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256號上 訴 人 林佳晏訴訟代理人 周書甫律師
侯莘渝律師李岳洋律師李燕俐律師被 上訴人 黃進財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9 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9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關於「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752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然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難認已生撤回效力,先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林伯謙之唯一繼承人,依法承受林伯謙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取得士林地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執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程序),然伊否認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縱屬真正,林伯謙具有相當資產,無庸向他人借款,係因病痛吸食安非他命,恐因心神喪失開票與被上訴人,且林伯謙與被上訴人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為達拍賣林伯謙繼承其父林奇峰之土地,變現後分潤目的,故否認系爭本票真正及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41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略以:系爭本票確為林伯謙本人簽名用印製發,林伯謙於105 年6 月29日親領系爭支付命令,並無異議,甚於106 年5 月4 日於士林地院另案(106 年度重訴字第10號事件,伊以林伯謙之債權人,代位請求分割林伯謙等人所繼承其父林奇峰之遺產,下稱另案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準備程序期日,出庭同意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林伯謙雖前於
105 年11月18日進入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但在前開另案出庭時,精神狀態清晰正常,故無因施用毒品精神不濟、異常或遭他人強制捺印簽發系爭本票可能。伊前係為林伯謙代償其積欠訴外人蔡德馨、朱豔妮、李欽源(下稱蔡德馨等三人)等借款債務,且借貸款項與林伯謙、代償林伯謙積欠信用卡債務等,經伊、林伯謙、蔡德馨等三人、訴外人廖國基於
104 年9 月20日,在伊臺北市士商路事務所,協商彙算確認伊借貸與林伯謙,或為林伯謙代償款項為450 萬元,林伯謙始簽發系爭本票2 紙(票面金額加總為400 萬元)為擔保,故該等本票確有所本,原因關係為借款債權、民法第546 條第2 項代墊款債權等,上訴人為林伯謙之女,無由於林伯謙死亡後,翻異其父生前前開陳述。至林伯謙既承認積欠債務,即無上訴人所主張代償蔡德馨債務部分罹於時效等規定適用餘地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9 至280 頁,並依卷證資料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一)被上訴人執有林伯謙簽發系爭本票二紙,向士林地院聲請獲准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林伯謙於105 年6 月29日親至警局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
(二)林伯謙之父林奇峰於104 年4 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前以林伯謙之債權人,代位林伯謙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分割林奇峰之遺產(即另案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林伯謙於士林地院106 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稱同意被上訴人請求,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沒有意見(該案卷一第184 頁),林伯謙於同年7 月25日死亡,上訴人為林伯謙唯一繼承人,於前開訴訟參加訴訟。
