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248號上 訴 人 江庚豪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 理人 王介文律師被 上 訴人 何怡芬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何婉菁律師王佩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就本訴部分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依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1日所簽訂之「樟芝培育契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提起本訴,嗣於本院就本訴請求其中返還已墊付倉租費用及運輸費用部分,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就賠償遲延給付樟芝椴木尾款所生額外支出菌種培植費之損害部分,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然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應返還已墊付倉租費用、運輸費用,及賠償因遲延給付樟芝椴木尾款所生額外支出菌種培植費之損害一事,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7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每噸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價格,購買契作之樟木(椴木)(下稱樟芝椴木)10噸。被上訴人應於102年10月31日付清尾款,伊則於被上訴人付清尾款後,負責準備樟芝椴木之材料,並進行植菌與培育,被上訴人應提供樟芝椴木放置處所,由伊負責送達,並給付伊每月每噸6,000元之照管費。詎被上訴人僅給付倉租費用25萬元、照管費19萬2,000元,且拒不給付運輸費用,迄今仍積欠103年1月至105年7月之照管費73萬8,000元、運輸費用3萬元,及伊所代墊102年8月6日至104年8月5日、104年8月6日至106年1月5日、106年1月6日至108年8月5日之倉租費用各27萬8,000元、42萬5,000元、31萬元,合計101萬3,000元未償。又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其餘5噸樟芝椴木之尾款,且原給付之訂金30萬元已充作違約金,現仍積欠尾款265萬元未償,伊得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15萬元,並賠償伊因此所受額外支出5噸樟芝椴木菌種培植費20萬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合約約定,並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13萬1,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僅約定上訴人倘代為管理照顧樟芝椴木,伊應按月給付每噸6,000元之照管費予上訴人,該項費用包含倉租費用,且兩造並無運輸費用之約定,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代墊之倉租費用、運輸費用,為無理由。又兩造已合意變更由伊購買5噸樟芝椴木,並由上訴人就其中2噸樟芝椴木進行培育,伊除於系爭合約簽訂當日給付訂金30萬元外,復於102年8月28日給付5噸樟芝椴木尾款235萬元,並按月給付2噸樟芝椴木之照管費合計43萬2,000元予上訴人,並未積欠尾款、照管費未償,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尾款、照管費,亦非有理。另上訴人應負責樟芝椴木之植菌與培育,植菌費用本應由上訴人負擔,其請求伊給付植菌費用,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2年7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每噸50
萬元之價格購買樟芝椴木10噸,上訴人則負責準備樟芝椴木之材料,並進行植菌與培育。被上訴人若需委託上訴人幫忙照管,應按月給付每噸6,000元之照管費(原審卷第15頁)。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給付10噸樟芝椴木訂金30萬元,於10
2年8月28日給付5噸樟芝椴木尾款235萬元,於103年8月19日、104年9月14日、104年12月1日、105年3月28日給付2噸樟芝椴木之照管費合計43萬2,000元(原審卷第215-247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進行樟芝椴木之植菌及培育,為被上訴人代墊倉租費用101萬3,000元、運輸費用3萬元,被上訴人並積欠照管費73萬8,000元、樟芝椴木尾款15萬元未償,其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尾款受有額外支出5噸樟芝椴木菌種培植費20萬元之損害,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賠償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並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
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代墊之倉租費用101萬3,000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其為進行樟芝椴木之植菌及培育,為被上訴人墊
付102年8月6日至104年8月5日、104年8月6日至106年1月5日、106年1月6日至108年8月5日之倉租費用各27萬8,000元、42萬5,000元、31萬元,合計101萬3,000元,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17-65頁)。惟系爭合約第3條前段、第4條、第10條前段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自簽約妥且貨款收訖日起,即負責椴木植菌與培育,於培育4個月內,需將植菌之樟芝椴木交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並無償指導乙方有關樟芝之照顧與培育方法」「甲方於簽約日起對乙方所培育之樟芝椴木材料,最久只免費照管4個月,乙方需提供放置場所由甲方負責送達」「乙方若需委託甲方幫忙照管,每噸每月新台幣:陸仟元整」(原審卷第15頁)。依此約定,系爭樟芝椴木之植菌與培育應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應於培育4個月內,將植菌之樟芝椴木交付被上訴人,其免費照管期間最長為4個月,被上訴人嗣應提供樟芝椴木之放置場所,由上訴人負責送達,倘被上訴人仍需委託上訴人幫忙照管,應給付每噸每月6,000元之照管費用予上訴人。則於免費照管、付費照管期間,被上訴人並無提供樟芝椴木放置場所或給付倉租費用之義務。上訴人雖主張免費照管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若仍需其代為照管,除應給付每噸每月6,000元之照管費外,亦應提供樟芝椴木之放置場所或給付倉租費用等語。惟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每月每噸6,000元之照管費時,均以「倉租」稱之,且該倉租費用係按系爭合約第10條所約定每月每噸6,000元之照管費計算,由被上訴人按月給付2噸樟芝椴木之照管費1萬2,000元予上訴人,有記載「5/5的『倉租』妳(即被上訴人)還沒給我(即上訴人)」、「我每個月都要在5號付『房租』」、「我剛刷了本子,妳5月3日的『倉租12,000』沒進帳」、「每個月3號都要付『房租』呀」等語之對話截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99-301頁)。可知所謂之照管費即包括倉租費用,被上訴人於免費照管期間屆滿後,如再委託上訴人幫忙照管,除應給付每月每噸6,000元之照管費外,並無再提供樟芝椴木放置場所或給付倉租費用之義務,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無可採。茲被上訴人於免費照管期間屆滿後,仍委託上訴人幫忙照管系爭樟芝椴木,為上訴人所是認,則被上訴人即無提供樟芝椴木之放置場所或給付倉租費用之義務,上訴人以其於照管期間為被上訴人墊付倉租費用為由,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支出之倉租費用101萬3,000元,應屬無據。
