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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25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洪財義法定代理人 洪美惠

洪滿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李文中律師楊立行律師連阿長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王子平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洪明來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蔡正廷律師張克豪律師陳曉婷律師游子毅律師童有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6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洪明來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第一項命洪明來給付逾新臺幣肆佰柒拾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第三項命洪明來給付逾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柒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洪財義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洪明來之其餘上訴駁回。

洪財義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洪財義負擔。

原判決第三項關於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肆拾貳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結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明來(以下逕稱姓名)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洪財義(以下逕稱姓名)508萬4,961元,及其中439萬9,961元自民國107年7月4日起,其中68萬5,000元自107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㈡洪明來應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訴外人楊金禮依其與洪明來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將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返還洪明來之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洪財義13萬7,000元,並自每月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㈢洪明來應給付洪財義42萬8,218元(按原判決誤載為42萬8,812元),及其中16萬8,218元自107年7月4日起,其中26萬元自107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㈣洪明來應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訴外人鄭鐘美玲依其與兩造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將同區○○路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返還洪明來之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洪財義5萬2,000元,並自每月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㈤洪財義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洪明來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洪明來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洪財義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一第49頁);嗣減縮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洪明來給付超過470萬6,461元本息部分及其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㈡原判決第三項關於命洪明來給付超過34萬0,718元本息部分及其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洪財義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二第363-364、398-399、483-484頁,即僅就000號房屋修繕費用2分之1〈37萬8,500元〉及000號房屋修繕費用2分之1〈8萬7,500元〉合計46萬6,000元,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洪財義主張:

(一)000號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000號房屋為伊將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伊之子洪茂生名下,已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洪茂生應將該房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確定,故該房屋亦為伊與洪明來共有,洪明來之應有部分亦為2分之1。兩造於103年4月10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其中約定:雙方(即兩造)就新北市○○區鎮○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及其上000號、000號、門牌號碼同區○○路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達成和解:上開房屋所有之收益仍由洪財義取得。按000號、000號房屋本係由伊出租並收取租金,然洪明來竟於104年7月1日擅自將000號房屋以每月租金13萬7,000元出租予訴外人允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允浩公司)8年(自104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1日),另於106年2月12日假冒伊為共同出租人將000號房屋以每月租金5萬2,000元出租予訴外人鄭鐘美玲3年(自106年3月10日至109年3月9日),並將租金全數納為己有。

(二)洪明來擅自將000號房屋出租予允浩公司,截至107年10月31日止收取租金共548萬元,伊就該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分之1,上開租金其中2分之1即274萬元屬伊所有;伊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洪明來給付274萬元及每月之租金6萬8,500元。另2分之1雖為洪明來所有,然依系爭和解之約定,000號房屋之收益權歸屬於伊,洪明來亦應將所收取該房屋之租金2分之1即274萬元及每月6萬8,500元給付予伊。從而洪明來並應自107年11月1日起至將000號房屋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伊13萬7,000元。

(三)000號房屋係洪明來冒伊之名義共同出租,每月租金5萬2,000元,截至107年11月9日止收取租金共52萬元;雖其中有2分之1屬洪明來所有,然依系爭和解之約定,000號房屋收益權歸屬伊,洪明來應將該收取之租金2分之1即26萬元給付予伊,每月收取之租金亦同。又就伊借名登記於洪茂生名下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洪明來之出租行為侵害伊之所有權或占有、管理、使用收益權,洪明來每月收取租金係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致伊受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從而洪明來並應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將000號房屋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伊5萬2,000元。

(四)伊就000號、000號房屋,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洪明來返還房屋予伊及全體共有人。縱認伊就000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係借名登記於洪茂生名下,惟伊仍有占有管理使用權,亦得依民法第940條規定請求洪明來返還,故伊得請求洪明來給付每月所收取之租金至其將房屋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五)關於洪明來為抵銷抗辯部分:⒈房屋稅:伊不爭執伊應負擔000號、000號房屋106年度之房屋稅1萬6,539元、4,282元,洪明來已繳納,得為抵銷。

⒉000號、000號房屋修繕費部分:

