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129號上 訴 人 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惠閔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參 加 人 吳茲瑩(即吳祉瑩)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複 代理 人 蔡佩諮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明原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先位之訴確認上訴人於民國一○八年一月十八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有決議均不成立,及㈡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6,000股,原股東為訴外人吳松男、吳黃美(下稱吳松男二人),及伊與參加人吳茲瑩(即吳祉瑩)、訴外人吳明奇、吳茂森、吳惠閔(與前四人合稱吳明原五人),持有股數分別為吳松男20,280股,吳黃美1,430股(二人合計21,710股,下稱系爭股份),伊1,950股(於107年間將其中150股移轉予伊配偶即訴外人林麗美),吳惠閔1,950股,參加人與吳明奇、吳茂森各130股。吳松男、吳黃美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104年12月8日先後死亡,系爭股份由子女即吳明原五人共同繼承尚未完成分割。又吳松男原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吳黃美與伊為董事,監察人為吳惠閔,吳松男死亡後由吳黃美繼任董事長,104年8月31日任期屆至後遲未改選,吳黃美死亡後僅餘伊一名董事。嗣吳明奇、吳惠閔、參加人(下稱吳明奇三人)於108年1月18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吳明奇、吳惠閔、吳茂森(下稱吳茂森三人)為董事(即第一案決議),及改選參加人為監察人(即第二案決議,與第一案決議合稱系爭決議),任期均自選任之日起3年。雖伊與參加人、吳茂森、吳惠閔均出席該次會議,吳明奇亦委託吳惠閔出席,惟系爭股份係由吳明原五人公同共有,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得行使股東權,伊未同意參加人、吳明奇、吳茂森、吳惠閔等其餘公同共有人(下稱吳惠閔四人)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不得計入其等之持股數,故吳明奇三人持股數為2,210股,僅占已發行股份總數8.5%,未過半數,無權召集系爭股東會;且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持股數合計4,290股(即吳明原五人加計林麗美之150股),僅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6.5%,亦未達公司法第174條所定應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出席之規定,故系爭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伊之董事資格仍然存在,自有確認利益,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均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均無效。㈡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判決確認系爭決議均不成立,並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決議均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吳明原五人前於106年11月24日召開「吳松男、吳黃美遺產繼承分割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就吳松男二人之遺產協議分割,約定將系爭股份平均分配予吳明原五人,經吳明原五人於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上簽名,訴外人魏明煒並就系爭股份另行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股份協議書),交吳明原五人簽名。又伊未發行股票,吳明原五人於系爭協調會就系爭股份協議分割由其五人平均分配而成立債權契約(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簽立系爭股份協議書而為物權讓與合意,已生股權轉讓之效力,嗣被上訴人復於106年12月5日以伊之董事身分持系爭股份協議書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股東、董事、監察人之持股數異動登記,吳明原五人各取得4,342股而分割完畢,是吳明奇三人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時,持股數計15,236股(即參加人與吳明奇各4,472股、吳惠閔6,292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8.6%,自有召集權;且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持股數計25,850股(即吳明奇三人加計吳茂森4,472股、被上訴人6,142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99.4%,亦達普通決議之門檻,系爭決議均屬有效,被上訴人並因此喪失董事資格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備位之訴。
三、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於本院參加訴訟,其陳述與上訴人同。
四、經查,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6,000股,原股東為吳松男二人及吳明原五人,持有股數分別為吳松男20,280股,吳黃美1,430股,被上訴人與吳惠閔各1,950股,參加人與吳明奇、吳茂森各130股。原董事長吳松男於103年10月11日死亡,由董事吳黃美繼任,另名董事為被上訴人,監察人為吳惠閔,任期均至104年8月31日止,遲未改選,吳黃美亦於104年12月8日死亡,系爭股份由吳明原五人共同繼承。嗣吳明原五人於系爭協調會協議平均分配系爭股份,均在會議紀錄簽名,並由魏明煒就系爭股份另製作系爭股份協議書,亦經吳明原五人簽名確認。被上訴人於107年間自其持有之1,950股移轉其中150股予林麗美。嗣吳明奇三人於108年1月1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被上訴人、參加人及吳茂森、吳惠閔均出席該次會議,吳明奇則委託吳惠閔出席,並作成選任吳茂森三人為董事(即第一案決議),及選任參加人為監察人之決議(即第二案決議),任期均自選任之日起3年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81-4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核閱無訛(影本另立案卷),及系爭協調會之會議紀錄、系爭股份協議書、股東會通知書、議事錄、出席簽到簿、股東出席及股東權行使委託書等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1-35、57-59、111、113-114、147-149頁),應堪信實。