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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214號上 訴 人 何金玲訴訟代理人 賴衍輔律師

邱亮儒律師陳柏光律師被上 訴 人 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慕柔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複代 理 人 臧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返還假執行給付金額,本院於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給付款項」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上訴人無權單方終止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日簽訂之Uplive直播平台合作約定書(下稱系爭合約),其於本院另主張系爭合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上訴人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法定權利,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從事「Uplive直播平台」媒體之製作、營運,於106年10月1日與上訴人簽署「Up直播」平台時薪獨家合作約定書(下稱時薪合約),約定上訴人擔任伊之獨家主播,兩造並於107年1月1日重新簽訂系爭合約,延長合約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詎上訴人於合約存續期間內未經雙方合意即單方終止系爭合約,違約而不履行其直播任務,並跳槽至與伊具競爭關係之17直播平台而於107年7月21日開始進行直播,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爰依系爭合約第B條第3項3.10款、第F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受償之金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請求均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之性質為勞務給付契約,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伊並已於107年7月3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合約存續期間內並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給付違約金;縱認伊無權終止系爭合約,惟系爭合約為被上訴人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其中第B條第3項

3.10款、第F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縱認有效,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多寡,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

1、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受償之金額,而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給付款項」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至5、146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106年9月25日簽署時薪合約,約定上訴人為獨家主播

;嗣於107年1月1日重新簽訂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21至57頁)。

㈡上訴人於107年7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紀

人員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並於107年7月13日再次寄送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

㈢上訴人自107年7月21日起於17直播平台進行直播(見本院卷二第53頁)。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至5月間匯款共108萬1,468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97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未繼續履約,並於合約期間內之107年7月21日至17直播平台進行直播,構成違約,應依系爭合約第F條及第B條第3項3.10款給付500萬元;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上訴人得否終止系爭合約?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F條及第B條第3項3.10款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㈢如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何?系爭合約所定懲罰性賠償金500萬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勞務給付契約,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

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而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復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9條、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既稱隨時終止,即不問其性質上為有償或無償、契約是否定有期限、事務已否進行,雙方當事人均得隨時、不附任何理由終止契約甚明。

⒉觀諸系爭合約第B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負責提供Uplive直

播平台,上訴人為獨家類型主播,時薪1,500元,每月時數20至60小時,上訴人應於Uplive直播平台進行網路視頻直播,被上訴人有權對上訴人進行的視頻直播或傳播內容進行照相、錄音、錄影,並得自行或授權第三人使用;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需依約支付薪資報酬予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之直播內容提出建議,供上訴人進行調整,以維護優質直播內容;第3項約定:合約期間內上訴人不得經營、受僱於與被上訴人平台類似性質或類型具有競爭關係之其他直播平台,上訴人每月應播滿最低時數及達到有效天數,若未播滿最低時數或未達有效天數,不予核算時薪,上訴人於直播過程需嚴格遵守特定義務,包含不得有損害被上訴人平台營運等行為,直播內容禁止涉及政治、宗教、色情等議題,直播時不得離開鏡頭前超過5分鐘、需化妝且穿著得體等;第D條另約定用戶在Uplive直播平台儲值後獲得U鑽,可用以購買虛擬商品送給上訴人,上訴人帳戶即獲得相應之U幣收入,U幣與臺幣之換算比例依被上訴人每月5號公布之比例為準(見原審卷第41至51頁);可知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被上訴人需提供Uplive直播平台以供上訴人進行直播,上訴人則需每月進行20至60小時之直播,且上訴人直播時需遵守被上訴人所定規範,並依被上訴人之建議調整直播內容,若上訴人未播滿最低時數及達到有效天數,其效果為不予核算時薪,兩造則係依上開合作方式分享用戶儲值購買U鑽之利潤(依被上訴人所述,係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依42%、58%之比例分配利潤,見原審卷第257、262頁);足見系爭合約之內容著重於勞務之提供,而非一定工作之完成,且上訴人提供勞務時仍需受被上訴人之監督,與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提供勞務係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服勞務具有獨立性而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有所不同;然系爭合約之內容包含兩造相互合作並分配U幣或U鑽收入,亦與單純之委任契約不同,雖無法歸類於法律所定之任一有名勞務契約,然依民法第529條規定,仍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不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上訴人為承攬人,無法定終止權云云,難認有理。

⒊系爭合約性質上為勞務給付契約,依民法第529條之規定,應

適用委任契約相關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合約第A條固約定兩造合作期間為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第E條第1項另約定:「雙方得合意終止本合約,但應於終止前3個月內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取得他方同意後終止,雙方於合意終止本合約之情形,就他方因合意終止所生之損害,互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41、55頁),惟此係就兩造合意終止之情形,特別明文約定終止之方式,並約定兩造在合意終止之情況下互不負賠償責任,遍觀系爭合約全文,並未約定上訴人不得單方終止契約,亦即系爭合約並未特約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任意終止規定之適用;況依前揭說明,委任契約係以當時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如信賴關係已動搖,即不應強令當事人繼續履約,故系爭合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無從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辯稱其於Uplive直播平台直播期間,被上訴人未就其直播工作提供實質協助,且設有U幣業績門檻,需達到業績始能領取基本時薪,致其主觀上喪失對被上訴人之信賴,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5頁),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係於107年7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紀人員嚴健祐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並於107年7月13日再次寄送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則係於107年7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及上開存證信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嚴健祐係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經紀人,工作內容為開發及管理主播,業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頁),依其職務內容觀之,其應非屬有權為被上訴人代受終止意思表示之人,自難認上訴人向嚴健祐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即應認系爭合約係經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該非對話之意思表示於107年7月16日到達被上訴人後,始發生終止之效力。

