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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190號上 訴 人 馬康莊被 上訴人 劉得任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謝秉儒律師被 上訴人 了中

私立玄奘大學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簡紹琦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承翰律師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劉得任、了中、私立玄奘大學(下稱玄奘大學)、簡紹琦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第1版以不得小於11公分乘以12公分之篇幅刊登如民事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內容(原法院107年度北司勞調字第105號卷第21頁,下稱系爭道歉啟示)。嗣於本院審理中補充系爭道歉啟示之刊登方式為以標楷字體14號刊登(本院卷第532頁)。經核上訴人僅係確定其請求被上訴人刊登系爭道歉啟示之方式,而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不生訴之變更之問題。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得任、了中、玄奘大學連帶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45萬元,簡紹琦、玄奘大學連帶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頭版以標楷字體14號刊登系爭道歉啟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9日、4月16日、12月23日對其作成3次曠職處分(下稱系爭3次曠職處分)及105年度教師評鑑分數評定為零分造成其人格權、名譽權受損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係玄奘大學傳播學院廣播與電視新聞學系副教授,了中為玄奘大學董事長,劉得任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擔任玄奘大學校長,簡紹琦則自106年2月1日起擔任玄奘大學校長迄今。劉得任擔任玄奘大學校長期間,為達解聘上訴人之目的,分別以上訴人於103年4月9日、4月16日在玄奘大學人事室訪查時未在研究室,及103年12月23日上訴人因胞姊不幸過世,已按規定補辦喪假手續,劉得任卻故意不准假,據此對上訴人作成系爭3次曠職處分,劉得任復於105年7月間主導對上訴人續聘案召開玄奘大學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105年8月8日以玄奘大學玄人字第OOOOOOOOOO號、第OOOOOOOOOO號函(下稱OOOO號函、OOOO號函)對其為不予續聘處分(下稱系爭不予續聘處分)。

其就系爭不予續聘處分依教師法第29至31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玄奘大學組織規程第17條、玄奘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等規定,於105年8月15日向玄奘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玄奘大學於106年3月14日以玄人字第OOOOOOOOOO號函通知駁回其申訴;其再於106年3月間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教育部於106年8月1日以臺教法㈢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送106年7月24日再申訴評議書(下稱教育部106年7月24日再申訴評議書),決定「有關玄奘大學105年8月8日玄人字第OOOOOOOOOO號函,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顯見上開3次曠職事由並不存在,劉得任蓄意栽贓其3次曠職行為,且系爭3次曠職處分作成前後未對其合法通知,致其無從對該3次曠職處分救濟,造成其人格權、名譽權遭到重大侵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了中違法聘僱曾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劉得任擔任玄奘大學校長,且放任劉得任掏空玄奘大學財產,顯有查覈不全之責。玄奘大學與劉得任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故了中、玄奘大學應與劉得任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玄奘大學於105年8月8日對上訴人為系爭不予續聘處分,復於105年9月12日停止其授課,其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期間,簡紹琦竟於106年6月23日以玄人評通字第OOOOOO號105年度教師評鑑成績通知單(下稱系爭評鑑成績通知單)通知其105年度教師評鑑分數評定為零分,企圖以該零分成績對上訴人解聘或不予續聘,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評鑑成績通知單後,旋於106年6月26日聲明異議,玄奘大學無故停止覆審,遲至106年11月8日始給予勉強及格成績70分,然上開105年度教師評鑑分數評定為零分,已嚴重損害其人格權、名譽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玄奘大學與簡紹琦有僱傭關係,玄奘大學應與簡紹琦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劉得任、了中、玄奘大學連帶賠償上訴人45萬元;簡紹琦、玄奘大學連帶賠償上訴人1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頭版以標楷字體14號刊登系爭道歉啟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劉得任、了中、玄奘大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玄奘大學、簡紹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頭版以標楷字體14號刊登系爭道歉啟示內容。