000號房屋屋頂並無大面積更換浪板,此經比對104年10月該房屋屋頂空拍圖與108年7月該房屋屋頂空拍圖之照片,即可發現僅藍線標示處有小面積更換浪板。又000號房屋修繕估價單日期為105年11月5日、000號房屋修繕估價單日期為106年12月4日,而發票開立日期為107年11月5日,二者差距分別為2年及11個月,與承作簡易修繕工程均為修繕完成數日內付款之常情不符。縱認洪明來確有修繕000號、000號房屋,因洪明來修繕房屋均未通知伊,且未就修繕之過程及結果對伊報告,屬不合法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7條規定,伊之返還義務,僅以所受利益為限。另洪明來迄未證明其所提出訴外人友村工業社之修繕估價單為最有利之估價,亦未證明伊因房屋修繕所受之利益為何,不得以支出修繕費為抵銷。

(六)爰依系爭和解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此二規定請擇一判決)、第226條、第227條、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原審聲明求為命:⒈洪明來應給付洪財義548萬元,及其中479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68萬5,000元自107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⒉洪明來應自107年11月1日起至將000號房屋返還洪財義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洪財義13萬7,000元,並自每月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⒊洪明來應給付洪財義52萬元,及其中2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6萬元自107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⒋洪明來應自107年11月1日起至鄭鐘美玲將000號房屋依106年2月11日所訂租賃契約返還房屋予洪明來之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洪財義5萬2,000元,並自每月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㈠洪明來應給付洪財義508萬4,961元,及其中439萬9,961元自107年7月4日起,其中68萬5,000元自107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㈡洪明來應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訴外人楊金禮依其與洪明來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將000號房屋返還洪明來之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洪財義13萬7,000元,並自每月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㈢洪明來應給付洪財義42萬8,218元(按原判決誤載為42萬8,812元),及其中16萬8,218元自107年7月4日起,其中26萬元自107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㈣洪明來應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訴外人鄭鐘美玲依其與兩造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將000號房屋返還洪明來之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洪財義5萬2,000元,並自每月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㈤洪財義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如後「四」所述)。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洪財義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⒉洪明來應自107年11月1日起至將000號房屋返還洪財義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洪財義13萬7,000元,並自每月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洪明來應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將000號房屋返還洪財義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洪財義5萬2,000元,並自每月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項有關請求洪明來按月給付金錢「至將房屋返還洪財義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核屬更正請求洪明來按月給付金錢之終期,所為更正聲明,應予准許)。⒋洪明來應再給付46萬6,000元,及其中37萬8,500元自107年7月4日起,8萬7,500元自107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前項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洪明來則以:

(一)系爭和解第1條約定:「上開房屋(按即000、000、000號房屋)甲方(即洪財義,下同)同意贈與乙方(即洪明來),甲方不再主張借名登記」,可知洪財義之真意係將000號、000號、000號房屋贈與伊及洪茂生,且此後不再對伊等主張借名登記。詎洪財義竟再以上開房屋係借名登記,其為真正所有權人自居,前後主張扞格,為無可採。又依系爭和解第3條約定:「上開房屋所有之『收益』,雙方(即兩造)同意仍由甲方取得」,收益僅係管理人對物之管理而生之利益、孳息,既僅約定「收益」由洪財義取得,自不包括管理、使用,應認洪財義有將房屋之管理、使用權交予伊,而其僅取得收益權。準此,系爭和解應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洪財義同意不再對伊主張借名登記,且對上開房地僅有收益權,伊為000號、000號房屋共有人,有管理使用之權限,伊將房屋出租,並未侵害洪財義之所有權及占有管理使用權,伊收取租金,亦非不當得利。

(二)伊已為洪財義墊付000號、000號之106年度房屋稅1萬6,539元、4,282元,並分別支出房屋修繕費用75萬7,000元、17萬5,000元(共93萬2,000元),均得為抵銷。又伊除為抵銷抗辯部分外,就原判決第一項及000號、000號房屋之租金,已給付截至110年9月30日止之金額及利息,共計1,214萬2,944元。另伊於110年10月15日再支出房屋修繕費用共29萬8,200元,亦得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減縮上訴聲明:⒈原判決第一項命洪明來給付超過470萬6,461元本息,及其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⒉原判決第三項命洪明來給付超過34萬0,718元本息,及其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⒊上開廢棄部分,洪財義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父子關係,洪財義經原法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89 號、106年度輔宣字第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其女洪美惠、洪滿為共同監護人,及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見原法院板司調字卷23-53頁)。

(二)洪財義於49年1月25日因買賣登記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94年間洪財義之配偶洪黃菊因夫妻贈與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洪財義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嗣000地號土地上興建000、000、000號房屋,82年3月2日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000號、000號房屋均登記為洪明來及洪茂生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原審「限閱」卷53、57頁)。

