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233號上 訴 人 徐崇元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被 上訴 人 陽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隆堂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陳紹倫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徐亦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裁判同此意旨可參)。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60萬1,683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原上訴聲明係在481萬0,145元本息範圍內,請求廢棄原判決及命被上訴人給付(本院卷第35、133至134頁),嗣擴張其上訴聲明在506萬2,619元本息範圍內,請求廢棄原判決及命被上訴人給付(本院卷第321至322、421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至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亦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宋隆堂於民國89年2月間各出資一半設立被上訴人公司,由宋隆堂擔任董事長,伊擔任總經理,並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伊薪資5萬元,且於結算獲有利潤時應分派盈餘。惟被上訴人自98年3月以後即未再給付薪資,積欠伊99年6月至104年5月薪資共300萬元(即5萬元/月×60個月),並積欠99年至103年股利淨額依序為49萬2,166元、43萬8,011元、23萬6,639元、23萬8,623元、65萬7,180元(總計206萬2,619元)未為給付,爰依兩造間關於薪資合意約定及公司法第232條、第235條股利分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0萬1,6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6萬2,619元本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並無約定每月應固定給付薪資5萬元,僅有約定應依伊營運狀況及獲利情形派發盈餘,伊公司成立後,公司人事、財務支出及薪資發放均由上訴人控制,並由上訴人保管伊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上訴人於98年3月間至104年3月間自行或指示公司會計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金額高達3,457萬2,917元,其中即已包含伊應付之薪資及股利,上訴人並已據以申報各年度薪資及股利所得,伊並無積欠上訴人任何薪資及股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2至324頁):
(一)被上訴人係於89年2月間所設立之有限公司,由上訴人與宋隆堂各出資一半所共同成立,並分工由宋隆堂擔任董事長,上訴人擔任總經理。
(二)上訴人(Jacky)於104年4月18日向被上訴人會計(陳德儀/Joyce Chen)寄發如原審重訴卷一第71頁所示之電子郵件。
(三)被上訴人於89年3月、4月、11月均未給付薪資予宋隆堂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於89年5月5日給付宋隆堂4萬4,097元、徐崇元1萬2,265元;89年6月7日給付宋隆堂、上訴人各5萬元;89年7月5日給付宋隆堂、上訴人各5萬元;89年8月7日給付宋隆堂7萬3,240元、上訴人5萬元;89年9月6日給付宋隆堂9萬9,350元、上訴人5萬元;89年10月6日給付宋隆堂、上訴人各5萬元;89年12月7日給付宋隆堂、上訴人各5萬元。
(四)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6日撥付上訴人7萬2,161元;94年12月13日撥付上訴人6萬8,751元;94年12月26日撥付上訴人35萬元;上開期間另於94年12月9日撥付宋隆堂6萬元。被上訴人又於95年1月5日撥付上訴人9,765元、95年1月27日撥付2萬2,846元、95年3月7日撥付4萬0,445元、95年10月12日撥付4萬5,319元、95年12月18日撥付4萬6,352元,全年撥付上訴人金額為76萬3,266元。
(五)上訴人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自95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如該行105年5月12日華桃存字第105131號函覆資料所示(原審重訴卷二第5至19頁)。
(六)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南崁分行帳戶自95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如該行總行105年5月20日營清字第1050025965號函覆資料所示(原審重訴卷二第20至84頁)。
(七)被上訴人名義製作之上訴人97年至103年度之薪資、股利、可扣抵稅額清單記載:97年度薪資為21萬3,586元、股利總額為74萬4,208元、可扣抵稅額為18萬6,038元;98年度薪資為20萬7,360元、股利總額為59萬9,440元、可扣抵稅額為13萬7,350元;99年度薪資為20萬7,360元、股利總額為65萬6,205元、可扣抵稅額為16萬4,039元;100年度薪資為5萬3,640元、股利總額為52萬7,716元、可扣抵稅額為8萬9,705元;101年度股利總額為28萬5,103元、可扣抵稅額為4萬8,464元;102年度薪資為7萬6,188元、股利總額為28萬7,493元、可扣抵稅額為4萬8,870元;103年度薪資為22萬9,920元、股利總額為79萬1,771元、可扣抵稅額為13萬4,591元。
(八)被上訴人帳戶匯入上訴人個人帳戶之轉帳金額如原審重訴卷一第72至77頁所示。
