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233號上 訴 人 徐崇元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陽金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股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2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6,789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股利等事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60萬1,683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就其中506萬2,619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是本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6萬2,61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6,78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佳樺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