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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217號上 訴 人 李陳阿蘭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被上訴人 李邦國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9 月1 日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伊子即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兩造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即約定系爭房地出租之租金應由伊繼續收取至伊過世為止(下稱系爭附負擔約款),為附有負擔之贈與,系爭附負擔約款亦屬被上訴人對伊所負之約定扶養義務。被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地後,伊依系爭附負擔約款繼續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出租系爭房地、收取租金逾十年。詎被上訴人於

107 年6 月27日以中和國光街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伊將自行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顯已拒絕履行系爭附負擔約款,並違反約定扶養義務,伊自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依同法第179 條、第419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時並無系爭附負擔約款之約定。伊受贈系爭房地後,因工作、居住地在新北市,不便管理坐落於新竹市之系爭房地,乃委託居住於新竹市之上訴人繼續出租、收取租金,伊並基於親情將租金交給上訴人供上訴人繳納合會會款、保險費等,伊於98年7月起至99年10月止自行向當時承租人張嫺收取租金,上訴人亦無任何異議,可見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房地租金專供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收入頗豐,並無約定系爭附負擔條款或約定扶養義務之動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1頁、第104頁):㈠上訴人於93年9 月1 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後仍由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除98年7 月起至99年10月間由被上訴人自行收取租金外,均由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此並有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存摺明細附卷可參(原審竹司調字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46頁,原審訴字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64頁至第73頁)。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7日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其內容

略以:被上訴人自107年6月27日起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租賃、管理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依民法第549 條解除與上訴人之委託關係,有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竹司調字卷第20頁)。

五、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贈與是否附有負擔,以贈與人於贈與時,是否附有約款,使受贈人附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定,此項約款並非要式行為,苟贈與人能證明其贈與時附有負擔之意思即可。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贈與契約訂有系爭附負擔約款,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㈠上訴人於93年9月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贈與當時系爭房地即已出租予他人,贈與後仍由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且均由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地租金(除98年7 月起至99年10月間之外,另詳下述)迄107年間為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177頁參照)。且上訴人均係以自己名義為出租人(而非因受贈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地,並未表明任何代理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地之意旨,有歷年租賃契約在卷可參(原審竹司調字卷12頁至第19頁,原審訴字卷第64頁至第73頁),足徵上訴人係為其自己之利益出租系爭房地、收取租金,並無代理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外觀,否則縱被上訴人受贈後另委任上訴人代理處理出租事宜,當得以被上訴人為出租人,以上訴人為代理人,仍可達成上訴人代為管理、收租之目的。且被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地時既知悉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之事實,而未表示反對,仍同意上訴人作為出租人繼續履行與原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更於原租賃契約期滿後仍同意由上訴人作為出租人,與新的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收取租金,於受贈前後均持續由上訴人收取租金而無中斷,可證兩造應係於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即約定系爭附負擔約款,並依系爭附負擔約款為履行。再對照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仍持續由上訴人保管之情,堪信上訴人保管所有權狀之目的係為避免系爭房地遭登記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處分、設定負擔,致上訴人無法維持持續出租系爭房地、收取租金之狀況,益徵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即合意成立系爭附負擔約款乙情,洵非無稽。被上訴人抗辯:因其工作、居住於新北市,故委託居住於新竹市之上訴人就近管理系爭房地,並代為出租、收取租金,租金利益仍歸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係基於親情而將租金交給上訴人使用云云,尚難認與系爭房地實際出租情形相符,非可採信。

㈡證人李美華(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之姐)雖證述:上訴人

於80幾年間曾提議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伊,但要求伊必須負擔過戶費用100多萬元,還要讓上訴人繼續出租、收取房租,伊考慮該條件後,覺得支付100多萬元後還不能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故予以拒絕;後來93年間贈與稅有減免,上訴人要伊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轉達要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表示其於91年間剛買房子沒有多餘的錢,上訴人即表示願意負擔全部過戶費用,無條件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沒有提到房租由被上訴人來收。上訴人很愛跟會,每月要繳納8萬元至10萬元的活會會款,系爭房地過戶後上訴人才跟被上訴人說因其每月須支付8萬元至10萬元的會款,另外還要繳納保險費,故要求被上訴人同意暫時由上訴人繼續收房租,被上訴人有同意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惟上訴人既明知其每月須固定繳納8萬元至10萬元之會款,另尚須繳納保險費,固定開銷金額非低,而上訴人另出租新竹市東光路二處房地之租金僅分別為每月2萬5,000元至3萬元、4萬5,000元(原審訴字卷第140頁李美華證詞參照),尚不足支應每月應繳會款、保險費,則上訴人為達成贈與系爭房地後仍能繼續收取租金,俾用以支付每月固定之會款、保險費開銷之目的,衡情當會於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時一併為附負擔之約定,而非捨棄贈與人之談判優勢,於無條件贈與後,再另與被上訴人洽談租金收取、分配事宜。又上訴人與李美華所洽談之贈與條件,原即包括「同意上訴人繼續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對照被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地後確實由上訴人收取租金逾十年,及上述上訴人確有收取租金俾支付每月固定開銷之財務需求等情,堪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即約定系爭附負擔約款等語,並無不合。

