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198號上 訴 人 吳志洋(原名:吳志達)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被上訴人 詹秋蘭訴訟代理人 鄭偉宏
顏碧志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邱柏綸律師被上訴人 趙添財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詹秋蘭在第一審之本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趙添財對被上訴人詹秋蘭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3/1000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同區○○路00號0樓之0建物所有權全部之抵押債權,在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之範圍內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對被上訴人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趙添財(以下逕稱姓名)對被上訴人詹秋蘭(以下逕稱姓名)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之抵押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95萬6,714元之範圍存在(見原審卷71頁),經原審判決敗訴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詹秋蘭在第一審之本訴應予駁回(見本院卷37頁);經查詹秋蘭在原審起訴主張其與趙添財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趙添財不得在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33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趙添財受分配金額195萬6,714元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詹秋蘭,與上訴人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趙添財對詹秋蘭之抵押債權存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為同一,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
(一)詹秋蘭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3/100000(按上訴人誤載為504/1000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同區○○路00號0樓之0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為趙添財設定第3順位最高限額7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執行事件民國107年2月8日製作,定於同年3月19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13所列趙添財受分配金額195萬6,714元,經詹秋蘭對趙添財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本訴,請求趙添財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詹秋蘭。
(二)伊為被上訴人趙添財之債權人,已對趙添財取得執行名義;趙添財對於詹秋蘭就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業經伊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6年4月26日以屏院進民執德字第106司執助237號執行命令,在7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程序費用2,000元及執行費用5萬6,000元之範圍予以扣押,並禁止趙添財於前開範圍內收取對詹秋蘭就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或為移轉及其他處分,詹秋蘭亦不得對趙添財為清償在案(下稱屏東地院執行命令)。
(三)訴外人李建邦於105年8月間因有借款需求,經詹秋蘭及訴外人裘振儀同意以其等名下之不動產作為借款之擔保向訴外人李家榕借款,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名義人原為訴外人蔡欣蘭,同年11月間,趙添財於代償原債權人部分借款200萬元後,便向李家榕要求先行移轉抵押權,隨即以清償為由塗銷蔡欣蘭之抵押權登記,並由趙添財登記為新抵押權人,及增列李建邦為債務人。系爭房地遭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趙添財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對於李建邦有借款債權,詹秋蘭提起本訴,將致伊對趙添財之借款債權遭受侵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並依同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趙添財對詹秋蘭就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在195萬6,714元之範圍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詹秋蘭在第一審之本訴駁回。㈢確認趙添財對詹秋蘭就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在195萬6,714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詹秋蘭以:伊係經李建邦介紹向蔡欣蘭借款,並以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8日為蔡欣蘭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惟伊並未拿到任何款項。嗣伊再經李建邦介紹向趙添財借款,並以系爭房地於同年11月17日為趙添財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直至系爭房地遭拍賣為止,伊均未拿到任何款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蔡欣蘭之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係虛假,伊與趙添財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趙添財不應受分配云云,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趙添財以:系爭房地原本設定之抵押權人為蔡欣蘭,伊與李家榕協議伊給付200萬元給李家榕後,由伊取得蔡欣蘭之抵押權,但伊後來發現蔡欣蘭並未給付詹秋蘭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伊向李家榕表示請她把抵押權移轉回去給蔡欣蘭,並請李家榕把200萬元還給伊,伊與李家榕對於協議抵押權要還給蔡欣蘭事宜嗣後另有簽立協議書。伊沒有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給付詹秋蘭,故伊就本訴同意詹秋蘭之請求,並為認諾。伊並不認識詹秋蘭,無任何金錢往來與金流紀錄,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無效云云,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詹秋蘭於105年8月8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蔡欣蘭,以詹秋蘭及裘振儀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嗣於同年11月18日塗銷登記。
(二)詹秋蘭於105年11月21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750萬元之抵押權予趙添財,以李建邦為債務人,並以詹秋蘭及裘振儀為債務人兼義務人。
(三)上訴人為趙添財之債權人,趙添財對於詹秋蘭之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款債權,業經上訴人聲請系爭屏東地院執行命令扣押在案。
