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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100號上 訴 人 陳明石

陳一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余盈鋒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明利訴訟代理人 陳珮羚

蘇千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陳明石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陳明石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陳明石負擔三分之二,餘由陳一清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陳明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明石、陳一清(下合稱上訴人,分則各稱其姓名)主張:被上訴人與陳明石、訴外人陳明財、陳明發(已死亡,其子為陳一清與訴外人陳漢賓)、陳明家等5人為兄弟關係。民國95年間,兩造與陳明財、陳漢賓、陳明家等6人共同協議興建地上8層樓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被上訴人表示願以市價補償其餘僅分得一層建物之人,而取得兩層建物(下稱系爭補償協議),遂由陳明石抽得第2層,陳明財抽得第3、4層,陳一清、陳漢賓抽得第5層,被上訴人抽得第6、7層,陳明家抽得第8層,並均辦理登記。詎被上訴人迄今拒依系爭補償協議給付陳明石其多分得之第7層建物(下稱系爭7樓)按100年4月市價計算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52萬5000元,及給付陳一清補償金126萬2500元,履經催告仍不獲置理;縱認系爭補償協議不存在,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多分得一層建物,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按系爭7樓建物100年4月市價計算之利益。又系爭建物1樓(下稱系爭1樓)登記為共有,原為停車空間,詎被上訴人竟自101年1月起,無權占有系爭1樓,並自行將挑高部分隔成3間套房,以每間6000元出租他人使用迄今,因而受有租金之利益,致其他共有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1樓之損害,其中共有人即訴外人陳芷琳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移轉予陳明石,被上訴人自應返還陳明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萬8000元,及返還陳一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9768元。爰依系爭補償協議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命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明石252萬5000元、陳一清126萬2500元,及自104年12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明石22萬8000元、陳一清9萬9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備位聲明部分業經撤回〈見本院卷第195頁〉;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另陳明石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系爭1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追加請求給付7萬1640元。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明石252萬5000元、陳一清126萬2500元,及均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明石22萬8000元、陳一清9萬97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明石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陳明石7萬1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興建系爭建物所需資金,雖以5兄弟各房收取桃園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號房屋(下合稱○○○路00號等房屋,分則各稱其門牌)自95年9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前之租金收入所支應,但實際上各房收取之租金數額並不相同,且因伊及陳明財負責監工收尾,出資較多,始協議由伊及陳明財分得兩層建物,並無系爭補償協議存在;且伊依據合建協議受分配房屋,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另系爭建物之管理維護費用本應由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共有人為增加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效能,乃協議由伊將系爭1樓建物挑高部分隔為3間套房,並收取租金以支應管理維護費用,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1樓,收取租金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認伊應返還租金,然伊代墊系爭1樓之出租裝潢成本32萬9082元、電費與公共設施電費42萬6603元、終止租約和解金18萬元,及系爭建物之二次施工與收尾工程費用240萬元,自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陳明財、被上訴人、陳明發(已死亡,其子為陳一清與陳漢賓)、陳明家、陳明石等5人為兄弟關係;㈡系爭建物係兩造與陳明財、陳漢賓、陳明家等6人,於95年間共同商議興建,於98年3月27日竣工,於98年7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㈢○○○路00號等房屋之出租及管理等事務,自88年8月起係由被上訴人之女陳珮羚處理,其中自95年9月1日起至98年6月底止之全部租金收入,均充作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㈣系爭建物於99年1月27日由陳明石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中第2層建物於100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芷琳;第3層建物於100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維謙;第4層建物於100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大煜,後於100年5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淑卿;第5層建物於100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一清與陳漢賓,於106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訴外人劉碧芳;其中第6層建物於100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永勝後,再於100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珮羚;系爭7樓建物於100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宗儒;第8層建物於100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明家後,再於100年5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建甫;系爭1樓建物及地下1樓等共用部分,現登記為上開最後所有權人所共有;陳明石受讓系爭1樓之共有人陳芷琳對於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1樓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情,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債權讓與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85-455頁、第1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9-50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補償協議是否存在?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補償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系爭7樓100年4月市價計算之補償?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按系爭7樓100年4月市價計算之利益,是否有理?㈢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1樓,而受有租金之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補償協議是否存在?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補償協議,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按系爭7樓100年4月市○○○○○○○○○○○○○○0○○○○於00○00○0○○○○○○○○路00號等房屋租金收入之前

,均採5房「統支統付」之方式,平均分配租金,因此5兄弟各房對於系爭建物出資相同,均為5分之1云云。然查:⑴○○○路00號等房屋自95年9月1日起至98年6月底止之全部租金