㈢證人李素珍(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之妹)證述:伊於93年

農曆8 月28日(按即93年10月11日)父親忌日祭拜時,聽到兩造提到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後,房租仍由上訴人收到終老之事;(贈與系爭房地的條件是)一定要給上訴人收租金,因為那是上訴人惟一的收入來源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34頁至第136頁),李素珍聽聞兩造間上開談話內容之日,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日(93年9月1日,原審竹司調字卷第22頁參照)相隔約40日,而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前後均持續收取系爭房地租金(包括93年9月之租金),並無任何間斷或改變,可徵兩造於祭拜先人時提及系爭房地租金繼續由上訴人收取乙事,係就先前已同時成立之贈與契約、附負擔約款之內容為討論,而非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後,再另行約定由上訴人繼續收取租金。併參酌上㈡所述上訴人亟須系爭房地之租金用以繳付每月會款、保險費之固定開銷之情,則上訴人主張係於兩造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即已合意成立系爭附負擔約款乙節,洵非無稽。

㈣系爭贈與契約成立約5年後,98年7 月起至99年10月間之租金

為被上訴人自行收取之情,兩造固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惟被上訴人自陳其收取該段期間租金之原因為:98年間之承租人張嫺未按時繳納租金,伊接獲上訴人通知後,乃出面與張嫺交涉續行繳租事宜,經協議後,張嫺要求將租金直接匯入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帳戶,乃自98年7月起至99年10月止,按月將每月8,000元租金匯入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户,99年10月後因張嫺未續租,被上訴人即未收取租金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9頁、本院卷第61頁),則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自行收租,顯係因承租人要求將租金給付予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方由承租人直接以匯款方式將租金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惟該承租人於99年10月不再續租後,被上訴人即未繼續收取租金,而仍回復由上訴人收取租金,堪信兩造確有系爭附負擔約款之約定,並於承租人張嫺之特殊狀況終結後,被上訴人即繼續履行系爭附負擔約款,如兩造間並無系爭附負擔約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無於99年11月以後再回復由上訴人收取租金之理。況被上訴人既得以匯款方式向承租人張嫺收取租金,當無其所述因工作、居住地遙遠而不便收租,須委任上訴人管理、收租之情。又即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98年7月起至99年10月間自行收取之租金未主張權利,其原因可能多端,尚未能據以認定兩造間並無系爭附負擔約款之約定,或被上訴人無庸履行系爭附負擔約款。㈤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收入頗豐,並無成立系爭附負擔約

款以繼續收取系爭房地租金之動機云云,惟上訴人之資力如何,與系爭贈與契約成立時是否約定附負擔並無必然關係,且於父母有多數子女之情況下(例如本件上訴人共有6名子女,原審訴字卷第104頁參照),將價格高昂之不動產贈與單一特定子女,使該單一特定子女得以單獨終局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情況下,同時約定不動產之租金孳息於父母在世期間由父母繼續收取,以兼顧該單一特定子女取得財產之利益及父母晚年生活之保障,尚與我國社會常情無違。被上訴人復陳稱:其任職警員已逾32年,收入穩定,故可將系爭房地之租金用以資助上訴人繳納會款、保險費等開銷,惟近年來被上訴人3名子女分別就讀私立大學研究所、大學部及私立高中,學費金額非低,且須支付在外賃屋及生活費用,被上訴人負擔日益沉重,乃終止資助上訴人系爭房地之租金云云,然被上訴人之子女既已成年或接近成年,被上訴人復擔任警察工作(本院卷第178頁),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規定,針對子女不同就學階段、就讀公立或私立學校,均有與支出學費金額互相因應之教育補助,被上訴人依法對子女所負扶養義務已日漸減輕,反而上訴人日益老邁,更有取得系爭房地租金支應晚年生活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所稱「終止與上訴人間管理系爭房地出租事宜之委任契約」、「終止資助上訴人租金」云云,尚有未合,則被上訴人據以抗辯兩造並無系爭附負擔約款之約定,先前均係其自發性將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資助上訴人云云,亦非可採。

㈥綜據上述,應堪認定兩造於訂立系爭贈與契約之同時,約定

系爭附負擔約款。而被上訴人於107間以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明將自行收取系爭房地租金,不再由上訴人收取之意思(不爭執事項㈡),顯已不履行系爭附負擔約款,依民法第412條規定,上訴人自得撤銷贈與。又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419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業依民法419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審訴字卷第7頁至第8頁),則上訴人依民法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有據。上訴人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部分,即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無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不動產附表土地 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 (面積: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 新竹市○○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 號) (權利範圍:全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