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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156號上 訴 人 游宗翰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 律師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法定代理人 游志倫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及所提書狀略以:

祭祀公業游友昭、祭祀公業游東明(下稱系爭二公業)於民國105年8月28日所為105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暨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派下員成立大會(下稱系爭會議)係由訴外人游禎山以管理人名義簽名同意召開,惟游禎山管理人身分源自於98年4月18日系爭二公業於98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下稱系爭98年會議)中所選任,然訴外人游禎忠、游祥喜、游祥定、游祥盆、游炎欉於系爭98年會議召開前已死亡,又依據台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98年7月7日北縣中民字第0980036348號函所備查之系爭二公業之派下員名冊為52人、簽到出席為27名,扣除前開已死亡之五人,實際上僅22人出席,是以該次決議未經過半數派下員出席及同意,顯已違反系爭二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條規定,應屬無效,系爭98年會議所選任之游禎山等6位管理人,並非系爭二公業之合法管理人,則游禎山自無權於105年8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更遑論於系爭會議決議通過系爭二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及章程同意案,及選任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之管理人暨監察人議案。為確保系爭二公業暨派下員之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容有未當等語。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祭祀公業游友昭105年8月28日105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暨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派下員成立大會決議無效;(三)確認祭祀公業游東明105年8月28日105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暨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派下員成立大會決議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二公業管理人游禎山自65年起於臺灣省臺北縣祭祀公業登記表即登載為管理人,復於72年10月10日系爭二公業選任管理人游禎柏死亡之遞補人選游三郎,其餘五位管理人即游阿派、游禎何、游文東、游桂墩、游禎山皆繼續留任。嗣於98年間,系爭二公業因管理人多人死亡,故管理人游禎何召開派下員會議,決議通過大房管理人游阿派由游文貴遞補之,三房管理人游文東由游萬發遞補之、四房管理人游三郎則由游宗賢遞補之,其餘三位原任管理人即二房游禎何、五房游桂墩、六房游禎山則未有改選更動,仍繼續留任之。縱系爭二公業系爭98年會議有無效之情事(假設語氣),就祭祀公業原管理人任期屆滿,新管理人尚未產生,原管理人仍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故系爭二公業管理人游禎山就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仍應繼續執行管理人職務,則游禎山自有權召集並主持系爭二公業之派下員大會。又系爭二公業曾於105年1月10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暨二祭祀公業合併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派下員成立大會,惟該次會議決議提案申請,並未完成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故系爭二公業則為續存,游禎山既為系爭二公業之管理人,則於合併成立祭祀公業法人及選任新管理人並完成登記前,仍應繼續擔任管理人,並無終止委任關係之情事。嗣後,系爭二公業於105年8月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訂於105年8月27日召開系爭會議,游禎山並署名為管理人。於105年8月28日由游禎山重新召開系爭會議提案討論決議法人成立、章程訂定及管理人暨監察人選任,以利系爭二祭祀公業完成法人登記之程序,是上訴人指摘自105年1月10日後游禎山之管理人身分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自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0至442頁):

(一)上訴人為系爭二公業之派下員,而系爭二公業於65年間,由訴外人游阿派、游禎何、游文東、游禎柏、游桂墩、游禎山擔任管理委員,並由游禎何擔任主任委員。嗣派下員暨管理委員游禎柏死亡,經72年10月10日系爭二公業派下員會議通過,推選由訴外人游三郎遞補管理委員,並由游禎柏之子游宗明、游宗文、游宗賢、游宗慰等四人承繼派下員資格,並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備查在案;又系爭規約分別為如下規範(見原審卷一第149頁至155頁、卷二第93、94頁):

1.第6條「本公業設管理委員會內置管理委員六人,其中一名為主任管理員,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如管理人中有過世者,將由派下員過半數重選之或變更管理人之人數」。

2.第7條「本公業管理人每屆任期為十年,均連選得連任,並為無給職……」。

3.第9條「本公業派下員大會每年召開定期大會,一定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均由管理人召集並主持之。管理人因故無法出席會議,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主持之」。

(二)派下員游禎忠、游祥喜、游祥定、游祥盆、游炎欉前已分別於84年12月6日、76年9月10日、83年1月27日、71年3月29日、70年12月6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33頁)。

(三)游禎山於105年1月10日召集系爭二公業派下員大會,會中決議:1.同意系爭游友昭公業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即被上訴人)及其章程;2.同意系爭游東明公業合併於被上訴人;3.同意被上訴人105年度業務計劃書及經費收支預算表;4.選任游志倫、游國璋、游祥園、游光照、游源潭、游信夫、游本立、游文鋒、游本田、游建隆、游榮川、游榮三為被上訴人第1屆管理人等項後,被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設立祭祀公業法人,經該局以105年2月18日新北民宗字第1050236145號函覆稱:該申請案尚有應行補正事項,應於105年2月24日前補正,逾期未為補正,應另案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至251頁、原審卷二第10頁至13頁)。

