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張添誠被 上訴 人 李俊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即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629、630頁),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9日送達予上訴人之聲明上訴狀所載二址,有民事聲明上訴狀、送達證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621、631、635頁)。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37頁),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