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16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林秀香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複 代理 人 周致玄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志誠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用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下稱臺藝大)主張:附表所示畫作(以下合稱系爭畫作)均為伊所有,典藏於伊有章藝術博物館,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林秀香(下稱張林秀香)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以為其先夫即畫家張金發製作逝世五周年紀念特輯為由,申請提借附表編號1至9所示畫作,兩造乃約定提借期間為106年1月23日至106年2月23日止。嗣張林秀香於106年3月間再申請提借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畫作,並展延附表編號1至9所示畫作之借期,兩造乃另於106年3月2日簽訂「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有章藝術博物館典藏品提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畫作之提借期間自106年3月20日起至106年7月22日止,詎張林秀香於提借期間屆滿後迄未依約歸還,迭經催討未果,已侵害伊對於系爭畫作之所有權,爰擇一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張林秀香返還系爭畫作。又張林秀香於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借展期間屆滿後拒不歸還,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權占有系爭畫作,侵害伊對於系爭畫作之所有權,且受有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9萬5,833元,並致伊受有同額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張林秀香如數給付,並依上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㈠張林秀香應將系爭畫作返還予伊。㈡張林秀香應給付伊59萬5,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林秀香則以:系爭畫作係伊先夫即畫家張金發之作品,臺藝大於97年間經其當時校長黃光男以計畫籌建新美術館為由,向張金發借用系爭畫作,張金發慷慨出借,惟仍為系爭畫作之所有權人,張金發101年11月20日辭世後,系爭畫作即由其繼承人即伊、女兒張雅舜、張雅晴(下稱張雅舜等2人)因繼承而共有。張雅舜等2人及伊於105年間為製作張金發逝世五周年紀念特輯,而有自己使用系爭畫作之必要,又張金發出借系爭畫作係為臺藝大籌建新美術館將來策展之用,惟臺藝大迄今未規劃籌建新美術館,亦未將系爭畫作公開展出,已違反當初借用系爭畫作之承諾,且臺藝大未盡管理注意義務,而怠於注意,保存不當,以致系爭畫作有受潮、發霉等毀損情事,而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2、3款規定之終止事由,伊及張雅舜等2人業以士林蘭雅郵局存證號碼00005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臺藝大為上開終止系爭畫作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張金發已贈與系爭畫作予臺藝大,然臺藝大就系爭畫作有典藏、維護、保管、展覽、研究及教育等義務,為附負擔之贈與,臺藝大並未履行其負擔,張雅舜等2人及伊亦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該附負擔贈與,臺藝大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畫作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臺藝大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張林秀香應返還系爭畫作予臺藝大,並諭知兩造供擔保後為、免假執行,而駁回臺藝大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張林秀香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林秀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藝大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臺藝大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臺藝大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張林秀香應給付臺藝大59萬5,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張林秀香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張金發為系爭畫作之創作人,系爭畫作自97年10月27日起放置於臺藝大,由臺藝大取得占有。