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251號上 訴 人 聚福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余永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複 代理 人 楊光律師被 上訴 人 鄭慧珍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複 代理 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3日與上訴人聚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聚福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聚福公司因就計畫開發之基隆市○○區○○段○○段0地號等28筆土地都更案(下稱系爭開發案)整合所需資金向伊募資,預定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投資期間42個月,聚福公司應於投資期間屆滿時1次給付伊投資金額及按年報酬率20%計算之投資報酬,另由上訴人余永椿(下稱余永椿,與聚福公司合稱上訴人)簽發面額850萬元、發票日107年12月30日、號碼KZ0000000、付款人為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武崙分社、伊為受款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擔保聚福公司履行投資金額及報酬總額之給付義務。

伊已依約交付第1期投資款100萬元予聚福公司,投資期間至108年1月16日屆滿,聚福公司迄未給付伊投資金額及投資報酬。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之約定,請求聚福公司給付投資金額100萬元及投資報酬70萬元,另依票據關係請求余永椿給付170萬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聚福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余永椿應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之給付,上訴人其中1人為給付,其他上訴人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期滿時,上訴人僅須返還投資金額1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給付其餘投資款400萬元,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投資報酬。聚福公司因訴外人簡菀琳違約致未能完成系爭開發案,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又被上訴人違約不給付其餘投資款,聚福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0萬元,並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聚福公司既不須給付投資報酬,余永椿自無庸負擔保責任,爰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㈠聚福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余永椿

同時簽發系爭支票作為聚福公司履行系爭契約所定義務之擔保。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7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匯款100萬元予聚福公司。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投資期間已屆滿,聚福公司依約應給付伊投資金額100萬元及投資報酬70萬元,余永椿應履行擔保責任給付伊票款170萬元等情,上訴人雖不爭執聚福公司應返還投資金額100萬元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9頁),惟否認應給付70萬元之報酬予被上訴人,並執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聚福公司給付投資報酬70萬元:

⒈觀諸系爭契約前言記載:「茲為甲方(即聚福公司,下均

同)計劃開發本案都市更新土地(定義如下),預定於104年5月5日與投資方、國泰銀行(以下稱「信託銀行」)共同簽訂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書(以下稱「信託契約」),茲就本案土地都更案整合所需之資金,甲方預定向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均同)募集新台幣(以下同)500萬元整(以下稱「本案投資」)之投資款」(見原審卷第17頁),足見聚福公司係為整合系爭開發案都更土地所需資金向被上訴人募集資金,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再依系爭契約第2條「乙方投資方式及報酬」約定:「㈠投資金額:500萬元。㈡投資方式:乙方投資資金500萬元分別以100萬、100萬、150萬及150萬等4期款,第1、2期款於本投資信託/履保/律師公證契約書簽訂時30日内,第3期於辦理都市更新文書掛件30日内,第3期(按應為第4期之誤)於都更計畫核准30日内,乙方將投資資金500萬元陸續匯入聚福公司台灣銀行帳戶。㈢投資期間:自甲乙雙方簽定投資契約書日起至甲方償還乙方投資資金及投資報酬全部日止,為期42個月:若實際投資期間不滿1個月時,甲方仍應按1個月期計算投資報酬予乙方。㈣投資報酬:乙方投資報酬以年報酬率20%計算。㈤清償方式:甲方應於投資期間屆滿時(前),將乙方投資資金及前項應給付之投資報酬1次給付乙方:甲乙雙方得同意經乙方同意得以本案建物抵付投資價金及報酬。㈥投資保障:為保障乙方投資資金及投資報酬之全部回收,甲方同意配合以下條件…」(見原審卷第17、18頁),足認聚福公司保障被上訴人投資金額及投資報酬回收,於42個月之投資期間屆滿時,不論系爭開發案辦理情形如何,聚福公司均應給付依被上訴人之「投資金額」、按「實際投資期間」、以「年報酬率20%」計算之投資報酬予被上訴人,並不以聚福公司完成系爭開發案為給付報酬之條件,聚福公司辯稱系爭開發案未完成,其不須給付投資報酬云云,委無足採。

⒉聚福公司另辯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其他3期之投資款40

0萬元,不得請求伊給付投資報酬等語,惟依前揭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開發案辦理進度,分期給付投資款,而聚福公司自承並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前言及第2條第2項所指簽訂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和建經公司簽訂履保契約等義務(見本院卷第118頁),依約被上訴人自無須給付第2期以後之各期投資款予聚福公司,聚福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不得請求報酬云云,洵非可採。

⒊聚福公司又辯稱:因簡菀琳違約未將投資款1億元匯入建經

公司帳戶及購買加入系爭開發案之土地,致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係不可歸責,故無須給付投資報酬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伊與簡菀琳簽訂之投資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然系爭契約已明定於投資期滿時,聚福公司即應給付投資報酬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且遍閱系爭契約並無任何與聚福公司和簡菀琳間契約有關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聚福公司不能執其與簡菀琳間契約所生爭議,解免其依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聚福公司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⒋基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約

定,請求聚福公司給付投資金額100萬元及投資報酬70萬元(1,000,000*20%*42/12=700,000),應為可取。

㈡聚福公司主張以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所訂賠償金債權50萬元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為無理由:

聚福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全部投資款500萬元,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給付伊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50萬元等語。查系爭契約第4條固約定:「本協議以甲乙雙方同意配合本案投資條件,並完成相關契約之簽訂、相關作業之辦理及乙方投資本金與投資報酬之受償為協議書最終目的,甲 乙雙方均應儘速配合完成前揭相關作業之辦理,協議書一 經簽立即具約束甲乙雙方之效力,除本協議另有約定外,雙方均不得反悔或拒不履行,否則,違反之一方應給付他方 賠償金50萬元整。」(見原審卷第19、20頁)。然本件被上訴人依約尚無給付第2期以後投資款之義務,已認定如前,則聚福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違約金50萬元,聚福公司得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難認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余永椿給付170萬元:

上訴人不爭執余永椿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擔保聚福公司就系爭契約義務之履行,而聚福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投資金額及投資報酬共170萬元,既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余永椿應負擔保責任,給付票款170萬元予被上訴人,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之約定,請求福聚公司給付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9日(見原審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票據關係請求余永椿給付170萬元,及自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聚福公司、余永椿所負債務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因此債務人其中1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即應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