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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20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王經愉

楊月姝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杜弘宇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下均以姓名稱之)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甲○○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本息部分、給付丙○○逾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壹仟參佰伍拾玖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之其餘上訴駁回。

甲○○、丙○○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甲○○、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丙○○上訴部分,由甲○○、丙○○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丙○○(下合稱甲○○2人)起訴主張:乙○○自民國(下同)104年2月7日起與伊等次女王婕交往,並同居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夾層租屋處(下稱租屋處)。乙○○與王婕於104年8月17日下午共同至藥局購買助眠藥物利舒錠2盒【成分含Bromisoval,俗稱Bromovalerylurea(下稱溴化纈草酸尿素),共計24顆】,再至臺北市○○區○○○路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店(下稱家樂福天母店)購買烤肉架、木炭、打火機等物後,返回租屋處。詎乙○○基於殺人之犯意,將利舒錠磨碎後暗中摻入酒類飲品中,哄騙不知情之王婕飲用,待王婕昏迷,乙○○於租屋處內燃燒木炭並封閉房屋之通風後離去,留置王婕於租屋處內,使王婕因吸入大量一氧化碳中毒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嗣乙○○於同日晚間返回租屋處查看,見王婕死亡後,始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撥打電話告知訴外人即其母蔡莉榕,蔡莉榕隨即撥打119報案,警消人員據報至租屋處,發現上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乙○○給付甲○○新臺幣(下同)394萬7740元(包括喪葬費20萬元、扶養費174萬774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本息、給付丙○○413萬2163元(包括扶養費213萬2163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乙○○應給付甲○○236萬151元【計算式:(喪葬費20萬元+扶養費117萬1644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337萬1644元)X7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息、給付丙○○238萬1054元【計算式:(扶養費140萬1505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340萬1505元)X70%】本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甲○○2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乙○○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甲○○2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至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非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上訴聲明:㈠甲○○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乙○○應再給付甲○○101萬1493元(計算式:337萬1644元X30%),及自106年4月18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丙○○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乙○○應再給付丙○○102萬451元(計算式:340萬1505元X30%),及自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甲○○2人並對乙○○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乙○○則以:王婕於生前書立遺書,復於事發前交代訴外人孫佳芳處理學校暑訓教師鐘點費事宜,且其左手腕有5道陳舊割痕,可見其曾有多次輕生之舉,生前有強烈之自殺意念,伊與王婕感情穩定,遂許諾同死,伊並無殺人之犯意。又伊於104年8月17日21時許清醒後,即不斷嘔吐、腳麻及頭暈,與服用溴化纈草酸尿素之副作用相符,伊因恍神方而未立即撥打119求救,直到同日23時45分許才撥打電話給伊母親,警消人員於翌(18)日凌晨到場將伊送醫治療,伊於零時56分許之血液氣體分析顯示當時血中一氧化碳濃度為10.4%,氧氣分壓高達467.8mmHg(正常值為75-100mmHg),加上伊罹患地中海貧血症,依此回推伊於8月17日21時許醒來時之血中一氧化碳濃度絕對高出10.4%甚多,足徵伊於警消人員抵達現場前,係待在租屋處無疑。另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住院期間留取尿液之時間應介於8月18日17時許至8月20日上午之間,而伊分別於8月18日17時03分許、8月 19日3時10分許、8月19日11時46分許、8月20日3時9分許,各接受500ml靜脈輸液,且伊於清醒後不斷嘔吐,大部分藥物因而吐掉,尚難僅憑伊留取之尿液中未檢出溴化纈草酸尿素成分,遽認伊涉有殺害王婕之犯行。退步言之,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甲○○(00年0月0日生)於106年4月17日起訴時為57.5歲,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7.5年,自應將上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而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4年度新竹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23.82年,106年度新竹市每人每年平均消費金額為32萬7516元(即2萬7293元X12),王婕至多應負擔扶養費3分之1,則甲○○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至多為100萬2854元【計算式:32萬7516元X

