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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149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法定代理人 楊政信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丁盧壽美

陳吳翠燕江游阿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3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就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超過附表二所示之存續期間部分;㈡命上訴人江游阿照、丁盧壽美、陳吳翠燕給付地上權地租超過附表二所示之存續期間部分,暨上開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兩造間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如附表二「地上權存續期間」欄所示;廢棄㈡部分,上訴人江游阿照、丁盧壽美、陳吳翠燕應分別按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給付原判決附表二「每年地租欄」所示之地租。

上訴人江游阿照、丁盧壽美、陳吳翠燕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江游阿照、丁盧壽美、陳吳翠燕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負擔;關於上訴人江游阿照、丁盧壽美、陳吳翠燕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江游阿照、丁盧壽美、陳吳翠燕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下稱祭祀公業楊六賽)在原審聲明:㈠請准就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為自本件起訴繫屬之日起算3年。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江游阿照、丁盧壽美、陳吳翠燕(以下逕稱姓名,合稱江游阿照等3人)就祭祀公業楊六賽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系爭地上權,應支付之年地租自江游阿照等3人收受起訴狀繕本時起,調整為每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提起上訴後,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系爭地上權定超過後述㈡所示之期間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准就系爭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自民國106年9月22日起算10年即至如108年7月24日民事聲明上訴狀之附表二「地上權存續期間」欄所示之期間(見本院卷38-39頁);嗣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系爭地上權定超過附表二「地上權存續期間」欄所示之期間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准就系爭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自109年9月24日起算至附表二「地上權存續期間」欄所示之期間(見本院卷312、3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祭祀公業楊六賽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陳芳芳共有,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5分之4,陳芳芳應有部分為5分之1。江游阿照等3人在系爭土地分別設定系爭地上權,並在地上各有如附表二「建物門牌號碼」欄所示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因江游阿照等3人之前手於興建系爭建物並設定系爭地上權時已成立不定期契約,並約定每戶每年之地租為新臺幣(下同)180元,惟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因土地價值及地價稅高升,有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及調整地租之必要。

(二)爰先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如附表二「地上權存續期間」欄所示,江游阿照等3人應支付年地租自109年9月24日起至如附表二「地上權存續期間」欄所示之期間,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及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計算(祭祀公業楊六賽原聲明請求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件起訴繫屬之日起算3年,江游阿照等3人應支付之年地租自收受起訴狀繕本時起,調整為每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原審判決兩造間就系爭地上權,分別定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欄所示之存續期間;江游阿照等3人各就系爭地上權,均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按年依原判決附表二「每年地租欄」所示計算式給付祭祀公業楊六賽地上權地租;駁回祭祀公業楊六賽其餘之訴。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祭祀公業楊六賽除下述上訴聲明部分外,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不再贅述)。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超過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之部分廢棄。⒉請准就系爭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自109年9月24日起算至如附表二「地上權存續期間」欄所示之期間。答辯聲明:對造江游阿照等3人之上訴駁回。

二、江游阿照等3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記載為空白,應係指地上權永久存續,並非未定期限,不能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定其存續期間。縱認系爭地上權為未定期限,然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即係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仍結構良好、機能完善,可促進系爭土地經濟利用價值;系爭地上權無定存續期間之必要,且具經濟價值,不得任意終止剝奪之。

(二)倘認系爭地上權得定存續期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46號補充鑑定報告書就系爭建物之安全使用年限並無說明計算公式之數值依據緣由為何,且使用之數據似有錯誤,該報告書作出系爭建物總使用壽命為46.2年,剩餘使用壽命為8.9年之結論,為不足採。系爭建物結構穩固,建物外觀維護整齊,屋況良好,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兩造間並無約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祭祀公業楊六賽無從要求調整地租,縱認其得請求調整地租,亦應以地價稅增漲之稅額作為調整地租之標準;況系爭地上權設定時即約定無地租,祭祀公業楊六賽應可預料並已同意概括承受系爭土地未來地價之起落及稅賦之升跌,其請求酌定地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縱認祭祀公業楊六賽得請求地租,因其並非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人,無從享有全部地租,關於各別地上權人應負擔之地租,應由伊等3人依地上權權利範圍及祭祀公業楊六賽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計算云云,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對造祭祀公業楊六賽之上訴駁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江游阿照等3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祭祀公業楊六賽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594-595頁):

(一)祭祀公業楊六賽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5分之4。

(二)江游阿照所有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街00巷0號0樓)、丁盧壽美所有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街00巷0號0樓)、陳吳翠燕所有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街00巷0號0樓)均坐落在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於70年8月10日興建完成,江游阿照等3人在祭祀公業楊六賽所有系爭土地(000地號)登記有地上權,權利範圍各5分之1。

(三)江游阿照等3人在系爭土地登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地租欄均記載為「空白」。