(三)上訴人於另案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中,否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上林伯謙簽名真正,經該法院送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本票上之林伯謙簽名、印章印文及大拇指指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甲1 、甲2 類指紋(即票號TH626353、TH626354本票上所捺指紋)均與乙類(即97年5 月13日林伯謙指/掌紋卡片)「左拇指」指紋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 年1 月2 日調科貳字第10703467460號鑑定書在卷(該案卷二第183 至189 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非真正,且本票擔保債權不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析論如下:
(一)系爭本票為林伯謙本人簽發,應為真正:系爭本票上除有「林伯謙」之簽名及蓋印外,在票面金額、發票人及住址欄均蓋有指印各1 枚,有系爭本票可稽(見士林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523號卷第7 頁),經士林地院另案代位分割遺產事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本票上指紋為林伯謙本人所有,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 年1 月2 日調科貳字第10703467460 號鑑定書可憑(見另案代位分割遺產事件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下稱重訴字卷〉二第228 至230 頁)。另酌以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士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林伯謙於
105 年6 月29日親至警局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再於另案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士林地院106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同意被上訴人代位分割遺產請求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5 年7月15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0535506400 號函覆稱林伯謙親領系爭支付命令,並檢附寄存掛號登記簿,及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見重訴字卷二第15至16頁、卷一第183 至184頁),雙方亦不爭執前開各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
是綜以系爭本票上之指紋真正、林伯謙生前未就系爭支付命令異議,於士林地院準備程序期日承認被上訴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請求(即肯認被上訴人為伊之債權人)等情,堪認系爭本票確為林伯謙本人簽名、用印、捺指印簽發,應為真正。
(二)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存在:⒈被上訴人抗辯:伊前為林伯謙代償債務範圍,含括為林伯
謙代償蔡德馨等三人債務、代償林伯謙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借貸款項與林伯謙清償信用卡債、律師報酬、其他零星借款、代償土地稅等,嗣經其等於104 年9 月20日協商確認林伯謙積欠總額,林伯謙始簽發該等本票等語。經查:⑴蔡德馨於本院證稱:林伯謙於83、84年間,分次向伊借款6
0、70萬元,簽發2 張借據,均未還款,伊多次去他家追討債務,都找不到人,管理員說沒有看到他人,迄至104
年4 、5 月間,林伯謙說有分到股利,透過廖國基主動表示要還錢,欲按月分期還款10萬元,但僅還1 個月就沒還,林伯謙後來想要一次解決債務,委託被上訴人出面處理,廖國基叫伊到被上訴人事務所協商債務,伊等(即被上訴人、蔡德馨等三人、林伯謙、廖國基)才至被上訴人士商路事務所,去之前,也不知道會有其他債權人到場,到場才知道李欽源、朱豔妮也在。被上訴人稱給林伯謙半年時間處理,若半年內沒有還錢,他會幫忙還款120 萬元給伊,伊同日將借據還給林伯謙,當天有聽聞林伯謙積欠債務總額差不多4 、5 、600 萬元,林伯謙有簽發多張本票給被上訴人,林伯謙精神狀況很好,伊不知道他有在吸毒,但談完半年後,林伯謙還是沒有還錢,被上訴人遂拿