9.186(即23.82年之指數15.417〈15.045+0.82×《15.499- 15.045》〉-7.5年之指數6.231〈5.874+0.5×《6.588-5.874》〉)X1/3】;丙○○(00年00月00日生)於106年4月17日起訴時為55.5歲,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9.5年,而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4年度新竹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3

2.59年,則丙○○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金額至多為131萬4103元【計算式:32萬7516元X12.037(即32.59年之指數 19.648〈19.421+0.59X《19.806-19.421》〉-9.5年之指數7.611〈7.278+0.5X《7.944-7.278》〉)X1/3】,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原審認定伊應賠償甲○○2人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尚屬過高。再者,王婕係自殺,伊則謀為同死,至多應負30%之責任,倘本院認為伊無謀為同死之意,至多應負50%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甲○○2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甲○○2人之上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65、197頁):

(一)甲○○2人育有兩女,訴外人王奕為長女、王婕為次女,乙○○自104年2月7日起與王婕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同居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夾層租屋處,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602號卷〈下稱相字卷〉第34、35頁)。

(二)乙○○與王婕於104年8月17日下午共同至藥局購買助眠藥物利舒錠2盒(成分含Bromovalerylurea,共計24顆),再前往家樂福天母店購買烤肉架、木炭、打火機等物後,返回租屋處。嗣王婕因服用大量助眠藥物利舒錠陷入昏迷,於睡眠狀態中因吸入大量一氧化碳中毒而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乙○○於同日23時32分許撥打電話告知其母蔡莉榕,蔡莉榕隨即撥打119報案,警消人員據報前往上開租屋處,始發現上情,有現場照片、家樂福天母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事鑑識中心士林分局轄內王婕死亡案勘察採證報告及照片可稽(見相字卷第47至53、80至82、163至165頁、刑事一審卷㈠第167至169頁)。

(三)乙○○涉犯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幫助自殺罪嫌部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410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37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尚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外放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稽。

四、甲○○2人主張:乙○○故意殺害王婕,致甲○○2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應賠償甲○○337萬1644元(包括喪葬費20萬元、扶養費117萬1644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丙○○340萬1505元(包括扶養費140萬1505元、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等情,為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加工自殺罪(包括教唆自殺、幫助自殺、受囑託而殺之及得承諾而殺之等類型),乃被害人主觀上有死亡之決意,於客觀上並有同意行為人執行加工結束其生命之行為,其與普通殺人罪之區別,係以被害人有無死亡之決意為標準,蓋被害人意欲自殺並親自實行,並由行為人從旁給予殺人行為以外之助力,此與普通殺人罪之被害人完全處於被動遭殺害之地位迥異,不能因行為人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即論斷行為人有普通殺人之間接(未必)故意。至於同條第3項之謀為同死而加工自殺,則除彼此均有死亡之決意外,尚須互相有同意對方加工死亡之承諾,行為人若謀為同死,僅構成個人阻卻刑罰事由,得予免刑而已,仍應負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

(二)甲○○2人主張:王婕生性樂觀,絕無自殺之動機及意念,乙○○係故意殺害王婕,而非幫助自殺等語,固以榮總104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105年5月4日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及證人即王婕之同學董立琪、李怡韶之證述為憑(見相字卷第27至 3

3、145、234、257頁、本院卷第201至208頁)。惟查: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文義經記載明確後,始簽名、蓋章表示承認為該文義之作成人為常態;先簽名、蓋章於空白紙據後,再由他人記載文書之文義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裁定、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事發時現場遺留有署名「王婕」之遺書共3頁(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王婕」之簽名在遺書第3頁,甲○○2人不爭執上開第1、2頁及簽名為王婕所為(見本院卷第138頁),應可推定上開遺書為真正,雖甲○○2人以上開遺書第3頁有部分內容非王婕之筆跡為由,否認第3頁內容之真正,惟觀諸甲○○2人不爭執為王婕書寫之第1、2頁內容與第3頁之文字間並無不連貫情形,且王婕於第3頁簽名,衡情上開遺書內容應係王婕所為,或至少符合王婕之意思,此為常態事實,甲○○2人既未就王婕先簽名於空白紙張,再由乙○○撰寫第3頁內容之變態事實盡舉證責任,則其2人空言上開遺書第3頁內容非真正,自無足取。