二、被上訴人劉得任則以:玄奘大學並未對上訴人為系爭3次曠職處分,上訴人於103年4月9日、4月16日、12月23日曠職僅為玄奘大學不續聘上訴人之理由。上訴人係與玄奘大學成立契約關係,玄奘大學是否做成系爭3次曠職處分亦與劉得任無涉。此外,玄奘大學於105年8月8日已通知上訴人不予續聘,上訴人於107年8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玄奘大學、簡紹琦、了中(下稱簡紹琦等3人)則以:本件與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99號事件)爭執點完全相同,且被上訴人同為了中、玄奘大學等人,本件屬重複起訴。玄奘大學並未對上訴人為系爭3次曠職處分,該曠職紀錄僅為系爭不予續聘處分之部分理由,而系爭不予續聘處分是否涉及侵權行為業經99號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玄奘大學教評會依其自身專業判斷合議認定上訴人構成曠職行為及決議不予續聘上訴人,均無不法。劉得任係由玄奘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後,報請教育部核准後聘任,並非由了中所聘任,且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係玄奘大學教評會依法認定,與了中選任劉得任擔任玄奘大學校長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經玄奘大學函催後仍拒絕繳交相關資料,導致玄奘大學教評會審查後決議上訴人105年度教師評鑑分數為零分,嗣上訴人聲明異議後,玄奘大學教評會依覆審程序重新評鑑上訴人105年度教師評鑑分數為70分,上訴人並未因上開教師評鑑分數為零分致其人格權、名譽權受損。又上訴人遭認定3次曠職及105年教師評鑑分數評定為零分僅於校內公告,並未公開於報紙媒體,自無刊登系爭道歉啟示於報紙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係玄奘大學廣播與電視新聞學系副教授,了中為玄奘

大學董事長,劉得任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擔任玄奘大學校長,簡紹琦自106年2月1日起擔任玄奘大學校長迄今。

㈡玄奘大學於105年8月8日以OOOO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不予續聘

處分,並於同日以OOOO號函報請教育部核備,上訴人於105年8月12日收受上開函文,玄奘大學另於105年9月12日通知上訴人停止授課。上訴人就系爭不予續聘處分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教育部106年7月24日再申訴評議書記載略以:「有關玄奘大學105年8月8日玄人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停止授課部分,再申訴為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有關玄奘大學105年8月8日玄人字第OOOOOOOOOO號函部分,再申訴駁回」。㈢玄奘大學於106年6月23日以系爭評鑑成績通知單通知上訴人1

05年度教師評鑑分數評定為零分,上訴人於106年6月26日、7月21日聲明異議。

五、上訴人主張劉得任擔任玄奘大學校長期間,為達解聘上訴人之目的,主導對上訴人作成系爭3次曠職處分,且作成前後未對其合法通知,嗣並據此召開玄奘大學教評會對其為系爭不予續聘處分。另上訴人就系爭不予續聘處分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期間,簡紹琦於106年6月23日以系爭評鑑成績通知單通知其105年度教師評鑑分數評定為零分,企圖以該零分成績對上訴人解聘或不予續聘。劉得任、簡紹琦嚴重損害其人格權、名譽權,了中、玄奘大學為劉得任之僱用人,玄奘大學為簡紹琦之僱用人,其得請求劉得任、了中、玄奘大學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5萬元;簡紹琦、玄奘大學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並均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頭版以標楷字體14號刊登系爭道歉啟示內容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請求與99號事件是否相同,有無重複起訴?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次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

