:3,912,014×3/10=1,173,60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4萬5754元(計算式:3,485,846×3/10=1,045,754)。扣除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已各領取強制責任保險100萬元後(見原審卷第103頁),鄧智煌、黃月桃就前揭所受損害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7萬3604元(計算式:

1,173,604-1,000,000=173,604)、4萬5754元(計算式:1,045,754-1,000,000=45,754)。⒋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前揭損害賠償有理由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賴慶興自106年2月11日(見附民卷第1頁)、台灣大車隊公司自106年2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34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鄧智煌17萬3604元、黃月桃4萬5754元,及賴慶興自106年2月11日起、台灣大車隊公司自106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永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