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148號上 訴 人 江李淑華參加人 兼訴訟代理人 江麟被 上訴人 許郁雯 住○○市○○區○○街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不明確之聲明加以補充,只是讓不明確部分更為明確,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2年度基簡字第208號事件(下稱系爭208號事件)中所提出之99年度板院民公龍字第100362號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變造。聲明四:被上訴人應返還基隆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99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4990號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0日交被上訴人保管之物。若不能返還或返還顯有困難,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萬元【見基隆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47號卷(下稱原審247號卷)第47頁】。上訴聲明先以:「請求確認系爭公證書係變造原公證書。被上訴人持變造公證書侵害上訴人每人公證權、契約自由權應賠償50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又稱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系爭公證書(原證1)充作原公證書並對其內容加以主張,此法律行為不合法,該主張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㈣確認系爭公證書係變造(見本院卷第58頁)。上訴人關於「㈡確認被上訴人持系爭公證書(原證1)充作原公證書並對其內容加以主張,此法律行為不合法,該主張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㈣確認系爭公證書係變造」,為補充說明其原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於基隆地院系爭208號事件中所提出之99年度板院民公龍字第100362號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變造」,依前揭說明,非屬變更追加。又按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至上訴人嗣改以先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系爭公證書(原證1號於系爭208號事件中)充作公證書並對其內容加以主張,此法律行為不合法,該主張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元。㈣確認系爭公證書係變造。就㈣部分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公證書係偽造」(見本院卷第302頁),關於備位訴請確認系爭公證書偽造既與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公證書變造為同一事實內容,僅就係偽造或變造排定先後順序請求法院為審理,其基礎事實即屬同一;並就被上訴人因系爭208號事件及14990號執行事件之結果,如不能返還或返還顯有困難,應給付上訴人54萬元部分,於原審係以不當得利為請求,追加以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併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63頁),基礎事實亦屬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與被上訴人締結租約請求公證之人為參加人,被上訴人訴請遷讓房屋及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亦為參加人,則就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公證書充作原公證書並對其內容於訴訟中加以主張等關係、於強制執行程序因點交而命被上訴人保管之物品,有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則倘上訴人敗訴,將涉及上訴人得否另對參加人主張權利,或參加人如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能否為相反之事實認定,堪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參加人於訴訟繫屬中,109年2月1日具狀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以輔助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6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達其訴訟目的,在99年度板院民公龍字第100362號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原公證書)之第2頁加入「99年板院民公龍證字第000062 號處分書」(即系爭處分書),被上訴人將原公證書與事後所作系爭處分書合併為一(即原證1,下稱系爭公證書),將其偽造、變造使與原公證書不相同,並以之為證據向基隆地院起訴請求參加人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208 號判決參加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及自102年4月20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 萬8,
000 元確定,並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以系爭14990 號執行事件,對參加人為強制執行,侵害上訴人居住權。又系爭14990號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並無受領如保管物品切結及物品清單所示物品之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公證權、契約自由權、訴訟權(聽審、聲明、抗辯)、信用名譽權之損害,被上訴人並已拒絕返還,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萬元。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208 號事件中所提出100362號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變造;㈡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居住權。若回復不能,則應自本件一審訴訟終結之日起至回復居住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8,000元;㈢被上訴人應自103 年2 月10日起至本件一審訴訟終結之日止,按月支付1 萬8,000 元;㈣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14990號執行事件中,於103 年2 月10日交被上訴人保管之物品,若不能返還或返還顯有困難,應賠償上訴人54萬元。
