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263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複 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詹傑麟律師被 上訴人 葉日錦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及擴張,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就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之租佃關係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確認兩造間就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日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間之租佃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確認兩造間就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間之租佃關係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7年5月2日前之租佃關係存在。㈡確認兩造間就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佃關係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前述訴之聲明㈠部分,變更為:確認兩造間就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9年6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間之租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468頁),經核應為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468頁),在程序上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祖父及父親前向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00000、000地號土地)之原地主承租上開土地,雙方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相繼簽訂租佃契約,嗣原地主之繼承人為抵繳稅款,於99年2月1日將前揭土地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實際上由上訴人管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遂陸續於99年8月17日、103年10月15日簽訂HH(99)國耕租字第3號、(99)國耕租字第HZ0000000000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下分別稱99年租約、103年租約),租期分別為99年6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又桃園市政府為規劃「楊梅區公九公園」用地,向上訴人申請有償撥用原0000
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而由地政機關於106年5月9日,將原0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00000地號土地、000000地號土地),原000地號土地分割為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與00000地號土地、000000地號土地合稱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惟未通知被上訴人,其中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107年8月1日以有償撥用為原因登記為桃園市所有,管理機關為桃園市楊梅區公所。詎上訴人為脫免對被上訴人之補償義務,竟妄指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以致租佃契約無效之情事,並以被上訴人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租佃契約,然均屬不實,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9年6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間之租佃關係存在,及就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佃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則答辯如下:㈠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被上訴人擅自在00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棚架,並鋪設水泥地及道路,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兩造間之租佃契約應無效。且被上訴人就000000地號亦有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上訴人業以107年4月9日函文及107年10月22日民事答辯一狀,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103年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0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租佃契約。是兩造間就000000地號土地,於99年6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間,應無租佃關係存在。
㈡00000地號土地部分:
00000地號土地於被上訴人承租期間,多為空地、草地,並無耕作跡象,且於會勘時亦發現其上有鋁製水塔、鐵皮等廢棄物,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不自任耕作及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兩造間之租佃關係自屬無效,且上訴人以107年4月9日函文及107年10月22日民事答辯一狀,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103年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0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租佃契約,亦屬有據。是兩造間就00000地號土地,於99年6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間,亦無租佃關係存在。
㈢00000地號土地部分:
兩造間之租佃關係既因被上訴人就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不自任耕作及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而屬無效或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則就0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租賃關係亦已不存在。且被上訴人就00000地號土地,長期以來均有不自任耕作及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是上訴人以107年4月9日函文及107年10月22日民事答辯一狀、109年5月12日民事準備書三狀,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103年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0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租佃契約,自屬有據。是兩造間就00000地號土地已無租佃關係存在。
㈣000地號土地部分:
被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除有與前述00000地號土地相同不自任耕作及連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外,於107年中至108年底桃園市政府興建公園期間,亦有任由土石、雜物堆置其上,而不自任耕作及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是上訴人以107年4月9日函文及107年10月22日民事答辯一狀、109年5月12日民事準備書三狀,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103年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0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租佃契約,即屬有據。是兩造間就000地號土地應無租佃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7年5月2日前有租佃關係存在。㈡確認兩造間就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佃關係存在。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就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減縮及擴張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9年6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間之租佃關係存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述擴張部分,聲明:擴張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9-400頁):㈠原00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係於98年12月28日經王家信之繼
承人抵繳稅款,而於99年2月1日登記為國有,登記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實際上則由上訴人管理。
㈡原00000地號、000地號於106年5月9日分別分割出00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分割時並不知情。
