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218號上 訴 人 徐文崇訴訟代理人 徐仕峰
范宗熙律師被 上訴人 劉阿里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
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該建物有已登記及未登記之部分,分稱系爭建物已登記部分、系爭建物未登記部分)已登記部分之所有權人,及未登記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系爭建物竟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6⑴ 部分,面積107 平方公尺等情。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6⑴ 部分之系爭建物(面積107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於67年間興建,前因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測量錯誤,經被上訴人申請鑑界,於90年間更正登記後,始致部分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早於88年間即已知悉上情,且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居住於系爭建物附近,自亦知悉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被上訴人數十年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乃其邊緣,並不影響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之使用,伊願補償被上訴人之損失,反觀系爭建物不論自用或出租,因大部分均坐落系爭土地上,若予拆除,系爭建物其餘部分已無法使用,伊將受重大損害,法院自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斟酌上情,免為伊拆屋還地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5126/15273。
㈡上訴人為系爭建物登記部分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未登記
部分則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登記部分與未登記部分,除鐵皮屋頂磚造增建部分外,為使用及構造上不可分。
㈢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116⑴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
㈣系爭建物登記部分(即新北市○○區○○○段000 ○號)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5 地號土地),為二層加強磚造農舍,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0 號,使用執照為67峽農使23號,67年11月14日建築完成,原登記面積為171.18平方公尺。訴外人陳威全於88年8 月14日向前手黃一峰買受該建物及坐落基地,並於90年3 月8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樹林地政受鄰地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之鑑界申請,於88年12月4 日前往測量鑑界,發現登記坐落地號及面積有誤,並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故於90年3 月16日以更正為原因辦理登記,第一、二層登記坐落系爭115地號面積均為3.4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平台之登記面積均為12.79 平方公尺,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因使用鄰地未予以登記。陳威全則以樹林地政為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國字第9號判決樹林地政應賠償陳威全92萬8,59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㈤系爭建物現經上訴人出租他人供住家使用中,每月租金1 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民法第79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㈡法院得否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使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免為全部或一部之拆除?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
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16 ⑴部分(面積107 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98年1 月23日修正後之現行民法第796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次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判決意旨參照),然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峻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5126/1527
3。上訴人為系爭建物登記部分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未登記部分則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登記部分與未登記部分,除鐵皮屋頂磚造增建部分外,為使用及構造上不可分。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16⑴部分,面積107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確有部分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鄰地),已堪認定。而其中鐵皮屋頂一層磚造增建部分(見原審卷第210 頁),既為其後所增建之車庫(見本院卷第64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該越界加建之車庫,足認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
⑵系爭建物登記部分(即新北市○○區○○○段000 ○號)坐落
系爭115 地號土地,為二層加強磚造農舍,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 號,使用執照為67峽農使23號,67年11月14日建築完成,原登記面積為171.18平方公尺。訴外人陳威全於88年8 月14日向前手黃一峰買受該建物及坐落基地,並於90年3 月8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樹林地政受鄰地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之鑑界申請,於88年12月4 日前往測量鑑界,發現登記坐落地號及面積有誤,並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故於90年3 月16日以更正為原因辦理登記,第一、二層登記坐落系爭
115 地號面積均為3.4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平台之登記面積均為12.79 平方公尺,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因使用鄰地未予以登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㈣)。然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建物67年11月14日建築完成時已知悉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非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反觀諸上述,系爭建物於88年間前手買賣之際,因被上訴人申請鑑界,經樹林地政於88年12月4 日測量後,始確定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被上訴人則自認係於88年12月9 日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是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系爭建物越界建築當時已明知而不即時反對,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規定之適用,即上訴人不得據以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拆屋還地。
⑶至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系爭土地之他
共有人於另案所提出之陳報狀,辯稱:他共有人早已知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云云。然經細閱該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31 頁),乃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陳子濰之父於107 年11月30日所擬具,並於上訴人訴請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分割後讓售,並移轉所有權之另案中提出,表明並無意願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無從據此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於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為越界建築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無從憑此即認有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
㈡法院得否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
利益,使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免為全部或一部之拆除?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觀諸98年1 月23日修正之現行民法第796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自明。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⒉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土地所有人於系爭建物建築完成當時已知悉該情事,而未即時異議,並無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經查,系爭建物為二層加強磚造農舍,第一、二層登記坐落系爭115 地號面積均為3.4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平台之登記面積均為12.79 平方公尺。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16 ⑴部分,面積107 平方公尺,於67年11月14日即已建築完成,已屬老舊,107 年、108 年之課稅現值分別為19萬5,400 元、19萬1,500 元,有兩造不爭執之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000-000 頁、第88頁)。另系爭土地107 、108 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 萬8,300 元,以系爭建物占用之107 平方公尺計算已達302 萬8,100 元( 00000 ×107=0000000)。再佐以上訴人非自行居住於系爭建物,而係出租他人供住家使用中,每月租金1 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建物於90年
3 月16日即業經地政機關政事務所以更正為原因辦理登記,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因使用鄰地未予以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㈣),系爭建物斯時所有權人陳威全更因此請求樹林地政為國家賠償,且經法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建物斯時之價值(含合法坐落系爭115地號部分)為92萬8,590元,已判決樹林地政全數賠償予陳威全,有新北地院90年度國字第9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49頁)。上訴人更自認其於100年3 月間向前手購買系爭建物之際即已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情事(見本院卷第63頁),故本院斟酌上情,認上訴人並不致因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而受有巨大之損害,自無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另稱系爭建物乃其配偶於100 年1 月31日向前手購得,總價為3,200萬元,若遭拆除其所受損害極大云云。
然觀諸卷附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95-105頁),買賣之標的除系爭建物外,尚包括系爭115 地號土地,該土地面積達1,644.04平方公尺,並於特別約定事項欄載明系爭建物合法登記坐落於系爭115 地號之面積,另有未經合法登記而坐落他人土地之情形,自難據此認系爭建物之價值為3,200 萬元,再憑此推論系爭建物若遭拆除,其所受損害甚大,自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16⑴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自陳不主張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僅主張有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之適用(見本院卷第63頁),而系爭建物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 項、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則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16⑴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即屬無權占有,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該部分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⒊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固為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明定。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5126/15273
,系爭建物無權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16 ⑴部分,面積107 平方公尺,均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上所述107 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雖使上訴人喪失就系爭建物該部分使用、收益、處分之利益。然審酌上訴人之配偶於100 年間購買系爭建物之初,即已知悉系爭建物確有上開部分坐落他人土地之事,經載明於買賣契約,且系爭建物老舊,108年度之課稅現值僅為19萬1,500元,反觀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以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已達3百餘萬元,均如上述。顯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之拆除,就上訴人所受損害並非巨大,更難謂被上訴人收回系爭遭占用之土地,乃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乃權利濫用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16 ⑴部分(面積107 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昭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