(四)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均由祭祀公業楊六賽繳納。

(五)前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新北市(以下省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8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64079651號函檢送之地上權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3-34、43-45、183-273頁)等為證。

四、關於祭祀公業楊六賽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部分:

(一)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準此,本條文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又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明示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得依該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次按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悉依不動產即土地或建物登記簿之登記為準;法律上無地上權最長存續期間之限制,解釋上當事人間固得成立永久存續之地上權,然永久存續之地上權,土地之永久支配權歸於地上權人,將使土地所有人喪失回復能力,有害所有權之完整性與彈性,也與用益物權應有期限之本質有違;故除非當事人於成立地上權時,已登記載明為永久存續或無期限,而得認定當事人間有約定成立永久存續之地上權者外,應解為當事人間所成立者為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

(二)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23-25頁),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記載,均載為「空白」;再查中和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地上權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85-273頁),系爭地上權於初始登記或移轉登記時,亦均無「存續期間」之記載,尚難遽認系爭地上權係「永久存續」之地上權。又觀諸祭祀公業楊六賽所提出原法院另案函詢,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64077452號函復內容載明:「…參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存續期間係依當事人雙方間之約定,倘當事人間未約定,且向登記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案附申請書或契約書皆未載明存續期間,登記簿上存續期間欄位則未予登記而有空白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2-563頁),足認地政機關係因成立地上權之當事人未約定,且未在登記申請書或契約書載明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登記簿上存續期間欄乃記載為「空白」,並非可認為系爭地上權有永久存續之約定。復參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係在使系爭土地得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10-311頁),而系爭建物不可能永久存續,自難認系爭地上權約定為「永久存續」。江游阿照等3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有永久存續之合意,其等以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建物為目的,由前手繼受取得系爭地上權,應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認定並未定有存續期間。雖江游阿照等3人辯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存續期間「空白」,乃指地上權永久存續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見原審卷二第57-59頁)意旨為其論據;惟該判決所據為裁判之事實與本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所辯為不足取。系爭地上權係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堪以認定。

(三)次查系爭地上權原係於64年8月6日由劉侯玉雪以判決確定為原因登記取得權利全部,劉侯玉雪於68年8月15日讓與地上權權利範圍5分之1登記在江錦松名下,江錦松於106年11月15日讓與登記在江游阿照名下;又劉侯玉雪於69年6月26日讓與地上權權利範圍5分之1登記在劉子龍名下,劉子龍於82年9月7日讓與登記在丁盧壽美名下;劉侯玉雪另於69年6月26日讓與地上權權利範圍5分之1登記在程聖名下,程聖於93年8月26日讓與登記在黃韻如名下,黃韻如於93年10月29日讓與登記在陳金芳名下,嗣由陳吳翠燕於98年7月22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登記等情,有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8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64079651號函檢送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地上權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3-273頁)。再查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為70年使字第2633號,有新北市政府106年12月15日新北府工施字第1062451141號函及使用執照存根、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5-279頁),足見系爭建物係於70年間已取得系爭地上權後興建;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已逾20年,而系爭地上權雖係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前所取得,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亦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從而祭祀公業楊六賽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屬有據;江游阿照等3人抗辯系爭地上權不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云云,為不足取。

(四)關於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部分,經查江游阿照等3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均為5層樓以下鋼筋混泥土造,主要用途為住家用,建築完成日期為70年8月10日,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33頁),已供居住使用逾40年;兩造合意委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之耐用年限,原鑑定結果雖認:系爭建物自107年7月27日試驗日後之安全使用年限為26.575年(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3頁);嗣經本院囑託於109年9月24日進行補充鑑定後,認:自109年9月24日試驗日後之安全使用年限為8.9年(見本院卷155頁及外放補充鑑定報告書證物第12頁);嗣再經同公會110年4月19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99號函說明:依據內政部建研所101年12月建物耐久性指標與殘餘壽命預測方法之研究,推估系爭建物自109年9月24日試驗日後之安全使用年限應修正為9.25年(見本院卷193-195頁);江游阿照等3人提出質疑(見本院卷213-217頁),同公會110年9月1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81號函說明:鑑定人陳子弘建築師說明如下:本案鑑定於107年7月27日,於2樓、3樓、4樓等樓梯間進行混凝土抗壓,氯離子及中性化試驗取樣工作;補充鑑定於109年9月18日於系爭建物2至4樓混凝土鑽心試驗,氣離子濃度及混凝土中性化試驗,該日2至4樓室内取樣中性化結果遠高於先前於樓梯間取樣的數據,由專業鑑定判斷,合理懷疑系爭建物之混凝土中性化應謹慎保守進行數據分析;因此篩選出4個數據平均值,作為補充鑑定中性化參數之標準,並製作「耐用年限分析表」說明「中性化係數(k值)」及「誘發期(ti)」之由來,並系爭建物剩餘使用壽命為9.25年(見本院卷225-228頁)。觀諸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70年8月10日,鑑定人推估系爭建物自109年9月24日試驗日後之安全使用年限為9.25年,堪認為相當;江游阿照等3人抗辯系爭建物之總使用壽命為73.93年云云,為不足取。爰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自109年9月24日起9.25年,即至118年12月24日止,如附表二所示。

