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191號上 訴 人 莪雅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忠勲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被上訴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訴訟代理人 游智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撤回、減縮,本院於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杲中興,嗣變更為張忠誠,有被上訴人民國109年4月17日聘書及同日國科董(秘)字第1090004304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1、243頁),並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亦有規定。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之採購契約、民法承攬契約、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採購契約價金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99萬元、保證金20萬元及損害賠償100萬元(合計為519萬元)及自107年1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已陳述不主張侵權行為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等語,此乃撤回該部分請求權基礎,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7頁)。又上訴人陳述其依兩造間之採購契約、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採購契約價金399萬元,依採購契約第11條第㈠項、第㈡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20萬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1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6頁),乃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另上訴人變更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見本院卷一第277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在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6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財物採購契約(契約編號:YB07237P491PE-CS,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伊採購高溫氣密環(592mm、612mm、534mm)等3項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採購總價為399萬元(不含進口關稅及營業稅)。伊於107年7月7日經系爭產品之美國製造原廠Jetseal,Inc.(下稱Jetseal公司)之銷售商DiehlAerospace Fasteners,Inc.(下稱Diehl公司)負責人
Robert S.Diehl通知,因系爭產品為美國出口管制商品,依美國出口管制條例(Export Administration Regulations,以下稱EAR)規定,買受人即被上訴人需提供最終使用證明(end use certificate)與Jetseal公司,用以確認系爭產品所屬之出口管制分類號碼(Export Control Classifi-cation Number,下稱ECCN),並據此確認系爭產品之出口許可條件。伊於107年7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本案採購須最終使用證明,被上訴人雖於107年7月30日第一次提出最終使用證明(下稱7月25日使用證明),然該證明無法判斷用途究為民用或軍事用途,更無法判斷被上訴人是否為最後使用者而不會將系爭產品自我國轉出。經Diehl公司負責人Robert
S.Diehl於107年8月16日通知應重新開立最終使用證明,伊於107年8月20日、同年8月31日通知被上訴人應配合提出記載使用用途(民用或軍用)及是否再輸出第三地之最終使用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2日第二次提出最終使用證明(下稱9月6日使用證明),仍未載明民用或軍用,且是否再出口之記載仍維持7月25日使用證明所載模稜兩可內容。
Diehl公司負責人RobertS.Diehl再於107年9月29日告知最終使用證明不符要求,應重新開立最終使用證明,伊乃於107年10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應提出符合規格之最終使用證明,又於107年11月5日再度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7年11月18日前提供最終使用證明,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9日表示不願再出具任何最終使用證明。被上訴人明知不提供載明民用或軍用之最終使用證明,將導致無從判定系爭產品ECCN,卻拒絕提供符合要求之最終使用證明,乃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第⑵款協力義務約定,致伊無法確認系爭產品ECCN,自亦無從確認是否需要出口許可,系爭契約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仍得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價金399萬元。又被上訴人違反協力義務,伊已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而為如期履行系爭契約,伊前於107年7月12日支付定金美金4萬8,317元與Diehl公司,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遭Diehl公司沒收之定金10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㈠項、第㈡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2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EAR規定,ECCN係由申請人自行查詢或洽詢製造商,或是BIS官網所提供Simplified NetworkApplication Processing-Redesign(SNAP-R)系統,線上提出申請,由BIS免費提供服務,於擇定及填寫ECCN後向美國主管機關提出輸出許可申請,美國主管機關將審查申請人所填載之ECCN是否正確及進行相關執行技術及政策評估,以為准否輸出之決定,上訴人有自行填載系爭產品所屬ECCN及向美國主管機關提出輸出許可申請之義務,伊已提出7月25日使用證明、9月6日使用證明,且上訴人所提Diehl公司負責人Robert S.Diehl電子郵件,無從證明上訴人已與Jetseal公司達成採購協議,且Jetseal公司有要求伊再提供最終使用證明事實,伊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協力義務甚明。又上訴人迄未提出其向美國主管機關申請輸出許可或申請經美國主管機關退件證明,無從確認伊所提出最終使用證明有所缺漏,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已於108年1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第⑶款、第⑸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契約價金399萬元、返還履約保證金20萬元,並無理由。另系爭契約未要求上訴人應先支付定金與Diehl公司,且Diehl公司是否為Jetseal公司之銷售商,上訴人給付美金4萬8,317元是否為訂購系爭產品定金等節,均未據上訴人證明,上訴人請求伊賠償100萬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7年6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採購系爭產品,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6至28頁、本院卷一第214頁)㈡上訴人於107年7月12日匯款美金4萬8,317元與Diehl公司。(