⒉上訴人於本件係以劉得任故意違法主導對其為系爭3次曠職處

分,且該3次曠職處分作成前後均未對其通知,致其無法救濟而受有人格權、名譽權損害,了中違法聘任劉得任擔任玄奘大學校長,玄奘大學則為劉得任之僱用人,了中、玄奘大學應與劉得任負連帶賠償責任,另簡紹琦於上訴人就系爭不予續聘處分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期間,通知其105年度教師評鑑分數為零分,嚴重損害其人格權、名譽權,玄奘大學為簡紹琦之僱用人,玄奘大學應與簡紹琦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請求劉得任、了中、玄奘大學連帶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45萬元;簡紹琦、玄奘大學連帶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暨請求被上訴人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頭版以標楷字體14號刊登系爭道歉啟示內容(原審卷第201頁、本院卷第335、386、387、532、533、534頁)。而上訴人於99號事件中則主張劉得任主導召開2輪6次玄奘大學各級教評會(系、院、校教評會各2次),其程序有重大瑕疵、決議內容不實,經教育部106年7月24日再申訴評議書決定不予維持,劉得任於106年1月19日玄奘大學校教評會以不實內容作成系爭不予續聘處分,對其人格權、名譽權、工作權造成損害,且劉得任侵占上訴人應領之教師年終獎金,了中違法聘僱劉得任,玄奘大學為劉得任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劉得任、了中、玄奘大學連帶賠償其工作權所受損害140萬元及短少領取教師年終獎金10萬8,944元,合計150萬8,944元,有99號事件起訴狀、99號事件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4、63、68頁、本院卷第359、361頁)。足見上訴人於本件與99號事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內容均不相同。

依上開說明,本件與99號事件並非同一事件,簡紹琦等3人辯稱本件請求與99號事件有重複起訴之情事,為不足採。㈡玄奘大學有無對上訴人作成系爭3次曠職處分?於該3次曠職處

分作成前後是否未通知上訴人,致其無法救濟?上開所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名譽權?上訴人雖主張玄奘大學對其為系爭3次曠職處分,且該3次曠職處分作成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上訴人到場表示意見,該3次曠職處分作成後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規定通知上訴人,致其無法對該3次曠職處分進行救濟等語,並以玄奘大學104年3月27日(103)玄人字第OO號書函(下稱OO號書函)、教育部106年7月24日再申訴評議書、玄奘大學106年1月19日105年度第1學期第6次教評會會議紀錄、教育部105年9月26日台教人㈢字第OOOOOOOOOO號函(下稱0000號函)、教育部107年8月6日台教法㈢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送之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下稱教育部107年7月30日再申訴評議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7月2日、104年7月13日訊問筆錄、0000號函、玄奘大學106年3月14日玄人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送之玄奘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下稱玄奘大學106年3月14日申訴評議書)、玄奘大學107年4月3日玄奘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下稱玄奘大學107年4月3日申訴評議書)、教育部108年2月20日行政訴訟答辯暨聲明承受狀等件為論據(本院卷第73至191頁)。查:

⒈玄奘大學於104年3月27日以23號書函通知上訴人之內容略以

:「主文:有關本校審議訪查,貴教師未確實到班事,請查照。說明:貴教師103年12月23日下午1~3點未經請假確實到班。案經本校校教評會審議後,認定屬實,酌情列記曠職備查,本次不另處分」,有該書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而玄奘大學於104年1月7日召開校教評會關於提案五之決議記載:「馬師(即上訴人)書面回覆因胞姐亡故,前往敬悼(念經),以致未請假;但本校規定明確,衡情列計曠職備查。請相關單位持續觀察其職責職能履行情形,本次不另處分」,亦有該次校教評會決議在卷可憑(原法院107年度北司勞調字第105號卷第24頁)。足認玄奘大學對於上訴人103年12月23日下午3時至5時未辦理請假,且經該校人事室訪查未到班一事,係列記上訴人該次曠職備查在案,並未另有其他處分,上訴人之教學、研究等教師權益並未因該曠職備查紀錄而受有損害,自難謂玄奘大學已對上訴人為曠職處分,充其量該「曠職備查」僅屬於上訴人於上開期日曠職之紀錄。再者,玄奘大學於103年5月28日召開校教評會關於提案五之說明欄雖記載上訴人於103年4月9日上午9時33分、103年4月16日上午9時50分經學校派員訪詢結果未依安排時間留於研究室,然該次會議已決議:「除部分教師係因公務,未在研究室免再說明,請人事室併五月訪詢結果,由學系主任說明後再提本會議討論」,有該次校教評會決議附卷可參(前揭司勞調字卷第23頁)。可知上訴人於103年4月9日、103年4月16日雖經玄奘大學派員訪詢時未在研究室,然玄奘大學對於上訴人並未作成2次曠職處分,以致其教師權益受損,僅於該次校教評會中顯示103年4月份經學校派員訪詢時間、部分教師人未依安排時間留於研究室、該教師回復理由、補請假時間等紀錄。是上訴人主張依23號書函、玄奘大學103年5月28日教評會提案五可證玄奘大學已對其為系爭3次曠職處分,並非可採。