五、法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薪資300萬元及股利206萬2,619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薪資300萬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每月應給付上訴人薪資5萬元一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有合意給付上訴人固定月薪5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上訴人固提出上訴人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及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南崁分行之存摺內頁為證(原審促字卷第6頁、本院卷第205至211頁),但依據上開帳戶資料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帳戶曾於89年6月7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7日、同年9月6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2月7日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各轉帳5萬元之金額至上訴人帳戶,但自此之後至104年3月30日為止,兩造帳戶再無任何被上訴人單筆轉帳匯款金額5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之紀錄(原審促字卷第6頁;原審重訴卷一第197至219頁;原審重訴卷二第5至84頁;本院卷第155至163頁),要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3月以前仍有依約給付每月固定薪資5萬元云云,並不相符,則徒憑被上訴人帳戶曾於89年間有6筆各5萬元之金額轉帳至上訴人帳戶之紀錄,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合意每月固定給付上訴人薪資5萬元一節屬實。上訴人又提出宋隆堂於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296號偵查中供稱:
一開始約於89年時,伊與上訴人口頭約定2人之薪資均為5萬元等語為證(本院卷第81、216至217頁),惟查宋隆堂於同次偵訊時繼而陳述:但後來金錢及公司帳冊都由上訴人保管,伊不負責管冊及管錢,伊對於財務並沒有實質上的管理權能,完全由上訴人管理,伊薪水也是上訴人在支付,薪水的發放都是上訴人在掌控等語(本院卷第217頁),被上訴人亦於本院說明宋隆堂上開陳述係指公司於89年設立之初,上訴人與宋隆堂曾期待公司營運獲利,每月能有5萬元可資領取,且於89年若干月份也實際領得5萬元之意,但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宋隆堂約定應支付每月固定薪資5萬元,每月可領金額仍應依公司營運狀況而定,且公司財務遭上訴人實際掌控,此後未曾按月支付上訴人及宋隆堂5萬元等情,核與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載被上訴人於89年間各月支付上訴人及宋隆堂之金額並非均固定為5萬元,及與前述兩造帳戶資料所顯示自90年起被上訴人即無單筆轉帳匯款金額5萬元予上訴人或宋隆堂等情,均為吻合,則單依宋隆堂於另案偵查中之上開供述,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合意每月固定給付上訴人薪資5萬元之事為真。
2、復查證人陳德儀(被上訴人行政事務兼會計出納人員)於原審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及內部內業管理均由上訴人負責,伊及證人孫明君(即被上訴人公司機械工程設計工程師及外包工作人員)、宋隆堂之薪資數額,均須依上訴人指示執行發放,上訴人會依被上訴人營收狀況而調整發放薪資;上訴人也可自行處理被上訴人公司財務,不須經過他人之手;伊任職期間會將發票、單據登記在電腦上,上訴人會查看;伊動用被上訴人任何款項都要先請示上訴人,經上訴人核准後再執行;伊處理被上訴人公司匯款都是對上訴人報告,沒有告訴宋隆堂;在發薪日之前伊會請示上訴人是否可處理薪資部分,上訴人同意後伊才會去處理;上訴人會在辦公室指示伊因營收狀況調整薪資發放;上訴人於104年3、4月間拿走公司電腦硬碟資料,包括公司所有圖檔、淨銷存系統及與業務相關的客戶資料等語(原審重訴卷一第132至135頁);並於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892號案件偵查中具結證述:被上訴人公司平常會採購鋼鐵治具相關物料,採購事項平常由上訴人及宋隆堂指示,而財務部分均由上訴人掌管,因此撥款都是由上訴人處理,伊收到廠商請款的發票,會登記在電腦上整理後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會依時間開立支票,伊再處理支票部分給廠商,開立支票的帳戶是公司的帳戶,伊任職期間,會確認貨款、支票銀行餘額後回報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處理,錢的部分支出均由上訴人處理,伊僅處理開發票、寄支票等文書作業,每月均以電子郵件寄送公司應付帳款資料與上訴人等情,並與所提出Skype對話及電子郵件內容相符(本院卷二第83頁;原審重訴卷二第199至275頁);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9號刑事案件具結證述:上訴人負責公司資金運用,公司要請款或付款時均由上訴人處理,不是由宋隆堂處理,公司員工薪資、租金、貨款,都要經上訴人同意才能支出等語(本院卷第259頁)。證人孫明君亦具結證稱:上訴人為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薪資均由上訴人發放,有一段時間上訴人至大陸,上訴人即委託證人鍾坤霖(亦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處理;伊因為每個月固定需要繳房貸,所以每個月需催上訴人發放薪水,伊也曾向宋隆堂反應,但宋隆堂接到伊反應,也只是聯絡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去大陸後,上訴人均透過電子郵件及網路銀行處理被上訴人公司財務並轉帳,每隔一段時間,上訴人會從大陸回來開支票給廠商等語(原審重訴卷一第136至137頁)。證人鍾坤霖則具結證稱:上訴人有負責被上訴人公司之貨款及薪資給付,上訴人會打電話語音轉帳到員工個人之帳戶,現金夠的時候上訴人會付宋隆堂薪水,現金不夠的時候會遲付,上訴人在大陸的時候,會請伊幫忙轉帳付薪水,上訴人告訴伊語音轉帳的密碼,伊有用過語音轉帳,也有用銀行臨櫃轉帳等語(原審重訴卷三第122頁背面)。