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276號上 訴 人 張夏曉玲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
陳麗文律師
參 加 人 張庭毓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受 告知人 張峰魁
張峰誠被 上訴人 鋼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受告知人 張峰銓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王𪾳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等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一Ο五年六月三十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一所示決議不成立,及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所為如附表二所示決議無效。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一Ο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所為如附表三、四所示決議均無效。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民國一Ο五年八月十一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登字第一Ο五九Ο七三ΟΟ三Ο號函核准所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及民國一Ο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登字第一Ο六九一Ο九六九七Ο號函核准所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第一、二審(含變更之訴、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0年5月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持有股份共38萬5,000股,被上訴人公司於105年6月30日、106年12月11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被上訴人持不實之105年6月30日、106年12月11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議事錄(決議內容分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先後申請辦理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及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分別於105年8月11日、106年12月13日經桃園市政府以經登字第1059073003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下稱系爭105、106年變更登記),影響其權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請求塗銷該等基於不存在之決議所為之公司變更登記,於原審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董事會(下稱系爭105年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決議均不存在。㈡系爭105年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㈢確認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下稱系爭106年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所為如附表三、四所示決議均不存在。㈣系爭106年變更登記應予塗銷。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以上開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一部變更為主張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系爭105、106年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所為決議,均屬無召集權人召集、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數額之股東會、董事會所為之決議,系爭105、106年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應均不成立或無效,系爭105、106年董事會所為決議應均無效,依不成立或無效之決議所為之系爭105、106年變更登記亦屬無效,被上訴人應予塗銷,而變更起訴聲明㈠、㈢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召開之系爭105年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一所示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及系爭105年董事會所為如附表二所示決議無效。」、「㈢確認被上訴人召開之系爭106年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三所示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及系爭106年董事會所為如附表四所示決議無效。」,並更正起訴聲明㈡、㈣為「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05年變更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06年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所為㈠、㈢聲明之變更,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仍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該部分原訴即視為撤回而消滅,此部分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另上訴人就聲明㈡、㈣部分,僅屬補充或更正聲明,以使其聲明清楚完足,自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召開之系爭105、106年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及系爭105、106年董事會決議無效,被上訴人並應塗銷系爭105、106年變更登記,係主張於召開系爭105年股東臨時會時,其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38萬5,000股【嗣於系爭105年股東臨時會後之同年8月11日變更登記各10萬5,000股於張峰魁、張峰銓、張庭毓及7萬股予張峰誠(上4人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張峰魁等4人)】,系爭105年臨時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出席股東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法定股份總數,系爭105年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一所示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並影響其後於同日召開之董事會及106年12月11日召開之系爭106年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所為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決議之效力,影響張峰魁等4人行使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職權是否合法,張峰魁等4人雖非本件之當事人,但上訴人如受勝訴,則其等自105年6月30日起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委任關係即屬不存在,足認本件訴訟之結果,於張峰魁等4人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職權對張峰魁等4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因張峰魁、張庭毓皆曾表明不知悉其名下股份變更為何故,無意受讓上訴人之股份,並授權上訴人辦理回復股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5、169至171頁),及張峰誠經合法通知,亦未就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反對陳述,故將其等列為上訴人方面之受告知人;另張峰銓現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且其否認上訴人主張,其訴訟上利益與上訴人相反,爰將其列為被上訴人方面之受告知人】。又張庭毓(下稱參加人)受告知訴訟後,已聲明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另張峰魁、張峰誠、張峰銓受告知訴訟後,並未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公司105年6月30日股東名簿記載,伊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38萬5,000股,並為董事長,於105年6月30日系爭105年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召開前、後,伊並未轉讓持股各10萬5,000股予張峰魁、張峰銓、參加人及7萬股予張峰誠,其等依序僅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2萬股、5萬5,000股、2萬股、2萬股,合計共11萬5,000股。詎張峰魁等4人於105年6月30日、106年12月11日實際並未召開系爭105、106年股東臨時會,縱有召開,亦未通知伊,且參加人、張峰誠及伊均未參加,該2次股東臨時會實際出席股數,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法定股份總數,系爭105、106年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一、三所示決議,應為不成立或無效,進而由董事於系爭105、106年董事會先後選任張峰魁、張峰銓為董事長(即附表二、四所示系爭105、106年董事會決議),亦屬無效,因上開過去不成立或無效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成立或無效,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且其對附表一至四所示決議是否有無效或不成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不成立或無效之決議所為系爭105、106年變更登記亦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召開之系爭105、106年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及系爭105、106年董事會所為決議均無效,被上訴人並應塗銷系爭105、106年變更登記。參加人並補充:105年6月30日僅為私人聚會之討論,並非合法成立之股東會決議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05、106年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所為決議不得為確認標的,且上訴人於104年9月間就表示要將股份移轉給子女張峰魁等4人,並於召開系爭105年股東臨時會前已移轉與張峰魁等4人,且上訴人請求張峰銓移轉股權,業經另案判決敗訴確定(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且已於109年間改選新任董事、董事長,上訴人顯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確認系爭105年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決議均不存在。㈡系爭105年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㈢確認系爭106年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所為如附表三、四所示決議均不存在。㈣系爭106年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如上所述之訴之變更及更正,於本院聲明:㈠確認系爭105年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一所示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且系爭105年董事會所為如附表二所示決議無效。