⒉玄奘大學於105年8月8日以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不予續聘

處分之內容略以:「台端(即上訴人)受聘擔任本校教師,理應遵守聘約相關規定,惟台端竟於103年4月9日、103年4月16日、103年12月23日等3次遭本校人事室訪查未正常到校,未事先請假,復未提出合理說明,事後亦未補辦請假程序,經本校105年7月5日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校教評會決議認定曠職3次,已違反聘約第2條第4項後段不履行本聘約或違反聘約之規定…台端前開所涉情事,經本校依聘約第13條提送校教評會議處…嗣經本校廣電系105年7月11日教評會、傳播學院105年7月14日教評會及本校105年7月27日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校教評會決議通過不續聘」(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可知玄奘大學於105年7月5日認定上訴人曠職3次僅為玄奘大學系、院、校教評會決議通過不續聘上訴人之原因事實,並非另有系爭3次曠職處分。嗣玄奘大學將系爭不予續聘處分函報教育部,教育部於105年9月26日以0000號函覆玄奘大學之說明第3項第2點記載:「貴校校教評會105年7月27日會議紀錄決議略以…前次會議決議執行情形之提案八決議略以:『…馬師於103年4月9日、103年4月16日、103年12月23日均未正常到班…其曠職3次應足堪認定,而得以構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原因…』未讅貴校校教評會認定馬師違反聘約之事實為何?曠職、評鑑亦或者是濫訴行徑?具體事證及審議之具體理由為何?請貴校校教評會再予釐清」等語,有該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3頁)。可知教育部亦認玄奘大學係以上訴人3次曠職作為系爭不予續聘處分之原因。再者,玄奘大學106年1月19日105年度第1學期第6次教評會會議紀錄之決議欄第2項記載略以:「就教育部擬請本會就認定馬師(即上訴人)之事實為何?曠職、評鑑抑或是濫訴行徑?具體事證及審議具體理由為何?為補充說明部分,因馬師所為實因其於103年4月9日、103年4月16日、103年12月23日均未正常到班,經本校人事室承辦人員訪查得知後,除未於事前請假外,既未提出合理說明,事後亦未補辦請假程序,經認定曠職三次,違反本校104年6月8日第8屆第7次董事會議通過之教師聘約第2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為本會認定為其不續聘之主要原因」等語,有該次會議記錄可佐(本院卷第107頁),益證上訴人經玄奘大學教評會認定3次曠職行為僅為系爭不予續聘處分之原因,並非玄奘大學對上訴人另為系爭3次曠職處分。另玄奘大學106年3月14日申訴評議書之理由欄記載:「申訴人(即上訴人)自承其確於103年4月9日、103年4月16日、103年12月23日人事室人員訪查時均未到班,經查申訴人亦確未按規定於事先或事後請假,業經本校105年7月5日以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校教評會審議認定其曠職3次,此一事實應足堪認定,核諸本校聘約第2條第4項後段規定,已該當不續聘之獨立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73頁),亦可認定上訴人曠職3次僅係玄奘大學教評會進行曠職事實之認定,並作為玄奘大學對上訴人不予續聘之原因事由,而非另為系爭3次曠職處分。嗣上訴人就系爭不予續聘處分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教育部106年7月24日再申訴評議書中記載:「有關本件學校(即玄奘大學)認定再申訴人(即上訴人)應予不續聘之具體事證及理由部分:…學校接獲前開函文後,於106年1月19日召開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6次教評會討論本件再申訴人不續聘案之具體事證及情節重大之事由是否符合公益性…前開會議紀錄記載略以:『…曠職行為如下:⒈馬師因學校訪查,有3次(103年4月9日、103年4月16日、103年12月23日)未在校、未請假之實…校教評會決議認定,馬師曠職三次,已違反104年6月8日第8屆第7次董事會通知之玄奘大學教師聘約第2條第4項後段…不履行本聘約或違反聘約之規定。⒉前述規定乃本校與受聘教師所為之特別約定,故不論情節輕重,一概視為應為解聘或不續聘之獨立原因』,有再申訴評議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87頁)。足認教育部係以玄奘大學將上訴人前述3次曠職行為認定屬系爭不予續聘處分之理由為前提進行再申訴審議,並未認定玄奘大學對上訴人有另為系爭3次曠職處分。是上訴人主張依0000號函、教育部105年9月26日0000號函、玄奘大學106年1月19日105年度第1學期第6次教評會會議紀錄、玄奘大學106年3月14日申訴評議書、教育部106年8月1日再申訴評議書,即可認定玄奘大學對其為系爭3次曠職處分,亦非可取。