120 萬元現金給伊代償林伯謙積欠債務,這部分沒有銀行金流或是店內記帳紀錄,因為伊在做車子買賣,店裡都要放現金,伊將該120 萬元放回店裡保險櫃。伊之所以還沒收回借款,就將借據返還林伯謙,是因為伊與被上訴人自從10幾歲即認識迄今,被上訴人係伊高中足球隊的隊長,做人很有信用,伊信任被上訴人。至於林伯謙沒有做時效抗辯,因為這是信用的問題,伊也不知道為何被上訴人要為林伯謙代償,可能是他們之間的交情,而被上訴人如何代償款項,聽朋友說好像是起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至270 頁)。
⑵朱豔妮證稱:林伯謙於104 年間,稱其將會繼承遺產,為
了要做假牙,要求向伊借貸30萬元,本來說一個月還款,又稱尚未協調好遺產的事,希望延期還款跟再借70萬元。
伊原本不同意,後來打電話問被上訴人借林伯謙錢是否允當,被上訴人稱林伯謙確定會有遺產可繼承,林伯謙又一再拜託伊丈夫李國慶,伊始同意再出借70萬元,當時給付70萬元現金,林伯謙有簽立借據,承諾3 個月還錢,但沒還,伊還為此跟丈夫吵架,被上訴人幫忙找林伯謙出面處理,伊等於104 年8 、9 月間,由廖國基載林伯謙至被上訴人士商路之事務所,現場有伊、林伯謙、被上訴人、蔡德馨、李欽源、廖國基,被上訴人請債權人給林伯謙半年處理,若半年未清償,他願就林伯謙欠伊之100 萬元負責,伊則將林伯謙先前開立借據交付被上訴人,有看到林伯謙當場簽立系爭本票2 張給被上訴人,當時林伯謙精神狀況很好,伊不知道他有在吸毒,應該不會因為吸毒就擅自開立本票。後來,林伯謙半年後仍未還款,被上訴人有代償100 萬元現金,但伊已經不記得如何處理拿到的100萬元,彼時家裡會放一些錢,是否有代付貨款或拿去銀行存,已經忘記了。伊與配偶是經營油漆生意,有時與被上訴人有交易往來,被上訴人信用很好,所以伊信任被上訴人會幫林伯謙還錢,被上訴人後來是起一個互助會幫林伯謙還錢,因為那個標會地點寫在被上訴人事務所,伊住在該事務所隔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 至272 頁),而朱豔妮分別於104 年5 月18日、6 月10日,自其永豐銀行帳戶提領25萬元、62萬元,有帳戶明細資料可憑(見重訴字卷二第115 至116 頁),提領金額確與朱豔妮所稱借貸時間、金額相近(第1 次提領時間乃在林奇峰104 年4 月12日死亡後1 個月,兩次提領時間間隔約1 個月),與朱豔妮前開證述情節相符。
⑶李欽源證稱:林伯謙於104 年間,向伊借貸現金50萬元,
林伯謙有開立本票擔保,稱2 個月會還錢,之後還陸續借了好幾次或要求伊幫忙代墊酒店的錢,每次5 萬、10萬元。後來伊等於104 年9 月,在被上訴人士商路事務所協商債務,伊與林伯謙算過,他積欠85萬元,說半年內錢一定會下來,被上訴人則稱林伯謙半年後未清償,會幫忙處理,伊遂將林伯謙簽發50萬元本票還給林伯謙,林伯謙當天精神狀況很好,伊不知道他有在吸毒。後來林伯謙未清償,被上訴人是透過標會,還伊85萬元。會是105 年3 月起標,該會總共20幾個人,每會10萬元,底標1 萬元,得標會款不是拿現金,是開銀行支票,伊拿到支票後有去跟別人貼現。伊有跟那個會,被上訴人還伊之85萬元,是扣掉第一至四期會款,第一次開標後,被上訴人就給伊50萬元現金,伊將50萬元放在家裡作家用,之後被上訴人扣掉第一至四期的會款,加計被上訴人代償85萬元,故除了一到四期,第二期會首代標底標1 萬元,共扣35萬元。第五、六期伊繳會款8 萬7,000 、8 萬8,000 元,第七期伊得標,之後會錢都是伊繳款。之所以同意被上訴人代償,是因為被上訴人風評很好,否則10萬元的會,怎麼找得到1 、20個人跟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 至277 頁),並確認伊參與合會之會單(見原審卷二第193 頁),審以該會單內容雖僅列載各期得標會員姓名、得標金,無各得標會員簽名用印,或登載各別會員繳款情形,然實際標會內容及進行情形,已如李欽源前開證述,另被上訴人稱其係借用訴外人蕭開浩所有陽信銀行支票存款帳號支票使用,該帳戶自105 年7 月15日起,每月均有一筆30萬元現款(其中10萬元為李欽源之會款),存入前揭蕭開浩帳戶,105 年
4 至6 月未有會款存入,係因第3 至5 得標會員黃志明、曾宏騰、許良銓,均同意被上訴人直接互抵雙方會款,李欽源於第七順序得標,而存入蕭開浩陽信銀行帳戶款項,均由被上訴人負責交付蕭開浩至銀行存入,所借支票全數均已兌現無誤,有陽信銀行105 年4 日1 日至106 年10月31日客戶對帳單明細、蕭開浩於108 年7 月8日出具切結書、各期存入支票等文件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9 至190、195 至198、 243 至299 、325 頁),綜徵李欽源所述被上訴人係透過合會方式籌款,用以代償林伯謙前開債務各節,應為可信。
⑷廖國基證稱:伊於國中、20幾歲時即認識林伯謙、被上訴