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為吳明原五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伊未同意或推舉吳惠閔四人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不應計入按應繼分計算系爭股份之股數,故吳明奇三人合計持股數未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無權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亦未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系爭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兩造間仍具董事委任關係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並原為董事,因系爭股東會另選任吳茂森三人為董事而喪失董事資格,致其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且兩造就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存否及效力確有爭執,被上訴人復不能提起他種訴訟解決此項爭議,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之判決除去該法律上不安之危險,依上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
⒈吳明原五人於106年11月24日召開系爭協調會討論遺產分割事宜,該次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載明:「㈠父母遺產及父母購買但非父母名下遺產總數依法以5等分平均分配辦理繼承。…㈢裕民公司吳松男及吳黃美持有股權計83.5%平均分配給五個子女各得16.7%(即會議結論㈢)。㈣其餘不動產七處總價淨值116,274,179元,每人可平均分得23,254,835元。其中…(不動產詳細分配情形不贅列,即會議結論㈣)」,經吳明原五人於「繼承人簽認如下」下方簽名之情(原審卷第113-114頁),為兩造不爭執,參以系爭協調會主持人即證人陳金發於本院證稱:吳明原五人為盡快解決吳松男二人之遺產問題,邀伊出面主持系爭協調會,其等在系爭協調會中均同意按會議紀錄所載結論執行,包括系爭股份由其等平分,並均在會議紀錄簽名等語(本院卷一第357-358頁);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製作人即證人魏明煒亦於本院證稱: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由伊當場製作,經吳明原五人看過後簽名,該次會議主要討論吳松男二人之遺產如何分配,動產部分即為系爭股份、不動產部分包括以子女名義購買之房地,當時以全部均分為大原則等語(本院卷一第249-250頁),可知吳明原五人於系爭協調會中就其等共同繼承吳松男二人遺產,已協議由其等均分,並已確認每人得分配系爭股份之比例為各16.7%(會議結論㈢)及每人配得之房地門牌號碼與應回補金額(會議結論㈣)等分割方式,而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契約(即系爭分割協議),應堪認定。雖被上訴人抗辯:參加人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即該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系爭協調會並未就吳松男二人之整體遺產為分割,僅屬部分遺產分割方案之暫時結論云云,並提出開庭通知書、吳黃美之起訴狀(本院卷一第297頁至第307-2頁)為佐。惟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已載明吳松男二人之遺產均由吳明原五人均分,臚列之遺產包括系爭股份及每人配得之房地,應已將全部遺產列入。至被上訴人所提上開開庭通知書僅得證明參加人曾提起與分割遺產相關之訴訟,無法證明除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所載外,尚有未列入分割之遺產;至吳黃美之起訴狀乃於104年3月23日訴請分割吳松男之遺產,與本件無涉。則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究有何項遺產未經系爭協調會討論時列入,其上開抗辯,已屬無稽。況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是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得就特定遺產為處分,此與協議分割遺產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從而,縱有系爭分割協議以外之遺產未列入,吳明原五人既同意均分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股份,已就系爭股份之處分方法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仍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⒉又上訴人抗辯其未發行股票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108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自認(本院卷一第146頁),其復改為爭執,除應向本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自認。惟被上訴人僅向本院陳稱:其不確定上訴人是否有發行股票、不清楚已發行之股票在何處等語(本院卷一第483頁,卷二第52頁),並未向本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而其就自認是否與事實不符一節,雖以上訴人101年修訂之章程及公司登記案卷內之記名股票、樣張股票、存根、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公司(下稱中信投資公司)函、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函等為據。惟上訴人於65年8月2日設立登記,原名「裕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於75年11月20日經中國投資公司簽證後發行股票,並於80年5月9日經該公司簽證增印100股、10股、1股三種股票等情,有上訴人75年11月28日函、股票簽證聲請書、當時之股東即訴外人古秀芳及吳松竹之普通股股票影本可證(公司登記卷一第2、27-28、41-42、44-47頁)。嗣上訴人於83年10月4日登記更名為「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並先後辦理增資,經合作金庫信託部於86年2月20日就註銷更名前印製發行之股票,及重新印製之換發、新發行股票共29張等事項簽證完竣等情,亦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核准函、增資核准函、合作金庫86年3月3日函及109年11月27日函檢附之證券簽證審核紀錄表、有價證券簽證註銷申請書、擎雷設計印刷有限公司股票明細表、股東名簿、股票樣張與存根等可佐(本院卷二第9-11、105-110、173、175頁,公司登記卷二第41-72、74-81頁),固堪認上訴人於更名、增資前確曾印製發行記名股票,然於更名增資後,已經更名前印製發行之股票註銷,並重新印製29張新股票而經簽證之事實。惟依86年當時有效施行即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準此,所謂發行行為應包括「印製股票」並「交付股東」二要件,故倘公司雖有印製股票,但並未交付股東持有,即難僅以股票經簽證完竣,即認已完成發行行為。查被上訴人於86年間上訴人申請股票簽證時已為上訴人股東,並於本院自承從未取得記名或無記名股票(本院卷一第561頁,卷二第110頁),復迄未能提出已發行之實體股票,且於107年間讓與150股予林麗美後,逕變更股東名簿,亦未以背書轉讓之方式交付股票(本院卷一第561頁),再參以主持系爭協調會之證人陳金發本院證稱:吳松男生前告知伊,上訴人未發行股票,只有登記股權等語(本院卷二第357頁),上訴人與參加人亦均稱上訴人未發行股票(本院卷一第146-147、483頁)等情,均難認上訴人於簽證完竣後,有將股票交付股東之事實。至上訴人85年9月10日修訂之章程或現行章程第6條、第8條固記載發行記名股票(見公司登記卷二第4頁,本院卷一第43頁),亦無從據此反推上訴人定有將印製完成之股票交付股東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所舉證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本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並未發行股票,系爭股份之轉讓僅須吳明原五人間意思表示一致,即屬成立。