張金發於101年11月20日辭世,其繼承人為張林秀香、張雅舜、張雅晴,張林秀香於105、106年間向臺藝大提借系爭畫作,兩造乃於106年3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畫作之提借期間自106年3月20日起至106年7月22日止,系爭畫作目前由張林秀香持有等情,有系爭畫作附表、系爭合約書、保險證明書、張金發畫作借用計畫書、展場設施調查表、附表編號1至9畫作之提借合約書、保險契約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5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2頁),堪信為真正。
五、臺藝大主張:張金發於97年10月27日將系爭畫作贈與伊,伊為系爭畫作所有權人,張林秀香申請提借系爭畫作之期間已經屆滿,伊得擇一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張林秀香返還系爭畫作等語,惟為張林秀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張林秀香)向甲方(臺藝大)借出作品12件,提借期間自民國106年3月20日至106年7月22日止。」、第8條約定:「乙方應於預定歸還期限內歸還所借作品」(原審卷一第19頁),參以張林秀香另書具「張金發畫作借用計畫書」、填載「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有章藝術博物館展場設施調查表」,提出予臺藝大,俾臺藝大得以評估張林秀香提借系爭畫作之目的、依據、用途及借用後之展出、保存方式,可知張林秀香於106年間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臺藝大無償借用系爭畫作,並約定於期限屆至後將系爭畫作歸還臺藝大,堪認兩造間就系爭畫作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系爭畫作借用期間已於106年7月22日屆滿,惟張林秀香並未返還系爭畫作予臺藝大,則臺藝大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林秀香返還系爭畫作,即屬有據。
㈡張林秀香雖辯稱:系爭畫作為張金發所有,於97年間出借予
臺藝大,張金發101年11月20日辭世後系爭畫作即由其繼承人即張雅舜等2人及伊共有,臺藝大僅為借用人,且借用契約業經終止,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畫作等語。惟張林秀香於106年間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臺藝大無償借用系爭畫作,並約定於借用期滿後即歸還臺藝大等節,業如上㈠所述,可徵張林秀香係以借用人而非系爭畫作所有權人(共有人)自居,否則若張金發於97年間僅將系爭畫作出借而非贈與臺藝大,張林秀香復於本件抗辯有符合民法第472條各款之終止事由,則張林秀香當可與張雅舜等2人以張金發繼承人之身分向臺藝大為終止系爭畫作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臺藝大返還系爭畫作,然張林秀香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張金發或其繼承人有何於97年至105年間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臺藝大返還系爭畫作之情,反而於105年間以借用人身分向臺藝大商借畫作,並簽署系爭合約書承諾借期屆滿後歸還,嗣經臺藝大於屆期後之107年1月12日發函催促其返還(原審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張雅舜等2人及張林秀香始於108年2月1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二第219頁),益徵張林秀香明知系爭畫作確為臺藝大所有,其無從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臺藝大交付系爭畫作,僅能以借貸後不予歸還之方式取得系爭畫作之占有。張林秀香另抗辯:其以被保險人身分為系爭畫作投保保險,可據以證明其為系爭畫作所有權人云云,惟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張林秀香向臺藝大提借系爭畫作須投保保險並負擔保險費用(原審卷一第19頁),故即令其據以投保之藝術品綜合保險證明書上記載被保險人為張林秀香(原審卷一第21頁),亦不足據以認定張林秀香為系爭畫作之所有人或共有人,遑論上開保險證明書上所載被保險人尚有並非系爭畫作所有權人之「翔輝運通有限公司」(原審卷一第21頁),是張林秀香持以抗辯其有權繼續占有系爭畫作而無庸返還予臺藝大云云,委無足取。
㈢況且,臺藝大主張系爭畫作係於97年10月間,經創作者張金
