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李芯(原名李玉銓)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被 上訴人 張亨烘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7 月8 日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及銀行貸款。嗣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9日同意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伊,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惟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伊於99年7 月8 日用受被上訴人贈與之金錢購買系爭房地,並保管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後續房地貸款則由被上訴人心甘情願繳交支付,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且兩造於106 年初協議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以解決系爭房地之事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88年認識後交往,曾為男女朋友而共同生活,同居
期間,上訴人與訴外人傑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傑宇公司)於99年7 月8 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27日登記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簽約金,及後續房地貸款、裝潢、家俱、稅費等資金來源均為被上訴人。嗣兩造於105 年8 、9 月分手後,被上訴人繼續居住及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上訴人則遷出,留下其非與被上訴人所生育之2名女兒續住至同年11月間始行搬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5至167、171至173頁)、房屋代書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7頁)、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見本院卷179至181頁)、房屋點交書(見本院卷第183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306至330頁)、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9至202、232至304頁)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地雖由上訴人與傑宇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然購買房地之簽約金、後續貸款、裝璜及稅費等資金,均來自被上訴人,且系爭房地原供兩造同居,雙方分手後,上訴人及女兒陸續遷離,由被上訴人繼續居住及管理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兩造分手時,被上訴人試圖挽留,上訴人回稱:心不在被上訴人身上,房子歸還被上訴人,沒欠被上訴人什麼、不會趕被上訴人走,那是被上訴人的房子等語,有手機畫面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6頁),顯見系爭房地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實則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並保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被上訴人主張借用上訴人名義購置系爭房地,應可信為真實。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未曾與被上訴人言明借名,亦未簽訂書
面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以被上訴人贈與之資金購買,並登記為伊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具有絕對效力,且伊仍保管系爭房地簽約及所有權登記資料,分手後離開系爭房地是為了避免與被上訴人糾纏,另念及往日情份讓被上訴人暫住系爭房地,line對話提到房子是被上訴人的,是因心中不平,非伊真意,兩造曾於105 年底106 年初就系爭房地協議,被上訴人願給付伊
200 萬元以終結2 人糾結云云,並提出手機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5 、171 頁)、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69 、175 頁)、代書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177 頁)、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85 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女李虹妤之證詞為證,惟查:
⑴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 條之1 有關土地登記具有絕
對效力,並應推定登記名義人適法有其權利之規定,旨在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符時,保護信賴土地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形,出名人於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借名人前,仍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尚無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符情形,惟因債之關係,其內部權利義務仍應依借名契約定之。準此,上訴人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礙於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享有或負擔相關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以前揭不動產登記效力之規定,否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核屬誤會。
⑵觀諸兩造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詢問分手原
因,回稱:緣份已盡,心不在被上訴人身上,對被上訴人已經沒有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對被上訴人詢問是否返回系爭房地,答稱:房子還給你,沒有欠被上訴人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就被上訴人表示會努力爭取,則規勸:想開點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對被上訴人指責其說走就走乙節,復以:真的不會回來,房子是被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過程中僅見上訴人一再拒絕被上訴人復合之請求,未見所謂心中不平之情事,基此,上訴人辯稱其因心中不平,始表示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實則無此真意云云,核難憑採。
⑶又兩造於105 年8 、9 月分手,被上訴人已無再無償給
予上訴人金錢之理由,然自斯時起,上訴人未以自有資金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仍由被上訴人繼續支應相關款項,有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原審卷第37至202 、238 至