⒉又兩造約定免費照管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如再委託上訴人
幫忙照管,除應給付每月每噸6,000元之照管費外,並無提供樟芝椴木放置場所或給付倉租費用之義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縱已支出上開倉租費用,亦係為履行其依系爭合約約定所負之照管義務,自非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被上訴人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更無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為被上訴人支出必要費用可言,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支出之倉租費用101萬3,000元,亦非有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並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
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代墊之運輸費用3萬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固主張其為將樟芝椴木自新北市○○區○○路000○00號運
至新北市○○區○○0○0號,為被上訴人墊付運輸費用3萬元等語。惟被上訴人於免費照管期間屆滿後,仍委託上訴人幫忙照管樟芝椴木,並無提供樟芝椴木之放置場所之義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將樟芝椴木運至新北市○○區○○0○0號放置,乃其基於履行照管義務所為之處置,縱有支出運輸費用,亦非為被上訴人而為,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況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於簽約日起對乙方(即被上訴人)所培育之樟芝椴木材料,最久只免費照管4個月,乙方需提供放置場所由甲方負責送達」(原審卷第15頁)。亦可知負責將樟芝椴木送達至放置處所之人應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運送樟芝椴木之義務,自無庸負擔運送所生之運輸費用。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將樟芝椴木運至新北市○○區○○0○0號,因而衍生之運輸費用3萬元,自非有據。
⒉又上訴人將樟芝椴木運至新北市○○區○○0○0號放置,乃其基於
履行照管義務所為之處置,縱有支出運輸費用,亦非為被上訴人而為,既詳前述,其所為即非屬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被上訴人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更無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為被上訴人支出必要費用可言,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支出之運輸費用3萬元,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照管費73萬8,000
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03年1月至105年7月間(合計31個月),為
被上訴人照管5噸樟芝椴木,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照管費為93萬元(6,000×5×31=930,000),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9萬2,00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照管費73萬8,000元(930,000-192,000=738,000)等語。惟自兩造上開對話截圖觀之,被上訴人每月所應給付之照管費為1萬2,000元(原審卷第301-303頁),以系爭合約第10條前段約定之照管費為每月每噸6,000元計算(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照管之樟芝椴木應為2噸,而非5噸。雖上訴人另主張其於被上訴人給付5噸樟芝椴木之尾款235萬元後,即就該5噸樟芝椴木進行植菌、照管,於植菌完畢後即通知被上訴人前來點收,被上訴人自承於103年8月間親赴倉庫確認栽培狀況,可認被上訴人已於103年8月間就5噸植菌樟芝椴木點收完畢等情,並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反訴準備㈡暨聲請證據調查狀為據(原審卷第362頁)。惟被上訴人上開書狀係記載其於103年8月間至上訴人位於新北市之鐵皮屋查看樟芝椴木時,基於信賴上訴人之專業,並未當場清點數量。嗣上訴人即要求其給付2噸樟芝椴木每月1萬2,000元之照管費,上訴人自始要求其給付之照管費均係以上訴人聲稱已完成植菌之2噸樟芝椴木計算等語(原審卷第362頁)。依其內容,僅可認被上訴人就其曾於103年8月間至倉庫查看樟芝椴木一節不予爭執,無從推論其查看樟芝椴木時已清點數量,並就5噸植菌樟芝椴木點收完畢。此外,上訴人就其為被上訴人照管之樟芝椴木為5噸,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以5噸之數量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照管費,即非可採。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照管之樟芝椴木應為2噸,而非
5噸,以每月每噸6,000元計算,自103年1月起至105年7月止,合計31個月,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照管費為37萬2,000元(6,000×2×31=372,000)。又被上訴人已於103年8月19日、104年9月14日、104年12月1日、105年3月28日給付照管費24萬元、6萬元、8萬4,000元、4萬8,000元予上訴人,合計43萬2,000元,為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第330頁),並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摺節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9、233、241、245頁)。足證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開期間之照管費未償。雖上訴人於本院改稱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9日給付之24萬元為倉儲租金,非照管費等語。然被上訴人於免費照管期間屆滿後,仍委託上訴人幫忙照管,並無給付倉租費用之義務,且上訴人於原審業自認其已受領照管費43萬2,000元,已如前述,上開24萬元顯非用以給付上訴人所稱之倉儲租金,其改稱被上訴人僅給付照管費19萬2,000元,為無可採。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照管費73萬8,000元,應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樟芝椴木尾款15