收入,均充作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兩造不爭執事實㈢)。而○○○路00號等房屋自93年9月1日起至93年12月止,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98年6月底止之租金收入,其中陳明財所有○○○路0000號之租金為548萬1449元、被上訴人所有○○○路0000號租金為549萬4675元、陳一清、陳漢賓所有○○○路0000號之租金為373萬6299元、陳明家所有○○○路0000號租金為365萬7699元、陳明石所有○○○路00號租金為357萬3249元,合計2194萬3371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路00號等房屋自93年9月至12月,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98年6月底之租金帳冊及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4-254頁、原審卷二第42-75頁、原審卷三第10-13頁、本院卷第525-545頁)。是扣除○○○路00號等房屋自93年9月1日起至93年12月止之租金收入(即陳明財部分55萬5782元、被上訴人部分65萬2918元、陳一清、陳漢賓部分67萬9282元、陳明家部分60萬9282元、陳明石部分53萬4782元,見原審卷三第13頁)外;其餘自95年9月1日起至98年6月底止之租金收入,其中陳明財部分為492萬5667元(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部分為484萬1757元(0000000元-652918=0000000)、陳一清、陳漢賓部分為305萬7017元(0000000-000000=0000000)、陳明家部分為304萬8417元(0000000-000000=0000000)、陳明石部分為303萬8467元(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為1891萬132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堪認○○○路00號等房屋自95年9月1日起至98年6月底止之租金收入,合計為1891萬1325元。

⑵上訴人雖否認上開租金帳冊及計算表之真正,然證人陳珮羚

於原審證稱:系爭建物之興建經費是由○○○路00號等房屋之租金而來,因為陳明發委託伊管理該5棟建物,其他各房都知道,沒有意見;○○○路00號等房屋的租金在95年9月前都平均分配,95年9月後的租金去興建系爭建物;上開帳冊是伊所做,帳冊內很多手寫文字或數字都伊寫的,帳冊內容都是伊依照當時租金收入及支出來記載,內容都是真正,這些帳冊都有按時給5房兄弟查看,當時5房兄弟都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187頁)。核與證人陳珮羚於陳明財與被上訴人之另案即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28號給付拆遷補償金事件中證稱:帳是伊做的,伊從88年8月管理5棟建物的出租、支出、簽約等事項,類似會計的工作;5棟建物是5個兄弟各別所有,他們共同委託伊來管理,4個月結帳一次,伊會做帳給各個共有人看,每個人都有本子,上面都會記載5棟房屋的收入及支出情形;95年9月以前都是將租金收入的總合扣除支出後除以5,每人分得1份;後來95年9月1日到98年6月底,租金就沒有再分給個人,而是拿去蓋系爭建物;98年7月1日以後5棟樓的租金,就各自分,沒有拿去蓋房屋,伊幫忙管帳到98年9月底,之後就各人管各人的房屋,當時系爭建物並沒有完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反面)大致相符。則證人陳珮羚既受託管理○○○路00號等房屋出租事宜之人,並製作租金帳冊供5房兄弟查閱,堪認上開租金帳冊及計算表應為真正,各房之租金收入均有不同;而○○○路00號等房屋於95年9月1日前之租金雖由5大房各分得1份,但自95年9月1日起至98年6月底止之租金收入合計1891萬1325元,均充作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自98年7月1日以後租金,則由5房兄弟均各自收取,不再充作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

⑶又證人陳珮羚於另案證稱:伊幫忙管帳到98年9月底,當時系

爭建物8樓並沒有完工,系爭建物後來收尾相關工程是被上訴人進行,伊有看到被上訴人在監工,伊母親叫伊載她去郵局領錢給被上訴人再拿給工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反面-第94頁);復於原審證稱:伊是在100年登記房子的時候,因為被上訴人出資多又出力,多分一層理由很足,大家也都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頁)。而陳一清於另案亦證稱:系爭新建房屋於99年1月份產權登記之後,還有一些工程沒有完成,包括電信、水電、消防、地磚、油漆、鋁窗,產權登記時整間只有毛胚屋而已;系爭建物一開始是登記給陳明石,再由陳明石移轉給各房,但分配登記完成之後,二次工程還沒有處理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陳明石、陳一清於另案亦證稱:系爭建物之工程係由兩造處理、收尾的錢是由陳明財、被上訴人所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反面)。另陳明財之子陳大煜亦曾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5房兄弟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針對本棟興建期間陳明利的支出費用2,400,000,將透過由一樓出租及夾層套房收入來抵扣此項費用」,有該LINE對話訊息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系爭建物於99年1月27日由陳明石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尚未完工,係由被上訴人與陳明財負責收尾工程,亦證5兄弟各房之出資並非相同。

