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254號上 訴 人 A女 年籍資料詳卷被 上訴人 許恒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明定。查上訴人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女身分證影本、代刻之印章、委任狀、○○○○大學(下稱○○大學)0000000-0案校園性平事件(下稱系爭性平事件)相關代收文件如會議通知書、調查報告等。㈡被上訴人應就其造成之傷害及損失負賠償之責。嗣於本院陳明其主張之傷害及損失乃被上訴人侵害其女對系爭文物之所有權,並補充、更正起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女身分證影本、系爭性平事件委任契約、代收之性平事件通知單及報告、被上訴人所代書之一切相關文件、代查調之相關文件(戶籍謄本、就醫紀錄及個人個資相關資料)及代刻上訴人之女印章(下合稱系爭文物)。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本院卷第204頁)。核其所為乃補充、更正其事實上請求內容,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女為系爭性平事件被害人,於未成年之際,未經伊同意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性平事件,伊及伊之女已向被上訴人表示委任無效或終止委任之意,並自民國(下同)108年1月21日起多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文物,惟遭被上訴人拒絕,伊之女對系爭文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被上訴人應賠償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各50萬元,伊之女業讓與請求權予伊。爰依債權讓與、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文物。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上訴人之女委任伊時,業已成年,委任契約當屬有效,且系爭性平事件已處理終了,無從終止。上訴人之女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身分證照片予伊備查,伊根本未曾收受其身分證影本;伊代刻之印章,收受之三份文件即○○大學107年11月30日校學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0000000開會通知單)、107年12月13日校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申復通知及申復決定書)、108年5月14日校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處理結果通知),均已返還上訴人之女,且伊為所撰文件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未舉證其女受有何損害,所請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文物。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女曾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署委任契約,及簽署權利讓與證明書予上訴人二事,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委任契約、權利讓與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101-103頁),信為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文物予其女,卻拒不返還,侵害其女之所有權,其女為此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各50萬元,其受其女讓與請求權,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文物並給付100萬元,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文物,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各50萬元,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文物,有無理由?⒈身分證影本部分:
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取得其女之身分證影本而應返還,但被上訴人否認收受,並抗辯上訴人之女係以Line傳送身分證照片等語,更提出其二人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而上訴人就其女曾交付其有所有權之身分證影本一事,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⒉系爭性平事件委任契約部分:
經查,上訴人之女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性平事件委任契約後,委任契約書留存被上訴人處而為其保有,被上訴人應為所有權人,上訴人之女對此無所有權,無得請求返還。
⒊代收之性平事件通知單及報告部分: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代收之性平事件通知單及報告,被上訴人抗辯僅代收0000000開會通知、申復通知及申復決定書、處理結果通知,且均已返還予上訴人之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是否代收前述三文件以外之其餘文件,並未舉證證明。又上訴人於108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之女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於108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表明:早已返還0000000開會通知、申復通知及申復決定書、處理結果通知予上訴人之女,因上訴人之女不斷來函返還,而再次寄還各該文件影本等語;上訴人及其女則確實取得前述三文件影本等事,有108年10月4日新莊幸福郵局第000號、108年10月7日台北南門郵局第0000號、108年10月15日新莊幸福郵局00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69-77、175-200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7日業已寄還前述三文件影本,衡以其斯時如仍持有正本,大可直接寄回正本,是被上訴人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已交付前述三文件正本予上訴人之女,並於108年10月7日再次將影本寄予上訴人之女乙節,應可認定,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返還。
⒋被上訴人所代書之一切相關文件、代查調之相關文件(戶籍謄本、就醫紀錄及個人個資相關資料)部分: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代書之一切相關文件,代查調之相關文件(戶籍謄本、就醫紀錄及個人個資相關資料),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等文件之存在,主張不足為採。
⒌被上訴人代刻之上訴人之女印章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交付代刻之印章予上訴人之女乙節,業據提出二人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上訴人雖謂其主張應返還之印章乃此被交還印章之再代刻印章,但其就有再代刻印章存在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述不足為採。
⒍綜上,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文物,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
求賠償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各5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文物,侵害其女之所有權,但其未能舉證證明此節,前已論及,其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各50萬元,當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文物。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