⒉細繹上開遺書第1頁記載:「給我最親愛的家人」、「媽媽

,謝謝您從小到大都很照顧我、保護我,自從北上之後,最常在夜深人靜的時候想起你,每次打電話聽到你的聲音,我都覺得很開心,也很幸福,雖然你都說我從小在學校發生事情都不說,但是,其實我一直都知道你超級疼我」、「姐姐,希望你能幫我完成一個心願,就是,一定要賺大錢,一定要帶媽媽出國玩,帶她去坐飛機,其實我超級羨慕妳的,因為妳一直是那麼的優秀,希望妳能找個很好的老公、照顧你、照顧爸爸媽媽,原諒我沒辦法跟你一起照顧爸爸媽媽」、「爸爸,雖然我們很少聊天,也不太說什麼話,可是....我知道你一直很關心我們,而且很保護這個家,從小也麻煩了你很多事,謝謝您」、「其實我沒有特別什麼的心願,只是希望你們能平平安安、健健康康就這樣,原諒我不能一直陪在你們身邊,原諒我很不孝,真的很對不起,我知道我很自私,但我覺得現在這個時刻很好,因為我有你們,我有愛我的你們」(見本院卷第235頁),王婕分別對家人表達感謝,希望姐姐代為照顧父母,並就其無法繼續陪伴家人而表示歉意;第2頁記載:「我覺得太累了,我想休息了,抱歉我這麼自私,但我一直相信你們是想看到我快樂的,相信我到另一個世界一定會很快樂的,請你們放心,我會一直陪著你們的,我真的很愛很愛你們,真心的希望,希望我們下輩子可以再當一家人,我到時一定會更乖更聽話,不會再讓你們擔心了,身在這個家很幸福,我說真的」、「暑訓的錢幫我給佳芳,班費也是,印章事要請翊婷去開戶頭,其實我很膽小,很害怕面對,只會逃避,原諒我,這壞習慣我一定會改的,最後在(按:應是「再」筆誤)麻煩你們一件事,幫我跟大家說對不起,我愛你們,永遠愛你們,下輩子還要當一家人喔」(見本院卷第237頁),明示其選擇自我了結生命,並就此決定對家人致歉、道別,及請求代為處理暑訓費用與班費事宜;第3頁記載:「....如果可以,我想永遠跟他在一起,如果可以,我想跟他葬在一起」、「其實,我欠乙○○太多太多了,如果可以,也一起照顧他的家人,如果我們沒有死成,記得一定要幫我們拔罐(按:應是「拔管」筆誤),我們不能也不想當植物人,還有簽名說我們要器官捐贈了」、「最大最大的遺憾,就是不能帶媽媽出國,不能畢業,參加畢業典禮,不能跟乙○○結婚,沒辦法生他的小孩」(見本院卷第239頁),並於倒數第4行「器官捐贈」等字之右下方簽名,表明其已了無生意,決定與乙○○同歸於盡之意,參以王婕曾於事發當日14時30分許致電母親丙○○,並於掛斷電話後傳送內容為「媽媽其實我超級愛你的唉」之簡訊予丙○○,業據丙○○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相字卷第13頁),足見王婕確已決定自殺,始向家人道別、交代遺言。

