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165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被上訴人 劉沂潔(原名「劉彥君」)訴訟代理人 彭彥儒律師被上訴人 陳玉芬追加被告 臺北市私立風雅韻瑜伽短期補習班
臺北市私立風湘韻瑜伽短期補習班
邱氏瑜伽短期補習班
臺中市私立邱素貞瑜珈短期補習班共 同法定代理人 陳玉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撥付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臺北市私立風雅韻瑜珈短期補習班」、「臺北市私立風湘韻瑜珈短期補習班」與「邱氏瑜珈短期補習班」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私立風雅韻瑜伽短期補習班」、「臺北市私立風湘韻瑜伽短期補習班」與「邱氏瑜伽短期補習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且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祗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係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或對該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被告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