⑷至陳明石雖主張○○○路00號房屋於88年7月3日起至98年12月間

,出租予統一超商,但該屋租金並未列入陳珮羚之帳冊,而係依5兄弟各房決議作為奉養父母之用,但陳明石仍可分配系爭建物,可徵5房兄弟出資均為5分之1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及台北西松郵局第3038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69-574頁)。然5兄弟各房關於○○○路00號等房屋於95年9月1日前之租金由各分得1份,及○○○路00號房屋租金,作為奉養父母之用之決議,乃各房決議興建系爭建物前之租金用途,無從逕予推論5兄弟各房就系爭建物之出資均相同,均為5分之1。故陳明石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⑸綜上,○○○路00號等房屋5兄弟各房租金收入本即不同,自95

年9月1日起至98年6月底止之全部租金收入1891萬1325,雖均充作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但98年7月1日以後租金,已由5房兄弟各自收取,不再充作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而系爭建物於99年1月27日由陳明石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尚未完工,並由被上訴人與陳明財處理收尾工程,5兄弟各房就系爭建物之出資並非相同。故上訴人主張5兄弟各房對於系爭建物出資相同,均為5分之1云云,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表示願以市價補償僅分得一層建物

之人,因而取得兩層建物,兩造間有系爭補償協議存在云云。然查:⑴被上訴人經由兩造與陳明財、陳漢賓、陳明家等6人之協議抽

籤,抽得系爭建物6、7樓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陳一清之配偶蔡春華於原審雖證稱:蓋房子之前陳明財跟被上訴人有要求他們兩個人要兩層樓,大家當然不同意,但被上訴人有說他要補貼一層的錢,陳明財則沒有說話;伊先生跟陳明石有同意補貼方案,其他人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然證人蔡春華亦證稱抽籤當天伊沒有在場不清楚,但被上訴人之後有跟伊先生說他多拿一層會拿錢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正反面)。足見證人蔡春華於抽籤當日並未在場,就補貼內容亦不清楚。

⑵證人即陳明石之配偶邱蓓蓉固於原審證稱:大約是在99年至1

00年間,在家大廳,5兄弟都有參與,老三已經過世了,所以他的小孩陳一清、陳漢賓有參與;一樓不能當店面,只能當成公設,剩下7樓作成5個籤,會有兩位抽到兩間,被上訴人、陳明財都說他要兩間,被上訴人說要補貼1間的人,當時陳明財也沒有反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然證人邱蓓蓉就如何補貼之內容均表示細節伊不清楚,他們一直延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可見證人邱蓓蓉之證詞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補償,及補償之內容為何。

⑶又證人陳漢賓於原審證稱:還沒動工前有討論,還沒抽籤前

有事先討論誰要分哪層樓,後來才提到陳明財、被上訴人兩個人各要兩層樓;96年左右,大家就進行抽籤,一開始大家說看誰喜歡哪一樓來討論,被上訴人說要7、8樓,伊跟陳一清沒有意見,陳明家說他要2樓,陳明石說要2樓,後來陳明家退到8樓,被上訴人退到6、7樓,談不出來,後來才改抽籤;最後陳明財、被上訴人表示要兩層樓的時候,其實有人心理反對,但沒有講出來,至少當天抽籤的時候,大家對於陳明財、被上訴人多分一層沒有人表示反對;抽籤後被上訴人有說他多拿的部分願意拿出補貼,大家沒有同意或不同意,就是沉默,後來各房應該沒有跟陳明財討論補貼的問題;因為大樓在蓋的時候,都是他們在處理,而且他們排行老大、老二,所以他們認為他們貢獻比較大,所以可以多分;伊沒有意見,但其他人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第20頁)。可見證人陳漢賓證稱抽籤時間為96年,與證人邱蓓蓉、蔡春華證稱抽籤時間為99至100年間有所不同;且其證稱各房兄弟對於被上訴人多分1層建物並沒有表示反對,亦未討論補貼內容;其本人對於被上訴人多分得一層建物乙節,亦無意見。是依證人陳漢賓之證詞,亦無法證明系爭補償協議存在。

⑷佐以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99

年1月27日由陳明石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陳明石於100年4月21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女陳芷琳;陳明石並依陳明財指示,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維謙、陳大煜;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一清、陳漢賓;依被上訴人指示,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永勝、陳宗儒;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明家;嗣陳永勝部分於100年5月9日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珮羚;陳大煜部分於100年5月12日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淑卿;陳明家部分於100年5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建甫;陳一清、陳漢賓部分,則於106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碧芳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253頁、第281-299頁),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05頁)。可見被上訴人與陳明財雖各分得兩層建物,但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部分,5兄弟各房核算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