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樟芝椴木10噸,應於102年10月31日前給付買賣價金500萬元,被上訴人僅先後給付30萬元、235萬元,而有逾期履行情事,其已將上開30萬元充作違約金,被上訴人仍積欠尾款265萬元未為清償,其得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15萬元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樟芝椴木5噸,應給付買賣價金250萬元,被上訴人僅給付235萬元,短少支付15萬元等情(原審卷第415頁)。雖其主觀上認定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給付之訂金30萬元已充作違約金(原審卷第415頁)。然其關於買賣樟芝椴木之數量為5噸一節之主張,則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此外,上訴人106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107年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均主張被上訴人購買樟芝椴木尚積欠29萬元,完全未提及購買之樟芝椴木數量為10噸,被上訴人積欠之買賣價金為200餘萬元,有存證信函、起訴狀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9、11頁),足徵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合意將買賣樟芝椴木之數量自10噸變更為5噸,非全然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0噸樟芝椴木之買賣價金,為無可採。又兩造既已合意將買賣樟芝椴木之數量變更為5噸,以系爭合約第1條所約定之每噸50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樟芝椴木價金為250萬元(500,000×5=2,500,000)。而被上訴人已於102年7月1日、102年8月28日給付30萬元、235萬元予上訴人,有新臺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取款憑條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15、217頁),足證被上訴人已依限於102年10月31日前付清5噸樟芝椴木之買賣價金。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買賣價金應以10噸計算,且訂金30萬元已充作違約金,被上訴人仍積欠買賣價金265萬元為由,依系爭合約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15萬元,自非有據。㈤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尾
款遲延給付額外支出菌種培植費2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遲未給付其餘5噸樟芝椴木之尾款,致其受有額外支出5噸樟芝椴木菌種培植費20萬元之損害。
惟兩造已合意將買賣樟芝椴木之數量自10噸變更為5噸,業詳前述,被上訴人即無給付其餘5噸樟芝椴木尾款之義務,自無因遲延給付該部分尾款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可言。又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額外支出5噸樟芝椴木菌種培植費20萬元之損害,固提出菌種採購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345頁)。惟上訴人於其因本件爭議所涉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詢菌種來源之問題,答稱:「以前我(即上訴人)跟台中廠商買的時候,他們有送一點菌給我,我自己培養」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2號卷第54頁反面),足見本件樟芝椴木所使用之菌種係上訴人自行培養,非向他人購買,上開菌種採購合約書所示之菌種是否使用於本件樟芝椴木、上訴人是否因本件爭議受有額外支出5噸樟芝椴木菌種培植費之損害,亦非無疑。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尾款遲延給付所生額外支出菌種培植費20萬元之損害,自非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並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倉租費用101萬3,000元、運輸費用3萬元、照管費73萬8,000元、樟芝椴木尾款15萬元、菌種培植費20萬元,合計213萬1,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伊以每噸50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樟芝椴木,並由上訴人負責準備樟芝椴木之材料,進行植菌與培育,被上訴人則給付每月每噸6,000元之照管費予上訴人。伊業於102年7月1日、102年8月28日給付價金30萬元、235萬元,並陸續給付照管費43萬2,000元。詎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伊多次請求上訴人交付樟芝椴木、成品、半成品及合法來源證明書等,上訴人均未置理,經催告後,上訴人仍拒不履行,其業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此外,上訴人亦違背受任人義務,並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或賠償上開已受領款項合計308萬2,000元,並加計自受領之日即如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其餘5噸樟芝椴木之尾款,伊尚無交付已植菌之樟芝椴木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縱認兩造已合意將買賣樟芝椴木之數量變更為5噸,伊亦已於103年8月間將5噸已植菌之樟芝椴木交付被上訴人,自無給付遲延情事。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不合法。又縱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合法,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應以金錢償還伊自102年8月29日起至105年7月28日止照管2噸樟芝椴木之勞務價額合計42萬元,伊並得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且上訴人違背受任人義務,並構成侵權行為,其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或賠償所受領之款項308萬2,00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合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合約書第3條前段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自簽約妥且貨