人,蔡德馨與被上訴人為足球隊,其等感情都不錯,三不五時都會出遊吃飯,伊與林伯謙、被上訴人間都會借來借去,但金額不大,先前林伯謙有邀請被上訴人投資合夥做生意,林伯謙有向被上訴人借貸,數字伊不清楚。伊常常跟林伯謙在一起,林伯謙也常常被人追討債務,他父親先前常常為他清償債務,後來就不理他了,又因為伊是計程車司機,林伯謙以每天3,000 元僱伊載他去他想去的地方,林伯謙說他積欠蔡德馨100 多萬元,其父死亡有繼承遺產,希望用以清償外面的債務,伊載林伯謙去找蔡德馨說按月清償10萬元,但也只還了一期。也是伊載林伯謙去向朱豔妮借錢,有兩次,第一次金額不記得,第二次70萬元,加總100萬元。林伯謙另有向李欽源借貸50萬元,還有喝酒簽賭30幾萬元。林伯謙開銷很大,其父死亡後,有玩電動、六合彩、運動彩券、手機星辰遊戲、上酒店,還買很多衣服,伊不知道他一個月開銷多少,他本來說父親的錢領出就可以還錢,但因為與他妹妹有遺產糾紛,遺產不能動,後來蔡德馨等三人一直向林伯謙追償,林伯謙就躲起來,被上訴人跟蔡德馨等人為好朋友,所以承諾就認識的債權人部分,出面協調,但不認識的當鋪就無法協助了。伊等後來於104 年9 月20日下午至被上訴人事務所,林伯謙希望給他半年時間,取得遺產再清償,若半年未清償,由被上訴人代償,協調結果是450 萬元左右,林伯謙當時寫了兩張200 萬元本票給被上訴人,副本林伯謙留著,正本被上訴人留著。協商後,林伯謙把先前開立交付與蔡德馨等三人之借據、匯款單、票據等當場撕掉。協商之45
0 萬元,除了蔡德馨等三人債務外,還有被上訴人代墊林伯謙之信用卡30萬元,同年5 月初,伊跟林伯謙去向被上訴人拿22萬元現金,林伯謙說要支付律師費,隨後伊就載林伯謙去找佘遠霆律師,但林伯謙有無支付22萬元給佘律師,伊不清楚。林伯謙朋友先前沒有協助處理卡債,所以伊有陪同林伯謙找議員、許珮怡(議員助理)協助處理卡債,卡債本來說要處理100 萬元,但還有剩下50萬元,與某一家銀行沒有談攏,清償的卡債,也都是被上訴人借給他的,差不多30幾萬元,都是伊幫林伯謙匯款給銀行還款,將匯款單據交付被上訴人。另外,被上訴人還有為林伯謙繳付土地稅款6萬元,林伯謙常常於104 年5 、6 月間,沒有錢,就向被上訴人索款2 、3 萬元不等,原因伊也不清楚。林伯謙在半年後,是否有依協商結果清償債務,及被上訴人是否有為他代償蔡德馨等三人,伊不知道,至於被上訴人應該是看在林伯謙即將繼承遺產,所以同意先為他代償,債務協商後,林伯謙雖然有領到旭晟印鐵製罐有限公司(下稱旭晟公司)發放股利,但也沒拿去還債,都拿去花用,他女兒也幫他領花了50萬元,林伯謙常常因為要躲債而找不到人,他除了積欠前開債務,還有積欠當鋪20萬元、他哥哥200 萬元,還有欠他表哥、簽賭、酒店費用多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9 至411 頁)。
⑸許珮怡證稱:伊於議員服務處工作,林伯謙先前拜託伊協
調與銀行議價他積欠之債務,當時有協助他與很多銀行談,談了很多次,他有寫一張申請債務協商的清單,列載積欠各家銀行之金額,因為銀行要確認林伯謙身分,才同意讓伊幫忙協調,所以銀行確認林伯謙身分後,有傳委任書(即重訴字卷二第48頁)到服務處,伊、林伯謙在委任書上簽名,再回傳銀行,有幾家銀行同意減少金額,林伯謙同意減價後金額,伊即幫林伯謙寫匯款單,交林伯謙自行匯款,銀行收到款項後,有將清償證明寄與林伯謙,總計金額伊有登載在林伯謙給伊之清單上(見重訴字卷二第44至47頁):聯邦銀行7 萬元、中國信託3 萬元、凱基銀行
4 萬5,000 元、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萬1,200元、匯誠第二資產公司8 萬5,000 元(總計為33萬1,200元),伊協助林伯謙的時候,林伯謙精神意識都清楚,都有一個朋友陪同他,但伊對於該朋友外表已不復記憶等語(見重訴字卷二第80至84頁),並有前開委託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7 年10月1日金徵(業)字第1070005744號函檢送林伯謙104年1至12月授信、保證、信用卡資料等文件在卷(見重訴字卷二第45至48、129 至132頁)。
⑹綜以前開證言,可知林伯謙生前,對外積欠債務眾多,除
可確認分別積欠蔡德馨等三人120 萬元、85萬元、100 萬元外,由許珮怡協商清償卡債33萬1,200 元,及廖國基證及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繳納土地稅6 萬元、104 年5 月初借款現金22萬元、多筆零星借款2 、3 萬元不等,該等部分可資確認之總額至少為371 萬1,200 元【計算式:120萬+85萬+100 萬+33萬1,200 +6 萬+22萬+2 +3 萬元(2、3 萬部分均僅加計1 次)=371 萬1,200 元】,該等數額雖與系爭本票加總金額400 萬元,未完全相符,但非相去甚遠,此部分恐因林伯謙、被上訴人間往來債務長久又零星頻繁,林伯謙死亡後,已難逐一核對確認,惟審以被上訴人、林伯謙既於104 年9 月20日協商整合其等間代償、借貸等債務金額,並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則應認其等間已於當日現場結算確認債權債務金額即系爭本票2 紙加總400 萬元金額。