⒊又證人董立琪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王婕於104年8

月15日18時28分許退出LINE社團「北體首席舞者」群組,伊當時以為她手機壞掉了,另伊於104年8月17日20時許找她臉書的帳號,疑似被關閉,才覺得事情怪怪的等語(見相字卷第29頁);證人李怡韶證稱:王婕於104年8月15日退出LINE社團「北體首席舞者」群組,並將臉書關閉,伊以為她手機壞掉了,至於關閉臉書部分,伊感覺怪怪的,伊不確定關閉的時間等語(見相字卷第32、33頁);證人孫佳芳證稱:104年8月17日15時許,王婕與其男友(即乙○○,下同)有到伊住處,王婕於前一天與伊約好要把暑訓教師的鐘點費交給伊,因為王婕是班上總務,她說這些天人不舒服不參加暑訓,要伊在上完課後交給老師,王婕男友站在門外滑手機,伊和王婕當天交談都很正常,兩人還有說有笑等語(見相字卷第156頁);證人即王婕胞姊王奕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伊看到的部分,王婕與乙○○應該感情不錯,沒有接收到任何有關他們爭吵的訊息,且伊與媽媽、王婕於104年8月15日在內湖路喝咖啡,都沒有異狀,當天晚上王婕就把LINE停用,伊打電話給她,她只說電話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見王婕與乙○○間感情並無異狀,王婕於事發前陸續退出LINE社團群組、關閉臉書及與家人相聚,復於事發當日專程將暑訓教師鐘點費交予同學孫佳芳,囑其代為處理,並告以無法參加暑訓,再與上開遺書內容相互勾稽,堪認王婕確有堅決以自殺方式離世之意念。至於證人董立琪、李怡韶證述乙○○控制慾強,與王婕常因王婕前一段感情吵架,及王婕生性樂觀,不可能自殺等情,僅能證明其2人曾聽聞王婕陳述與乙○○間發生爭執之事情,及其2人主觀想法,惟情侶間相處產生摩擦,在所難免,而對外樂觀形象未必反映內心真實意念,是各該證言尚不足以否定王婕自殺之事實。

⒋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查知王婕之左手腕有5道陳舊割痕

,推測王婕曾經割腕,割痕已密合,並未敞開,有少許痂皮,未見流血,估計是近日,但非當日所為之淺割創乙節,有該所104年10月21日(104)醫鑑字第104110345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109年1月3日法醫理字第 10800069670號函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06、207、251頁),可見王婕事發前曾以割腕方式輕生未果;參以事發前路口監視器、家樂福天母店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王婕與乙○○一同前往量販店選購烤肉架、木炭,並親密牽手逛街、過馬路(見相字卷第52頁、第165頁),且乙○○陳稱:

王婕於事發當日與伊先去藥局買助眠藥,再到家樂福買烤肉架、木炭等語(見相字卷第23、24頁),為甲○○2人所不否認,而事發後該烤肉架、木炭係作為自殺之工具,足徵王婕於事發前決意以燒炭方式自殺,並由乙○○陪伴購買所需用具。再佐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屍體結果,發現王婕除左手腕部有陳舊割痕外,其頭部、面部、頸部、口部、四肢、胸腹、背腰臀、泌尿生殖及其他部分均無明顯可觀察之外傷或異常,未檢出酒精成分(見相字卷第224至22

6、232至234頁),參酌證人即租屋處出租人魏子翔證稱:伊於克強路28號1樓經營寢具買賣,104年8月17日的營業時間是上午11時起至晚上8時止,期間並無聽到1樓夾層的出租套房有吵鬧或打鬥聲音等語(見相字卷第24頁),難認王婕生前有遭外力壓迫或飲用酒類飲品之情事,衡酌王捷有服用大量錠狀助眠藥物,於昏迷之情況下,顯無強使其吞嚥之可能,王婕應係在有自主意識狀態下自行服用,益徵王婕係出於己意決定自殺,甲○○2人主張:乙○○基於殺人故意,將助眠藥物磨碎後暗中摻入酒類飲品中,使不知情之王婕服用後昏迷,再燒炭使之吸入大量一氧化碳中毒窒息而死亡云云,顯係臆測之詞,難認可採。

⒌甲○○2人又主張:倘若王婕確實服用12顆錠狀安眠藥,胃中

理應可檢出顆粒狀,但卻未檢出任何藥物顆粒殘留,可見乙○○係將助眠藥物利舒錠磨成粉狀,使王捷在非自願或不知情之狀況下服用云云,並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王婕之胃部僅檢出黃褐色液體為憑(見本院卷第206頁),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黃褐色液體內有無發現顆粒,可否判斷王婕生前服用之助眠藥為粉末狀或錠劑,據該所於109年1月3日以法醫理字第10800069040號函覆本院略以:

