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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134號上 訴 人 黃景南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被上訴人 周賢勳

羅如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複代理人 褚瑩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周賢勳(下稱周賢勳)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450萬元借款債務,與訴外人趙守文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3日共同簽發3,2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並於104年9月23日將周賢勳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700),及其上同小段416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作為借款擔保。惟周賢勳於清償期屆至後未如數清償,伊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該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584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537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嗣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該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994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兩造於108年1月3日達成和解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被上訴人羅如裕(下稱羅如裕,與周賢勳則合稱被上訴人)代償1,000萬元,伊即於108年2月18日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詎周賢勳於108年1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羅如裕,並於108年2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如裕。然周賢勳尚積欠伊1,20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羅如裕後,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致伊無從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受償,顯有害於伊債權。另依被上訴人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特別約定或變更事項第3點可知,周賢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羅如裕,係以代物清償之方式,清償周賢勳對羅如裕之前開代償債務,羅如裕係以債權人之身分受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伊收受羅如裕上開代償款之對價,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非默許周賢勳將責任財產對特定之債權為清償。系爭不動產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周賢勳將系爭不動產對羅如裕之代物清償行為,已使伊之債權難以受償,有違債權人之平等原則。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17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8年2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羅如裕應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8年大松字第7790號,登記日期為108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17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8年2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㈢羅如裕應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8年大松字第7790號,登記日期為108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周賢勳將系爭不動產以1,000萬元出售予羅如裕後,於108年間雖已無其他財產,惟參以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系爭不動產於出售時市價約為940萬元,周賢勳等同以系爭不動產換取1,000萬元之現金,並全數用以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故實際上並未減少周賢勳之責任財產,亦未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又上訴人知悉周賢勳係將出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款1,000萬元用以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否則上訴人不會同意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亦不會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兩造實係為避免拍賣程序耗時不便,且避免因系爭房屋僅有權利範圍2分之1,無法取得較好的拍賣價格,故以周賢勳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羅如裕之方式處理,並無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另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特別約定或變更事項第3點可知,羅如裕依系爭協議代償之1,000萬元係屬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是周賢勳之責任財產係從系爭不動產轉換為1,000萬元買賣價金,其責任財產並未減少,且上訴人確有收受該筆1,000萬元款項,伊等並無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意。再者,羅如裕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特別約定或變更事項第3點約定,將1,000萬元之買賣價金替周賢勳代償予上訴人,周賢勳依系爭買賣契約,自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羅如裕之義務,此與代物清償無涉,上訴人稱周賢勳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羅如裕之行為係代物清償云云,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㈠周賢勳曾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4,450萬元,與趙守文於105年

5月23日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並於104年9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1,00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擔保。

㈡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臺北地院於107年10月8日為系爭本票

裁定,於107年11月13日確定;上訴人另對周賢勳聲請拍賣抵押物,臺北地院於107年11月13日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於107年12月12日確定。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周賢勳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經上訴人撤回執行而終結。

㈢兩造於108年1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於羅如裕代償1,000

萬元後,周賢勳對上訴人尚有1,200 萬元債務未清償,上訴人因系爭協議之約定,除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於108年1月10日塗銷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外,並於108年2月18日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㈣周賢勳於108年1月17日與羅如裕以1,000萬元價格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後,於108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如裕。羅如裕名下原已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700),及其上同小段416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

㈤羅如裕於108年1月3日依系爭協議給付100萬元予上訴人,復

於108年1月16日給付100萬元予上訴人,再於108年2月18日給付800萬元予上訴人,共計給付1,000萬元。

㈥周賢勳於107、108年間已無其他資產足供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周賢勳積欠伊借款債務4,450萬元,與趙守文於105年5月23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並於104年9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作為借款擔保。嗣因周賢勳屆期未清償,經伊向臺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並確定在案後,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兩造達成系爭協議,由羅如裕代償1,000萬元後,伊即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詎周賢勳於108年1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羅如裕,並於108年2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如裕,致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周賢勳尚積欠伊之1,200萬元債務,顯有害於伊債權。另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特別約定或變更事項第3點約定可知,周賢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羅如裕,係以代物清償之方式,清償周賢勳對羅如裕之前開代償債務,伊收受羅如裕上開代償款之對價,係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非默許周賢勳將責任財產對特定之債權為清償。是周賢勳將系爭不動產對羅如裕之代物清償行為,已使伊之債權難以受償,有違債權人之平等原則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周賢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如裕,是否為以代物清償之方式,清償羅如裕前開代償1,000萬元債務之代物清償行為?㈡周賢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如裕,有無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羅如裕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周賢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如裕,是否為以