㈢兩造間就原00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分別於99年8月17日、
103年10月15日簽訂HH(99)國耕租字第3號、(99)國耕租字第HZ0000000000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120、43頁)。上開租約源自訴外人王謙發與葉雲趣間所訂溪字第75號桃園縣楊梅鄉私有耕地租約;其出租人迭為王謙發、王振南、王家信,嗣為上訴人,承租人迭為葉雲趣及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7頁)。
㈣000000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㈤桃園市楊梅區公所為公園用地需要,於107年2月14日申請有
償撥用000000、00000地號土地,案經桃園市政府於107年2月27日報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層轉行政院,於107年5月2日以院授財產公字第10700126410號函准予撥用,並於107年8月1日登記為桃園市所有,管理機關為桃園市楊梅區公所(見原審卷第40、42、65-75頁)。
㈥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於107年5月18日為本件租佃爭議之調解案
,前往系爭土地辦理土地勘查,做成內容記載「經現地勘查,○○○段00000地號為雜樹林及草地;000000地號大部分為果樹,並有水泥道路(25平方公尺),另鋪水泥地搭建鉄棚架(37平方公尺) ;000地號種植油茶樹,部分有廢棄物;00000地號種植油茶樹及堆廢棄物」之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嗣後系爭土地之現況業已改變(見調處影卷第69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國有耕地放租,其租佃之相關事項,依農業發展條例規
定辦理。但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施行區域,依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辦理」,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父葉雲趣自37年12月20日起,即與原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嗣經陸續辦理續約,而由被上訴人續向訴外人王家信承租上開土地,租期至103年12月31日止;後該土地於99年2月1日因抵繳稅款登記為國有,實際上由上訴人管理,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8月17日、103年10月15日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租期分別為99年6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等情,有臺灣省桃園縣楊梅鄉鎮耕地租約登記簿、桃園縣楊梅鎮私有耕地租約附表、桃園縣楊梅鎮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HH(99)國耕租字第3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99)國耕租字第HZ000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79、39-43、1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依減租條例,就原00000、000地號土地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則揆諸前揭規定,關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上開土地先後續訂之99年及103年租約,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等,除雙方另有約定外,自應適用減租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租佃契約無效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租原00000、000地號土地後,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該租約應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尚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而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藉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於承租原00000、000地號土地後,確有在其上耕作之事實,詳如後述(見㈢、2.⑵、⑶部分)。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00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棚架,並鋪設水泥地及道路等情,固有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使用現況略圖、照片(見調處影卷第59-61、76、80頁)、農林作物調查表、農業生產設備(施)調查估價表(見原審卷第44、45頁),及國立臺灣大學109年3月23日校理字第1090022853號函及所附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下稱系爭判釋報告)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185、187、188頁),然依上開資料所示,其中上訴人所指鐵皮屋、棚架之面積僅分別為27.6平方公尺、14.36平方公尺,且外觀構造簡易粗陋,未見水電管線,亦無隔間、家具,僅有擺放農具、麻袋、塑膠籃、鐵椅、小桌等物品,而水泥地及道路亦僅為連接上開鐵皮屋及棚架之簡易通道,是依該等鐵皮屋、棚架、水泥地、道路之設置目的及使用情形觀之,應僅屬為便利耕作所興建之簡陋設施及通路,尚與將承租土地用以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使用之情形有別,自難憑此遽謂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另上訴人所稱位於000000、00000地號南側之道路及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之檳榔樹或小王爺樹等(見本院卷第160頁),則無證據顯示為被上訴人所開設或轉租予他人使用,且位置均在耕地邊緣,所占面積甚微,是亦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將承租耕地作為非耕作使用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以前揭理由,主張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均難認可採。
3.另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未勤勉耕作,部分土地長時間均為空地或草地等情,經核尚非屬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亦無可取。此外,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未事先徵得上訴人同意,在承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棚架、水泥地、道路等,已違反103年租約第5條第3款及其他約定事項第10點、第11點及自任耕作切結書之約定云云,然觀諸上開約定事項及切結書內容,既無未事先徵得同意而興建相關農業設施,該租佃契約即屬無效之明文,自無從據此逕認兩造間之租佃契約為無效,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租佃契約,因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云云,尚非可採。㈢關於上訴人主張終止租佃契約部分:
1.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原00000、000地號土地後,該等土地於106年5月9日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為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惟被上訴人當時並不知情,又桃園市楊梅區公所為公園用地所需,於107年2月14日申請有償撥用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經行政院於107年5月2日准予撥用,於107年8月1日登記為桃園市所有,管理機關為桃園市楊梅區公所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行政院107年5月2日以院授財產公字第10700126410號函、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有償撥用土地清冊、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撥用不動產計畫書、上訴人桃園辦事處107年7月5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736017490號函、繳款書、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3日楊地登字第1070009804號函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42、67-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租佃契約之範圍,原為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自107年8月1日起,則僅限於00000、000地號土地,洵堪認定。茲就上述兩段期間內,有無上訴人得合法終止租佃契約之事由存在,分論如下。
