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張啓聰被上訴人 陳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2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涉訟,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另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6日收受本院第二審判決,於108年8月12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8年8月23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108年9月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17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