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203號上 訴 人 廖威程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許竺筠律師鍾儀婷律師被 上訴 人 賴清林
陳世欽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之0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參 加 人 林澤青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林澤增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106年8月16日向參加人林澤青、林澤增(下稱林澤青等2人)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6年9月12日辦畢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2),惟遭上訴人所有如附圖及附表一、二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等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5,730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2,933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基於與訴外人即林澤青等2人祖父林火旺之「買賣法律關係」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所約定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該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借貸關係並未消滅,被上訴人明知此事仍向林澤青等2人買受系爭土地,其行使物上請求權目的在於排除伊占有之權利,自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其所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且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各27,697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1,37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及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占用土地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於106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1/
2 ),遭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簡字卷7至8頁、59至61頁),復經原審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見簡字卷102、104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其有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首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占有正當權源存在。
㈡、上訴人以其於71年8月間向林火旺購買系爭土地,並已給付價金,本於該買賣法律關係,對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上訴人以其對林火旺及林國樑(即林澤青等2人之父)提起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00號履行契約之民事判決及90年度易字第1845號背信之刑事判決,皆認定上開買賣關係存在云云。上開民事判決固經本院本院92年度上字第1219號判決予以維持,惟理由已敘明依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實無探討上訴人有無向林火旺購買系爭土地之必要;另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以告訴逾期,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參(依序見簡字卷72至83頁、本院2卷81頁)。可見上訴人所辯之買賣關係,並未經上開民、刑事終局判決認定在案,況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參照),縱認上訴人與林火旺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關係,上訴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後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執此抗辯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云云,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辯以其與林火旺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其在興建豬舍及汙水處理設施之使用年限內,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林火旺將系爭土地贈與林國樑,再由林澤青等2人繼承後,亦應繼受該項義務云云,固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林火旺於81年8月10日、83年6月21日所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見簡字卷85至86頁)。然按使用借貸,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借用人使用,借用人不得以其與前手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權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依林火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效力,僅得對林火旺之繼承人林國樑及再轉繼承人林澤青等2人為主張,無從對抗契約以外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據此對被上訴人抗辯有占有權源云云,亦無可取。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迄未付清全部買賣價金,林澤青等2人帳戶兌現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支票後,旋於當日或翌日提領,刻意製造交付價金假象而為不實之買賣云云。查被上訴人以1,945萬元向林澤青等2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同地段OOO地號土地,已支付970萬元及代為清償他筆債務,後因未完成點交及辦理貸款,故未付清尾款等情,業據林澤青等2人及陳世欽到庭陳述明確,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依序見原審1卷150至166頁、簡字卷89至92頁)。另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閱林澤青等2人帳戶,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9年6月23日桃營字第1091800550號、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09年6月23日平鎮營密字第10950011821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9年7月1日桃營字第109180057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觀音分行109年07月29日上觀音字第1090000033號回函所示(見本院1卷357至359、361至371、373至375頁、379至381頁),林澤青等2人固有於兌現買賣價金支票之當日或翌日提領全部款項情形,惟本院再依上訴人聲請調閱賴清林之帳戶進行勾稽,依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09年11月5日平鎮營密字第10950016841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11月6日上票字第1090026766號函所示(見本院1卷515至517、519至523頁),並無上訴人所質疑林澤青等2人兌領買賣價金再回流至賴清林帳戶之假買賣情事,難認其等買賣系爭土地有何不實之處,更與被上訴人有無對林澤青等2人追究未點交之違約責任無涉。是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㈤、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明知其對系爭土地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仍向林澤青等2人買受系爭土地,目的在排除上訴人占有之權利,其行使物上請求權,是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