(四)游禎山於105年8月28日召集系爭會議,會中決議:1.同意系爭二公業合併為被上訴人及其章程;2.選任游志倫、游國璋、游祥園、游光照、游源潭、游信夫、游本立、游文鋒、游本田、游建隆、游榮川等11人為管理人及游禎山為監察人等項後,被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設立祭祀公業法人,經該局於105年10月3日以新北民宗字第1051793867號函,依據系爭會議決議將系爭二公業合併成立被上訴人,准予備查在案,並核發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見本院卷第347頁至404頁、原審卷二第3、4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98年會議關於選任游禎山等6人為管理人之決議係屬無效,則游禎山自無權召開系爭會議,該次會議所為決議應屬無效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祭祀公業法人有獨立財產(祀產),其派下員組成派下員大會,設置管理人,對內綜理公業之事務,對外代表該公業,其團體性格與公司法人(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財產、管理機關與對外之代表)類似。又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與該公業法人間存有委任關係,所執行之職務有繼續性,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亦有一定任期相似。則祭祀公業法人之原管理人任期屆滿,於新管理人未就任前,為維護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及增進公共利益,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由原管理人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俾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系爭二公業於65年間,由訴外人游阿派、游禎何、游文東、游禎柏、游桂墩、游禎山擔任管理委員,並由游禎何擔任主任委員。嗣派下員暨管理委員游禎柏死亡,經72年10月10日派下員會議通過,推選由訴外人游三郎遞補管理委員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嗣系爭二公業召開系爭98年會議並決議大房管理人由游文貴遞補之,三房管理人由游萬發遞補之、四房管理人則由游宗賢遞補之,其餘三位原任管理人即二房游禎何、五房游桂墩、六房游禎山繼續留任之效力部分,兩造固有爭執,惟縱依上訴人主張系爭98年會議決議為無效,然參諸上開裁判意旨,依據系爭二公業於65年間派下員全員同意選任為管理人之游禎何、游桂墩、游禎山,在新管理人就任前仍具備管理人資格,而得依系爭二公業規約第9條規定召開派下員大會。

(三)上訴人另主張:游禎山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816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自承:

其於105年1月10日系爭二公業召開105年度派下員大會重新選任11位管理人後已非管理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頁),則游禎山於105年1月10日後與系爭二公業委任關係業已終止。且系爭二公業於105年1月10日決議合併後,即由游志倫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先後於105年1月27日、同年3月31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益見游禎山確已終止與系爭二公業間之委任關係云云,並提出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25頁至435頁)。然:

1.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性質上係屬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以派下與管理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判意旨),是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解任,除規約另有特別規定外,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然參諸證人游禎山於原審108年1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伊自65年間至105年10月初擔任系爭二公業之管理人,直到系爭二公業合併為祭祀公業法人游友昭為止,當時檢察官問伊105年3月26日臨時派下員大會伊有沒有參加,伊回答伊已經下台,是因為105年1月間有開系爭二公業之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過半,合法開會重新選任管理人,以前報上去就會核准,結果那次沒有核准,當時伊以為選任新的管理人後伊就不再是管理人了,結果因為沒有核准,伊還是管理人,同年3月的通知單還是以伊為管理人的名義寄出去,檢察官問伊時,伊沒搞清楚,所以同年8月的派下員大會,還是以伊的名義召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頁至32頁),堪認證人游禎山於偵查時所為前揭陳述,應係其主觀上認系爭二公業已合併,其既未獲續任合併後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而誤認其業已解任系爭二公業之管理人,並非其有意在系爭二公業合併前即終止與系爭二公業間之委任關係。是游禎山於系爭二公業選任新管理人或合併前,仍具備管理人資格而得為系爭二公業召集派下員會議。今游禎山以系爭二公業管理人身份,召開不爭執事項(四)所示派下員會議,即無不合。

2.又系爭二公業雖曾於105年1月10日召開派下員會議決議合併,並選任游志倫、游國璋、游光照、游祥園、游源潭、游信夫、游本立、游文鋒、游本田、游建隆、游榮川、游榮三等人為管理人,惟被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設立祭祀公業法人結果,經該局以105年2月18日新北民宗字第1050236145號函覆稱:該申請案尚有應行補正事項,應於105年2月24日前補正,逾期未為補正,應另案申請等語(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於其時尚未完成祭祀公業法人之設立,換言之,系爭二公業仍然存續,游禎山自仍為系爭二公業之管理人。至游志倫自105年1月10日後至系爭會議召開前,先後以被上訴人管理人名義向主管機關辦理祭祀公業法人設立登記,僅係被上訴人完成設立登記前之籌設行為是否有效爾,要與游禎山與系爭二公業間委任契約是否終止乙事無涉,上訴人憑此推認游禎山業已終止與系爭二公業間之委任關係,顯然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游禎山並非系爭二公業管理人,應無權召開系爭會議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勘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816號偽造文書案件105年10月5日訊問程序光碟及調閱系爭二公業歷次申報、登記資料,暨傳喚證人游禎山、游忠賢、游萬發,核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亦與本件判斷已無甚影響,茲不擬一一論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何幸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