㈡確認系爭106年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三所示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且系爭106年度董事會所為如附表四所示決議無效。㈢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四項請求部分廢棄。㈣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05、106年變更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變更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四、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參照)。又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之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決議瑕疵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參照)。再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固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然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尚須經過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過戶手續,即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如未完成過戶手續,自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有出席股東會、分派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等股東權利。且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另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份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亦有明文。是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如其等所代表股份總數未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顯然欠缺成立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自始不生效力。經查:上訴人主張於系爭105年股東臨時會召開前、中、後,伊仍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38萬5,000股乙節,雖為被上訴人否認,惟查負責保管股東名簿之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系爭105年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之15日前,張峰魁等4人已向其完成股份變動之股東名簿過戶記載,參以被上訴人自承於105年6月30日開會當天才確認股份50萬股是張峰魁等4人各持有12萬5,000股,及系爭105年股東臨時會列上訴人為主席,係因當時公司登記董事長為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3頁),而依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是由被上訴人公司係於105年7月19日向桃園市政府提出系爭105年變更登記之申請(見原審卷第15頁),而於同年8月11日完成包括張峰魁等4人名下各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12萬5,000股之變更登記,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並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其董事長即上訴人,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因移轉予張峰魁等4人而減少之情事,並佐以上訴人主張於完成105年變更登記前之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及所代表股份數,為上訴人38萬5,000股,張峰魁、張峰誠、張庭毓各2萬股,張峰銓5萬5,000股,共5位股東,股份總數50萬股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堪認於系爭105年變更登記前之股東及所代表股份數,方為系爭105年股東臨時會之應出席股東及所代表股份數。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及張峰魁等4人均有出席系爭105年股東臨時會,人在國外之張峰誠係以臉書視訊方式參加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並主張伊並未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召集系爭105年股東臨時會,被上訴人公司亦未通知伊開會,伊亦未參與或委託他人出席系爭105年股東臨時會等語,參加人及張峰魁亦均稱當日上訴人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0頁、本院卷㈠第280頁),參以公司法第172條之2第1項規定:
「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係於107年8月1日增訂之條文,且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於召開系爭105年股東臨時會時並未訂明股東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會議方式為之,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105年股東臨時會係以視訊會議方式為之,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無足採信,堪認上訴人及張峰誠均未親自出席系爭105年股東臨時會。另被上訴人辯稱在國外之張峰誠曾於出國前之105年6月2日簽立授權書委任張峰銓代為出席系爭105年股東臨時會等語,固據其提出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1頁),惟不論被上訴人上開辯解是否可信,因上訴人既未出席系爭105年股東臨時會,扣除當時股東名簿所載上訴人所持股份數後,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東所持股份數至多11萬5,000股(計算式:50萬股-上訴人38萬5,000股=11萬5,000股),顯未超過應出席股東所持已發行股份總數2分之1(即25萬股,計算式:50萬股×1/2),依上開說明,系爭105年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一所示決議顯然欠缺成立要件,為決議不成立,自始不生效力。
五、次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一所示決議,既為欠缺成立要件而自始不生效力,已如前述,進而由自始不生當選董事效力之張峰魁,召集自始不生當選董事效力之張峰誠(張庭毓實際並未參加),於同日召開系爭105年董事會,作成選任張峰魁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決議(即附表二所示系爭105年董事會決議),自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董事會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而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既係由無召集權即上開105年當選無效之董事長張峰魁代表董事會所召集,則系爭106年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三所示決議,應屬無效,進而由系爭106年股東臨時會當選無效之董事張峰銓、張庭毓、張峰魁選任張峰銓為董事長(即附表四所示系爭106年董事會決議),亦屬無效。則該等過去不成立、無效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延至目前仍繼續不成立、無效,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對系爭105、106年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所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決議是否不成立、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是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訴請張峰銓移轉股份12萬5,000股已經另案即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敗訴確定,且被上訴人已於109年間改選新任董事、董事長等情屬實,惟其進而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仍無足採信。系爭105年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一所示決議既為不成立,及系爭105年董事會、系爭106年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所為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決議均屬無效,則依該等自始不生效力、無效之決議,所為系爭105、106年變更登記,自亦屬無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105、106年變更登記,亦有理由,應准許之。另上訴人就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105、106年股東臨時會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既認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0
5、106年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則關於其請求確認系爭105、106年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召開之系爭105年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一所示決議不成立,並系爭105年董事會及系爭105、106年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所為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決議均無效,暨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105、106年變更登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105、106年變更登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及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105年股東臨時會決議):
㈠案由一:變更公司章程案
說明:因前各項變更,需修改本公司章程,如所附公司章程修正對照表,可否?請公決!決議:經全體出席股東同意通過。
㈡案由二: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說明:請依修正後公司章程選任董事三人及監察人一人。
決議:投票結果,由張峰魁(當選權數900,000)、張庭毓(當選權數330,000)、張峰誠(當選權數270,000)等三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推選張峰銓(當選權數500,000)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三年。
附表二(系爭105年董事會決議):
案由:選任董事長案。
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選任張峰魁為董事長,執行業務並代表本公司。
附表三(系爭106年股東臨時會決議):
案由: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說明:請依修正後公司章程選任董事三人及監察人一人。
決議:投票結果,由張峰銓(當選權數825,000)、張庭毓(當選權數371,250)、張峰魁(當選權數303,750)等三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推選張峰誠(當選權數500,000)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三年。
附表四(系爭106年董事會決議):
案由:選任董事長案。
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選任張峰銓為董事長,執行業務並代表本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