(三)102年間,洪財義對洪明來、洪茂生起訴主張000、000、000號房屋為其出資興建所有並借名登記在洪明來、洪茂生名下,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洪明來及洪茂生將000、000、00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洪財義,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洪財義全部勝訴,洪茂生未上訴,洪茂生之部分於103年4月16日確定;洪明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39號受理後,洪財義於103年7月7日具狀撤回起訴,洪明來於同年月10日具狀表示同意撤回起訴(下稱前案移轉房屋所有權事件)(見原審卷一第167-183頁)。

(四)兩造於103年4月10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洪茂生未參與和解)。洪財義於104年12月29日就000號房屋洪茂生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前案移轉房屋所有權事件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財義(見原審「限閱」卷55、61頁)。

(五)前開事實,有原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9號、106年度輔宣字第5號、106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並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和解書、000號及000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04年樹資字第156950號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前案移轉房屋所有權事件判決等為證(見板司調卷23-63、83-85、103-109頁、原審限閱卷53、55、57、61頁、卷一第167-18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移轉房屋所有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如下:

(一)本件洪財義上訴聲明請求:㈠洪明來應自107年11月1日起「至將000號房屋返還洪財義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洪財義13萬7,000元及利息;㈡洪明來應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將000號房屋返還洪財義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洪財義5萬2,000元及利息;㈢洪明來應再給付洪財義46萬6,000元及利息;觀諸其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部分為:

㈠原判決第二項關於洪明來應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訴外人楊金禮依其與洪明來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將000號房屋返還洪明來之日止」,按月給付洪財義13萬7,000元及利息;㈡第四項關於洪明來應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訴外人鄭鐘美玲依其與兩造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將000號房屋返還洪明來之日止」,按月給付洪財義5萬2,000元及利息;㈢除第一、三項命洪明來給付之金額外,關於駁回部分,請求洪明來再為給付;可知洪財義係就000號、000號房屋,洪明來應按月給付伊金錢之終期,及原審就洪明來抗辯支出上開房屋修繕費用37萬8,500元、8萬7,500元准為抵銷部分,提起上訴。

(二)洪明來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第一項命洪明來給付超過470萬6,461元本息、第三項命洪明來給付超過34萬0,718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洪財義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即洪明來係就原審關於000號房屋修繕費用2分之1即37萬8,500元(5,084,961-4,706,461=378,500),及000號房屋修繕費用2分之1即8萬7,500元(428,218-340,718=87,500),共計46萬6,000元,未准其為抵銷抗辯部分,提起上訴。另洪明來在第二審抗辯其嗣再支出房屋修繕費用29萬8,200元,亦得為抵銷云云。

(三)據上,本件兩造之爭執為:㈠洪財義可否請求洪明來就000號、000號房屋按月給付其金錢「至將房屋返還洪財義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㈡洪明來可否請求洪財義負擔000號、000號房屋之修繕費用,而就伊支出之房屋修繕費用與洪財義請求伊給付之金額為抵銷?分述如下。

五、關於洪財義可否請求洪明來就000號、000號房屋按月給付其金錢「至將房屋返還洪財義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部分:

(一)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另,本於所有權而生之各種權能,包括管理權、使用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物之出借或出租,係典型之利用行為而為管理權能之一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洪財義請求洪明來就000號、000號房屋(按洪財義就000號房屋洪茂生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雖未辦理移轉登記,然其已因前案移轉房屋所有權事件確定判決取得洪茂生之應有部分)按月給付其金錢「至將房屋返還洪財義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並未舉證證明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洪財義、洪明來為000號、000號房屋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各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洪財義雖為上開房屋之共有人,惟其並未依民法第821條或第940條規定請求洪明來將上開房屋返還洪財義及全體共有人,則其依系爭和解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洪明來按月依房屋租金額給付其金錢「至將上開房屋返還洪財義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應屬無據。

六、關於洪明來可否請求洪財義負擔000號、000號房屋之修繕費用,而就伊支出之房屋修繕費用與洪財義請求伊給付之金額為抵銷部分:

(一)洪明來抗辯依系爭和解之約定,000號、000號房屋所有之收益係由洪財義取得,則上開房屋之修繕費用,應由洪財義負擔,以免有失公允等語。洪財義則主張依系爭和解之約定,伊將房屋贈與洪明來,上開房屋所有之收益係指租金由洪財義取得以供生活開銷之需,房屋修繕費用,則由洪明來負擔;另洪明來提出之房屋修繕費用不實云云。

