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221號上 訴 人 林淑雲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被 上訴人 陳媛媛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女婿即訴外人陳彥融涉嫌偽證,經其提出刑事告訴,故本件應裁定停止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茲因本件未引用陳彥融之證詞,其證詞自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判(詳後述),故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民國(下同)104年4、5月間,兩度洽借金錢,被上訴人遂在104年4月23日及同年5月14日,各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至上訴人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合計借款400萬元。上訴人僅歸還150萬元,尚積欠250萬元,經多次催討均無效果。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102年1、2月間,訴外人即慈聖宮宮主李國賓(104年歿)向兩造表示神明指示購買房地,希望兩造奉獻,三人遂達成合夥協議,共同集資購買不動產,日後出售所得價金則貢獻給聖母;上訴人出資逾1600萬元,被上訴人僅有小額出資。嗣由上訴人出面訂購新北市○○區○○路000○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在李國賓名下;但是,前開不動產在104年3月13日忽然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經上訴人質問,被上訴人遂同意協商。迨104年11月1日,上訴人以女兒即訴外人鄭嘉嫺為代理人,與陳彥融共同訂立書面(下稱系爭書面),由陳彥融以13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則同意將250萬元借款債權充做定金;故前開書面實質為兩造間和解。被上訴人借款債權於抵付陳彥融250萬元之定金債務時消滅,且陳彥融違約致遭上訴人沒收定金,被上訴人無從再請求償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先後在104年4月23日及同年5月14日

借得200萬元,合計借款400萬元,已清償150萬元。(見原審卷第11-19頁Line截圖、存款憑條,本院卷第44頁)㈡系爭房地於102年5月17日登記在李國賓名下,再於104年3月1

3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見本院卷第175-178頁不動產謄本,原審卷257頁索引)㈢104年11月1日,鄭嘉嫺與陳彥融簽立系爭書面;標題為「買

賣合約」,內容為「標的物:新北市○○區○○路000○00號4樓」、「買受人:陳彥融」、「賣方代理人:鄭嘉嫺」,「雙方承諾賣方賣標的物實際領取金額為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整」、「訂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雙方約定自中華民國104年12月開始房屋貸款及銀行貸款等過戶稅金由買方負擔」、「買受人簽名陳彥融」、「賣方代理人鄭嘉嫺」、「中華民國104年11月1日」;上開文字係以紅筆書於黃色紙張,並蓋用「龜山慈航宮」戳記(見原審卷第357頁)。兩造不爭執該文件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45-46頁)㈣上訴人Line稱謂是「林楷莉」或「林淑雲」,被上訴人為

「CHRISTINE」(見本院卷第46頁)。兩造不爭執下列Line對話截圖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59、241頁)⑴原證3之Line截圖(見原審卷第21-22頁。上訴人另要求勘

驗手機)⑵被證2、3之Line截圖(見原審卷51、53頁)㈤被上訴人不爭執下列資料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59頁):

⑴被證4:上訴人自102年2月27日至104年1月26日對於李國

賓548萬元匯款資料(見原審卷第313-319頁)⑵被證5:上訴人自101年11月14日至103年9月18日對被上訴

人匯款1031萬3800元匯款資料與表格(見原審卷第321-337頁)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及同年5月14日向其借款

,合計借得400萬元,已清償15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 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250萬借款債權存在。

㈡被上訴人是否以250萬元借款債權抵付陳彥融對上訴人250萬

元之定金債務?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與李國賓合夥購買房地,上訴人出資逾00

00萬元。事後發現合夥所購系爭房地竟然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經協商後,鄭嘉嫺與陳彥融在104年11月1日訂立系爭書面,買方為陳彥融,實質為兩造間由被上訴人給付1300萬元回饋予神明,上訴人不再追究系爭房地遭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同意將250萬元借款債權充做陳彥融應付定金(見本院卷第240頁、第253-257頁)。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108年3月27日庭期主張:「(問:250萬元

借款契約的當事人與不動產買賣契約的當事人為何?)250萬的借款契約的當事人為兩造。不動產契約的當事人為訴外人陳彥融與鄭嘉嫺。本件兩造間有約定將被告(即上訴人)應返還與原告(即被上訴人)的250萬元充作被證一買賣契約,訴外人陳彥融買賣定金之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筆錄),依其所述系爭書面當事人為鄭嘉嫺與陳彥融,契約性質為買賣。