⒊上訴人請求玄奘大學撤銷3次曠職紀錄,經玄奘大學107年4月

3日申訴評議書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其理由欄記載:「申訴人(即上訴人)事實上自105年8月12日之前即已知悉已受3次曠職之處分,但於申訴程序中,始終未對曠職有撤銷之表示。該不續聘之處分雖被中央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申訴有理由,但細查教育部中央申訴審議委員會之『申訴有理由』之理由,乃以三次曠職是否符合構成不續聘之情節重大事由、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對該3次曠職之認定,程序雖有所質疑,但並未予認定屬實。爰此,申訴人申訴之提起,顯然有違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準則第25條第2、4款規定,逾同準則第12條規定之期間,原措施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實益,且學校並未因曠職對馬師有任何影響其權益之措施,曠職係屬名譽道德問題,符合同準則同條第7款規定,非屬教師申訴救濟範圍之事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可知該申訴評議書係以上訴人請求玄奘大學撤銷3次曠職認定已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且該3次曠職並未影響上訴人教師權益,應屬不得申訴事件,而為程序上不受理之決定。至於該申訴評議書提及「曠職係屬名譽道德問題」等語,係為說明3次曠職認定非屬於教師得申訴救濟範圍,並未肯認玄奘大學曾對上訴人為系爭3次曠職處分,且該3次曠職處分已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嗣上訴人不服該申訴評議書,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107年7月30日再申訴評議書將上訴人再申訴駁回,其理由欄第2項記載略以:「學校(即玄奘大學)於103年4月9日、103年4月16日、103年12月23日查訪再申訴人(即上訴人),其均不在場,遂於105年7月5日104年度第2學期第4次校教評會決議認定再申訴曠職3次,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後段『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規定,由學校以105年8月8日通知再申訴人不續聘…再申訴人前因不續聘事件,不服前開學校105年8月8日函提起申訴,該申訴書記載略以:『…收受或知悉措施之年月日:105年8月12日…』本件再申訴案申訴書所載日期為:『106年8月22日』是以,再申訴人自105年8月12日即知學校就其103年4月9日、103年4月16日、103年12月23日,經學校訪查未到,而為曠職認定之情事,惟再申訴人遲至106年8月22日方就此曠職認定不服,提起申訴…,顯逾評議準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準則第25條第2款規定,應為不受理」等語,有再申訴評議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5、127頁)。