胃內含黃褐色液體,不代表有何特殊意義,解剖當時肉眼觀察,並未於死者(即王婕)胃內發現有何殘餘錠劑或明顯粉末,極可能已經是經過水與胃酸進行溶解與吸收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參以鑑定人即法醫饒宇東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胃內檢出黃褐色液體是解剖時常見的,沒辦法解釋吃了什麼東西。一般藥物放在水裡面就慢慢溶解,不一定要經過代謝的過程,即使人在死亡之後,只要胃部裡面還有液體存在,存在胃部的類似藥錠或是食物,也有可能被胃部的液體溶解等語(見刑事二審卷㈡第227、228頁),職是,錠狀藥物顆粒會因水與胃酸進行溶解、吸收作用而不復維持顆粒狀,自不能以王婕胃內未檢出藥物顆粒,即認其係非自願服用遭磨成粉狀之助眠藥物,進而推論乙○○有殺人犯行,甲○○2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⒍至於甲○○2人提出之榮總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5年5月4

日檢驗報告記載乙○○於104年8月18日送醫後採集之尿液未檢出溴化纈草酸尿素成分(見相字卷第257頁),頂多推測乙○○未服用助眠藥物利舒錠或其用量較少,已經完全代謝,尚不足以認定王婕係遭乙○○殺害之事實。綜上,王婕決意以服用助眠藥物加上燒炭之方式自殺,乙○○僅係提供助力,陪同王婕付諸實行,難謂係被動遭乙○○殺害,是甲○○2人主張:乙○○係故意殺害王婕,而非幫助自殺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非可採。

(三)乙○○辯稱:伊與王婕各自吞服12顆助眠藥物利舒錠後,共同於租屋處內燒炭自殺,但因伊於清醒後將大部分藥物吐出,復於榮總採尿前,接受靜脈輸液達6000ml,及上過2次廁所,導致尿液中無法檢出溴化纈草酸尿素成分,且伊於高壓氧治療前抽血測得血液中一氧化碳濃度為10%,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據此回推伊於王婕死亡時(104年8月17日下午5時至6時之間)之體內一氧化碳濃度可能高於40%至50%,可見伊確有謀為同死之意思云云,固提出乙○○書寫之遺書、榮總靜脈溶液點滴紀錄單、106年5月26日北總內字第1060002860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月3日法醫理字第10800069670號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85、286、305、307頁)。惟查:

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勘察採證照片簿顯示,現場

並無嘔吐物(見刑事一審卷㈠第184至208頁),乙○○辯稱伊於清醒後將大部分藥物吐出乙節,已難認可採。又乙○○於104年8月18日凌晨經警消人員送醫救治後,榮總於 104年8月18日下午4時52分許開單請乙○○留取尿液,榮總實驗室於104年8月20日上午收到尿液檢體,即進行毒藥物檢驗分析,並未檢出溴化纈草酸尿素成分,有榮總105年5月26日北總內字第1060002860號函、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5年5月4日檢驗報告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07頁、相字卷第257頁),乙○○自承:伊於104年8月20日留取尿液,從8月18日凌晨住院到8月20日留尿期間上過3次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7頁),顯然乙○○於榮總開單請其留取尿液後,並未立即配合辦理,導致無法取得事發當日之尿液檢體,則其主觀上是否有逃避檢驗之意圖,非無疑問。再依榮總靜脈溶液點滴紀錄單顯示,乙○○於104年8月18日凌晨送醫後,至同年8月20日上午為止所接受之靜脈輸液總計2500ml(見本院卷第305頁),低於乙○○所辯之6000ml甚多,而乙○○於集尿前曾上過廁所及接受靜脈輸液2500ml,是否會導致尿液無法檢出溴化纈草酸尿素成分,欠缺理論依據,實難認乙○○確有服用12顆助眠藥物利舒錠而謀為同死之事實。