⑵嗣上訴人於本院108年12月9日庭期表示:「104年11月1

日訂立的書面,上訴人代理人是鄭嘉嫺,被上訴人代理人是陳彥融」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依該次庭期陳述,系爭書面當事人實為兩造,分別以鄭嘉嫺、陳彥融為代理人,契約性質應仍為買賣。

⑶上訴人或稱系爭書面買方為陳彥融,或稱買方係被上訴

人,陳彥融係買方(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被上訴人確認系爭書面之賣方係上訴人(代理人鄭嘉嫺),買方係陳彥融,實質上亦有兩造間由被上訴人給付1300萬元回饋予神明,上訴人不再追究系爭房地遭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本件借款250萬元充為陳彥融對上訴人買賣定金之和解協議(見本院卷第240頁、第253-257頁),合先敘明。

⒊系爭書面標題為「買賣合約」,內容:「標的物:新北市○

○區○○路000○00號4樓」、「買受人:陳彥融」、「賣方代理人:鄭嘉嫺」,「雙方承諾賣方賣標的物實際領取金額為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整」、「訂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雙方約定自中華民國104年12月開始房屋貸款及銀行貸款等過戶稅金由買方負擔」、「買受人簽名陳彥融」、「賣方代理人鄭嘉嫺」、龜山慈航宮印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日」,此外別無其他文字(見原審卷第49、357頁)。依此內容,充其量僅表明上訴人與陳彥融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間由被上訴人給付1300萬元回饋予神明,上訴人不再追究系爭房地遭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而以本件借款250萬元充為定金等和解內容;則上訴人竟謂「買方是陳彥融,必須要出資的是陳彥融,實質是兩造間的和解」云云,實與文義不符。本院難以採信。

⒋其次,上訴人固謂兩造當時在場,口頭約定以被上訴人250

萬元借款債權充做陳彥融對上訴人之買賣定金云云(見本院卷第79、242、245頁)。然:

⑴上訴人一再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表示「伊對系爭房地付出

總約1700萬元,建議被上訴人以1380萬元買下,並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250萬作定金」(見本院卷第255頁),復以「104年10月21日」原證3之Line內容(見原審卷第22頁)為證,依此可知,上訴人應係主張被上訴人(買方)購買系爭房地時,被上訴人得以系爭借款250萬元充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250萬元定金之建議而已,該原證3之內容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日另有口頭合意,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250萬元借款債權,抵付陳彥融對上訴人買賣系爭房地之250萬元定金債務。

⑵次查,系爭書面之買方是陳彥融,必須要出資的是陳彥

融,此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40頁),亦即系爭書面上所載之定金250萬元,應由陳彥融支付,始為常態,該定金250萬元如係由買(陳彥融)賣(上訴人)雙方以外之兩造(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4年11月1日」合意,由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250萬借款債權抵付陳彥融應支付之定金250萬元,此則為變態事實。衡諸常情,系爭書面自應有相關記載並由契約外第三人之被上訴人簽認以昭鄭重,始得據以確認借款與定金間抵付結算之效果。但是,系爭書面僅記載「訂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見不爭執事項㈢),實難認上訴人所陳口頭合意等情為可採。

⑶鄭嘉嫺於原審108年5月15日庭期固然證稱:「(問:提

示本院卷第49頁。證人是否看過這份買賣契約書?)有。這份買賣契約書,證人是代理賣方。信徒奉獻去買系爭房屋暫時登記在李國賓的名下,不知道為何所有權人就變成原告的名字,當時我母親有向原告質問房屋暫時登記在李國賓名下,原告在LINE裡也表明是暫時代為保管,所以原告當時同意房屋開放做買賣,買賣所得的價金由我母親捐獻給宮廟,因為系爭房屋是我母親出資的,這是我母親的權利,當時財務由我管理,所以由我作為賣方的代理人,我代理的是我母親的權利」、「(問:當時簽訂買賣合約書時登記所有權人為何?)原告。賣方是被告」、「(問:買賣契約書中記載買受人陳彥融是實際的買方?)兩造之間有談到要把系爭房屋開放買賣,原告有提到她的女兒或女婿有意願要買,原告說要考慮一個禮拜,104年11月1 日原告突然帶女兒及女婿來龜山慈航宮說她的女兒要買,但是同一天原告讓陳彥融來簽合約」、「(問:這份買賣合約書是誰擬定的?)是我在104年11月1日擬定的」、「(問:當時記載買方為陳彥融是誰的意見?)是陳彥融說他要跟我簽。原告及原告的女兒均在場亦同意。我的母親之前有跟原告借400萬,已經返還150萬,我母親提議說剩下的250萬拿來作為買賣房屋的訂金,當時原告還有陳彥融都在場,他們都同意」、「(問:簽買賣合約書時有誰在場?)被告、原告、我阿姨即林淑鈴、陳彥融、原告的女兒李念拯、原告的兩個孫女,還有一個信徒曾博鏞及我在場。簽約地點在龜山慈航宮的二樓」。「(問:依證人所述,買賣合約所載訂金的內容是由被告積欠原告25