見原審卷109頁)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7月30日、同年9月12日提供最終使用證
明文件。(見原審卷第35、36、40、41頁)㈣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繳納保證金20萬元與被上訴人。(見
原審第119頁)㈤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以平鎮北勢郵局第233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9日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以國科物籌字第1080001069號函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7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第⑵款約定之協力義務,拒絕提供符合要求之最終使用證明,致其無法確認系爭產品ECCN,因而無從確認是否需出口許可,系爭契約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已於107年12月10日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6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價金399萬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㈠項、第㈡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20萬元,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00萬元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協力提出最終使用證明,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6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價金399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㈠項、第㈡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20萬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協力提出最終使用證明,是否可採?⑴查美國政府針對特定敏感貨品、技術及軟體有出口許可之管
制措施,其中就軍民兩用(dual-use)貨品類別,由美國商務部產業與安全局(Bureau of Industry and Security,BIS)主管,主要規範於EAR,上述物品是否需申請出口許可,BIS主要依據物品之技術特徵(technical charac-teristics)、輸出目的地(destination)、最終使用者(end user)及物品之最終用途(end use)進行規範,而其管制客體列管於「商品管制清單」(Commerce ControlList,CCL)上,受管制物品均有1組出口管制分類號碼即ECCN,ECCN由5個數字與字母組合成,代表物品之種類、用途、受管制原因,ECCN第1位為數字0至9,0為Nuclear Materials,Facilities and Equipment(and
Miscellaneous items)(核子原料、設施、設備及相關物品),1為Materials,Chemicals,Microorganisms andToxins(原料、化學、微生物與有毒物質),2為
Materials Processing(原料處理),3為Electronics(電子),4為Computers(電腦),5為Telecommunications
and Information Security(電子通信及資訊安全),6為Sensors and Lasers(感應器與雷射),7為Navigation
and Avionics(導航與航空電子),8為Marine(海事),9為Propulsion Systems,Space Vehicles,and Related
Equipment(太空機械與推進器);ECCN第2位為字母,A為Systems,Equipment and Component(系統、設備、零組件),B為Test,Inspection and Production Equipment(測試、檢查、製造設備),C為Material(原料),D為Software(軟體),E為Technology(技術);ECCN第3位至第5位為數字,表彰具體管制理由,例如第3碼0為國家安全,1為導彈技術,2為核不擴散,3為生化武器等,以此類推,故經確認物品ECCN及列管於「商品管制清單」,除非另有排除條款,均需申請出口許可,並需接續確認輸出目的國、收貨者或最終使用者及物品最終使用方式,以再確認是否需要申請出口許可及能否取得出口許可。以上美國出口管制資訊有上訴人所提「美國管制出口貿易法規ExportLicense」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及卷附「美國軍民兩用(Dual-use)出口管制實務概要」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至20頁)可參,並可瀏覽Bureau of Industry andSecurity,U.S.Department of Commerce網站(https://www.bis.doc.gov/index.php/licensing/commerce-control-list-classification/export-control-classification-number-eccn)。
⑵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㈠約定:「⑴.廠商應於中華民國1
07年11月26日(含)前(簽約日之次日起150日曆天內)一次將採購標的送達指定之接收地點。⑵.本案採購標的如需申請輸出許可證,廠商應於獲知之次日起7日曆天內通知本院。⑶.廠商須於簽約日之次日起90日曆天內獲得輸出許可證明文件並於輸出許可核准日之次日起150日曆天內一批次將採購標的送達指定之接收地點完成交貨,廠商無法於應取得輸出許可文件之期限內取得輸出許可文件,本院得視情形解除契約或同意延長申請輸出許可期限。如經本院同意延長取得輸出許可期限者,屆期未取得,仍適用前段本院得解除契約或再延長取得輸出許可期限之規定。⑷.廠商應於接獲輸出許可證後10日曆天內將輸出許可證影本(含許可證字號及輸出許可證核准日期)函知本院。⑸.廠商如無法獲得輸出許可,須於獲知無法獲得輸出許可日之次日起10日曆天內提出申請輸出許可之佐證資料;如未於l0日曆天期限內提出,或提出之資料經本院審認無法證明非可歸責於廠商致無法取得輸出許可證,均視為廠商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本院得解除契約,並依相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0頁)。