(二)經查洪明來抗辯其於105、106年間就000號、000號房屋支出修繕費用75萬7,000元、17萬5,000元,共計93萬2,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友村企業社(負責人:伍祥麟)開立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9頁、卷二第165-167頁),並經證人伍祥麟到場具結證稱:伊係友村企業社老闆,伊有至000號、000號房屋施工,發票是後來再補的;伊施作時,000號房屋有賣家具的住整棟,當時房屋都有人住;000號房屋有在營業,整棟都是賣五金雜項的;000號房屋屋頂,沒有全面翻新,估價單係伊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4-339頁);衡諸證人伍祥麟與兩造並無仇隙怨懟或債務糾紛,應無虛詞偏袒洪明來之理;且觀諸上開房屋均係81年11月24日建造完成,主要建材為鋼造(見原審「限閱」卷57-63頁建物登記謄本),至105年11月及106年12月間,已逾20年,應有修繕之必要,洪財義徒以照片、空照圖、消防設備圖、建物價格估價報告書(見原審卷三第111-127頁),否認上開房屋曾為修繕,為不足取。次查系爭和解中約定,房屋所有之收益由洪財義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兩造及系爭和解書之見證人均非法律專業人士,爰依公平原則解釋上開約定,認所謂房屋之收益乃使用管理之獲益,應扣除管理房屋之修繕費用後,由洪財義取得,始為公允。

(三)據上,洪財義請求洪明來再給付原審就洪明來支出房屋修繕費用37萬8,500元、8萬7,500元准為抵銷之上開金額,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又000號、000號房屋修繕費用應由洪財義負擔,有如前述,原審僅就洪明來支出房屋修繕費用准為抵銷2分之1即37萬8,500元、8萬7,500元,尚有未合,從而洪明來抗辯房屋修繕費用另2分之1即37萬8,500元、8萬7,500元(共46萬6,000元),亦應准為抵銷,應屬有據。另雖洪明來嗣再支出上開房屋修繕費用共29萬8,200元,洪明來抗辯就該修繕費用,亦應准其為抵銷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又法院應受原告訴之聲明拘束,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洪明來減縮後之上訴聲明並未表明就其應給付洪財義之金額扣除上開29萬8,200元,且洪財義僅就房屋修繕費用被抵銷及請求給付房屋租金之終期部分不服而上訴,如前所述,基於處分權主義,尚不得扣除兩造上訴聲明所不及之上開金額而為判決。又觀諸洪明來所提出支出房屋修繕費用之統一發票,為107年11月5日金額93萬2,000元,應以上開日期認定洪明來支出房屋修繕費用,較為客觀。爰依洪明來得於107年11月5日抵銷000號、000號房屋修繕費用各37萬8,500元、8萬7,500元,分別自洪財義得請求洪明來給付000號、000號房屋之租金額中扣除(按關於原判決已准抵銷房屋修繕費用部分之清償期,兩造亦均無異議),則洪明來就000號房屋應給付洪財義470萬6,4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就000號房屋應給付洪財義34萬0,7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洪財義依系爭和解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26條、第227條、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㈠洪明來應自107年11月1日起「至將000號房屋返還洪財義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洪財義13萬7,000元,並自每月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㈡洪明來應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將系爭000號房屋返還洪財義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洪財義5萬2,000元,並自每月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關於上開㈠及㈡洪明來給付金錢「至將000號、000號房屋返還洪財義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之終期,並㈢洪明來應再給付46萬6,000元,及其中37萬8,500元自107年7月4日起,8萬7,500元自107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付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洪明來抗辯房屋修繕費用37萬8,500元、8萬7,500元應准為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洪明來給付上開金額本息即原判決第一項命洪明來給付超過470萬6,4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第三項命洪明來給付超過34萬0,7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洪明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洪明來關於37萬8,500元、8萬7,500元應給付不超過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洪明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洪財義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洪財義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洪財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洪明來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洪財義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附表洪明來應給付4,706,461元部分 編號 計算利息之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民國) 備註 1 4,399,961元 107年7月4日起至107年11月4日止 年息5% 2 685,000元 107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4日止 年息5% 3 4,706,461元 10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 洪明來應給付340,718元部分 編號 計算利息之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民國) 備註 1 168,218元 107年7月4日起至107年11月4日止 年息5% 2 80,718元 (168,218元-87,500元=80,718元) 10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 3 260,000元 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洪明來不得上訴。

洪財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