況參與債務協調在場人之前開證言(蔡德馨等三人、廖國基),均證及林伯謙在場要求以半年為期清償,若未清償,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蔡德馨等三人,協調結果確認林伯謙、被上訴人間債務為450 萬元,林伯謙當場簽發票面金額各200 萬元之系爭本票2 紙與被上訴人為擔保等節,且系爭本票2 紙發票日均為104 年9 月20日,到期日分別為105 年3 月20日、5 月20日,到期日較早之本票確與發票日相距半年。在場證人與被上訴人、林伯謙間雖有多年情誼,但所述各節均大致相符,就各別借貸原委、細節,均指證歷歷,且與當下可提出之相關提款紀錄相合,應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虛捏事實,或刻意偏袒林伯謙或被上訴人任何一造之理,再輔以林伯謙生前親收系爭支付命令,並無異議,於士林地院另案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亦同意被上訴人代位分割遺產請求等前開認定事實,綜證林伯謙生前已坦認自身積欠系爭本票債權400 萬元債務,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40
0 萬元,應為真正。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林伯謙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製造假債權,被上訴人於另案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稱借貸與林伯謙400 萬元,又改稱代償蔡德馨等三人,後又主張有代償律師費、土地稅費等等,多有不一致,其等勾串不實證述均無可信,且證人佘遠霆律師已在庭證述委任律師報酬僅10萬元,黃勝文律師證及林伯謙曾多方詢問欲以製造假債權,達拍賣公同共有遺產目的,顯見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400 萬元不存在云云,雖據下開證言為證:
⑴證人黃勝文證稱:伊為執業律師,林伯謙於104 、105 年
間,曾至伊事務所諮詢,但伊未受他委任。他說要開立本票、製造假債權,問伊可否提供現金或匯款至他帳戶,製作假金流,爾後再還錢給伊,伊回稱事務所沒有提供製作金流、假債權之服務,他敘及父親過世不久,兄弟姊妹間爭遺產,希望有債權人以本票拍定他爸爸遺產,他再來分。過2 、3 天後,他又來事務所,開條件說如果順利拍定,願意分伊二、三成,伊還是拒絕,又過了1 、2 天,他打電話來嗆伊,說他有聽說伊有提供金流之服務,卻不提供給他,他是四海幫還竹聯幫,叫伊以後小心一點,所以伊對他這個人印象深刻,但不清楚他個人財務狀況,他沒有提到債務狀況,兩次諮詢他都有付費,伊臆測他應該有吸毒,因為他長相斯文,卻有一種兄弟的口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 至262 頁)。
⑵證人佘遠霆證稱:伊為執業律師,林伯謙於104 年5 月初
至伊事務所要求幫忙很多事,希望要提告妹妹侵占、協助處理對外債務、他認為延平北路有一間房子是他的,爸爸卻過戶給他妹妹的小孩,希望可以打訴訟要回來,又他認為旭晟公司是他的,被爸爸轉至爸爸名下,他想拿回來。他認為爸爸名下的財產都是他一個人的,要求伊協助把財產要回來,伊稱只能之後打遺產分割訴訟,他聽完,有點不滿,說他會自己想辦法去要回。伊有協助他處理債務,確認當時積欠之債務,他說最主要的是卡債,伊有以他的名義申請聯徵資料,他還提到一個士林地院另案確定判決,要還林伶美40萬元、遭國有財產局、監理所分別罰金20多萬元、4 萬元,這些都是他當時所提到的債務,也說沒有其他私人債務,沒有欠地下錢莊或其他債務。伊後來有代查聯徵資料,於104 年5 月12日查到財政部士林稽徵所,欠稅金額是3 萬2,400 元、聯徵的金額好像是3 、40萬元,他說要委任律師,伊請他自己去跟銀行談,這部分不用委任律師。後來伊受委任的部分,是兩個刑事案件,是
104 年5 月初至年8 月14日之毒品案(後來他去勒戒),一個是告妹妹侵占案(後來檢察官不起訴)。剛開始跟林伯謙談律師費時,開了比較低的律師費,他嫌我看不起他,隔一次開會,就拿一疊50萬元現金在桌上,以顯示財力,他說他領了旭晟公司高額約幾百萬元股利,還稱如果官司打得贏的話,律師費都不是問題。他曾經問過伊如何將父親遺產全部拿到手,但沒有特別問伊是否可以利用假債權騙取遺產,伊跟他說,就是要走遺產分割的方式。林伯謙先前沒有提及有積欠蔡德馨等三人債務,該等債務應該不存在,如果存在,林伯謙應該會問伊,且就伊所知,他積欠蔡德馨部分債務應可為時效抗辯,林伯謙在委任伊期間,也沒有提過被上訴人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至265 頁),並提出與林伯謙開會資料、為林伯謙調取士林稽徵所、交通裁決所相關欠費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