上述契約條款固為履約期限、延長履約期限及解除契約約定,惟其內容既有「本案採購標的如需申請輸出許可證…」內容,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協力提出最終使用證明之情,核與被上訴人陳述:伊對外採購很多,都是請廠商幫其取得美國之輸出許可,如果廠商無法取得,伊與廠商即協商處理契約問題,或是以協商無償解除契約或是給付賠償,通常都是伊提出使用證明文件後,廠商才能知悉是否能取得輸出許可,系爭產品之前採購1次被拒絕,本件為第2次採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216頁),及被上訴人確曾因系爭契約採購案分別於107年7月30日、同年9月12日提供最終使用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36、41頁)相符,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可見上訴人主張其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向美國廠商採購系爭商品,需要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產品最終使用證明,上訴人之給付需被上訴人協力之情,應屬可採。是系爭契約縱未明文被上訴人有協力提出最終使用證明之約定,然被上訴人確有協力提出系爭產品最終使用證明之必要,以利上訴人獲得輸出許可證明文件,乃可認定。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應協力提出系爭產品最終使用證明,固可確認,然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7年7月30日、同年9月12日分別提供7月25日使用證明、9月6日使用證明(見原審卷第36、41頁),上訴人仍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協力提出最終使用證明,致使系爭契約給付不能,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事實即被上訴人所提供最終使用證明不符要求而未完成協力之情,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以被上訴人所提供最終使用證明無從確認系爭產品ECCN,致無從確認是否需要出口許可,其曾提出Diehl公司負責人Robert S.Diehl於107年8月16日、同年9月29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所提最終使用證明不符要求,不足以供美國原廠Jetseal公司確認ECCN,無從確認是否需要出口許可,應重新開立最終使用證明,被上訴人仍未提供符合要求之最終使用證明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雖提出Diehl公司負責人Robert S.Diehl於107年7月7日以電子郵件檢送美國原廠Jetseal公司職員Mike J.Erikson電子郵件,該郵件內容有:「Export Control:Jetseal is an expertregulated company and as such an end use certifi-
cate WILL be required-so that we can determine theECCN for your end use(出口管制:Jetseal公司是一家受出口管制的公司,需要最終使用證明,才可以決定ECCN)」內容(見原審卷第30頁),Diehl公司負責人Robert
S.Diehl另於107年8月16日以電子郵件檢送Jetseal公司職員Mike J.Erikson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38頁)通知上訴人最終使用證明不符要求,該電子郵件內容有:「Theclarification needs to be what the seal is being
used in and on?(高溫氣密環的用途需要澄清)」、「Is
it "combustion"for a furnace,rocket, plane,powerturbine,or other(and if other we will need a highlevel idea of what)?(內燃機是作用於熔爐、火箭、飛機、動力渦輪或其他,如果是其他,將需要高規格的概念)」、「We are guessing that it is combustionrelated to space/rocket research since Mr.Chang-ChiLee(the one who signed their end use statement)is
the Chief of their Liquid Propulsion Section(我們猜測內燃機可能與航太/火箭研究有關,因為簽署最終使用證明的Chang-Chi Lee是液推組的組長)」、「The
restrictions imposed upon them is mostly related tore-exporting so we will hopefully be in the clear-
but we will need to discover the exact ECCN to beable to know if we're safe or not-which we willneed an exact answer to if it is"combustion" for arocket,plane,power turbine,or other(and if other
we need a high level category of what)(限制主要與再出口相關,所以我們希望弄清楚,我們需要準確找到準確的ECCN,來確認是否安全,我們需要明確答覆內燃機是作用於火箭、飛機、動力渦輪或其他,如果是其他,將需要高規格的概念)」、「We will need the answers to thisadded to their end use statement and/or on officialletterhead(我們需要最終使用證明以正式公文發出,載明上開答案)」、「And if it is a rocket-we need morespecifics such as payload and type of rocket to beable to designate the USA EAR ECCN(如果是火箭,我們需要更多細節,如有效載荷及型式,才能夠確認ECCN)」、「We will also need their confirmation of if this
is civil or military-because when you go to the web-site they reference;it looks as though this is
military specifically(我們也需要確認是民用或是軍事用途,因為網站看起來是特殊軍事單位)」內容(見原審卷第38頁)以為證明。然上開電子郵件所陳述需要最終使用證明以確認ECCN之情,核與上訴人所提「美國管制出口貿易法規Export License」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內容載有:要知道產品的ECCN,最簡單的途徑就是直接詢問廠家,如果需要自己動手查,就按照前面的那些文件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及卷附「美國軍民兩用(Dual-use)出口管制實務概要」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至20頁)所載判定物品應歸屬於何ECCN,除了可自行判斷外,另外亦可洽詢物品之製造商,或是透過BIS官網所提供之SimplifiedNetwork Application Processing-Redesign(SNAP-R)系統,線上提出申請,由BIS免費提供分類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系爭產品ECCN確認得有多種管道,非必取得最終使用證明始得為之。況且上開電子郵件縱為Jetseal公司為確認ECCN所發出,其時間為107年7月7日、同年8月17日,而被上訴人除曾於107年7月30日提出7月25日使用證明,已另於107年9月12日再次提供9月6日終使用證明,就9月6日使用證明,上訴人並未再提出Jetseal公司認為該最終使用證明不符要求之證明。至於上訴人雖另提出Diehl公司負責人Robert S.Diehl於107年9月29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42頁),以該電子郵件內容記載應就系爭產品再詢問被上訴人相關問題等情,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提出最終使用證明不符要求云云,然上訴人所提上述電子郵件發信者為Diehl公司負責人Robert S.Diehl,而Diehl公司非系爭產品美國原廠即Jetseal公司,亦無經Jetseal公司授與代理權證明,則Diehl公司負責人Robert S.Diehl所寄送電子郵件內容陳述被上訴人所提及最終使用證明不符要求等語,尚難認為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依上訴人所提「美國管制出口貿易法規Export License」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及「美國軍民兩用(Dual-use)出口管制實務概要」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至20頁)所載,既有多種管道可確認系爭產品ECCN,顯非與最終使用證明有關,對照最終使用證明係載明使用者、使用方式(見原審卷第36、41頁、本院卷一第
