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101號上 訴 人 張介銘訴訟代理人 邱任晟律師
趙培宏律師蔡孝謙律師被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訴訟代理人 簡如杏
黃珮禎賴俊廷王梓齡蘇仁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華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誼公司)、陳宜秀、張介銘負連帶債務清償責任,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張介銘以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且經本院審理結果為上訴無理由(詳後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張介銘之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華誼公司、陳宜秀,爰不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永春,變更為張振芳,有被上訴人總行民國108年8月23日行文字第10800743431號函在卷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1、72之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華誼公司於104年4月7日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最後一次於107年10月5日展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縱使107年10月5日為借新償舊,上訴人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華誼公司於104年4月2日邀同陳宜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約定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另簽訂保證書(下爭系爭保證書),約定就華誼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將來所負之債務於36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華誼公司於104年4月7日向伊借款210萬元、90萬元,共300萬元,伊於翌日撥入華誼公司帳戶,華誼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清償利息,到期即申請展期,於107年10月5日展期時約定利息按伊銀行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0.671%計算(上訴人違約時利率為
2.682%+0.671%=3.353%);依系爭授信契約第3條約定,如華誼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借款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因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始向伊提出解除保證責任,縱令於107年10月5日簽訂之借據非展期而為借新償舊,上訴人仍需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華誼公司未於借款到期日108年4月5日清償本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系爭授信契約第7、8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10萬元、90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陳宜秀、上訴人為華誼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華誼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給付積欠之債務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與華誼公司、陳宜秀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命華誼公司、陳宜秀給付部分,未據其等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於104年4月2日在被上訴人台大分行,被上訴人提供多項文件及華誼公司借據要伊簽署,惟此均係被上訴人單方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伊根本無任何磋商之餘地;伊於簽約時已表明僅同意就華誼公司於104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台大分行借貸之300萬元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清償期僅有一年,伊並未同意就期滿後之其他借貸債務仍負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既已知悉並同意伊之要求,則華誼公司於105年後與被上訴人間之其他消費借貸債務,即與伊無關。被上訴人以其一方事先訂定之定型化條款,命伊負擔未定期限最高限額保證責任,與當事人之真意相違,且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顯違平等互惠原則及顯失公平,自難以此定型化條款要求伊就伊所不知之消費借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依華誼公司於107年10月5日在被上訴人大安分行所簽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下稱107年授信借款憑證)可知,該筆借款期間為107年10月5日至108年4月5日,借款金額亦為300萬元,與本案請求金額相同,足證104年間華誼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之300萬元業已清償,被上訴人應係要求華誼公司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償還,華誼公司於107年10月5日向被上訴人之借款為新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伊未於前開借款憑證用印,亦未同意擔任該筆借款之保證人,被上訴人請求伊就107年10月5日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自非合法有據。又107年授信借款憑證2紙第5點聲明事項載明:「本公司董、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本授信案之連帶保證人,於本筆授信動用時,仍舊在任」,可知當事人之真意僅係約定由華誼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伊既非華誼公司負責人或董事、監察人,實無擔任華誼公司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人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華誼公司於104年4月2日邀同陳宜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系爭授信契約,約定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另簽訂系爭保證書,約定就華誼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將來所負之債務於36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華誼公司分別向伊借款210萬元、90萬元,共300萬元,期間均僅清償利息,於到期後即申請展期,於107年10月5日展期時約定利息按伊銀行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0.671%計算(上訴人違約時利率為2.682%+0.671%=3.353%);因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向伊提出解除保證責任,故無法繼續展期,華誼公司未於借款到期日108年4月5日清償本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系爭授信契約第7、8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210萬元、90萬元,及均自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53%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107年授信借款憑證、系爭保證書、系爭授信契約、催告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三個月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單、上訴人聲明書、資料表、104年授信申請書、105年授信往來情形表、106年授信申請書、107年授信申請書、107年授信往來情形表、放款交易明細帳、授信額(限)度申請書、個人戶信用調查表、授信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33頁、第85至101頁、本院卷一第129至187頁、第213至217頁、本院卷一第253至341頁)。上訴人不否認有簽署系爭授信契約、保證書,及上開文件形式上之真正,暨華誼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前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是否應就華誼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㈠上訴人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署之系爭授信契約約定:「立契