⒉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王婕之屍體,於送驗血液檢

出COHb 58.6%、Bromisoval,送驗尿液檢出酒精15mg/dl、Bromisoval,毒物分析檢出催眠藥物Bromisoval及血中一氧化碳血紅素濃度58.6% ,顯示係睡眠中一氧化碳中毒,死因為燒炭造成一氧化碳中毒而窒息(見本院卷第207頁),反觀乙○○於104年8月18日凌晨0時53分許,經警消人員送醫救治,榮總檢測其到院時血中一氧化碳濃度僅為10%,有榮總104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相字卷第145頁),與王婕血液中檢出之一氧化碳濃度差距甚大,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函詢榮總血液中一氧化碳濃度達10%在診斷上之意義為何、是否可能因呼吸新鮮空氣而下降,據該院於106年10月13日以北總內字第1060005461號函覆略以:在正常情況下,非吸菸者血中一氧化碳濃度為約1-3%,吸菸者血中一氧化碳濃度則約為5-10% ,因此非吸菸者如果血中一氧化碳濃度≧5%,吸菸者血中一氧化碳濃度≧10% 時,可以視為可能有一氧化碳中毒。在一般狀況下,一氧化碳中毒的臨床症狀可能會隨著血中一氧化碳濃度升高而逐漸變得嚴重,一氧化碳中毒後最高濃度若大於10% 時,病人可能產生類似流感的症狀,濃度更高時則可能造成呼吸急促、躁動不安、判斷能力下降、嚴重頭痛、短暫暈厥、抽搐、昏迷、甚至死亡。血中一氧化碳濃度可因呼吸新鮮空氣而下降,通常在一大氣壓且未使用氧氣的狀況下,一氧化碳在體內的半衰期大約為5至6小時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㈠第256、259頁),可見王婕服用之12顆助眠藥物作用於人體之效果強烈,足以使人昏迷並於燒炭環境中因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中毒死亡,而乙○○平日有抽菸習慣,每日1包,菸齡7年,有榮總護理評估資料可稽(見刑事二審卷㈡第283頁),其血液中一氧化碳濃度於到院時僅10%,則其是否確有與王婕同屬昏迷且持續身處充滿一氧化碳之密閉室內,實有疑義。

⒊雖榮總上開函文記載:中毒後如脫離現場或接受氧氣治療

(包括高壓氧治療),也會影響血中一氧化碳濃度的數值。如果在100%氧氣治療下,半衰期約為40-90分鐘,而在使用高壓氧治療的狀況下,半衰期會進一步縮減至小於30分鐘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㈠第259頁),惟依該院提供之病歷紀錄顯示,乙○○於104年8月18日凌晨零時53分許到院時血中一氧化碳濃度為10%,其後始分別於同日上午7時48分至9時48分、8月19日7時49分至9時49分、8月20日7時49分至9時49分、8月24日7時40分至9時40分、8月25日7時44分至9時44分、8月26日7時43分至9時43分,接受6次高壓氧治療(見刑事一審卷㈠第48至70頁),足見乙○○於進行高壓氧治療前有抽取血液檢測,並確定一氧化碳濃度為10%,尚難認乙○○有因實施高壓氧治療致影響血中一氧化碳濃度數值之情事。至乙○○所提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月3日法醫理字第10800069670號函固記載:一氧化碳血紅素的半衰期,呼吸一般室內空氣時為4小時,一般室內空氣時一氧化碳血紅素的清除速率大約15% ,以此數據回推,並考慮炭燒光不再繼續產生一氧化碳與室外空氣流入因素,乙○○於晚間9時許(抽血前4小時)醒來時的一氧化案血紅素濃度大約是20%-30%,於王婕死亡時的濃度大約是40-50%,或者再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惟據鑑定人饒宇東於本院刑事庭證稱:一般人血液中一氧化碳血紅素濃度大概到50%以上就危險了,有的人會產生休克性死亡,有的人還是不會,血液中的一氧化碳血紅素濃度超過40%會對人體造成最嚴重就是腦部缺氧傷害,是否會造成不可逆傷害,要看個人的差異,很多人會造成傷害,但還是要看個人的差異等語(見刑事二審卷㈡第234、 2