五、關於祭祀公業楊六賽請求調整系爭地上權之地租部分: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835條之1有關增減地上權地租之規定係99年2月3日修正新增,而系爭地上權係於64年8月6日即已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01頁),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就該規定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本件祭祀公業楊六賽請求調整或酌定地租無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之適用,然若系爭地上權登記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祭祀公業楊六賽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調整或酌定地租即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二)經查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地租」記載為「空白」,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25頁),可認兩造間就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地租。爰斟酌系爭地上權係於64年間即已登記,已逾40年,當時社會之時空背景與今日相較,差異甚大,不動產價值有極大幅度之增漲,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祭祀公業楊六賽繳納,觀諸系爭土地105年、104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及歷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見原審卷一第43、45、141-143頁),可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逐年上昇,104年度應納地價稅額為5萬8,627.76元、105年度應納地價稅額為8萬2,431.57元,再參酌GOOGLE地圖資料、系爭房屋外觀照片等(見原審院卷一第37、39頁),足見系爭土地所在區域之交通便利性、工商繁榮程度,早非64年間可與相比,非當事人成立系爭地上權時所得預料,若仍由江游阿照等3人繼續無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祭祀公業楊六賽不能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又要負擔逐年攀升之地價稅及其他稅賦,顯失公平,依上揭說明,祭祀公業楊六賽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應屬有理。江游阿照等3人抗辯兩造成立系爭地上權時已約定永久存續且無地租,祭祀公業楊六賽應已可預料並已同意概括承受系爭土地未來地價之起落及其稅賦之昇跌,其片面違反兩造當初之約定收取地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顯不可取。

(三)關於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部分,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經查祭祀公業楊六賽於106年9月22日起訴(見原審卷一第9頁),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2,200元(見原審卷一第541頁),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5,760元(見原審卷一第195頁土地登記謄本),附近有臺北捷運中和新蘆線,鄰近有頂溪捷運站,交通便利,地處永和中正橋旁及頂溪捷運站商圈,附近有學校、商家、醫院(見原審卷一第37頁GOOGLE地圖),生活機能佳,商業活動繁榮,原審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之一切情狀,酌定系爭地上權以按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8計算地租,堪認為相當;從而江游阿照等3人就系爭地上權,應分別按年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每年地租」欄所示給付祭祀公業楊六賽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另雖江游阿照等3人辯稱系爭建物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不應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作為計算租金之依據云云;惟在地上建屋,本即有建蔽率、容積率及法定空地之限制,不能僅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系爭地上權之地租;且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權利範圍亦非系爭土地之全部,江游阿照等3人所辯為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祭祀公業楊六賽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以自鑑定機關鑑定試驗日即109年9月24日起存續9.25年(即至118年12月24日止)如附表二所示,江游阿照等3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依原判決附表二「每年地租」欄所示計算式按年給付祭祀公業楊六賽系爭地上權之地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祭祀公業楊六賽上開請求(確定部分除外)應准許部分關於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超過如附表二所示自109年9月24日起存續9.25年(即至118年12月24日止),為祭祀公業楊六賽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祭祀公業楊六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祭祀公業楊六賽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關於江游阿照等3人給付祭祀公業楊六賽地租超過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江游阿照等3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江游阿照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祭祀公業楊六賽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關於江游阿照等3人應給付祭祀公業楊六賽地租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江游阿照等3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江游阿照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祭祀公業楊六賽之上訴為有理由,江游阿照等3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附表一:

編 號 登記地上權之地號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權利種類 權利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106年11月15日 北中地登字第198230號 地上權 江游阿照 1/5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82年9月7日 北中地登字第036309號 地上權 丁盧壽美 1/5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8年7月22日 北中地登字第189740號 地上權 陳吳翠燕 1/5附表二編號 權利人 建物門牌號碼 地上權存續期間 備註 (即原判決附表二「每年地租欄」) 1 江游阿照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即同區○○段00建號) 自民國109年9月24日起算9.25年(即至民國118年12月24日止) 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系爭土地面積98平方公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上權權利比例×年息百分之八×原告(即祭祀公業楊六賽)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比例 2 丁盧壽美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即同區○○段00建號) 自民國109年9月24日起算9.25年(即至民國118年12月24日止) 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系爭土地面積98平方公尺×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上權權利比例×年息百分之八×原告(即祭祀公業楊六賽)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比例 3 陳吳翠燕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即同區○○段00建號) 自民國109年9月24日起算9.25年(即至民國118年12月24日止) 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系爭土地面積98平方公尺×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上權權利比例×年息百分之八×原告(即祭祀公業楊六賽)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比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