⒋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合約第E條已就合約終止之時點加以約

定,依兩造締約之真意,並參酌民法第450條第3項及第561條第1項關於租賃、代辦權終止契約時應先期通知之規定,縱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亦應於上訴人為通知後3個月始發生終止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8至372頁)。惟查,系爭合約第E條係約定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時,應於終止前3個月內通知他方(見原審卷第55頁),依其文義觀之,已難認任一方行使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法定任意終止權時,亦需受上開約定之限制;又依嚴健祐所為證述,系爭合約係由伊以Line傳送草稿給上訴人,上訴人自行列印後用印寄回,兩造並未當面討論、簽約(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足見兩造並未針對系爭合約第E條等終止合約之情形加以討論,自難認兩造締約時有將第E條提前3個月通知之約定一體適用於各種終止合約情況之意;至於被上訴人所舉租賃、代辦權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並不相同,如認任一方行使委任契約之法定任意終止權時,亦需提前3個月通知他方,於3個月期滿後始生終止效力,顯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係考量委任契約乃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不應於信任關係已動搖之情況下仍勉強當事人履約,而規定委任契約任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範意旨相違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應於上訴人107年7月16日通知終止後3個月始生終止之效力,難認可採。

㈡被上訴人無權依系爭合約第F條及第B條第3項3.10款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A條第1項所定合作期間履約,亦未依第E條之約定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即單方終止合約而違約不履行直播任務,並跳槽至17直播平台進行直播,應依系爭合約第F條及第B條第3項3.10款之約定賠償被上訴人500萬元;上訴人則辯稱其係於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後,始至17直播平台進行直播,並未違約。經查,系爭合約第B條第3項3.10款固約定:合約期間內,獨家主播不得以任何形式參與、經營、受僱於與被上訴人類似性質或具競爭關係之其他直播平台,否則需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並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一切損失;第F條另約定: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而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時,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若上訴人違反之條款未明確約定違約之金額或損害金額無法計算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作為懲罰性賠償金(見原審卷第49、55頁);惟系爭合約第E條僅係就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方式加以約定,並非約定上訴人不得單方終止合約,系爭合約雖定有合作期間,上訴人仍有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並已於107年7月16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合約終止後,上訴人自無繼續於Uplive直播平台進行直播、提供勞務之義務;又上訴人係自107年7月21日開始在17直播平台進行直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非屬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內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內單方終止合約、不履行直播任務,構成違約,跳槽至17直播平台進行直播,亦違反競業禁止約定為由,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F條及第B條第3項3.10款之約定賠償被上訴人500萬元,均無理由。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並至其他直播平台進行直播,被上訴人是否有權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則屬別一問題,不在被上訴人本件主張範圍,亦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㈢被上訴人既無權依系爭合約第F條及第B條第3項3.10款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何、上開條款約定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0萬元是否屬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而無效、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F條及第B條第3項3.10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原審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據,聲請假執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497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給付金額共計265萬9,205元(各次給付款項、被上訴人收取日期,均如附表所示),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9月4日、108年9月12日、108年11月28日執行命令,以及臺灣銀行天母分行108年9月17日及108年10月14日函、上訴人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交易明細、原法院收受民事案款通知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69至97、157至161、303、36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被上訴人對於其已於附表「款項收取日」欄所示日期分別收取如附表「給付款項」欄所示金額,以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加付之遲延利息應自款項收取日翌日(即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起算,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5、378頁)。原判決既經全部廢棄,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給付款項」欄所示金額共計265萬9,205元,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請求返還假執行給付之聲明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39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 給付款項 款項收取日 利息起算日 證物出處 (本院卷二) 1 22萬1,231元(新臺幣1,000元及人民幣5萬1,025.38元) 108年12月11日 108年12月12日 第81至85、157至161、339至341頁 2 76萬8,537元 108年12月31日 109年1月1日 第87頁 3 24萬0,931元 109年1月22日 109年1月23日 第89頁 4 61萬8,128元 109年2月25日 109年2月26日 第91頁 5 11萬1,148元 109年3月25日 109年3月26日 第93頁 6 12萬9,314元 109年4月27日 109年4月28日 第95頁 7 19萬3,690元 109年5月25日 109年5月26日 第97頁 8 19萬9,743元 109年6月24日 109年6月25日 第303頁 9 17萬6,483元 109年7月24日 109年7月25日 第361頁 總計 265萬9,205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