款收迄日起,即負責椴木植菌及培育,於培育4個月內,需將植菌之樟芝椴木交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並無償指導乙方有關樟芝之照顧與培育方法」(原審卷第15頁)。兩造已合意將買賣樟芝椴木之數量變更為5噸,被上訴人已於102年8月28日付清5噸樟芝椴木之尾款,已如前述(原審卷第215、217頁),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應自102年8月28日貨款收訖日起負責椴木植菌及培育,並於培育4個月內將植菌之樟芝椴木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其餘5噸樟芝椴木之尾款,其尚無交付已植菌之樟芝椴木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為無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3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3日內交付2噸
成功植菌之樟芝椴木、3噸未植菌之樟芝椴木及其合法來源證明,上訴人於同日收受送達,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235頁),並有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77-283頁),則上訴人應自106年11月17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上訴人雖抗辯其已於103年8月間將5噸已植菌之樟芝椴木交付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情事等語,並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反訴準備㈡暨聲請證據調查狀為據(原審卷第362頁)。惟上開書狀僅足認被上訴人不爭執曾於103年8月間至倉庫查看樟芝椴木一事,無從推論其查看樟芝椴木時已清點數量,並點收該5噸植菌樟芝椴木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將5噸樟芝椴木交付被上訴人,其抗辯其已履行完畢,並無給付遲延情事,即非可採。
⒋再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遲延給付後之107年11月21日提起反
訴,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收受反訴起訴狀繕本,有反訴起訴狀、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01-208頁、第305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以答辯㈢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合約,經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收受送達,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386頁),並有答辯㈢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1-352頁)。則系爭合約應於109年5月28日發生解除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業經其合法解除,自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
之款項308萬2,000元,有無理由?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給付10噸樟芝椴木訂金30萬元,於102年8月28日給付5噸樟芝椴木尾款235萬元,於103年8月19日、104年9月14日、104年12月1日、105年3月28日給付2噸樟芝椴木之照管費合計43萬2,000元,有新臺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摺節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5-247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並加計自受領之日即如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抗辯其為被上訴人照管樟芝椴木,被上訴人受領之給付為勞務,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以金錢償還其自102年8月29日起至105年7月28日止照管2噸樟芝椴木之勞務價額合計42萬元,其並得以之為抵銷等語。惟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0條約定,上訴人應負責樟芝椴木之植菌與培育,並免費照管4個月,免費照管期間屆滿,被上訴人如仍委託上訴人幫忙照管,應給付每噸每月6,000元之照管費。是所稱之照管費,應為上訴人對於樟芝椴木進行植菌與培育之對價。上訴人履行照管義務固為勞務之提供,然上訴人提供之勞務係對樟芝椴木進行植菌與培育,勞務提供之結果存在於樟芝椴木上,被上訴人須經由受領樟芝椴木始能受領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給付。上訴人從未將植菌、培育完成之樟芝椴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此為由解除系爭合約,既如前述,應認被上訴人並未受領該項給付,自無適用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以金錢償還其自102年8月29日起至105年7月28日止照管2噸樟芝椴木之勞務價額合計42萬元,其並得以之為抵銷,應無可採。
㈣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3
08萬2,000元,既有理由,關於被上訴人基於重疊合併,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08萬2,000元,並加計自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08萬2,000元,及自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本訴、反部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就本訴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周志東、陳宗揮、高信德,以證明其確有租用新北市○○區○○路000○00號、新北市○○區○○0○0號倉庫及給付租金之事實;訊問證人高振榮,以證明其確有買受菌種及支出費用之事實;訊問證人林繼輝,以證明其確因運送樟芝椴木至新北市○○區○○0○0號而支出運輸費用之事實。
惟被上訴人並無負擔倉租費用、運輸費用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尾款之情事,無庸賠償上訴人所稱額外支出之菌種培植費,均詳前述,上訴人是否承租上開倉庫支出租金、是否因運送支出運輸費用、是否支出菌種培植費,皆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淑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