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245號異 議 人 黃章臺
黃成同黃金龍張雪英異 議 人 黃怡瑄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佩真異 議 人 黃健明
黃博婷黃博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江嚴謹(原名:江彥瑾)等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本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地號及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平高字第173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不存在,相對人所受之利益為租約無效,其得取回系爭土地之利益,自應以其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即當年度公告現值為準,本件並非積欠租金之糾紛,自不得以租金之額度為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而依107年度之地價第二類謄本所示土地公告現值,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63萬3,622元,已達150萬元以上,得上訴第三審。又本件第二審案號為108年度「上字」第1245號,編為「上字」案件者為第二審通常訴訟案件,得上訴第三審,本件承審法官於歷次審理過程中均未諭知本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即逕於判決書之救濟教示中載明「不得上訴」,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免收裁判費,自不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訴訟費用計算、徵收之問題,本院109年3月18日所為之108年度上字第124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教示欄實有違誤,伊請求更正,詎書記官於109年8月10日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否准伊之聲請,系爭處分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影響伊上訴第三審之權益,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上開規定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存否之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固免徵裁判費,惟既屬財產權之訴訟,其得否上訴第三審,仍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再按因租賃權涉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又出租人起訴請求確認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係因租賃權涉訟,應依上開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6年之租金總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9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系爭租約不存在,經第一審法院確認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09年3月18日以108年度上字第1245號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本件係因租賃權涉訟,且系爭租約定有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固免徵裁判費,惟本件屬財產權之訴訟,其得否上訴第三審,仍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而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6年、租額每年甘藷1.33公斤、甘藷123.33公斤、稻米717公斤,依107年10月31日桃園市政府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移送第一審法院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告糧價,稻穀價格每公斤20.08元、甘藷每公斤18.12元,系爭土地6年之租金總額為9萬9,937元【計算式:(1.33公斤+123.33公斤)18.12元6年+(717公斤20.08元6年)=9萬9,937元】,其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9萬9,937元,並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以取回出租之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3,263萬3,622元為準,且本件訴訟並非積欠租金之糾紛,自不得以租金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云云。惟本件係關於確認定有期間之租賃權存在與否之爭訟,非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免收裁判費,自不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問題云云,自不足取。又本件第二審案號雖編列「上字」案件,然案件得否上訴第三審仍應依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據,上訴人主張第二審案號編列「上字」案件,即得上訴第三審云云,自不足取。至異議人所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裁定,該案係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土地。106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則係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均與本件僅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租佃爭議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從而,異議人聲請更正系爭判決之教示記載,要屬無據。本院書記官以系爭處分書予以否准,並無不當,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