304 頁),上訴人復於line對話自承房子是被上訴人所有,足認上訴人本無受贈資金購買系爭房地之意,被上訴人亦無贈與金錢予上訴人購買之情,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以被上訴人贈與之資金購買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⑷上訴人辯稱:分手後為避免與被上訴人繼續糾纏而離開
系爭房地及念及往日情份始同意被上訴人暫時繼續居住云云,佐以上訴人一再拒絕被上訴人復合之情事,雖足認上訴人兼有上開緣由遷離兩造同居之系爭房地,惟其於line對話中一再表示兩造緣份已盡,要被上訴人想開一點,房子是被上訴人的,不再回去等情,與所辯互不相牟,無法信為真實。
⑸觀諸李虹妤證稱:伊與妹妹原先住在系爭房地,因為上
訴人沒跟被上訴人在一起了,故已於105年11月左右搬離。搬離後,上訴人曾經請伊去先前與被上訴人的房間衣櫃旁小櫃子最上層拿上訴人的貴重物品,伊拿了裡面的金飾、地契、小包包及一些精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可知兩造分手後,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地時,未帶走系爭房地權狀等相關資料,佐諸前揭line對話內容,及被上訴人持續出資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等相關費用之情事,更足證上訴人初無擁有系爭房地之意,但事後對該房地生起異心,始請李虹妤返回拿取系爭房地權狀及買賣相關資料,故不能僅因上訴人現持有前開事後取回之資料,遽認為上訴人購屋後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⑹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皆由其繳納,
業提出105 、106 、108 年房屋稅、107 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41 、142 、249 、251 頁)。上訴人固抗辯上開稅捐均由其繳納(見本院卷第146 頁),惟其未提出任何曾繳納系爭房地稅捐之單據,所言自難憑信。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友張雅婷證稱被上訴人漏繳
105 年房屋稅,上訴人之弟李國興於107 年11月20日電催被上訴人繳納等語,與被上訴人所提該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係其同年月22日繳納相符,並有被上訴人手機通聯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72 至274 、141 、253 至256頁),足見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則上訴人雖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惟上訴人於兩造對話中自承為被上訴人所有,且迄由被上訴人管理、居住、使用,並負擔全部買賣價金,貸款及稅捐,兩造分手前所有權狀、買賣相關資料放置其等共住之房間,上訴人遷離後李虹妤受上訴人之託取走前,均由被上訴人保管持有,足見被上訴人確有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兩造間確有借名契約存在。
⑺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兩造分手後就系爭房地之處理為協商,被上訴人曾提出給予上訴人150萬元之解決方案,因上訴人欲索取200萬元而未達共識乙情,有line對話內容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且兩造後續亦無協商結果,此觀李虹妤證稱:伊曾與上訴人到新竹市○○路、西大路的麥當勞談系爭房地過戶的問題,被上訴人沒有出現,由其保險業務員黃小姐及代書出面。上訴人表示若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就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當時保險業務員有拿1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姐姐張金蓮的200萬元票據,本來要辦過戶,但因張金蓮的個人因素沒辦法,後來沒有拿票,事情就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下稱系爭協商)即明。兩造間既無協商結果,被上訴人自不受協商過程所提方案拘束,且借名人為謀出名人自動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而與出名人協商,並在協商過程表示意願給付一定數額之金錢,事屬常見,是被上訴人於兩造協商時表示願給付上訴人150萬元,並就是否給付200萬元乙事持續與上訴人協商,亦不影響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認定。又上訴人就系爭協商過程,另聲請通知黃玲芳到庭為證(見本院卷第225頁),黃玲芳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317、318頁),上訴人雖請求再次通知云云(見本院卷第321頁),然審諸被上訴人並未出席系爭協商,且協商亦無結果,業經李虹妤證述在卷,即無再通知黃玲芳到庭調查該協商過程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終止後,借名人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出名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借名人取得之權利。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27日借用上訴人名義,由上訴人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於起訴狀記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旨,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已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終止,依照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秦千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土│ 土 地 座 落 │ │ │ │ ││地│ │ │ │ │ ││編├────┬──┬───┤ 地 號 │ 地 目 │ 面 積 │ 權利範圍 ││號│ 縣市 ○段 ○○段 │ │ │(平方公尺)│ │├─┼────┼──┼───┼────┼───────┼──────┼────────┤│ 1│新竹市 │中雅│ │221 │ │1159.88 │100000分之1336 │├─┼────┼──┼───┼────┼───────┼──────┼────────┤│ 2│新竹市 │崙子│ │2073之3 │ │96 │100000分之1336 │├─┼────┴──┴───┼────┼───────┼──────┼────────┤│建│ 基 地 座 落 │ │ │ │ ││物├───────────┤ 建 號 │ 總面積 │ 權利範圍 │ 備考 ││編│ 建 物 門 牌 │ │ (平方公尺) │ │ ││號│ │ │ │ │ │├─┼───────────┼────┼───────┼──────┼────────┤│ │新竹市○○段○○○ ○號、│新竹市中│第12層:98.1 │1 分之1 │含共有部分,如以││ │崙子段2073之3 地號 │雅段2883│陽台:13.31 │ │下編號2 至4 所示││ 1├───────────┤建號 │雨遮:6.14 │ │ ││ │新竹市○○路○○○ 號12樓│ │ │ │ ││ │之3 │ │ │ │ │├─┼───────────┼────┼───────┼──────┼────────┤│ │新竹市○○段○○○ ○號、│新竹市中│50.79 (用途:│10000 分之12│ ││ 2│崙子段2073之3 地號 │雅段2921│管委會) │6 │ ││ │ │建號 │ │ │ │├─┼───────────┼────┼───────┼──────┼────────┤│ 3│新竹市○○段○○○ ○號、│新竹市中│739.76(用途:│100000分之24│ ││ │崙子段2073之3 地號 │雅段2922│樓梯間、機械房│06 │ ││ │ │建號 │、水箱) │ │ │├─┼───────────┼────┼───────┼──────┼────────┤│ 4│新竹市○○段○○○ ○號、│新竹市中│2262.97 (用途│100000分之10│ ││ │崙子段2073之3 地號 │雅段2924│:防空避難室兼│40 │ ││ │ │建號 │停車空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