301 至309 頁)。另佘遠霆就被上訴人、證人廖國基敘及代償22萬元律師酬金部分,則以陳報狀陳明:伊並未受領林伯謙支付之22萬元律師酬金,第一次僅係諮詢,尚未委任伊,第二次開會給付律師酬金10萬元,林伯謙第一次係與前妻一同前來;第二次則係一人前來,持50萬元現金置放桌上展現財力,當場支付律師酬金10萬元,該兩次會議均非廖國基陪同開會乙情,並檢附10萬元律師酬金收據1紙(見本院卷二第437 至441 頁)。
⑶然細察黃勝文律師證言,雖證及林伯謙生前,有向其詢問
如何製作假金流、假債權方式,又謂因兄弟姐妹爭遺產,希望有債權人以本票裁定拍定父親遺產等節,然此部分證言,僅為林伯謙生前個別私下向黃勝文律師諮詢情形,證人黃勝文對於林伯謙其他債務或交友情形,均一無所知,則無法徒以該等諮詢內容,逕謂前開蔡德馨等三人借貸林伯謙款項、廖國基代為陪同出面借貸、協調還款、其等多數人於104 年9 月20日進行債務協商,林伯謙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等節為虛妄,或謂係虛設假債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而,廖國基、被上訴人確實均有偕同或協助林伯謙委託許珮怡處理之卡債,更無法推翻林伯謙生前已經坦認債務之事實,顯證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並非虛妄,黃勝文律師證言無法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⑷至佘遠霆前開證述情節,縱然屬實,惟審酌林伯謙生前交
友甚廣,自身享樂開銷用度甚大,對外舉債情形複雜,除個人卡債,另有向私人借貸或當舖借貸、積欠酒店費用等情形,有前開蔡德馨等三人、廖國基、許珮怡證言在卷,且林伯謙僅就毒品案、其妹所涉侵占案委任佘遠霆,並未正式委任佘遠霆處理其全數之私人債務,因而未全盤告知其所負債務,並不違常情。另證人廖國基證稱林伯謙以支付律師費為由,向被上訴人拿取現金22萬元,惟其並未親見林伯謙是否確將22萬元全數交付佘遠霆(詳前述),自亦無從因佘遠霆僅收取10萬元報酬,即謂證人廖國基之證詞不可採信。是佘遠霆前開證稱「林伯謙表示沒有其他私人債務,也沒有欠地下錢莊或其他債務」等證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⑸上訴人雖仍質疑前開證言,有多處與證人先前在原審證言
不一致,或證人間就細節有矛盾情形,或謂證人無法提出相關金流佐憑,或認該等證人明知林伯謙不見得可繼承遺產,繼續借款與林伯謙並不合理,又李欽源僅賣雞為業,實無相當資力可借貸與林伯謙云云。但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自不能因其一二語之不符,即認其證言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常人對於發生事務之注意及觀察,本有其能力上之限制,無法類同攝影機或照相機般清晰,對過往事物之記憶,更恐隨時日間隔漸趨模糊失真誤認,本難期多數在場證人證述同一場合情節時,如錄影重播般地原貌重現,此為人之常情,無從苛究,且若為探究客觀真實,即苛求所有證人對待證事實相關細節鉅細靡遺精確陳述,且互核分毫不差,實無異於緣木求魚,將致所有證言均無可信,無法落實發現真實目的,故蔡德馨等三人證言,縱有與原審證言或彼此間些許細節不一致,或無法記憶情形,亦恐係記憶所限或時間久暫等原因所致,本院綜衡所有前開證言,林伯謙親自簽立系爭本票為真正、受領系爭支付命令無異議、開庭坦認債務等上開各節,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互核認定本件事實,應認蔡德馨等三人、廖國基等證言,尚為可採。至借款資力,本與出借者之職業內容不必然相關,自無法逕以李欽源個人職業,逕論其無出借林伯謙上開款項資力,而被上訴人代償之款項,係以現金交付,蔡德馨等三人受領現金後,因職業或記憶久遠關係,無法嗣後提出相關金流,亦恐係其等工作性質、經商交易往來頻繁無從考究確切金流,或記憶模糊所致,自無法徒憑此情即論證人證言全無可信。故綜衡本件完整事實及林伯謙生前所為,仍應認被上訴人已代償前開債務事實為真正,上訴人前開置辯,均無可採。至上訴人質疑林伯謙就蔡德馨部分債務,已罹於時效,彼時應已委任佘遠霆律師,不可能就此部分未行時效抗辯,卻同意清償,被上訴人亦同意代償,均甚違常理云云。但查,是否進行時效抗辯,本屬債務人依法之抗辯權利,林伯謙生前既然坦認債務,參與債務協商,受領支付命令無異議、到庭坦認債務,且其現已死亡,無從探究其內心彼時為何願意坦承債務、未行時效抗辯,則難由旁人嗣後之臆測推敲,逕論林伯謙未行時效抗辯之債權,即屬虛捏,上訴人此部分置辯,亦無可取。
⒊至上訴人辯稱林伯謙財力雄厚,系爭本票係因其吸食毒品、
精神不濟、異常或遭他人強制捺印簽發系爭本票可能云云。然查:
⑴林伯謙生前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89頁),縱謂其財力雄厚,然其開銷用度甚大乙節,已有證人蔡德馨等三人、許珮怡證及林伯謙生前多種不同享樂支出需求及積欠若干債務可憑,況財力雄厚與是否有向他人舉債必要,本屬二事,核以前開證言及書證,堪認林伯謙生前確實舉債多項及欠款甚多。至林伯謙雖於104 至106 年間,曾領取旭晟公司發放現金股利,經扣除稅額後,各為11萬0,030 元、30萬4,316 元、30萬9,
