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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151號上 訴 人 陳秀蘭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沛呈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5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柒拾伍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柒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起訴及提起民事第二審、第三審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前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另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地下1層即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3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1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下室),遭被上訴人黃沛呈、黃綺雯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下室遷讓返還給其及其他共有人、應給付其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地下室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其及其他共有人6000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卷二第55至57頁)。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決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地下室給其及其他共有人,並就附帶請求部分減縮其應受判決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2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15至216頁、第225至226頁)。本院亦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乃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至最高法院,聲明廢棄本院第二審判決後發回更審。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其所提第二審上訴、第三審上訴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系爭地下室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並非不能核定。至就上訴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不併算其價額。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於63年間建築完成而由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迄本件起訴時(107年8月6日)之前,均出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情事,足認本件並無該地下室建物之起訴時交易價額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本院乃依上訴人聲請及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系爭鑑定機構),鑑定系爭地下室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若干。經系爭鑑定機構以市場比較法及成本法求得比較價格及成本價格,賦予權重調整比例後,認定系爭地下室於109年12月鑑估時之鑑估總價應為314萬元,再依所蒐集之107年8至10月鄰近公寓成交價格比較結果,估算係徵地下室於107年8至10月時之勘估總價應為282萬元等語,有該機構於110年1月27日、同年3月26日函送過院之鑑定報告書可佐。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書乃公正第三人所為之系爭地下室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額鑑估結果,供作本院核定系爭地下室之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應為適當;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918元。

四、又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不服,其第二審上訴、第三審上訴如獲勝訴判決之客觀利益,應為其獲法院判命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地下室予其之結果;依此,其第二審上訴利益、第三審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亦得依282萬元核定之,而應徵上訴審裁判費各4萬3377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繳納第一、二、三審裁判費,依序為1萬7335元(原審卷一第7頁)、2萬6002元(本院卷一第18頁)、2萬6002元,均有不足,其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583元(計算式:28,918-17,335=11,583),及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各1萬7375元(計算式均為43,377-26,002=17,375)。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