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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255號上 訴 人 鍾孝武

潘秋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宏欽、陳宏益、謝盡間請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

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109年5月11日對本院所為108年度上字第125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於本院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謝盡、陳宏欽及陳宏益(下合稱被上訴人)應出具供其申請給水之同意新設用水設備通過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承諾或同意書,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雙併連棟4層集合式公寓之1樓樓梯間,如本院判決附圖左側紅色標示部分(下稱系爭樓梯間)有管線安設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系爭樓梯間設置蓄水池、抽水馬達,並連接水管、電線,沿樓梯間牆壁、樓梯後方壁面、天花板,延伸至1樓樓梯間大門上方窗戶穿出,且不得有任何妨礙行為,其先、備位請求間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依前揭規定,應就其中價額最高者,據以徵收裁判費。查上訴人之先位請求部分,係屬財產權訴訟,無交易價額而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定之;備位請求部分,亦屬財產權訴訟,且與先位請求之訴訟利益同一,無交易價額而不能核定,亦以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核定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