(四)前開事實,有系爭屏東地院執行命令、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5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85316671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相關附件等為證(見原審卷77-78、193-24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駁回詹秋蘭在第一審之本訴,及確認趙添財對詹秋蘭就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在195萬6,714元之範圍內存在,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2月8日作成分配表,定於同年3月19日實行分配,詹秋蘭於同年2月26日向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原法院就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3月1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原審卷9頁),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提出起訴證明,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影本可稽,詹秋蘭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本訴,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詹秋蘭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本訴,主張伊與趙添財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趙添財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云云,雖為趙添財所認諾;然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2人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係就本訴之兩造當事人詹秋蘭與趙添財間之訴訟標的全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詹秋蘭可否以其與趙添財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趙添財受分配金額195萬6,714元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詹秋蘭,應依後述主參加訴訟之論斷結果定之,尚不得以趙添財之認諾,而就本訴為趙添財敗訴之判決。合先說明。
(三)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趙添財對詹秋蘭就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在195萬6,714元之範圍內存在部分:
⒈經查系爭抵押權於105年11月21日為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
,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為:「擔保債務人(即詹秋蘭、裘振儀、李建邦)對抵押權人(即趙添財)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5月17日,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板橋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可稽(見原審卷185-190、193-201頁),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趙添財與詹秋蘭、裘振儀、李建邦於106年5月17日前所生之上述借款等債權。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詹秋蘭前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蔡欣蘭,
係因李建邦向蔡欣蘭借款,蔡欣蘭將款項交付予李建邦,詹秋蘭同意設定抵押權,嗣趙添財代李建邦向原債權人為部分清償,成為李建邦之債權人,並登記取得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係存在於趙添財與李建邦間,該債權於195萬6,714元之範圍內存在等語。經查證人李家榕到場證稱:系爭房地最早設定抵押權予蔡欣蘭,係因李建邦向伊及蔡欣蘭母親黃素紅借款,用詹秋蘭、裘振儀的兩間房子設定抵押,開立1張500萬元票據給伊,伊就借款500萬元給李建邦;106年間因趙添財與李建邦間有借款往來,趙添財跟伊說要把詹秋蘭及裘振儀兩間房子的抵押權都給他,表示會給伊500萬元,後來只有給伊200萬元,但伊已把系爭房地及裘振儀房子的抵押權都給趙添財;李建邦後來沒有還錢(見原審卷174-175頁);復到場證稱:當初是伊與黃素紅共同出資借款給李建邦500萬元,由蔡欣蘭為抵押權人;趙添財有匯款200萬元到伊之銀行帳戶,於代償原債權人200萬元後,便要求先行移轉抵押權,故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原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185-188頁)。證人即系爭抵押權之承辦代書李雷傑到場證稱:105年8月5日(按同年月8日登記)第一次辦理抵押權設定的債權人是蔡欣蘭,據伊所知應該是李家榕、蔡欣蘭、蔡欣蘭母親黃素紅合資借款給李建邦,由詹秋蘭、裘振儀當保證人(按應係詹秋蘭及裘振儀為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兼義務人,見原審卷219-225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抵押權是趙添財要承接李家榕等人即前述3人的債權,但李家榕的債權是以蔡欣蘭名字登記為抵押權人,債務人是李建邦;105年11月17日趙添財承接的債權中重新設定系爭抵押權,詹秋蘭、裘振儀是由地政人員以核對方式辦理,沒有人提出印鑑證明,都是親自來辦(見本院卷184頁)。
李建邦亦到場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經過情形係原本裘振儀、詹秋蘭的房子設定給李家榕(按李家榕為經手借款之人,抵押權人係蔡欣蘭),後來趙添財要吃這個債權,也就是他要當債權人,趙添財幫伊還李家榕錢,伊當時跟李家榕借500萬元,據伊所知趙添財幫伊還了200萬元;塗銷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原審卷125頁,即蔡欣蘭之抵押權),係因趙添財幫伊還李家榕錢,該抵押權係向李家榕借500萬元,後來債權人轉成趙添財等語(見本院卷189-190頁)。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詹秋蘭所有系爭房地前以蔡欣蘭為抵押權人設定之抵押權,債務人實為李建邦,惟未將李建邦登記為債務人;嗣塗銷蔡欣蘭之抵押權後,以趙添財為抵押權人設定之抵押權,則將李建邦登記為債務人之一;且趙添財有匯款200萬元予李家榕,亦經趙添財陳明在卷(見原審卷146頁),並有李家榕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47頁),李家榕因而將對李建邦之債權讓與趙添財,李建邦對趙添財有200萬元借款債務,堪以認定。
⒊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準此,如經登記,即生效力。
⒋經查詹秋蘭所有系爭房地,趙添財為第3順位抵押權人之系爭
抵押權,既已約定擔保債權包含借款,並將李建邦登記為債務人之一(見原審卷159-164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且李建邦對趙添財有200萬元借款債務,有如前述,詹秋蘭即應就李建邦對趙添財之借款債務負擔保之責;詹秋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本訴,主張伊與趙添財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趙添財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為不足取。又李建邦對趙添財既有200萬元借款債務,上訴人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趙添財對詹秋蘭就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在195萬6,714元之範圍內存在,應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詹秋蘭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本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分配次序13所列趙添財受分配金額195萬6,714元,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詹秋蘭,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趙添財對詹秋蘭就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在195萬6,714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詹秋蘭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本訴,准為如其請求之判決,尚有未洽;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人追加之訴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追加之訴有理由,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198號
主 文本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之記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