發捐贈予臺藝大之情,業據其提出捐贈(美術)作品同意書、97年10月18日、31日簽呈、張金發經歷、張金發先生作品典藏審議會議、張金發寄予臺藝大前校長黃光男之信封及書信、97年6月5日上午9時30分有關捐藏張金發作品事宜之會談紀錄、張金發先生作品捐贈會議紀錄、開會通知暨附件三:張金發先生典藏審議作品清單、97年8月6日簽呈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17頁至第127頁、卷二第21頁至第34頁、第85頁、第151頁),觀諸張金發於97年4月間致當時校長黃光男信件表示「弟(即張金發)想為兄(即黃光男)捐贈敝作於貴校博物館,供百代學子於學術上的研究,也藉此表彰兄的成就,兄以為如何?……另附上小女好不容易得來之助理教授證,還盼有機緣能獲得兄之提攜。」等語(原審卷二第23頁),而臺藝大旋於同年7月14日召開張金發先生作品捐贈會議,會議討論記載表示:「經與張先生夫人和千金電話連繫,張金發先生欲捐贈作品,原作存放於張金發先生高雄家中」,並決議召開典藏審議會,審議捐贈作品(原審卷二第27頁);再於同年8月13日召開張金發先生作品典藏審議會議(原審卷二第29頁、第85頁),審議後通過典藏14件作品,臺藝大亦派員赴張金發高雄家中辦理簽署捐贈同意書、作品運送事宜,嗣畫家及家屬希望保留「牧笛」、「花語」2件作品(原審卷二第153頁、第155頁)等過程,可知系爭畫作之捐贈確係畫家張金發主動發想、提議,並經臺藝大開會審議後通過。且證人李斐瑩證稱:伊在臺藝大博物館任職期間,有經手張金發捐贈油畫事宜,有召開典藏作品審議委員會,邀請老師決定典藏清單,臺藝大決定作品典藏後,有規劃一個時間到張金發老師家裡作典藏的拜訪。伊是97年10月27日與另一位同事潘台芳一起搭高鐵去高雄拜訪張金發,當時是跟張金發的女兒張雅晴聯繫,她告知伊在那站下車可以去接伊,所以是張雅晴帶伊去張金發的家,伊把清單給張金發看,把典藏作品審議委員會的結論跟張金發及家屬報告,張金發希望保留2件作品,雙方當時有互留一份典藏捐贈清單以資證明,並有討論作品如何運輸的問題等語(原審卷二第250頁至第252頁),亦與上開書證所記載之捐贈經過或審議流程相符,更與系爭畫作移轉占有予臺藝大之時間一致,堪信為真實。反觀張林秀香則未能提出任何張金發於97年間出借系爭畫作予臺藝大之證明,從而,其空言否認臺藝大所提出捐贈相關審議紀錄、簽呈等書證為真正,尚非可採。
㈣張林秀香復辯以:臺藝大就系爭畫作,並未依「國立臺灣藝
術大學捐贈收入收支管理規定」第11條編定捐贈人名冊及收據存根,亦未核發正式捐贈收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亦未開立抵稅文件等語。惟即令屬實,亦係捐贈之行政程序是否完備之問題,對於張金發與臺藝大間成立民事法律關係之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乙情,尚不生影響。張林秀香另辯稱:臺藝大於系爭畫作上黏貼之財產管理標籤標示「購買日期:104年9月1日,年限5年」,與其主張於97年10月間受贈取得系爭畫作相扞格,可見並無允受張金發贈與系爭畫作之意思等語,惟臺藝大係於97年10月間受張金發贈與而取得系爭畫作所有權之經過,業經說明如上㈢所示,且其既早於97年10月間即取得系爭畫作而無於104年9月1日向張金發或其繼承人購買系爭畫作之情,則即令系爭畫作之財產管理標籤記載與事實不符,亦為臺藝大內部管理之問題(另詳下述),無礙於其已於97年間因受贈取得系爭畫作所有權之認定。
㈤張林秀香復辯稱:縱認張金發有將系爭畫作贈與臺藝大,亦
屬附負擔之贈與,亦即該贈與附有典藏、展覽、研究及教育等負擔,該負擔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此為大學博物館建置之目的及功能所內涵,而臺藝大並未就系爭畫作進行展覽、研究或教育推廣,顯未履行該等負擔,亦未提供良善之保管、典藏維護,致系爭畫作有諸多毀損情事,伊自得據此撤銷系爭贈與等語。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贈與是否附有負擔,以贈與人於贈與時,是否附有約款,使受贈人附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張金發係聽聞臺藝大設立博物館,而主動提議捐贈系爭畫作,僅述及其目的為「供百代學子於學術上的研究」及「藉此表彰兄(黃光男)之成就」,有其書信可參(原審卷二第23頁),並未要求臺藝大負擔義務,再參諸上㈢所示捐贈流程,亦均無任何附負擔之約定,自未能認張金發與臺藝大之間就系爭畫作之贈與有何附負擔之約款存在。張林秀香雖抗辯依大學博物館建設之目的與功能而言,應足認定系爭畫作應作為典藏、研究、展覽、推廣教育等之用,臺藝大係基於其設置目的及專業使命而接受系爭畫作,縱未明示同意附有負擔,亦有默示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然博物館之典藏、展覽、教育、研究目的及功能,與其受贈收藏品是否成立民事上附負擔之贈與,尚屬二事,無從據此認定臺藝大受贈系爭畫作附有負擔。況有規模之博物館收藏品數量、種類必然眾多,而展館空間、展覽時間有限,即令系爭畫作並無頻繁展覽之機會,亦難謂其受贈系爭畫作有違博物館之功能或目的。復觀之張林秀香向臺藝大借展系爭畫作時,臺藝大亦於審視其借用計畫、展場設施後准予出借(原審卷一第19頁至第31頁),證人張雅晴亦證稱高雄美術館曾於101、102年間向臺藝大借展其中2幅畫作之情(原審卷二第118頁),可知臺藝大並未拒絕與其他藝術團體、專業博物館或美術館之交流,並以此方式就系爭畫作延伸其展覽、研究、教育之功能。