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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245號上 訴 人 黃章臺

黃成同黃金龍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雪英上 訴 人 黃怡瑄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佩真上 訴 人 黃健明

黃博婷黃博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被 上訴 人 江嚴謹(原名:江彥瑾)

江政修

江玟瑩江玟璇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24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上開規定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存否之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固免徵裁判費,惟既屬財產權之訴訟,其得否上訴第三審,仍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再按因租賃權涉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又出租人起訴請求確認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係因租賃權涉訟,應依上開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6年之租金總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9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地號及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平高字第173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不存在,經第一審法院確認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09年3月18日以108年度上字第1245號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本件係因租賃權涉訟,且系爭租約定有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6年、租額每年甘藷1.33公斤、甘藷123.33公斤、稻米717公斤,依107年10月31日桃園市政府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移送第一審法院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告糧價,稻穀價格每公斤20.08元、甘藷每公斤18.12元,系爭土地6年之租金總額為9萬9,937元【計算式:(1.33公斤+123.33公斤)18.12元6年+(717公斤20.08元6年)=9萬9,937元】,其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9萬9,937元,並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以取回出租之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3,263萬3,622元為準,且本件訴訟並非積欠租金之糾紛,自不得以租金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云云。惟本件係關於確認定有期間之租賃權存在與否之爭訟,非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云云,自不足取。從而,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