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96號上 訴 人 徐文燿即徐紹鈞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李宗穎律師被上訴人 呂家琪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萬元本息部分,暨其假執行之宣告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與訴外人即胞兄呂科宏間素有怨懟,於民國103年5月間,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委託上訴人毆打呂科宏。詎上訴人於同年8月間,要求伊追加匯款50萬元,經伊表示將終止委任,竟向伊出言恐嚇:其係黑道開的徵信社,沒有中途解約的,人員都安排下去了,其要如何跟兄弟交代,現在不要50(即50萬元),要300(即300萬元),不然沒辦法跟兄弟交代等語,致伊心生畏懼。伊不得已陸續自台灣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等銀行)提領現金300萬元,分裝成兩袋後,依上訴人指示,於103年9月18日攜帶該等現款至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名為「慈護宮」(下稱慈護宮)之廟宇後方。於當日晚間6時30分許,復依上訴人要求,搭乘上訴人所駕駛車輛,至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與民生路口,親見上訴人製造車禍致呂科宏受傷,再由上訴人載回慈護宮。上訴人甫停車,即於車內亮出刀器,脅迫伊交付300萬元,並強行取走一袋現金180萬元,雖漏未取走其餘現款,惟要求伊需再補足至300萬元。嗣上訴人再次指示伊於103年10日3日,在慈護宮會面,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頭戴鴨舌帽之男子,共同脅迫伊交付其餘款項,致伊心生恐懼,始交付120萬元。伊受脅迫交付之現款共計300萬元,均為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並致伊受損害,上訴人自應返還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報酬3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經上訴後,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在案,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未對被上訴人強暴脅迫強取3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委託上訴人教訓其兄呂科宏,並承諾給付報酬,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且有被上訴人涉犯殺人未遂等刑事偵查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810號)所調閱被上訴人匯至訴外人黃秀麗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款項明細可資佐證(該偵查卷第105頁)。另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涉犯恐嚇罪,提出告訴,經桃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773號為不起訴處分,雖為再議,復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099號駁回處分確定,經本院調閱同檢署卷宗查核無誤,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方式無法律上原因取得300萬元不當利益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其施以強暴脅迫,強取300萬元事實,在原審固詳述經過情形:其於103年5月間與訴外人陳世昌商洽教訓呂科宏事,在陳世昌交付一張sim卡後5、6日,上訴人突以電話聯絡,表示是陳世昌所介紹,並約其在慈護宮見面,且當面要求給付現金15萬元,經其回覆未帶現金,始要求匯款至黃秀麗帳戶。嗣匯款後,上訴人復要求增加50萬元,雙方發生爭執,其說不要處理了,就到此為止,上訴人竟稱,他們是幫派的徵信社,人事均已經安排下去,沒有在終止的,並以發生什麼事情都要其承擔為由,要求350萬元,且一次提領金額不得逾50萬元。其本不願意,上訴人即威脅稱清楚知道其小孩、先生、家人所在,若不要家人出事,就應同意。嗣其還價至300萬元,雙方始不再爭執。
上訴人於同年9月18日約其攜300萬元在慈護宮見面,其將現款300萬元裝入2個背包,與子共同搭乘上訴人駕駛車輛至火車站附近交叉路口,復被載至另一方向,親見呂科宏發生車禍。上訴人又駛回慈護宮附近路邊,迫其交付300萬元,其表示為什麼一個車禍就要交300萬元,不願給付;上訴人則聲稱已經有處理事情,與其發生拉扯,並以尖物對著其子,嗣更直接強搶其肩上之錢袋180萬元。至另一袋錢,係其以死相脅,上訴人始放棄讓其下車,但仍以電話聯絡,要求於同年10月3日攜餘款120萬元在慈護宮見面。其固依囑攜款與子至約定地點,並乘坐上訴人車輛,但不願交付款項,上訴人對外使眼色,即有一名頭戴鴨舌帽之男子上車,威脅稱最好乖乖聽話,人都已安排在其家附近,其仍不從,該男子在車行慈護宮陸橋一周至原來地點後,即拿出刀器將款搶去,偕上訴人往南門市場方向逃走,其始自行至警局報案等語。