又臺藝大雖有上㈣所示於系爭畫作上黏貼之財產管理標籤錯誤標示為「購買日期:104年9月1日,年限5年」之情(原審卷二第195頁至第217頁),惟證人李斐瑩證稱:這種財產標籤是制式格式,不會因為保存年限到了該畫作就銷燬,因為是永久典藏,只是因為規定需要貼財產號碼才會貼學校的制式標籤等語(原審卷二第258頁),而臺藝大亦已表示因應張林秀香之反映故將標籤做了修正(原審卷二第259頁),足見標籤內容之錯誤與系爭畫作之完好保存尚無關涉,亦未能據此逕認臺藝大未善盡保管之責。又證人張雅晴雖證稱:102年間伊經李斐瑩帶去某個像雜物間的地方,系爭畫作是用氣泡布包著,伊覺得畫會悶著,而且伊後來問高美館的人得知那是不正確的包法,伊檢視系爭畫作時,很明顯發現有雪花像發霉的東西,還會擴散等語(原審卷二第118頁),惟亦自承並非專家(原審卷二第119頁),且如其早於102年間即特別前往檢視系爭畫作並發現有發霉、保管不善之情形,其既身為畫家之至親女兒,復高度重視系爭畫作之保管典藏狀況,當應即時向臺藝大反映畫作之保存問題,惟張雅晴或張林秀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向臺藝大抗議或反映保管不當,其抗辯自難信取。末按,系爭畫作於106年1月23日、同年3月20日出借交付張林秀香時狀況良好,並無發霉損壞等情形,業據證人張雅晴證述無訛(原審卷二第122頁),是張林秀香抗辯系爭畫作保管不佳,亦難採信。從而,張林秀香以臺藝大違反應予典藏、展覽、教育、研究、妥善保管之附負擔約款為由,主張撤銷贈與而無庸返還系爭畫作予臺藝大,亦無所據。
㈥綜上,臺藝大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張林秀香返還系爭畫作,即屬有據。又臺藝大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部分,亦無庸審究。
六、臺藝大復主張:張林秀香於借用期滿後,迄未返還借用物,其無權占有系爭畫作,無法律上原因受有59萬5,833元之利益(系爭畫作投保價額275萬元,依法院三審辦案期限4年4個月,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並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林秀香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等語。惟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甲方(臺藝大)同意出借時,不收取借用費,惟乙方(張林秀香)提借期間以辦理『張金發逝世五周年紀念特輯計畫』為目的,不得移作原申請用途以外使用」等語(原審卷一第19頁),可知系爭畫作係無償出借予張林秀香,且系爭畫作為藝術品,其出借目的著重在交流、借展,進而達成推廣、教育、研究、展覽之目的,使更多人能親近、瞭解藝術品,尚非在於金錢之獲取。準此,縱張林秀香於借貸期限屆滿後未立即返還系爭畫作,尚難認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並致臺藝大受有損害之情形,更未能認係對臺藝大有何侵權行為並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從而,臺藝大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林秀香給付59萬5,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臺藝大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林秀香返還系爭畫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返還系爭畫作部分),為張林秀香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臺藝大之請求(即駁回59萬5,833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張林秀香、臺藝大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不得上訴。
張林秀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表:
編號 類別 作者 作品名稱 創作年 (西元) 畫心尺寸 (公分) 裝裱方式 媒材與技法 1 西畫 張金發 過路人 1985 72×91 畫心未裝框 油彩畫布 2 西畫 張金發 歸 1988 72×91 畫心未裝框 油彩畫布 3 西畫 張金發 祥和的日子 1992 91×117 畫心未裝框 油彩畫布 4 西畫 張金發 花與蝶 1992 49×58.5 裝框 油彩畫布 5 西畫 張金發 山坡上的百合 1993 73×91 畫心未裝框 油彩畫布 6 西畫 張金發 瞟 1993 25×33.5 畫心未裝框 油彩畫布 7 西畫 張金發 抽菸的阿婆 1996 50×60.5 畫心未裝框 油彩畫布 8 西畫 張金發 杵歌 1997 91×117 畫心未裝框 油彩畫布 9 西畫 張金發 往事 2000 45.5×38 畫心未裝框 油彩畫布 10 西畫 張金發 深情 1980 72×90 畫心未裝框 油彩畫布 11 西畫 張金發 山地人 1985 72×91 畫心未裝框 油彩畫布 12 西畫 張金發 謳歌 1995 162×130.5 鏡面框 油彩畫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