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255號上 訴 人 鍾孝武

潘秋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昱箖

蘇奕全律師被 上訴人 謝盡兼 訴 訟代 理 人 陳宏欽被上訴 人 陳宏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鍾孝武、潘秋玲(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謝盡、陳宏欽及陳宏益(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應出具供其申請給水之同意新設用水設備通過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承諾或同意書(下稱同意書)予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6條第1項、800條之1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及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雙併連棟四層集合式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1樓樓梯間,如附圖左側紅色標示部分(下稱系爭樓梯間)有管線安設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系爭樓梯間設置蓄水池、抽水馬達,並連接水管、電線,沿樓梯間牆壁、樓梯後方壁面、天花板,延伸至1樓樓梯間大門上方窗戶穿出,且不得有任何妨礙行為(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第138頁)。經核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備位請求與原起訴請求,均係基於兩造間就上訴人為向訴外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接引自來水至系爭公寓122號2樓、4樓使用,其新設用水設備得否通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樓梯間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同一,相關訴訟資料亦可援用,依上開規定,應准其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潘秋玲、鍾孝武依序為系爭公寓122號2樓、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及655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謝盡、陳宏欽、陳宏益則分別為系爭公寓124號2、3、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伊因地下水源枯竭,無水可用,為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給水至系爭公寓122號2樓、4樓,最有可能且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乃新設用水設備通過系爭樓梯間,在系爭樓梯間設置蓄水池、抽水馬達、水管、電線,而依臺北自水來事處營業章程第9條第1項規定,伊須事先取得被上訴人出具之同意新設用水設備通過系爭土地之同意書,惟被上訴人拒絕出具。爰先位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出具供其申請給水之同意新設用水設備通過系爭土地之同意書予伊。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確認伊就系爭樓梯間有設置管線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伊在系爭樓梯間設置蓄水池、抽水馬達,並連接水管、電線,沿樓梯間牆壁、樓梯後方壁面、天花板,延伸至1樓樓梯間大門上方窗戶穿出,且不得有任何妨礙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已悖離共有樓梯間使用目的及法定管線安設權所欲保護之範疇,上訴人不得主張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樓梯間有管線安設權,伊無出具同意書予上訴人之義務,亦無容忍被上訴人之新設用水設備設置及通過系爭樓梯間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出具供上訴人申請給付之新設用水設備得通過系爭土地之同意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出具用水設備得通過系爭土地之同意書予上訴人。㈢備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樓梯間有設置管線權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系爭樓梯間設置蓄水池、抽水馬達,並連接水管、電線,沿樓梯間牆壁、樓梯後方壁面、天花板,延伸至1樓樓梯間大門上方窗戶穿出,且不得有任何妨礙行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潘秋玲、鍾孝武依序為系爭公寓122號2樓、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及655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謝盡、陳宏欽、陳宏益分別為系爭公寓124號2、3、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以及系爭樓梯間為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公寓122號2、4樓及124號

2、3、4樓之建物登記謄本、65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設置草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9至70頁、第311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先位主張其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出具供其申請給水之同意用水設備通過系爭土地之同意書,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其就系爭樓梯間有設置管線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其於系爭樓梯間設置蓄水池、抽水馬達、水管、電線,且不得有任何妨礙行為,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客體,為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所負容忍上訴人安設管線之義務,性質上係對土地所有權之限制,上訴人尚不因此取得用益物權或其他既存法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安設管線,縱導致上訴人經濟利益可能有所減損,仍難謂係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善良風俗,係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被上訴人為維護本身之權益,拒絕容忍上訴人安設管線通過系爭土地,究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違背善良風俗之問題。至同條第2前段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指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目的,在於考慮土地所有權人或用益權人均主張自由使用、收益土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勢必造成衝突,故在一定範圍內限制一方之所有權,進而調和彼此間之利益,充實土地之利用價值,顯與普遍防免及禁止危害他人權益無關,難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53判決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行使之系爭土地安設管線權,性質上係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限制,上訴人尚不因此取得用益物權或其他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縱被上訴人負有容忍上訴人安設管線之義務,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之旨,上訴人應先與被上訴人洽商償金數額,於自行協議或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前,被上訴人拒絕容忍上訴人安設管線,核屬權利正當之行使,核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更無出具供上訴人申請給水之同意用水設備通過系爭土地之同意書之義務,上訴人既未先與被上訴人洽商償金數額,又未與被上訴人自行達成協議,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出具供其申請給水之同意用水設備通過系爭土地之同意書,核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如其先位主張為無理由,則備位主張類推適

用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於系爭樓梯間設置蓄水池、抽水馬達,並連接水管、電線,沿樓梯間牆壁、樓梯後方壁面、天花板,延伸至1樓樓梯間大門上方窗戶穿出,且不得有任何妨礙行為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就系爭樓梯間,並非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之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自無可能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且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容許其安設管線通過系爭樓梯間及系爭土地,係以將蓄水池、抽水馬達設置在系爭樓梯間為前提,而系爭樓梯間應屬系爭公寓全體區所有權人共有部分,依民法第799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始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權建築物之特定人使用。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得不為約定專用部分:…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是系爭樓梯間不得約定專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在系爭樓梯間設置蓄水池、抽水馬達及管線,核係要求將屬公寓大廈共有、共用部分之樓梯間供其專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在系爭樓梯間設置蓄水池、抽水馬達,被上訴人亦無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樓梯間設置蓄水池、抽水馬達之義務,上訴人既不得在系爭樓梯間設置蓄水池、抽水馬達,則其是否仍有安設管線於系爭樓梯間之必要,亦有疑問,是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於系爭樓梯間設置蓄水池、抽水馬達,並連接水管、電線,沿樓梯間牆壁、樓梯後方壁面、天花板,延伸至1樓樓梯間大門上方窗戶穿出,且不得有任何妨礙行為云云,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至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就鍾孝武陳情系爭公寓122號2至4樓無法

申請給水新設乙節,以99年12月16日北市水西營字第09932244400號函復:「…說明:本案新設用水設備位於122號及124號公共樓梯間內,申請人應依本處營業章程第9條第1項『用水設備須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時,申請人應事先取得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如有糾紛,由申請人自行負責人。』,另因該公共樓梯間之區域屬全體共有人之公同共有,依據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之。…』。綜上,本案應提送122號及124號建物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書再行辦理。」等語(見原審板簡字卷第17頁),惟系爭樓梯間應屬系爭公寓即122、124號1至4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共用部分,而非公同共有,且不得約定為專用,已如前述,是該函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出具供上訴人申請給水之同意用水設備通過系爭土地之同意書,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類推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於系爭樓梯間設置蓄水池、抽水馬達,並連接水管、電線,沿樓梯間牆壁、樓梯後方壁面、天花板,延伸至1樓樓梯間大門上方窗戶穿出,且不得有任何妨礙行為,亦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