(二)惟查:被上訴人嗣就300萬元遭強取經過,改稱:上訴人以半搶半拉之方式強取一袋裝180萬元的錢,發現裡面根本沒有300萬元,表示再給其幾天時間,會再打電話聯絡。上訴人於10月初與其約定當月3日至慈護宮見面,是日待其上車,即要求交付120萬元,雖經其懇求不要告知家人,上訴人完全不理,要其交出錢,後來對外使了一個眼色,有一頭戴鴨舌帽之男子上車,亦逼其交錢,上訴人恐嚇稱,不交錢要把其子帶走,其仍不斷拜託、懇求。上訴人要戴鴨舌帽男子先下車,載其在附近繞一圈,並稱已經安排好人,若其不交錢,就告知其家人委託教訓呂科宏事。車行至原地點後,戴鴨舌帽男子復上車,攜刀以半搶方式取走120萬元,下車往前跑,上訴人讓其下車後即離去,其找不到上訴人,始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情節明顯迥異,已有疑義。
(三)又查,被上訴人在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自陳:上訴人曾提出300萬元為報酬,但其無殺害呂科宏的意思,所以到後來無下文,嗣決定以50萬元教訓呂科宏等語,有桃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810號卷可參(該卷第8頁),核與上訴人陳稱:其一開始開價比較高,後來談定50萬元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10頁)。又上訴人就收取報酬經過,陳稱:
被上訴人共匯款3筆,2筆5萬元是買車,15萬元是辦事費用,事發當天再交付現金作為辦事費,雙方談定價錢是50萬元,被上訴人實際才交付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11頁)。被上訴人對於匯款3筆共計25萬元乙節,亦不爭執,且自承:除該3筆匯款外,曾交付5萬元現金給陳世昌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復有系爭帳戶明細足資佐據。可見呂科宏發生事故前,被上訴人確已交付30萬元。
復參照上訴人解釋未獲交付尾款原因稱:被上訴人因不滿呂科宏被撞時並未受傷,認為其等並未處理完畢,不願交付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亦與被上訴人所陳:
上訴人僅設計一場車禍,其不可能交付款項等語若合符節。足見兩造於事發前即談定以50萬元為酬,僅因被上訴人不滿上訴人處理結果,不願支付尾款,雙方爭執顯然與300萬元無涉。復查,檢察官在上訴人涉犯恐嚇罪案件(桃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773號),依據被上訴人陳述,比對被上訴人設於台灣銀行等銀行帳戶自103年8月1日起至25日止,提領金額僅約280萬元,並非300萬元,且提領金額用途去向均不明,有該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該卷第139頁反面)。再衡情被上訴人既經脅迫始領取300萬元至慈護宮,並為上訴人強搶180萬元,理應十分驚懼,但嗣又無故再帶120萬元與上訴人見面,且每次與上訴人會面均攜幼子前往,而為上訴人所乘,顯違反常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強搶300萬元云云,未盡舉證之責,應為無據。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在上開警詢中所述,係警員及上訴人要伊不能說超過50萬元,所以才隨口說50萬元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項主張,並不可採。又主張:刑警及上訴人要呂進成勸其配合上訴人說詞,約定報酬金額僅50萬元云云,且聲請證人即其父呂進城為證:當時至桃園分局,未見到被上訴人,刑警告知被上訴人在拘留室,且與上訴人均要其配合50萬元之說詞,如果講300萬元,被上訴人就是殺人,不能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惟依被上訴人所陳事件經過,被上訴人因怕家人知情,均私下與上訴人相約,呂進成對於兩造約定報酬金額為何,自毫不知情,其有關確知50萬元之證詞,顯無足取。被上訴人復主張:伊事後曾邀訴外人陳瑋元與上訴人協談,意圖取回300萬元,陳瑋元曾親自聽聞上訴人自述取得該金額云云,並在原審聲請陳瑋元為證,惟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證詞,並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固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惟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須由法官依自由心證認定之。陳瑋元所證要僅與上訴人協談時聽聞上訴人自陳有拿300萬元一語,並未親見上訴人拿取該金額經過,且業經上訴人在本審否認曾向陳瑋元述說該事,被上訴人復未更舉證以明,此部分證詞,自難為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准予供擔保為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胡新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