36、237頁),則倘若乙○○於王婕死亡時,體內一氧化碳濃度高達40-50%或更高,理應陷入重度昏迷,甚或休克性死亡,遑論於密閉空間無空氣流入之情況下,自行下降至20%-30%後醒來,顯然乙○○並未持續與王婕同處於充滿一氧化碳之密閉空間內,加以乙○○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服用助眠藥物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其所辯有與王婕謀為同死,實不足採。至乙○○於事發當日書寫之遺書(見本院卷第111頁),僅能證明其有許諾與王婕同死,惟綜合前述證據以觀,均不足以認定乙○○有服用助眠藥物及一氧化碳中毒之事實,尚難徒憑其書立上開遺書,即遽認其有謀為同死之意思及作為。

(四)綜上,王婕確有自殺之意念及行為,乙○○則無謀為同死之意思,惟其確有提供助力,幫助王婕自殺之行為,仍構成故意不法侵害王婕之生命權,則甲○○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先例參照)。茲就甲○○2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各為若干,分述如下:

⒈甲○○請求喪葬費20萬元部分:甲○○主張伊因王婕死亡支出

喪葬費20萬元乙節,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39頁),經核此部分支出,核屬民間治喪習俗之必要殯葬費用,應予准許。

⒉甲○○請求扶養費117萬1644元、丙○○請求扶養費140萬1505元部分:

⑴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

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8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

⑵甲○○主張:伊於年滿65歲以後,有受王婕扶養之權利,以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4年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313元為計算基準,伊得請求平均餘命16.12年之扶養費共117萬1644元云云。惟查,甲○○於104年度有租賃所得6萬3517元、6000元、利息所得24萬1824元,合計 31萬1341元,名下有新北市新店區土地及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488萬1300元,每月尚領有退休俸2萬7659元,有甲○○提出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影本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131頁),縱然甲○○主張:上開新店房地係伊姐姐借用伊名義登記,現由伊姐姐一家人使用,伊非實際所有權人,亦無租金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60頁)屬實,然甲○○居住於新竹市,按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04年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313元(見原審附民卷第17頁),衡以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除包含住宅服務等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外,尚包括休閒與文化費用(含套裝旅遊、娛樂消遣等)等非生活必要之支出項目,其採計範圍遠大於維持一般基本生活之所需,可見其每月領取之退休俸2萬7659元應足敷日常基本生活所需,遑論其尚有存款及利息收入,即使加計其老年以後之醫療及照護等費用,亦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至甲○○主張其每月須繳納房屋貸款1萬3164元,該房屋登記在訴外人楊月荼名下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憑採。甲○○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於年滿65歲後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應認其主張65歲以後有受王婕扶養之權利乙節,為不可採,則甲○○執此主張乙○○應賠償其扶養費損失云云,即無理由。⑶又丙○○為家庭主婦,無收入,名下有坐落新竹市○區○○段○

地○○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各1筆、94年出廠之汽車1輛、投資1筆,金額為196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7、58頁),惟上開房屋及土地係供自己與家人共同居住使用,業據甲○○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0頁),衡情應無變賣以供生活所需之可能,至於其他資產之價值甚低,顯不足以維持生活,是其主張年滿65歲以後,有受王婕扶養之權利乙節,應為可採。參酌丙○○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王婕死亡時年滿53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4年新竹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3