⒈次按民法第148條所規定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雖非不得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倘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遽指其為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前開抗辯之前提乃地上物所有人基於與土地原所有權人間合法有效之債權法律關係而為占有,且為新所有權人於交易前所明知仍執意購買,始有在具體個案中斟酌當事人間意思、交易情形及地上物使用土地等一切情狀,衡量新所有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有權利濫用情事之問題,倘地上物占有人所據之債權法律關係並非適法,或於新所有權人買受土地前已歸於消滅,自無從援引上開意見否准新所有權人對地上物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之餘地。
⒉又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際,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此與借用人是否已受返還之請求無關(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林火旺於81年8月10日簽署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茲立同意書人林火旺所有之土地坐落OO鄉OOO段OO小段OO地號地目田面積0.1524公頃,以及同地段OO小段OOOO地號地目田所有持分部分土地面積0.3396公頃,願意提供與廖威程建築豬舍及污水處理設施使用屬實」、83年6 月21日簽署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茲有廖威程擬在下列土地建築磚木造建築物(雜項工作物)業經林火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畜牧設施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見簡字卷85至86頁),上訴人以實施區域計劃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畜牧設施)並檢附上開同意書,在系爭土地興建面積1,102.87平方公尺之磚木造豬舍,並取得桃園縣政府工務局83年11月1日核發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用畜牧設施八三桃觀建使字第0051號使用執照,於88年12月15日辦理「台譽養豬場」之畜牧場登記(依序見本院1卷309頁、簡字卷84頁、原審2卷24頁),建築藍圖所標示之豬舍、看守舍及倉庫等地上物(見本院1卷325頁),顯係養豬之相關設施,並非供人居住之農舍。
足徵上訴人與林火旺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目的僅供上訴人經營養豬畜牧業之用,則上訴人以養豬及相關附屬設施占用系爭土地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自應於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亦即上訴人停止養豬畜牧業歸於終止而消滅。雖上訴人以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記載,林火旺係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磚木造建築物、雜項工作物」、「豬舍」、「污水處理設施」等永久性建物,在上開建物滅失或無法使用前,使用借貸關係並未終止云云,顯違背前開使用同意書、建照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及畜牧場登記所歸結系爭土地係供上訴人從事養豬畜牧業之目的,殊無可取。
⒊再者,原審向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查詢「台譽養豬場」自100年
起迄今歷年來之畜牧情形(例如動物飼養情形、檢疫情形、檢驗情形等),經桃園市政府108年3月28日府農漁字第1080070915號函檢附「台譽養豬場」100年迄今歷年來之養豬頭數調查資料,自100年5月至101年11月養豬數量均在百位數上下、102年5月銳減至小豬25頭、104年5月再減至小豬15頭,104年11月、105年5月、106年11月均因「出清」而無隻數,直至107年5月、同年11月方少量飼養中豬5頭及大豬3頭等情(見原審2卷25頁)。雖上訴人以上開回函記載「本調查之執行期間為每年5月及11月,因畜牧生產乃「動態』之行為,故此數字『僅』為調查『當日』之場內豬隻飼養情況」,應考量養豬畜牧事業「統進統出」之實際運作情形,並不以相當規模為要件云云,惟台譽養豬場當初設置畜牧設施占地1,10
2.87平方公尺,自100年5月至101年11月養豬數量均在百位數上下,顯具相當規模之畜牧業,惟自102年5月至104年5月銳減僅有小豬15頭。況豬隻飼養及管理依日期、種類、重量至出售,皆有不同時程安排,豈有104年11月、105年5月、106年11月全場任何豬隻,均為「出清」狀態,直至107年5月、11月查核時,方少量飼養中豬5頭及大豬3頭,與一般農戶家用飼養情形無異?況原審於107年3月16日至現場履勘時,亦未見有養豬之事實(見簡字卷101至102頁),上訴人推稱豬隻剛好運出去1批,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可採。再者,原審請上訴人提出台譽養豬場自100年至106年間歷年豬隻飼養記錄、豬隻買入證明、豬隻出售證明、每月飼料購買證明、豬隻檢驗證明等資料(見原審1卷191至192頁),上訴人僅提出訴外人張卜云、戴金龍出具「在100年到106年期間,每月陸續銷售豬隻及雞隻飼料給廖威程」、「台譽養豬場自101年起至106年每年均向本人購買豬仔3至5頭飼養」之手寫證明書(見原審1卷227、229頁),並無法證明養豬頭數,甚在原審至現場履勘後,始提出少量養豬及雞隻之相片(見原審1卷122至124頁),別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其自104年11月起仍有經營相當規模之養豬畜牧業。至上訴人以其自103年3月26日起至106年3月26日止,請獸醫師檢查豬隻健康情形,仍有養豬情事云云,固提出桃園縣畜牧場聘置獸醫師(佐)合約書為證(見本院1卷327至329頁),然觀諸上開合約前言所載,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係為符合畜牧法第9條規定於103年3月26日簽署上開合約,亦無從證明上訴人自104年11月後仍有從事大規模養豬情事,足認上訴人原本借貸系爭土地從事大規模養豬之使用目的,於104年11月間終了當即歸於消滅,此與林澤青等2人有無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占有土地無關。則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2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何惡意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或主要目的在妨礙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事存在。況本件為兩造間私權糾紛,並未涉及公共利益,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無占有權源之如附圖及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地上物,以及騰空返還占有土地,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㈥、末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觀音區,附近均為農 地,距離約800公尺有大觀駕訓班及鄰近台15線等情,有經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簡字卷102頁反面),是本院斟酌上情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又依系爭土地之謄本所示,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8元、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6元(依序見簡字卷7至8、51至52頁),以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1,442.5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各給付被上訴人27,697元【計算式:〈(488×1442.53×5%÷12×3)+(456×1442.53×5%)+(456×1442.53×5%÷12×5)〉÷2=27,69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1,370元(計算式:456×1442.53×5%÷12÷2=1,37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以及各給付被上訴人27,697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1,3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附表一: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00⑴ 139.11 A 100⑵ 147.30 D 100⑶ 146.85 E-1 100⑷ 14.39 E-2 100⑸ 5.02 水塔 100⑹ 194.51(原判決誤繕為149.51) F 100⑺ 140.00 G附表二: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01⑴ 50.52 A 101⑵ 125.10 B 101⑶ 384.15 C 101⑷ 75.04 D 101⑸ 0.61 E-1 101⑹ 1.51 F 101⑺ 18.42 飼料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