可知上開再申訴評議書係以上訴人知悉玄奘大學認定上訴人3次曠職後,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始對該3次曠職認定提起申訴,以程序不合法為由,維持玄奘大學所作上訴人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該再申訴評議書並未認定玄奘大學對上訴人曾為系爭3次曠職處分。再者,上訴人因解聘事件對教育部、玄奘大學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04號受理,教育部108年2月20日行政訴訟答辯暨聲明承受狀記載:「曠職登記事件,學校(即玄奘大學)105年8月8日玄人字第OOOOOOOOOO號函即通知原告(即上訴人)不續聘之理由,載有原告103年4月9日、103年4月16日、103年12月23日有曠職情事,上訴人因不服前開學校函文,於105年8月12日向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應可推知原告至遲已於105年8月12日前即已知悉前開曠職情事,惟上訴人遲至106年8月22日方單獨就此曠職認定不服,提起教師申訴,核已逾越提起教師申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學校申評會因此作成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本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據此為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有該答辯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5、189頁),益證教育部係以上訴人對玄奘大學所為3次曠職認定提起申訴已逾期為由駁回再申訴,並未認定玄奘大學曾對上訴人為系爭3次曠職處分。是上訴人主張依玄奘大學107年4月3日申訴評議書、教育部107年7月30日再申訴評議書、教育部108年2月20日行政訴訟答辯暨聲明承受狀,即可認定玄奘大學對其為系爭3次曠職處分,為不足取。

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7月2日之訊問筆錄雖記載:「劉得

任答稱:委員認為馬康莊的姊姊去世不在查班的當日,而且學校也可以通融情理,不過要完成請假程序,要先跟人事室人員告知,不過馬康莊並沒有告知,所以我們認為這次的曠職是成立的,我身為校教評會主席的身分,只是請馬康莊到會議陳述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僅可知玄奘大學就上訴人曠職一事認定成立,然無法據此推論玄奘大學已對上訴人為曠職處分。又同地方檢察署104年7月13日訊問筆錄另記載:「陳偉之(玄奘大學傳播學院院長)答稱:馬康莊被查到不在研究室,馬康莊在會議上解釋因姐姐過世前往誦經不在研究室,劉得任問他為何不請假,馬康莊回答不願意讓別人知道姐姐過世之事,所以他沒有請假,校長認為這樣不對,要求馬康莊還是要請假,否則以曠職論,過程就是如此。我當時在會議中提醒校長,即使馬康莊沒有請假,當我們知道原因後應該體諒,千萬不可以曠職論,校長沒有講話,但是他的態度顯然不接受我的發言。事後我有看到公文記馬康莊曠職」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對照OO號書函,上訴人確有經玄奘大學列記103年12月23日曠職備查,然該書函亦載明對上訴人不另為其他處分,所謂「曠職備查」應屬於曠職事實記錄,並未發生「曠職處分」之效力,已如前述。是上開訊問筆錄亦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綜上,玄奘大學確未就認定上訴人於103年4月9日、103年4月

16日、103年12月23日曠職乙事另為系爭3次曠職處分,前揭3次曠職認定僅為玄奘大學作成系爭不予續聘處分之理由,既無系爭3次曠職處分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玄奘大學對其為系爭3次曠職處分,且該3次曠職處分作成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上訴人到場表示意見,該3次曠職處分作成後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規定通知上訴人,致其無法對該3次曠職處分進行救濟,致其人格權、名譽權受損云云,要非可取。

㈢上訴人因系爭3次曠職處分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否罹於時效而消滅?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玄奘大學對上訴人並未作成系爭3次曠職處分,已如前述,縱系爭不予續聘處分理由中關於上訴人於103年4月9日、4月16日、12月23日曠職之認定可認係屬上訴人所主張之處分,然上訴人於105年8月12日即已知悉玄奘大學認定其於103年4月9日、4月16日、12月23日曠職之事,有教育部107年7月30日再申訴評議書、玄奘大學107年4月3日申訴評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181頁)。而上訴人於107年8月13日始就系爭3次曠職處分一事對劉得任等人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憑(前揭司勞調字卷第2頁),顯已逾2年期間,劉得任等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堪予採取。