代物清償之方式,清償羅如裕前開代償1,000萬元債務之代物清償行為?按民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所謂代物清償須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取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足當之。經查,依兩造於108年1月3日簽訂之系爭協議前言:「……丙方(按即羅如裕)願代替乙方(按即周賢勳)向甲方(按即上訴人)償還部分債務……」、第2條:「1.丙方同意依本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之時程,為乙方償還1,000萬元整予甲方。2.甲方應撤回對乙方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2房地之強制執行聲請。」、第4條:「1.丙方於簽立本協議書時,應先以現金方式支付甲方100萬元整。2.丙方於乙方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申字第119942號強制案件(按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撤回強制執行暨塗銷查封登記之正式公文時,應於3個工作日內再以匯款方式給付甲方100萬元整。3.丙方應於前項乙方收受公文之翌日起算6個月內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人之本行支票方式給付剩餘尾款800萬元整予甲方……」、第5條:「……2.丙方依前條第3項給付剩餘尾款800萬元整之前3日,應通知甲方,甲方於3個工作日內應備齊塗銷對乙方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2房地之最高限額壹仟萬元整抵押權(按即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相關文件,無條件協同並配合乙方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甲方交付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所有文件同時,丙方必須同時交付800萬元整(指名黃景南即本件上訴人)之新光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人之本行支票與甲方,直到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送件完成後,雙方方得離開。」等約定(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及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買賣標的)第1項「標的標示:土地標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700)、建物標示: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2(權利範圍:2分之1)……」、第2條:「本約標的買賣總價款為壹仟萬元整……」、其他特別約定或變更事項:「……3.雙方約定由買方(按即羅如裕)支付價款償還賣方(按即周賢勳)向黃景南借貸之新台幣壹仟萬元整。賣方負責塗銷黃景南私人設定抵押權……」等約定(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6頁)可知,兩造約定由羅如裕代周賢勳向上訴人清償借款債務1,000萬元,上訴人除應撤回對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外,並應於羅如裕給付尾款800萬元同時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另周賢勳將系爭不動產以1,000萬元價格出賣予羅如裕,其等2人並約定,由羅如裕將價金1,000萬元逕付予上訴人,以履行系爭協議由羅如裕代周賢勳向上訴人清償借款債務1,000萬元之約定。則羅如裕依系爭買賣契約前揭約定,分別於108年1月3日給付現金100萬元予上訴人、108年1月17日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交付發票日期為108年2月18日、面額為800萬元、指名受款人為上訴人、發票人及付款人均為新光銀行忠孝分行之本行支票予上訴人,此有收據、匯出匯款憑證、前開新光銀行忠孝分行本行支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5頁),均是履行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則周賢勳於羅如裕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後,於108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如裕〔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㈣〕,係履行其應交付買賣標的物予羅如裕之義務,顯非屬代物清償。是上訴人主張周賢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羅如裕,係以代物清償之方式,清償周賢勳對羅如裕之前開代償債務,羅如裕係以債權人之身分受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云云,尚無可採。

㈡周賢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如裕,有無損害

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羅如裕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是債權人依此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就債務人及受益人於行為時,均「明知」其間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應負舉證責任。又按在買賣行為之情形,須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亦知情受益。復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例意旨同此見解)。經查:

⒈系爭房屋位於7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大樓之第3層,於80年10

月29日建築完成,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周賢勳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羅如裕時,系爭房屋屋齡逾27年。依被上訴人提出位於同巷弄屋齡為26年之7層建物之第4層建物之實價登錄資料所示,該建物(含坐落土地)係以每坪584,764元出售(見原審卷第157頁),而系爭建物面積共為152平方公尺【計算式:〔110.70㎡(總面積)+14.43㎡(陽台)+1.76㎡(雨遮)+25.11㎡(共有部分358.74㎡×700/10000)〕=152㎡】,此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據(見原審卷第155頁),周賢勳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則周賢勳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1,344萬3,724元(計算式:152㎡×1/2×0.3025坪/㎡×584,764元=13,443,7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觀以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4 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720萬元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抵押權設定尚包含羅如裕所有同一建物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見原審卷第152頁、第155 頁),是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格為1,000萬元,尚屬合理。況上訴人為擔保其對周賢勳之借貸債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金額亦為1,000萬元(見原審卷第31頁)。從而,周賢勳以1,0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羅如裕,其出售對價與客觀價值尚屬相當;且周賢勳係將上開1,000萬元出售價款,由羅如裕逕交付予上訴人,用以清償周賢勳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中之1,000萬元債務,顯然僅係將系爭不動產變價為等價值現金用以清償,就周賢勳整體財產觀之,尚難認有何客觀上減少財產,就上訴人受償債權而言,亦無損害於上訴人債權之情事。再者,依系爭協議之約定,上訴人既同意由羅如裕為周賢勳償還1,000萬元債務,及同意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同意於羅如裕給付上開1,000萬元中尾款800萬元時,同時配合周賢勳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然上訴人係以此換取羅如裕代償之1,000 萬元現款,而使上訴人之部分債權得以現實滿足。是以,周賢勳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客觀上即應無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主觀上亦無明知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要求周賢勳不得於完全清償前,增加對此段號設定負擔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第6條第2項雖約定周賢勳在未依系爭協議完全清償前,不得增加任何對系爭不動產之設定負擔(即不可增加其它後順位之設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惟並未限制羅如裕為周賢勳償還1,000萬元債務後,周賢勳不得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如裕。是尚難以系爭協議前揭約定即謂羅如裕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1,000萬元價金,為周賢勳償還積欠上訴人之1,000萬元債務後,周賢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如裕之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如裕,違反

債權人平等原則,使伊得受分配之責任財產實質減少,應屬詐害債權之行為云云。查,周賢勳以1,000萬元出賣系爭不動產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羅如裕,該1,000萬元價款全數用以清償周賢勳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並同意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則周賢勳並非將出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用以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而係用以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具有第2順位優先受償權之周賢勳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且系爭不動產原設定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720萬元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權,並未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如裕而受影響,故未違反債權人平等原則。況周賢勳僅係將系爭不動產換價為等值之現金,供作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客觀上責任財產亦未減少,自難謂此為詐害債權之行為。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⒊從而,周賢勳將系爭不動產以1,000萬元價格出賣並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羅如裕,羅如裕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買賣價金1,000萬元用以向上訴人清償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等值債務,並使上訴人之擔保債權獲得現實滿足,周賢勳主觀上即非基於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意圖而為有償行為,且客觀上亦未害及上訴人債權,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17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8年2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暨羅如裕應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8年大松字第7790號,登記日期為108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