⒊再系爭股份協議書載明吳明原五人就吳松男所持股份各分配4,056股、就吳黃美所持股份各分配286股,經吳明原五人簽名確認(原審卷第111頁)之情,為兩造不爭執。參以證人魏明煒證稱:系爭股份協議書為伊於系爭協調會後依會議結論另行製作,約一週後,先後交由吳明原五人親自簽名,作為辦理股份繼承變更登記之依據,再依系爭股份協議書之內容製作股東名簿,持以申請變更登記等語(本院卷一第250-252頁),及所提被上訴人不爭執為其親簽之申請書、股東名簿(本院卷一第393、395、563頁),可知被上訴人與吳惠閔於106年12月7日分別以上訴人董事、監察人之名義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刪除吳黃美為董事長及股東持股變更登記,其上載明:「二、本公司前2任董事長吳松男及吳黃美皆已逝世,其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依法當然解任,有關其持有股份業已申報遺產完税,至於股份之繼承依106年11月24日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調會結論㈢、『裕民公司吳松男及吳黃美持有股權83.5%平均分配給5個子女各得16.7%』之決定各繼承人之股數各分配得26,000x83.5%÷5=4,342股,變更後之股東持股如後附股東名簿。」,堪認吳明原五人先於106年11月24日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契約,繼而先後於系爭股份協議書上簽名,同意彼此相互移轉讓與系爭股份之部分權利,並將已分割繼承之事實通知上訴人,而經上訴人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確已履行系爭分割協議,而發生分割之效力,是吳明原五人已因分割而各取得分得部分之股份即吳松男之4,056股及吳黃美之286股,合計4,342股之權利。且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董事名義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另於吳惠閔四人另案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即臺中地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審理時,於107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依兩造私下協議及會議紀錄之內容履行,經吳惠閔四人撤回該案起訴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89-191頁言詞辯論筆錄),益足徵其確已同意履行系爭分割協議,而讓與系爭股份部分權利予吳惠閔四人,並同意變更股東名簿之事實。
⒋從而,吳明原五人已因分割系爭股份而各取得4,342股之權利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發行記名股票,未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經全體繼承人以背書方式轉讓,並將各受讓人之姓名記載於股票,不生分割之物權移轉效力云云,自無可取。
㈢、再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7日以上訴人董事名義之申請書,載明系爭股份由吳明原五人共同繼承,已協議分割由每人分得4,342股之旨,並檢附變更後之股東名簿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本院卷一第393、395、563頁),可知上訴人已將股東名簿之股東及持有股數變更為被上訴人及吳惠閔各6,292股、吳明奇、吳茂森及參加人各4,472股,系爭股份業經過戶完成,吳明原五人均得按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數行使股東之權利,上訴人亦不得拒絕,並應按變更後股東名簿之記載認定股東身分及持股數,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未經分割,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行使股東權,系爭股東會之出席及表決權數不應計入系爭股份云云,洵無可採。從而,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股東持有股數分別為被上訴人6,142股、林麗美150股、吳惠閔6,292股,參加人與吳明奇、吳茂森各4,472股,故吳明奇三人持有股份總數15,236股(4,472股+4,472股+6,292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8.6%(15,236股/26,000股),已過半數,渠等召集系爭股東會,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參加人及吳茂森、吳惠閔均出席系爭股東會,吳明奇則由吳惠閔代理之情,為兩造不爭執,是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5,850股(即僅林麗美未到亦無委託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99.4%,亦過半數,與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無違。從而,系爭股東會係由吳明奇三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且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所為選任吳茂森三人為董事,及選任參加人為監察人之決議,均屬合法有效,是被上訴人以先位、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洵屬無據。
㈣、另被上訴人之董事任期於104年8月31日屆滿,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卷一第47頁),其雖因任期屆滿不及改選,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參照),然吳明奇三人業經選任為董事,並均已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公司登記卷三第269-271頁),被上訴人之董事資格即當然解任,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復存在,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備位分別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其勝訴之判決,並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駁回其備位之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