再佐以上訴人於104年4月18日發送與宋隆堂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上訴人要求宋隆堂出面談判,並以臺灣市場分歸宋隆堂取得,上訴人可將被上訴人公司的帳清楚交接給宋隆堂為條件,否則上訴人會將被上訴人公司89年至104年之內帳全部交給國稅局,勞健保也會找上門,被上訴人公司帳目不清,資金會遭凍結清查等語(本院卷第71頁);並參諸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確實於104年4 月2日前有設定語音約定交易之功能(原審重訴卷二第169 頁),與前開證人所述情節相符;在在可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迄104年4月2日為止,一直掌有員工薪資發放決定權、掌控公司財務,並有權利用被上訴人公司帳戶語音轉帳之功能轉帳、匯款,上訴人確實掌握被上訴人財務權限等情,並非虛妄。至華南商業銀行109年4月16日函送被上訴人公司帳號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及印鑑卡(本院卷第349至362頁),雖顯示以宋隆堂名義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申辦各項業務,此乃因宋隆堂為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所當然,並無從逕予推論公司財務即由宋隆堂控制,亦難以逕認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實質管理掌控公司帳務及帳戶使用一節為真。
3、再查證人陳德儀又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所配合之會計師事務所會製作提供員工扣繳憑單及公司股利憑單給伊,伊再轉交上訴人及各員工,上訴人直接收下,對於憑單內容並無意見等語(原審重訴卷一第132頁背面)。則兩造既不爭執上訴人97年至103年度扣繳憑單所載薪資依序為21萬3,586元、20萬7,360元、20萬7,360元、5萬3,640元、0元、0元、7萬6,188元、22萬9,920元(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七)所載),並有上訴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清單附卷可稽(原審重訴卷一第99至110、117至123頁、原審重訴卷二第95頁背面、本院卷第336至340頁),則上訴人申報97年度領取薪資總和21萬3,586元,亦即每月平均領取薪資約1萬7,799元,要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3月以前均有依約給付每月薪資5萬元之主張,並非相符。又上訴人申報102年、103年領取薪資總額各為7萬6,188元、22萬9,920元,亦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103年度完全未給付薪資之情形,顯有不符。另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顯示於100年8月5日、同年9月5日、同年11月3日均曾有匯入4萬2,000元之紀錄,上訴人並註記為「薪資」等文字(原審重訴卷二第148頁),亦與上訴人主張98年3月以後即未領得薪資之情形不符。基上所述,上訴人於104年4月以前既實際掌控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及薪資發放,衡情要無經年累月故意苛欠自身應領薪資,卻甘願浮報所領薪資並溢繳所得稅賦之可能。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舉證方法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合意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固定薪資5萬元予上訴人,且自98年3月起即未再給付分文云云,洵非可採。
4、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應按月給付5萬元固定薪資,並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60個月薪資共30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股利206萬2,619元部分:
1、經查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97年至103年度申報領取股利總額及可扣抵稅額依序為:74萬4,208元及18萬6,038元;59萬9,440元及13萬7,350元;65萬6,205元及16萬4,039元;52萬7,716元及8萬9,705元;28萬5,103元及4萬8,464元;28萬7,493元及4萬8,870元;79萬1,771元及13萬4,591元(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七)所載),亦有前揭上訴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清單附卷可稽,則上訴人於104年4月以前既實際掌控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及薪資股利發放,要如前述,倘上訴人未曾實際領取前述各年度股利金額,衡情要無不實增報股利所得並溢繳所得稅之可能。
2、次查上訴人於95年1月5日至104年3月31日自被上訴人帳戶所取得金額共計3,457萬2,91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八)所載),並有前揭兩造帳戶往來明細可佐,其中97年至104年各年度取得金額總額依序為321萬1,708元、419萬9,610元、300萬元、12萬3,000元、8萬0,808元、611萬0,300元、1,423萬9,000元、161萬5,943元,而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乃供述上開金額包含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盈餘分配在內等語(本院卷第513頁),可徵被上訴人抗辯業已支付上訴人97年度至103年度各該股利金額一節,亦非全然無據。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舉證方法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97年度至103年度各年度股利未為給付云云,尚難採信。
3、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積欠股利206萬2,619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關於薪資合意約定及依公司法第232條、第235條股利分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6萬2,619元(即薪資300萬元+股利206萬2,6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