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1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肅瑜
張瑋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岳倫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李晶玉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而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為經我國認許之香港公司,有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可考(見本院卷281頁),而依被上訴人主張壹傳媒公司在我國發行之壹週刊侵害其名譽權,訴請壹傳媒公司與上訴人陳肅瑜、張瑋玲(下稱陳肅瑜等2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事實,因壹傳媒公司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此事件應有國際管轄權。另按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係以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營業者,依其營業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陳肅瑜等2人受僱於壹傳媒公司擔任記者,其等未經查證及採訪,即於民國105年3月31日發行壹週刊第775期,刊載以「貴婦詐健保洪曉蕾等女星列清查名單」為標題,內容為:「上週刑事局偵破一件跨國詐領健保費案,……就連……主播李晶玉等,都已被警方列為第二波調查對象」「目前刑事局已掌握一百八十名曾至美國生產的貴婦……,將進行第二波的約談,而……主播李晶玉等名女人,皆榜上有名」之不實報導(下稱系爭報導),顯係指稱伊涉嫌跨國詐領健保,已遭警方列為約談對象。惟伊從未申請核退海外健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嗣亦表示伊非約談對象,且伊於95年間在美國生產時,非由涉案之俏媽咪月子中心服務,亦未授權任何月子中心進行廣告宣傳。系爭報導足使讀者認為伊被列為犯罪嫌疑人,嚴重損害伊之名譽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依附表1所示方式,刊登如附表2所示道歉聲明之判決。並願就第㈠項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陳肅瑜等2人向警方查證被上訴人已被列為跨國詐領健保案件約談名單,另佐以被上訴人曾為俏媽咪月子中心代言,其在美國生產時亦由該中心之關係企業即小太陽月子會所安排,雖伊等為保護新聞來源,無法透露查證對象,但陳肅瑜等2人認被上訴人被警方列為調查或約談對象,並非全然無據。又系爭報導僅記載被上訴人經警方列為約談對象,未指稱其為犯罪嫌疑人,且依系爭報導內容,亦無從推論被上訴人有與俏媽咪月子中心共同詐領健保之行為。況被上訴人對陳肅瑜等2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亦均遭駁回,系爭報導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並應依附表1所示方式,刊登附表2所示道歉聲明,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以及就金錢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陳肅瑜等2人未經查證,撰寫不實之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上訴人應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及登報道歉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
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陳肅瑜等2人受僱壹傳媒公司擔任記者,共同撰寫系爭報導
,並刊載於105年3月31日出刊之壹週刊等情,有系爭報導可稽(見原審卷13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觀諸系爭報導記載:「上週刑事局偵破一件跨國詐領健保費案……目前已知涉案的皆是高知識分子,包含醫界、商界多名高階女主管,就連女明星洪曉蕾、主播李晶玉等,都已被警方列為第二波調查對象。」「目前刑事局已掌握一百八十名曾至美國生產的貴婦,將進行第二波約談,而女星洪曉蕾、主播李晶玉等名女人,皆榜上有名」」等語,係在報導警方偵破跨國詐領健保案,直接指名被上訴人已被列為調查及約談對象,並非陳肅瑜等2人表達自己見解或立場等主觀價值判斷,性質上核屬事實之陳述,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惟查,被上訴人未曾以在臺灣地區外發生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在海外就醫為由,申請核退醫療費用乙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07167221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73頁),可見被上訴人未曾因在美國分娩而申請核退健保醫療費情事,且上訴人復未證明警方已將被上訴人列為跨國詐領健保案之約談對象,揆諸前揭說明,倘陳肅瑜等2人就系爭報導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依其等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系爭報導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即侵害其名譽。
㈢雖陳肅瑜等2人以依據警方私下透露之訊息,再佐以被上訴
人確實在美國生產之事實,以及月子中心業者廣告等事證,抗辯其等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云云,並舉俏媽咪月子中心服務網廣告(下稱系爭廣告,見原審卷58頁)為證。惟依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23日刑偵四二字第1060007212號函檢附偵破赴美生產詐領健保一案新聞稿內容所示,並未提及有主播、女星涉入該案(見原審卷113至115頁),則陳肅瑜等2人抗辯其等係依警方私下透露之訊息為撰寫基礎云云,並無足取。另被上訴人否認提供感謝函供俏媽咪月子中心刊登在系爭廣告之用,亦否認在美國生產係接受該中心或上訴人指稱關係企業小太陽月子會所服務等語,且觀諸該封感謝函亦無一字提及俏媽咪月子中心。況依上開刑事警察局新聞稿記載:「經調查發現我國自101年開始出現大量孕婦赴美生產,並在返臺後申請健保理賠之理由均為出國旅遊期間,因身體極度不適緊急就醫後,醫師診斷已不適合回臺,留滯美國生產……」等語,可知警方係查獲101年以後赴美生產之孕婦有詐領健保之犯行,然被上訴人係於95年間在美國生產,距警方查悉之犯罪時間已有6年之遙,兩者毫無關聯性可言。陳肅瑜等2人既未提出向警方查證之消息來源,所舉系爭廣告又無相當理由可確信被上訴人接受俏媽咪月子中心安排而赴美生產,自難認其等已盡身為新聞媒體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
