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255號上 訴 人 鍾孝武
潘秋玲被 上訴人 謝盡
陳宏欽陳宏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25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2萬6,002元,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4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證,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包括收費處、收發室查「上開款項未收」、「查無相同狀名之狀紙」,及審判系統查詢超商繳費及ATM轉帳結果亦為「未完成多元繳費」)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