2.關於107年7月31日前有無終止事由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成立租佃契約即99年6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有103年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0條第1項及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故其得依法終止租佃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所定103年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0條第1項約定:「適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此有該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44頁)。又「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所謂「繼續1 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倘承租人已依耕地使用目的耕作,縱其作物稀散、農相非美、收成不佳,或未積極整理耕地致環境髒亂,或偶有第三人未經許可占用該耕地,承租人未予積極排除,倘該侵害未致該耕地無法為原有之耕作使用,即不影響耕地租賃目的,自與「不為耕作」有間,出租人尚無依前開規定終止租約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承租之原00000、000地號土地,係於106年5月9
日始逕為分割為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且被上訴人當時就分割乙事並不知情,業如前述,則關於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前,有無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自應就上開4筆土地合併觀察,始屬合理,合先說明。又本院前囑託國立臺灣大學就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於99年至106年間之航照影像,鑑定上開土地之使用情形,業經該校以109年3月23日校理字第1090022853號函檢送系爭判釋報告過院(見本院卷第159-211頁),而依上開報告內容所示,原00000地號土地(即分割後之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航照影像中,均顯示其上有植生農地存在,且有作物明顯成長或整地耕作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6-188頁);而原000地號土地(即分割後之00
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則可見依99年6月7日航照圖所示,該土地有包含植生農地、草地、樹林之情形,再依其後99年7月4日、100年7月24日、101年5月25日之航照圖影像,除其中部分草地變為空地外,其餘之土地使用型態及結構無顯著改變,又依102年11月18日航照圖所示,則有因南側植生農地陰影覆蓋以致無法判定土地使用型態之情形,另依103年6月17日航照圖,可見部分區域有明顯整地耕種之情形,其後之103年11月21日航照圖,則有部分區域因南側植生樹林陰影覆蓋而無法確定植生農地生長之情形,其餘之土地使用型態及結構無顯著改變,另依104年5月13日、105年6月16日航照圖所示,有部分區域較無整理,而有植生草地特徵,或已無明顯農作物特徵,其他土地使用型態及結構無顯著改變,而106年12月14日之航照圖,則顯示部分區域之農作物有明顯成長(見本院卷第185-188頁),是綜上判釋結論可知,原00000地號土地部分,大部分區域均有種植農作物之事實,而原000地號土地部分,亦有植生農地之存在,雖植生農地及植生草地、樹林或空地之範圍,隨航照圖拍攝時間不同而有所變化,然均存有部分農地,亦曾有整地耕種之情形,尚非全然荒蕪廢耕。且經綜合檢視被上訴人承租之原00
000、000地號土地範圍及面積,其中原000地號土地,固有部分範圍曾於部分時間點出現草地、樹林、空地之情形,然以整體承租面積而言,所占比例甚低,且農作物之耕種範圍及疏密程度本有隨氣候、作物生長情形等因素,而予適當調整之可能,尚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已有就承租土地放棄耕作之情事;況上開航照圖並非逐月拍攝,間隔期間短則數月、長則逾1年以上,則被上訴人所稱上開航照圖顯示有草地或空地之情形,乃因其種植之油茶樹或果樹因病蟲害或氣候因素而病死、枯死,需砍除重新種植之空檔云云,亦非全無可能,是上訴人僅憑系爭判釋報告,主張被上訴人有「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即非可採。⑶又查,依訴外人歐亞不動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06年12月調查
之結果,000000地號土地上,種有生植年期11年以上之柚子樹124株及火龍果(白肉),面積共計2,293平方公尺(該地總面積2,346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上,種有生植年期4至7年之油茶樹30株,面積共計75平方公尺(該地總面積145平方公尺),此有農林作物調查表、調查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4、46-48頁)。另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受理本件租佃爭議調解案後,曾於107年5月18日至現場會勘,會勘紀錄記載:「經現地勘查,○○○段00000地號為雜樹林及草地;000000地號大部分為果樹,並有水泥道路(25平方公尺),另鋪水泥地搭建鉄棚架(37平方公尺) ;000地號種植油茶樹,部分有廢棄物;00000地號種植油茶樹及堆廢棄物」,復有會勘照片可資佐證(見調處影卷第69、75-82頁),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在原00000、000地號土地上種植柚子樹、火龍果、油茶樹等情,確屬有據。
⑷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農作物產銷證明,且依上開
會勘紀錄及照片所示,00000、000地號土地上存有廢棄物及焚燒物品之痕跡等情(見調處卷第77、78、81頁),質疑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耕作云云,然是否從事耕作,並非以有無收成、收成量多寡或銷售情形等作為認定依據,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產銷證明,即指其未為耕作;另觀諸上開會勘紀錄及照片所示,上訴人所稱廢棄物僅為數片廢鐵皮及棄置之儲水槽,數量不多、所占範圍不大,是縱認被上訴人有未妥善維護管理耕地,致他人在其上放置少許廢棄物,且未即時清理之情形,衡情亦尚未達致使該耕地無法繼續耕作使用之程度,自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有不為耕作之情事。
⑸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在99年6
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間,有何「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則其主張此段期間有得終止租約之事由存在,並以107年4月9日函文及107年10月22日民事答辯一狀,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103年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0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租佃契約,自難認有據,無可憑採。
3.關於107年8月1日後有無終止事由部分: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1日後,就未經桃園市政府有
償撥用闢建為公園之000、00000地號土地,應可繼續耕作,然被上訴人竟任其荒廢,繼續1年以上未為耕作等情,業據其提出000地號土地現場照片2幀為證(見本院卷第231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於107年中至108年底約1年半期間,因公園施工堆置土石及不知界址之故,導致其無法在000、00000地號土地上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69、386、389、390頁),自堪認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日後,確有連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甚明。⑵被上訴人雖稱其係因公園施工期間有土石堆置於上開土地,
且其不知分割後之土地界址,而無法耕作,應屬不可抗力而未為耕作云云,然所謂「不可抗力」,應係指天災、地變等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而被上訴人所舉前揭事由,既非不得以人為力量排除避免,自非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指「不可抗力」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以前開事由,辯稱係因不可抗力而繼續1年不為耕作云云,即非可採。
⑶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日後,就000、00000
地號土地,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應屬可採。又上訴人業於109年5月12日民事準備書三狀、109年8月6日民事準備七狀中,主張依103年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0條第1項及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就0
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佃契約,有上開書狀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257、371-377、469頁),是兩造間就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佃關係,自因上訴人前開合法終止而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原訴及擴張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9年6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間之租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訴請確認兩造間就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佃關係存在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嗣後已另行終止租佃契約等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之原起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所提擴張之訴,亦應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