⑸再觀諸系爭1樓及地下1層部分,登記主要用途為系爭建物之

騎樓、停車空間、機房等共用部分;其中系爭建物2樓(桃園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為10分之2,系爭建物3、4樓(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系爭建物5樓(桃園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為10分之2,系爭建物6、7樓(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系爭建物8樓(桃園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為10分之2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3頁)。可見系爭1樓及地下1層之共用部分,亦按5兄弟各房核算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

⑹參以5兄弟各房自95年9月1日起至98年6月底止之全部租金收

入合計1891萬1325元,均充作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業如前述。以此計算,系爭建物每層建物(含地下1層)之出資約為210萬1258元(計算式:00000000÷9=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核與被上訴人自95年9月1日起至98年6月底止之租金收入484萬1757元,及其餘分配1層建物之陳一清、陳漢賓部分305萬7017元、陳明家部分304萬8417元、陳明石部分303萬8467元之差額約178萬元大致相當(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足見5兄弟各房就系爭建物土地與1樓及地下1層部分,核算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僅陳明財與被上訴人各多分得1層建物,而被上訴人與分得1房兄弟之租金收入差額,與系爭建物每層出資大致相當。

⑺準此,證人邱蓓蓉、蔡春華及陳漢賓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

系爭補償協議存在。且參諸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及系爭建物1樓與地下1層共用部分,均按5兄弟各房應有部分5分之1分配;僅系爭建物第2至8層部分,由陳明財與被上訴人各多分得1層建物;而該層建物出資約為210萬1258元,核與被上訴人及僅分配1層之兄弟租金收入差額約178萬元大致相當。堪信被上訴人辯稱因其出資較多,並負責興建及收尾工程,經由兩造與陳明財、陳漢賓、陳明家等6人之協議,多分得1層建物等語為可採,難認兩造間有系爭補償協議存在。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補償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系爭7樓100年4月市價計算之補償,即非有理。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按系爭7樓100

年4月市價計算之利益,是否有理?承上,被上訴人既依兩造與陳明財、陳漢賓、陳明家等6人之協議,多分得1層建物,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分得系爭7樓之利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按系爭7樓100年4月市價計算之利益,洵非有理。

㈢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1樓,而受有租金之利益?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1樓,而受有租金之利益云云。然查:

⑴陳一清於104年12月30日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李錦雲之對話中已

表示:「是不是修理不要跟租金混在一起」「那時候我有跟伯父去,他收一收有問我要怎麼分,你租金分成三份,那裡修理,公款沒有錢,不要整理……,你要先出錢,我沒有意見,你沒有要叫我出錢,你自己先拿錢整理,我沒意見,不過你整理以後要算錢,大家很囉唆,你今天還沒整理,那這裡整理要用多少錢,大家5人都拿錢出來再來整理,幹嘛急著做!現在整理好,租金混到8樓去,混在一起就不用那麼囉唆了」(見原審卷一第372頁反面-373頁)。可見陳一清並非不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1樓挑高部分改建為套房出租收益,僅不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1樓租金與系爭建物收尾及二次施工費用逕予扣抵,而未分配租金。

⑵另陳明財之子陳大煜亦以LINE對話訊息通知5房兄弟「○○○路0

000號,致本棟所有樓層的所有權者:為解決一樓閒置問題及夾層套房的收入用途,針對本棟興建期間陳明利的支出費用2,400,000,將透過由一樓出租及夾層套房收入來抵扣此項費用。即2,400,000扣除歷年來夾層套房出租淨利,剩餘部分由一樓出租及夾層去抵扣。扣除完畢時收入存入一筆公共支出基金50萬元,其餘部分歸於所有權人按其持有比例計算。歷年夾層套房收支明細另附,一樓店面出租需要全體人簽名,收入支出的賬本由陳大煜、陳珮羚兩人共同監督。以下由各所有權人簽名」(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係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1樓挑高部分改建為3間套房出租收益,僅就該租金是否得以扣抵系爭建物興建及二次施工之費用有所有爭議;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1樓,而擅自改建為3間套房出租他人,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取租金,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仍屬有間。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1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洵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陳明石自106年11月24日起訴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萬9640元,及返還陳一清自移轉登記前即106年7月6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9768元,即非有據。

㈣承上,上訴人依據系爭補償協議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按系爭7樓100年4月市價計算之補償或利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非有理。則被上訴人是否代墊系爭建物之出租裝潢成本32萬9082元、電費及公共設施電費42萬6603元、終止租約和解金18萬元、二次施工及收尾工程費用240萬元,是否得以抵銷等爭點,已毋庸審酌。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補償協議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明石252萬5000元、陳一清126萬2500元,及均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明石22萬8000元、陳一清9萬97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陳明石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萬1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陳明石之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陳一清需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