㈣玄奘大學於106年6月23日以系爭評鑑成績通知單通知上訴人

105年度教師評鑑分數評定為零分,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名譽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上訴人主張簡紹琦、玄奘大學於106年6月23日以系爭評議成績通知單通知上訴人105年度教師評鑑分數評定為零分,不法侵害其人格權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其等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簡紹琦、玄奘大學之前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迄至106年4月20日止仍未繳交105年度教師評鑑

評分表,經玄奘大學人事室於同年4月20日函催後,上訴人於同年4月25日始將該評分表送至人事室,惟各面項指標自評成績均無分數,玄奘大學復於同年5月3日以玄人字第OOOOOOOOOO號書函,請上訴人確認105年度教師評鑑各面向指標自評成績,並告以如需補正請於文到7日內擲交人事室,同年5月31日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6次傳播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議通過,上訴人評鑑成績建議以個案方式處理之,基於公平原則非屬個案,上訴人評鑑成績核予零分等情,有玄奘大學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玄奘大學106年5月3日玄人字第OOOOOOOOOO號書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3至299頁)。足見玄奘大學係因上訴人遲未提出自評成績,始決議上訴人105年度教師評鑑成績評定為零分,自難認有何不法可言。況玄奘大學於106年6月23日以系爭評鑑成績通知單通知上訴人105年度教師評鑑分數為零分後,上訴人於同年6月26日、7月21日聲明異議,玄奘大學於106年10月19日廣播與電視新聞學系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針對上訴人105年度教師評鑑成績覆審,依玄奘大學教師評鑑辦法第2條規定,給予及格分數70分,106年10月23日玄奘大學傳播學院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院教師評議委員會議通過前揭覆審意見,玄奘大學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校教師評議委員會同意依規定給予上訴人及格分數70分等情,亦有上開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表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1至312頁)。觀諸玄奘大學就上訴人105年度教師評鑑及覆審過程,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再者,系爭評鑑成績通知單係簡紹琦以玄奘大學代理校長之名義寄送上訴人,有該通知單在卷可憑(前揭司勞調字卷第43頁)。此係因簡紹琦當時為玄奘大學法定代理人,因而代表玄奘大學為意思表示,而玄奘大學系、院、校教評會均為合議制,有前揭會議紀錄在卷可憑,並非簡紹琦獨自1人可為決定,則上訴人以系爭評鑑成績通知單係簡紹琦代表玄奘大學寄送而認簡紹琦對其有不法侵害行為,洵屬無據。是上訴人主張簡紹琦以玄奘大學法定代理人名義於106年6月23日寄系爭評鑑成績通知單通知上訴人105年度教師評鑑分數評定為零分不法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要無可取。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得任、了中、玄奘大學就系爭3次曠職處分致其人格權、名譽權受損一事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5萬元,另請求簡紹琦、玄奘大學就上訴人105年度教師評鑑分數評定零分致其人格權、名譽權受損一事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暨請求被上訴人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頭版以標楷字體14號刊登系爭道歉啟示內容,有無理由?玄奘大學並未對上訴人作成系爭3次曠職處分,且上訴人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劉得任等為時效抗辯,並無不合。另玄奘大學以系爭評鑑成績通知單通知上訴人105年度教師評鑑分數評定為零分,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名譽權,均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得任、了中、玄奘大學就系爭3次曠職處分致其人格權、名譽權受損一事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5萬元,請求簡紹琦、玄奘大學就上訴人105年度教師評鑑分數零分致其人格權、名譽權受損一事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暨請求被上訴人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頭版以標楷字體14號刊登系爭道歉啟示,均屬無據。

㈥上訴人另主張玄奘大學對其為系爭不予續聘處分係依104年6

月8日經董事會通過之教師聘約,然上訴人前開3次曠職時間為103年間,應以101年10月26日經董事會通過之教師聘約為認定基準,玄奘大學對其所為系爭不予續聘處分之程序有瑕疵等語。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屬於99號事件審理範圍,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3次曠職處分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之認定無涉,故不影響本院之前開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得任、了中、玄奘大學連帶給付上訴人45萬元;簡紹琦、玄奘大學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頭版以標楷字體14號刊登系爭道歉啟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