二、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具書狀及以前所為陳述則以:伊當時是購買基隆市○○路000 巷00○0號房屋,再將該房屋出租予江麟,故出租予江麟的房屋是伊取得權狀的那一戶。至於基隆市○○○路00巷000 號房屋為何人所有伊不清楚等語,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系爭公證書充作原公證書並對其內容加以主張,此法律行為不合法,該主張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元。㈣確認系爭公證書係變造,並就㈢部分追加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就㈣則追加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公證書係偽造(逾此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就上訴人訴請確認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又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倘非該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或事實存否並無不明確,亦無確認之利益,仍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⒉查公證人交付公證書正本後,發現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顯然錯誤或內容有脫漏者,公證人得隨時或依聲請作為更正或補充之處分,並將處分通知請求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前於99年3月18日就兩人間之不動產租賃契約請求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予以公證,公證人詹孟龍當場確認後,即作成99年度板院民公龍字第100362號公證書(即原公證書),嗣公證人詹孟龍認100362號公證書上原載承租地址有明顯誤寫之錯誤,乃於99年4月19日以99年度板院民公龍證字第000062號處分書(即系爭處分書),將上開公證書中關於承租地址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依上開規定更正為基隆市○○路000巷00○0號房屋等情,有上開公證書及處分書可稽,堪予認定。上訴人既不否認原公證書及系爭處分書之製作人均為公證人詹孟龍,有其提出之證物五,即107年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文影本可參【見基隆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17號卷(下稱原審517號卷)第35至45頁】,被上訴人對於製作人為公證人詹孟龍亦無爭執。則上訴人既非對該公證書及處分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即公證人詹孟龍製作有不明確之處,其製作日期確有先後,縱將其併同行使,亦無違反公證人以系爭處分書更正原公證書之意旨。是上訴人請求調閱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原本云云,即無必要。
⒊查被上訴人因收受原公證書及系爭處分書,且其為102年間對
參加人提起系爭208號事件之當事人,因而持以作為訴訟上之證據加以使用,以系爭處分書更改原公證書之內容,與前述公證人作成原公證書及系爭處分書之意思相同,有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即證物1)可參(見原審517號卷第15至22頁)。縱被上訴人所提出為影本、具狀所陳時間等細節有與證據不完全吻合,或與上訴人主觀認知不符,然被上訴人並無改以自己為製作該證書名義人之意,上訴人仍堅稱係被上訴人偽造、變造,顯與實際製作權人均公證人詹孟龍未合,被上訴人更未否認其有提出於訴訟上使用,對此亦無不明確之處,依前所述,即與前揭證書真偽確認之訴不合,上訴人先備位訴請確認系爭公證書變造、偽造云云,均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僅係單純將系爭處分書、原公證書併同影印提出作為系爭208號事件之證據,供法院為判斷,與上訴人另引最高法院72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偽造私文書後影印行使亦會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情形顯不相同(見原審247號卷第51、53頁),而無可採。況被上訴人提出證據供法院為判斷,乃訴訟程序上法律賦予其攻擊防禦方法提出之權利,其證據價值如何,屬於程序法上判斷問題,並非一種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並無訴訟法律行為合法或不合法可言,更不得作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裁判先例意旨可參)。又上訴人再以上開不得確認之證書真偽前提,進而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系爭公證書(原證1號於系爭208號事件中)充作原公證書並對其內容加以主張,此法律行為不合法,該主張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除該等法律關係業經法院於系爭208號事件中判斷審認外,被上訴人在訴訟中確有將系爭公證書提出作為舉證之訴訟行為事實,非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可言,依前揭說明,非得訴請確認之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上訴人認為屬可確認之證書及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及證書真偽,並再併訴請其以該證物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顯無可採。
⒋另按提起確認之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而重覆起訴,與確認
之訴有無確認利益及有無理由係屬二事,本院既非認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違反系爭208號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而重複起訴,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7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23年上字第2940號先例(原為判例)既係對給付判決之既判力是否及於其基礎法律關係之確認之訴之說明,非確認利益之有無,上訴人引而認本件有確認利益云云,為無可採。而上訴人提起上開確認之訴,既與法律規定允許提出之確認訴訟要件不合,則其聲請傳訊證人徐世禎、孫家豪,即無再審究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就上訴人請求給付54萬元部分:
⒈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依法所為之執行,即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⑵又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
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所謂「債務人占有」,係指執行標的物現為債務人或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占有,或基於其他類似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有管領能力之第三人所占有者,應認均係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無論執行債務人是否以己手為直接參與現實管領行為,均應將輔助占有人之行為與債務人自為之占有同視,依強制執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一體執行,毋庸對各輔助占有人一一取得執行名義。查被上訴人以系爭208號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參加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為參加人之母親,就系爭房屋對被上訴人而言,並未取得獨立占有使用之權源,而係基於共同生活關係與參加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經執行法院依前揭說明認定上訴人為參加人之輔助占有人占有系爭房屋,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併同請求遷讓,並無不合。