約書人華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約人)為資金周轉之需,邀同陳宜秀、張介銘等為連帶保證人,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華南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參佰萬元整範圍內與貴行為授信往來,並願共同遵守本契約書之各條款。」,第2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書所稱各項授信額度,係指貴行對立約人之各項授信所核定之單項額度,立約人動用各項授信金額,以不超過各項授信額度為限。於各項授信額度內,除另有約定外,立約人得循環動用。」,第3條第1項約定:「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件上所載之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第15條「連帶保證人條款」第2款、第5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依本契約書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而未依約清償時,連帶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連帶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保證責任,但對於終止前已發生的主債務,仍須負責」(見原審卷第
16、19頁);另上訴人簽署之系爭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人陳宜秀、張介銘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華南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華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第一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第8條約定:「本保證書未定有期間,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保證書,但對於保證書終止前已發生的債務,仍須負責」(見原審卷第13頁)。是系爭授信契約及保證書均約定上訴人就華誼公司對被上訴人(包含總行、各分行)所負之債務,在約定之最高限額內負保證責任,且無保證期間之約定,堪認係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4日向伊提出解除保證責任等語,有聲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則依前揭約定,上訴人對於其終止保證契約前,華誼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仍需於最高限額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華誼公司於104年4月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90萬
元、210萬元,到期日為105年4月7日,嗣未清償本金,而申請展期,到期日依序為106年4月6日、107年4月6日、107年10月5日、108年4月5日,華誼公司於107年簽訂授信借款憑證,並非新債務,而為既有債務之展期等語,並提出放款交易明細帳、取款憑條、匯款回條聯、授信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9頁、第177至187頁);惟觀諸華誼公司於借款到期後另書立之授信申請書,借貸金額雖均為90萬元、210萬元,然利率不盡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7頁、第305至341頁),且依被上訴人所述到期重新簽訂借據,舊的借據作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應認為係借新還舊,而非舊債務之展期;其最後一次借款時間為107年10月5日(見原審卷第9至12頁),既仍在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前,依前開契約約定及說明,華誼公司未清償該債務,上訴人自仍需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上訴人雖辯稱:伊於簽約時已表明僅同意就華誼公司於104年
4月間向被上訴人台大分行借貸之300萬元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清償期僅有一年,伊並未同意就期滿後之其他借貸債務仍負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既已知悉並同意伊之要求,則華誼公司嗣後於大安分行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債務,即與伊無關云云,惟其所辯與前揭系爭授信契約及保證書之約定不符,且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葉建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至104年為被上訴人台大分行之行員,本件貸款為伊所承辦,上訴人當初辦理貸款時並未主動詢問保證期間之問題,貸款時,伊等會按照一般程序告知,華誼公司是借額度型的,只要在額度期間,公司只要有借款,保證責任就是存在,伊並無告知上訴人一年後即解除保證責任;因台大分行要轉型,本件貸款沒多久,企金不承作,只保留個金,就將企業戶分配至其他分行,華誼公司移至仁愛路附近,故本件借款才會移至大安分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至9頁),則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於書立系爭授信契約、保證書時有與被上訴人約明僅就「華誼公司104年間於台大分行之貸款」負保證責任,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另上訴人辯稱:系爭授信契約及保證書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違平等互惠原則及顯失公平云云。惟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為實務上常見之保證契約,系爭授信契約第15條第5款約定:「連帶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保證責任,但對於終止前已發生的主債務,仍須負責」,系爭保證書第8條明文約定:「本保證書未定有期間,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保證書,但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對於保證書終止前已發生的債務,仍須負責」,均與民法第754條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並無違背,自難認有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顯失公平之情事。
㈤再系爭授信契約及保證書既係約定上訴人就華誼公司對被上
訴人(包含總行、分行)所負之債務,於約定之最高限額內負保證責任,並未約定華誼公司於額度內之每筆借款均需保證人共同簽名,或需告知保證人,上訴人辯稱華誼公司於104年向台大分行借款時之利率為3.3%,嗣移轉至大安分行,且106年、107年利率變為3%、3.35%,均未聯絡伊,伊未於107年之授信借款憑證用印,亦未同意擔任該筆借款之保證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就107年10月5日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㈥此外,華誼公司所簽之107年授信借款憑證第5點聲明事項記
載:「本公司董、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本授信案之連帶保證人,於本筆授信動用時,仍舊在任」(見原審卷第
9、11頁),僅係就華誼公司董、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同時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為聲明,並非約定華誼公司之債務僅由該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既已簽署系爭授信契約及保證書,其辯稱並未具備華誼公司董、監事身分,無於華誼公司104年借款到期清償後,仍繼續擔任華誼公司授信案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擔任華誼公司對被上訴人債務之最高限額保證人,華誼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300萬元,及均自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53%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並未逾其保證之最高限額,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