0 萬的款項,為何兩造沒有在這份買賣合約上確認及簽名?當天是否有特別確認以被告積欠原告250 萬的債務作為陳彥融訂金的交付?)250 萬的訂金上述有說明,兩造在口頭上有同意,所以沒有特別在合約上簽名」、「(問:李國賓是那個宮廟的宮主?)是慈聖宮的宮主」、「(問:證人是管理何宮廟的財務?)…我管理的是龜山慈航宮的財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88至 193頁筆錄)。但是:

①鄭嘉嫺係上訴人之女,且係上訴人與陳彥融間簽訂買

賣系爭房地之代理簽約人,其所為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詞,難免偏頗。

②鄭嘉嫺復自承系爭書面係其草擬,且係龜山慈航宮的

財務,其對於上訴人與陳彥融間買賣雙方之價金支付,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借貸250萬元債務之償還,當知此分屬不同當事人間之不同債權債務關係,且鄭嘉嫺聲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鄭嘉嫺代理)與陳彥融簽約當時,被上訴人亦在現場,而系爭書面亦已記載「訂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卻未加註相關借款250萬元抵付定金250萬元事宜,也未交由被上訴人簽認,亦難認鄭嘉嫺上開證詞為可採。

③參以,被上訴人辯稱陳彥融去龜山慈航宮許願時,向

神明詢問而書寫系爭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000頁),核與系爭書面係以黃色底之宮廟用紙紅色文字書寫而成,並蓋用「龜山慈航宮」戳章(見原審卷第357頁);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6日向上訴人表示:「房子我女婿不買了」,迨105年2月16日,鄭嘉嫺向被上訴人回應:「收到。我會上稟玄天上帝。陳彥融說不買了」(見原審卷第51、53頁截圖)等情相符,應可採信,否則焉須「上稟玄天上帝」;再由系爭書面所載內容均係(買方)陳彥融應負擔義務之內容(詳前述),而系爭房地早已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係系爭房地買賣之出賣人,系爭書面竟無任何上訴人(出賣人)應如何履行移轉標的物,應如何負擔相關稅賦等義務之記載,猶應認系爭書面僅係上訴人與陳彥融間就買賣系爭房地之初步約定,先由陳彥融以系爭書面詢問神明後,再續為完整之簽約事宜,以釐清各相關人等之權利義務關係,尚難認此時已與系爭借款250萬元有關,是鄭嘉嫺之上開證詞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至於上訴人自102年2月27日至104年1月26日對於李國賓54

8萬元匯款資料(見原審卷第313-319頁);上訴人自101年11月14日至103年9月18日對被上訴人匯款(見同卷第321-337頁),以及上訴人自102年6月13日至10月16日匯款資料(見同卷第339-347頁),則屬上訴人、李國賓與被上訴人間之金流紀錄,尚與系爭書面無關,併予敘明。故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書面買方為陳彥融,實質為兩造間

由被上訴人給付1300萬元回饋予神明,上訴人不再追究系爭房地遭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同意將250萬元借款債權充做定金一節;並無可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款債權於抵付定金時即消滅,無從再請求返還款借云云(見本院卷第245頁);自無可取。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關於兩造與李國賓是否合資購買不動產、每人出資額若干,核屬另一糾葛,本院並無探究之必要。因本件事證已明,有關上訴人聲請訊問林淑鈴、李念拯、兩造當事人,勘驗被上訴人手機等情,均無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瑄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