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094號上 訴 人 黃詠涵
謝露霞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燕萍等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之2項聲明均屬財產權訴訟,惟上訴利益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故上訴人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30萬元(即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50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