2.59年(見原審附民卷第15頁背面),則平均餘命之末日為137年3月21日,而其與配偶甲○○育有兩女,即長女王奕(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123頁)、次女王婕(00年0月00日生,見相字卷第3頁),於事發時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規定,如王婕尚生存,自應由甲○○、王婕、王奕依各自經濟能力共同分擔對丙○○之扶養義務,又甲○○每月領取之退休俸為2萬7659元,兩造均不爭執以前述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4年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313元作為甲○○2人生存期間每月基本所活所需之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139頁),則扣除甲○○每月基本生活所需後,其尚有餘力支付丙○○扶養費3346元(2萬7659元-2萬4313元),其餘扶養費2萬967元(2萬4313元-3346元)即應由王婕與王奕共同分擔,雖王奕現擔任軍職,107年度所得總額為30萬8442元(見本院卷第133頁),平均每月薪俸為2萬5704元(30萬8442元÷12),惟軍人薪俸隨年資增加,衡情其於丙○○年滿65歲(即115年10月25日)以後之薪俸理應更高,且甲○○尚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王奕毋庸負擔甲○○之扶養費,已如前述,則王奕於支付丙○○扶養費後,應無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虞,自無從減輕其扶養義務,丙○○主張應減輕王奕之扶養義務部分,尚乏依據。至於王婕部分,目前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其如尚生存,於115年10月25日(丙○○年滿65歲時)之經濟能力,自應與王奕平均分擔對丙○○之扶養義務,即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為1萬484元(2萬967元÷2)。再者,丙○○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年滿65歲,乙○○辯稱:丙○○一次請求自65歲起至平均餘命末日之扶養費,應扣除其65歲以前之中間利息等語,應為可採。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丙○○得一次請求自115年10月25日(屆滿65歲之日)起至137年3月21日(平均餘命末日)止之扶養費合計131萬6227元(即自104年8月17日起至137年3月21日止之生活費243萬6055元,扣除自104年8月17日起至115年10月25日止之生活費111萬9828元,計算過程如附件)。

⒊甲○○2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⑴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⑵查甲○○2人為王婕之父母,與王婕感情深厚,王婕因乙○○不

法幫助自殺而死亡,致甲○○2人頓時遭遇喪女之痛,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等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爰審酌甲○○、丙○○於事發時分別為56、53歲,甲○○為大學畢業,具榮民身分,已退休,於104年度所得收入共31萬1341元,每月退休俸為2萬7659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丙○○為高中畢業,擔任家庭主婦,無收入,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汽車1輛、投資1筆;乙○○於事發時為24歲,大學畢業,任職於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度所得收入共25萬3972元,名下有土地及田賦共5筆,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學士學位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62、67、68、71頁、附民卷第

20、23、26頁),依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事發經過情形、甲○○2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綜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220萬元(喪葬費20萬元+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 331萬6227元(扶養費131萬622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本院審酌本件起因於王婕自主決意以自殺方式結束生命,並尋求乙○○之幫助,其就死亡結果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惟其於事發時甫成年,涉世未深,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未臻成熟,致思慮不周,而乙○○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思想較為成熟,其與王婕同住一處,朝夕相處,且無謀為同死之意,不但未勸阻王婕之自殺行為,反而許諾同死,並陪同購買助眠藥、木炭及烤肉架,提供自殺助力,甚且與王婕一同書立遺書,外觀行為使王婕深信其欲謀為同死,因而加深自殺之意念,復於清醒後未立即報警求救,試圖挽回王婕之生命,其對王婕死亡結果之發生,應負較高責任等情,認王婕、乙○○應各負30%、70%之責任,較為適當。從而,甲○○、丙○○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各為154萬元(220萬元X70%)、232萬1359元(331萬6227元X70%)。

五、綜上所述,甲○○、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之規定,依序請求乙○○給付154萬元、232萬135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18日(見原審附民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乙○○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乙○○應給付甲○○82萬 151元(236萬151元-154萬元)本息、給付丙○○5萬9695元(238萬1054元-232萬1359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甲○○請求乙○○再給付101萬1493元本息、丙○○請求乙○○再給付 102萬451元本息),原判決為甲○○2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等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甲○○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甲○○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鍾素鳳附件:

丙○○得請求乙○○給付之扶養費:

①自104年8月17日(事發日)起至137年3月21日(丙○○平均餘命

末日)之扶養費243萬6055元【計算式:10,484X

232.00000000+(10,484×0.00000000)×(232.00000000-

232.00000000)=2,436,055。其中23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9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9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

折算月數之比例(4/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自104年8月17日起至115年10月25日(丙○○年滿65歲之日)之扶

養費111萬9828元【計算式:10,484×106.0000000+ (10,484×0.00000000)×(107.00000000-000.0000000)=1,119,827.0000000000。其中106.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1=0.00000000)】。③丙○○得一次請求自115年10月25日起至137年3月21日止之扶養費為131萬6227元(即①-② :243萬6055元-111萬9828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丙○○需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