267、269頁),可見最終使用證明目的應係作為申請出口許可使用,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提最終使用證明無從確認ECCN,致其無從申請出口許可云云,尚未可採。
⑷上訴人雖另提出其委請美國律師Chia-Yu Chang與Jetseal公
司職員Mike J.Erikson往來電子郵件,主張Diehl公司負責人Robert S.Diehl所檢送Jetseal公司職員Mike J.Erikson電子郵件真正,且Jetseal公司確實需要詳細之資料以確認是否需要申請出口許可,軍事用途或是民用更是必須提供之資訊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Chia-Yu Chang於108年1月4日寄送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其內容主要為:「JETSEAL Will need more specific info re end use todecide whether export license are required(Jetseal公司需要更多最終使用詳細資訊以決定是否需要出口許可)」等語,且其所提供Jetseal公司職員Mike J.Erikson電子郵件,僅其中108年1月3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內容提及:「supply the pecific end use(提供詳細最終使用證明)」等語,均未論及最終使用證明確與確認ECCN有關,更未論及被上訴人所提供最終使用證明未符合要求,致無從確認系爭產品ECCN。況且上訴人所提上開Jetseal公司職員Mike J.Erikson上開電子郵件所提供最終使用證明範本(見本院卷第166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其另與訴外人特瑞堡密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瑞堡公司)就系爭產品簽訂採購契約,其提供與特瑞堡公司作為申請出口許可之最終使用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33、267、269頁)相同,而該最終使用證明文件乃係用於申請出口許可,非用以確認ECCN,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相關採購案簽呈資料在本院卷外附證物袋內可據,可見依上訴人所提上開電子郵件等文書,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提最終使用證明無從供作確認系爭產品ECCN,致其無從申請出口許可證明。
⑸據上論述,上訴人未能確認系爭產品ECCN,且自陳因系爭產
品ECCN未確認,故未能向美國主管機關提出出口許可申請等情,是上訴人未能於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期限內履約,已臻明確,而被上訴人既已提出7月25日使用證明、9月6日使用證明,且該使用證明與ECCN確認無關,上訴人又未持之作為申請出口許可使用,未經美國主管機關准駁,則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最終使用證明是否不符申請出口許可要求,即無從確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協力提出最終使用證明事實,即屬未能舉證,而未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6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契約價金339萬元,有無理由?⑴查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㈠項約定:「全案契
約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以下同)參佰玖拾玖萬元整(不含進口關稅及進口營業稅、不含營業稅)」;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㈠項約定:「全案驗收合格後1次支付契約價金」;第7條「履約期限」第㈠項第⑴、⑵、⑶款約定:「⑴.廠商應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含)前(簽約日之次日起150日曆天內)一次將採購標的送達指定之接收地點。⑵.本案採購標的如需申請輸出許可證,廠商應於獲知之次日起7日曆天內通知本院。⑶.廠商須於簽約日之次日起90日曆天內獲得輸出許可證明文件並於輸出許可核准日之次日起150日曆天內一批次將採購標的送達指定之接收地點完成交貨,廠商無法於應取得輸出許可文件之期限內取得輸出許可文件,本院得視情形解除契約或同意延長申請輸出許可期限。如經本院同意延長取得輸出許可期限者,屆期未取得,仍適用前段本院得解除契約或再延長取得輸出許可期限之規定」,有系爭契約可據(見原審卷第7、8、10頁)。上訴人既未於上開期限內交付系爭產品與被上訴人,自無從按上述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未協力提出最終使用證明
而致給付不能,其依民法第267條:「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規定,仍得請求被上訴人對待給付云云。然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協力提出最終使用證明之情,既未可採,已如上述,自無從證明系爭契約給付不能乃有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按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系爭契約價金399萬元,即屬依法無據。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㈠項、第㈡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履約保證金20萬元,有無理由?⑴系爭契約第11條「保證金」第㈠、㈡項約定:「履約保證金為
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無息發還」、「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卷第16頁)。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㈠項、第㈡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自應以系爭契約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或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方得為之。
⑵又按系爭契約第11條「保證金」第㈢項本文、第⒎款、第㈤項約