⑶再按關於不動產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
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此規定於交付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25條、第100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基隆地院執行處於103年2月10日執行點交時,上訴人及其配偶江斌(即參加人之父,已歿)不在場,系爭房屋內之動產並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應執行之物,由執行法院當場交由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彭武煥保管,並經參加人在場並同意等情,有基隆地院14990號執行事件卷內所附執行筆錄可稽(見系爭14990號執行事件卷第50頁),並有上訴人自行提出證物3執行處保管物品切結書及物品清單可參(見原審517號卷第31、33頁),堪屬信實。是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0日,經基隆地院於系爭14990號執行事件中交付保管之物品,即屬被上訴人本於確定判決,依法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程序,因而保管上訴人及江斌之物,依前揭規定,即非無法律之原因。至執行法院於108年7月17日發函轉知被上訴人已陳報保管地點,並發函上訴人、江斌及參加人逕向該保管地點為領取,有附於系爭14990號執行事件函文可參(見系爭14990號執行卷第89頁以下),僅係轉知被上訴人現物保管地點之意,並非終止保管之執行命令,且上訴人及參加人並未能證明其有至該保管地點領取,或被上訴人原物返還不能,難以上開函文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保管原因確已終止或消滅。況被上訴人已具狀否認其原因已消滅(見本院卷第219頁),則於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保管之法律上原因已消滅,即逕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54萬元,即屬無據。上訴人既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則上訴人聲請鑑定價格云云,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⒉侵權行為部分:
⑴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⑵查被上訴人已稱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東信路房屋後,再將該
房屋出租於參加人,出租之房屋即為其取得權狀之該戶,惟其並非基隆市○○○路00巷000號房屋所有權人,更不知係何人之房屋等語(見原審247號卷第53、55頁),而參加人復稱其與上訴人戶籍自67年以來均設籍於系爭東信路房屋所在址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並於原公證書請求權人欄上填載其系爭房屋所在址為送達地址,有公證書影本可按(見原審517號卷第24頁)。並於系爭14990號執行事件中,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先後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錡貞蓉、被上訴人,而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基隆地院於103年7月1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見本院卷第109頁),參加人並於102年12月30日執行筆錄中表明與其共住之父母(包括上訴人)至農曆過完年後進行點交,協調訂於103年2月10日上午9時40分至現場點交;復於103年2月10日執行筆錄中稱:(除上開保管物及已搬離之物品外)散落於標的客廳、餐廳、主臥室、次臥室地上之雜物均視為廢棄物,均由債權人處置無異議等語,有上訴人書狀及2次執行筆錄在卷可按(見系爭14990號執行事件卷第24、42、50頁)。上訴人及參加人於強制執行過程中均未曾就被上訴人曾同意參加人及其父母繼續居住系爭東信路房屋乙節有所異議,顯見上訴人、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對於前情均無混淆誤認之情形,被上訴人以公證人所製作之原公證書、系爭處分書,依法對參加人取得執行名義及聲請強制執行,要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亦欠缺不法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行為當時已知其無效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更與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於履行遷讓系爭房屋等過程中之行為不符,自無可採。
⑶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無任何租約關係,僅因取得對參加人
之執行名義,因該執行名義效力及於上訴人,無待另行對上訴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參加人強制執行之結果,間接使上訴人無法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此與實務上對債務人及占有輔助人之執行情形相同,上訴人更於執行程序中已提出相關法律救濟程序,業如前述。因上訴人本無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另為公證、締約之法律上權利,上訴人公證權、契約自由權、訴訟權(聽審、聲明、抗辯)、信用名譽等權利,自無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54萬元,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公證書為偽造或變造,及被上訴人持系爭處分書充作原公證書對內容主張之法律行為,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得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規定不符,而被上訴人依法執系爭208號事件之確定判決並聲請系爭14990號執行事件,因而受保管上訴人之物品,有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不法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7條之規定、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訴請:㈠確認被上訴人持系爭公證書(原證1號於系爭208號事件中)充作原公證書並對其內容加以主張,此法律行為不合法,該主張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元。㈢確認系爭公證書係變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以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前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4萬元之訴訟標的,及上開㈢部分,備位訴請確認系爭公證書係偽造,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由上訴人所提出相關書證可知其已閱覽並引用系爭208號事件、系爭14990號執行事件卷宗,無待其重複閱覽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