463 元,有旭晟公司107 年10月2 日函及所附股利憑單可稽(見重訴字卷二第134 至137 頁),惟該等現金股利數額非高,另核以聯徵中心107 年10月1 日金徵(業)字第1070005744號函檢送林伯謙先前授信資料明細(見重訴字卷二第131 至132 頁),可知林伯謙於104 年間分別積欠聯邦、凱基、中國信託銀行本金5 萬6,000 元、3 萬5,00
0 元、3 萬3,577 元,均已列載為遲延6 個月以上呆帳,顯見林伯謙生前之生活,縱獲有股利,亦不必然馬上將該等獲利,用以清償自身債務,故林伯謙縱有相當資力,仍有對外舉債或積欠債務情形。至上訴人以林伯謙生前領取之股利佐證其財力,雖據提出股利領取清單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該文書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縱論林伯謙確實領有相當股利,亦不影響其對外舉債及欠款甚多等前開認定情形,自無法由前開文書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上訴人主張林伯謙書立本票時,精神狀況異常云云,雖據
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馬偕醫院、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器質性精神病網路查詢資料、另案上訴人在林伯謙生前向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命令、檢附破壞物品照片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59 至365 頁、本院卷一第395 至417頁),並聲請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調閱林伯謙於102 至105 年間歷次報案資料紀錄。然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林伯謙在生前存在「安非他命引起的精神病症」、「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情感性精神病、憂鬱症、藥物所致器質性妄想徵候群」(見原審卷二第359 至365 頁),及上訴人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等節,僅可佐證林伯謙生前患有前開病症,引發相關家庭暴力事實,無法逕以前開證據,逕論本件系爭本票擔保債權即不實。至上訴人主張林伯謙因吸食毒品、精神異常或遭他人強制捺印簽發本票事實,並無其他證據輔證「遭他人強制捺印」事實,該等臆測之詞,自無法遽信為真。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109 年5 月1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08332號函覆林伯謙生前報案資料,雖有林伯謙「飲酒過多、大聲咆哮」、「因精神疾病,由警方協助家屬送往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林伯謙不讓林佳晏(即上訴人)住家裡,將其拉出門外,依規定通報家暴」、「林佳晏因父親家門反鎖無法返家,由鎖匠處理後排除」、「林佳晏欲返家拿取私人物品,按電鈴敲門無人回應」等節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9至33頁),僅可證明林伯謙生前飲酒、精神疾病,情緒管理不佳,該家庭多次以前開事由報案等節事實,惟無法以該等報案事實,逕認林伯謙書立系爭本票非出於自由意思,或本票擔保原因債權均屬虛捏。
⑶況審以證人林中文(林伯謙之兄)在本院證稱:林伯謙在
父親死亡後,也有簽過1 張本票給伊,向伊借200 萬元,伊係將定存解掉領現給他,拿到的本票,也是有簽名、蓋章、捺指印,同系爭本票2 紙情形,林伯謙過世前,有進勒戒所,常常進出療養院,精神狀況應該有問題,但向伊借錢的事是真的,他本來說借款是要家用,但後來拿其中50萬元借給其他人,很過分。伊不清楚系爭本票開立原委,但有聽林伯謙稱他有積欠被上訴人錢,希望可以變賣伊等繼承而來之五股土地,清償被上訴人,這是伊於他進勒戒所時,書信往來獲悉的,他請伊與被上訴人電話聯絡溝通,伊後來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但沒有見面,被上訴人稱林伯謙確實有借錢,但伊不清楚他們借貸細節,應該是有借有還,再借的狀況。至於蔡德馨等三人,是伊後來上法院才聽過這些人,先前不知道弟弟生前有跟這些人往來。他在信中有提到他欠錢,想要趕快賣土地,伊想說怎麼有人要借他錢,但究竟到底有沒有人借他錢,伊也不清楚,因為伊沒有與林伯謙同住。