定有:「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本院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7.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者,全部保證金」、「本院依本條文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得抵充依本契約法律關係下廠商對本院負擔之損害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相當金額」(見原審卷第16、17頁)。且系爭契約第19條「罰則」第㈠項、第㈡項、第㈣項約定:「廠商逾期交貨(含文件)、逾期完成安裝或教育訓練,均應分別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本院依檢驗方式任一項驗收不合格後,廠商進行改正期間,如逾交貨履約期限,亦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以上如屬分批交貨者,依該批次契約價金為計罰基礎。1.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2.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如屬分批交貨者,以該批契約價金之百分之20為上限」、「減價收受、終止或解除契約計罰:1.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採『減價收受』者,廠商應按減價之相同金額計算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本院。2.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全部或部分契約者,廠商應按終止或解除契約金額之相同金額計算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本院。3.上述二款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分別計算,且各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限」、「本契約各類逾期違約金,均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見原審卷第24頁)。由上述契約約定條款可知,系爭契約保證金係為擔保系爭契約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於上訴人違約時為抵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應負之損害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使用。且按契約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債權人,係以擔保契約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質,其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其擔保目的消滅,債權人固負有返還之義務,惟該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因債權人依約沒收轉為違約金,則於法院為酌減後,其受領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始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系爭契約保證金遭沒收作為抵充損害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使用,上訴人僅能於抵充後尚有剩餘情形,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而無從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㈠項、第㈡項約定請求返還。
⑶查因上訴人迄未取得系爭產品輸出許可,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
07年10月30日、同年12月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提供已向美國政府申請輸出許可資料,上訴人因未能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第⑶款約定期限內取得輸出許可,及按同條第⑸款約定提出申請輸出許可資料,已屬未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約定期限履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約定解除契約之情,有被上訴人108年1月31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可證,且上訴人未否認未取得輸出許可事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協力提出最終使用證明之情,亦未可採,則被上訴人據此於108年1月31日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另被上訴人已主張按系爭契約第19條「罰則」第㈡項「2.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全部或部分契約者,廠商應按終止或解除契約金額之相同金額計算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本院。3.上述二款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分別計算,且各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限」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系爭契約金額399萬元百分之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79萬8,000元(399萬元×20%=79萬8,000元),並以保證金20萬元抵充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上訴人乃因可歸責己之事由未能確認系爭產品ECCN,致未能提出出口許可申請,且逾期未能履行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契約保證金20萬元抵充懲罰性違約金乃屬合於系爭契約約定,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㈠、㈡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自屬依法無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縱使被上訴人有提出最終使用證明之協力義務,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未協力提出最終使用證明,無法取得ECCN,致未獲出口許可證明之情,已如上述,故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協力義務,致其遭Diehl公司沒收定金100萬元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上訴人100萬元損害,亦依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採購契約價金399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㈠項、第㈡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20萬元,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100萬元,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