㈣上訴人另以系爭報導僅記載被上訴人經警方列為約談對象,
非指稱被上訴人為犯罪嫌疑人,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云云,惟觀諸系爭報導以「貴婦詐健保洪曉蕾等女星列清查名單」為標題,並於標題上方摘要稱:「上週刑事局偵破一件跨國詐領健保費案,嫌犯看準貴婦想要擁有美國綠卡,又貪小便宜的心態,竟然聯合美國的台裔醫生,出具假證明,讓台灣孕婦飛到美國生產後,再拿假證明回台灣申請保險,目前已知涉案的皆是高知識分子,包含醫界、商界多名高階女主管,就連女明星洪曉蕾、主播李晶玉等,都已被警方列為第二波調查對象。」等語,依該標題及摘要內容已足使讀者產生被上訴人亦涉嫌跨國詐領健保將遭警方約談之負面觀感,使其身為知名主播之品德、操守等社會評價受到貶抑,顯已侵害其名譽權。且系爭報導復記載:「……因此不少想讓孩子成為美國人的台灣孕婦,無不想盡辦法到美國生產,而顏玉貞跟柳昭勳等人,就是專為這種人偽造各種假證明赴美,目前刑事局已掌握一百八十名曾至美國生產的貴婦,將進行第二波約談,而女星洪曉蕾、主播李晶玉等名女人,皆榜上有名。」等語,仍直指被上訴人係遭警方掌握之嫌疑人之一,上訴人抗辯系爭報導未指稱被上訴人為犯罪嫌疑人云云,並非可取。至被上訴人對陳肅瑜等2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案件,雖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及原法院駁回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裁定可參(見原審卷47至57、63至69頁),然民刑事訴訟各為獨立之訴訟,上開刑事程序之認定,並無拘束民事訴訟審判之效力,本院仍得就調查所得心證,為獨立之判斷。是本院綜合前揭事證,認陳肅瑜等2人就系爭報導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且系爭報導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壹傳媒公司發行壹週刊登載陳肅瑜等2人撰寫之系爭報導,致閱讀大眾誤認身為知名主播及主持人之被上訴人,竟涉嫌跨國詐領健保而將遭警方約談,使其社會評價遭貶抑,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即屬有據。而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陳肅瑜為大學畢業,曾擔任攝影記者、雜誌副總編輯;張瑋玲為大學畢業,曾擔任專題記者、文字記者;壹傳媒公司營運資金為250萬元;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曾任新聞主播及政論節目主持人,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公司基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281頁)。本院審酌兩造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及壹週刊為知名雜誌,暨系爭報導對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程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0萬元慰撫金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末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
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所謂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準此,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須斟酌是否以其他手段不足以回復其名譽,且道歉內容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等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查被上訴人為國內知名新聞主播及主持人,受社會大眾關注,壹週刊則為國內知名雜誌,有為數不少之固定讀者群,且系爭報導經壹週刊登載後,又遭蘋果日報、三立新聞、自由時報、東森新聞及華視新聞等網路電子報引用(見本院卷217至225頁),足見系爭報導對被上訴人產生之負面評價,已不限於壹週刊之讀者群,而擴及其他電視媒體或網路媒體,自有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名譽之必要,且附表2所示道歉聲明並無羞辱或損及加害人之人性尊嚴等內容。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附表1所示方式刊登附表2所示道歉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4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23至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依附表1所示方式,刊登如附表2所示道歉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在下列各報,依下述規格,刊登各壹日。
┌────┬───┬──┬───────┬──────┐│報 別│版別 │版位│刊登規格 │字體大小 ││ │ │ │(高×寬,㎝)│ │├────┼───┼──┼───────┼──────┤│聯合報 │全國版│頭版│13.8×4.9 │22級3 號字 │├────┼───┼──┼───────┼──────┤│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15×5 │22級3 號字 │├────┼───┼──┼───────┼──────┤│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4.5×9.2 │19級4 號字 │├────┼───┼──┼───────┼──────┤│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1.4×4.4 │22級3 號字 │└────┴───┴──┴───────┴──────┘附表2:
道歉聲明道歉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肅瑜及張瑋玲,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出版發行之壹週刊雜誌,報導指稱「李晶玉已被警方列為跨國詐領健保費案之約談對象」之內容,未經查證,所述不實,造成李晶玉名譽受到嚴重損害,特以此聲明向李晶玉致歉,併向社會大眾澄清說明之。
道歉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肅瑜、張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