林伯謙染毒後,容易抓狂,但沒有因為抓狂就任意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至97頁),並輔以證人蔡德馨等三人證及:林伯謙生前精神狀況很好、不知道其有吸毒,應該不會因為吸毒就擅自開立本票及借據等節(見本院卷二第268 、272 、276 頁),且酌以常理,施用毒品多時,雖恐影響精神狀況,但不必然導致特定行為出現,況林伯謙於本件所為,係積欠債務、進行債務協商、簽發系爭本票、受領系爭支付命令未異議、開庭清楚陳述坦認債務等一連串作為,並非單一時點、同一地點所為,林伯謙於另案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士林地院106 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時,已有近乎半年以上時間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其於105 年10月1 日開始觀察勒戒),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該日準備程序報到單在卷(見重訴字卷一第107 、182 至184頁),應已有多時未施用毒品,出庭所述應無可能受毒品影響,倘彼時係因精神狀況影響開立系爭本票效力,林伯謙自可到庭嚴正否認系爭本票、系爭支付命令債務,或行當時精神狀況不佳、遭他人強制捺印簽發本票等陳述或抗辯,然林伯謙到庭後,係明確簡明承認債務,可證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時並無意思表示不自由或受限制之情形。再者,林伯謙生前縱因施用毒品,致精神狀況不穩定,但不必然表示生前吸毒期間所積欠債務,均為虛偽,林伯謙亦有向林中文開票借貸200 萬元,票據情形大致與系爭本票一致(即均簽名、蓋章、捺指印),且於觀察勒戒、意識清楚期間,以書信向林中文坦認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央求林中文代為致電被上訴人協調處理,變賣其繼承之遺產部分,清償自身債務,均與常理無相違背,上訴人上開臆測之詞,均無可取。
⒋再者,上訴人主張林伯謙製作假債權之目的,係為了於兄弟
姐妹爭產過程中,讓其他兄弟姐妹林中文、林書宇、林伽鎂喪失或放棄繼承,俾獨得全部遺產或達分割遺產目的云云,雖據提出林伯謙生前傳送訴外人江旻書律師LINE通訊軟體訊息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惟觀以訊息內容「江先生,我已支付命令」、「江律師,我乙(按:應為『已』之誤)叫朋友全部財產都要查封,如銀行不去領只能等到星期二就先查封,接下來全部都要查封,我都簽本票,支付命令都下來,到時誰都沒辦法,等法院裁判」,應係指法院已對其核發支付命令,其前有簽發本票,已請朋友查封全部(繼承)財產意思。然而,縱令林伯謙有請友人聲請查封全部繼承財產,僅可謂林伯謙坦認自身積欠債務,願以繼承財產為清償意思,不必然表示該等積欠之債務,即為虛假。且衡酌常理,林伯謙為其父林奇峰之繼承人之一,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本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虛設自己之債權人,所稀釋者,係自己本可分得之遺產,與其他繼承人本可分得遺產無涉,其他繼承人亦無可能因林伯謙存在債權人,即率而放棄或因此喪失其等原本繼承權利,故林伯謙虛設假債權人,由他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無可能最大化自己利益,上訴人前開主張與常理相悖,並無可採。且倘非確實積欠款項,協商確認債務金額,理性常人無可能坦認如此數百萬元之鉅額債務,故上訴人主張林伯謙製造假債權云云,均無可採。
(三)綜上,林伯謙確實有積欠蔡德馨等三人前開債務,被上訴人更為其代償信用卡債、土地稅金,期間更有多次零星借貸情形,經其等債務協商確認結算為450 萬元,林伯謙簽發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雖以半年為期承諾還款,卻未還款,被上訴人因此為林伯謙代償前開債務,嗣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林伯謙受領系爭支付命令無異議,且於前開訴訟到庭坦認債務,均證系爭本票及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應為真正。
五、從而,系爭本票及所擔保原因債權均存在且真正,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湯千慧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金 額(新臺幣) 1 TH626353 104 年9 月20日 105 年3 月20日 2,000,000元 2 TH626354 104 年9 月20日 105 年5 月20日 2,000,000元 利率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