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27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謝斌夫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謝豐次 住苗栗縣○○鎮○○里○○00○0
○○○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謝桂芳謝桂彬謝桂全謝文陸許璧綿謝仕良謝仕成謝雅婷
謝雅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兩造(下均以姓名稱之)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4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謝斌夫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謝豐次、謝桂芬、謝桂芳、謝桂彬、謝桂全、謝文
陸、許璧綿、謝仕良、謝仕成、謝雅婷、謝雅華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謝豐次、謝桂芬、謝桂芳、謝桂彬、謝桂全、謝文陸、許璧綿、謝仕良、謝仕成、謝雅婷、謝雅華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謝斌夫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謝斌夫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均由謝斌夫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謝斌夫在原審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如附圖暫編地號220所示,面積5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62號房屋)之共有人,謝豐次、謝文陸、許璧綿、謝仕良、謝仕成、謝雅婷、謝雅華(下合稱謝豐次7人,許璧綿以次5人合稱許璧綿5人)無權占有系爭162號房屋,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謝豐次7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見原審卷第246、369、37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為同一給付(見本院卷㈠第115頁),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謝斌夫起訴主張:系爭162號房屋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0地號土地,與系爭162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與謝豐次、謝文陸及訴外人謝雲南、陳月鸞(按:陳月鸞之配偶謝銀水與謝斌夫、謝豐次、謝文陸、謝雲南係五兄弟)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依序為18分之4、18分之3、18分之4、18分之4、18分之3(即附表所示)。謝雲南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8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8分之4由許璧綿5人共同繼承;陳月鸞於106年10月2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8分之3由謝桂芬、謝桂芳、謝桂彬、謝桂全(下合稱謝桂芬4人,與謝豐次7人合稱謝豐次11人)共同繼承,惟謝豐次7人無權占有系爭162號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謝豐次7人將系爭162號房屋騰空(謝斌夫於原審聲明請求將系爭162號房屋內之物品清空,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騰空」,不涉及訴之變更,見本院卷㈡第129頁)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謝豐次7人連帶給付102年5月12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6日,見原審卷第17、27至37頁)起至騰空返還系爭162號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2萬元。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144巷6號房屋(下分別稱160-4號、144巷6號房屋)為伊與謝豐次、謝文陸、謝雲南、陳月鸞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伊歷年來為上開房屋支出修繕費用共124萬5400元,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謝豐次應負擔20萬7757元(計算式:124萬5400X3/18)、謝桂芬4人應連帶負擔20萬7757元(計算式:124萬5400元X3/18)、謝文陸應負擔27萬6756元(計算式:124萬5400元×4/18)、許璧綿5人應連帶負擔27萬6756元(計算式:124萬5400元X4/18),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謝豐次給付20萬7757元、謝文陸給付27萬6756元、謝桂芬4人連帶給付20萬7757元、許璧綿5人連帶給付27萬675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6日,見原審卷第17至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表明修繕費用部分不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㈡第23頁)等語。原審判命謝豐次應給付謝斌夫11萬3333元本息、謝文陸應給付謝斌夫15萬1111元本息、許璧綿5人應連帶給付謝斌夫15萬1111元本息、謝桂芬4人應連帶給付謝斌夫11萬3333元本息(以上均屬修繕費用部分),而駁回謝斌夫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謝斌夫減縮上訴範圍(減縮部分,下不贅述)。謝斌夫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謝斌夫後開第㈡至㈧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謝豐次7人應將系爭162號房屋返還予謝斌夫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謝豐次7人應連帶給付謝斌夫120萬元,及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謝豐次7人應自107年6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162號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謝斌夫2萬元;㈤謝豐次應再給付謝斌夫9萬4424元(20萬7757元-11萬3333元),及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謝文陸應再給付謝斌夫12萬5645元(27萬6756元-15萬1111元),及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謝桂芬4人應再連帶給付謝斌夫9萬4424元(20萬7757元-11萬3333元),及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許璧綿5人應再連帶給付謝斌夫12萬5645元(27萬6756元-15萬1111元),及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謝斌夫於本院追加之訴主張:伊為兩造共有之160-4號、144巷6號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144巷6-1號房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支付修繕費用共152萬6140元,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謝豐次應負擔25萬4357元(152萬6140元X3/18)、謝文陸應負擔33萬9142元(152萬6140元X4/18)、許璧綿5人應連帶負擔33萬9142元(152萬6140元X4/18)、謝桂芬4人應連帶負擔25萬4358元(152萬6140元X3/18),扣除原審請求部分,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謝豐次應給付謝斌夫4萬6600元(25萬4357元-20萬7757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謝文陸應給付謝斌夫6萬2386元(33萬9142元-27萬6756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謝桂芬4人應連帶給付謝斌夫4萬6600元(25萬4357元-20萬7757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上訴理由狀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許璧綿5人應連帶給付謝斌夫6萬2386元(33萬9142元-27萬6756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上訴理由狀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追加之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並對謝豐次11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謝豐次11人則以:謝斌夫與謝豐次、謝文陸、謝雲南、謝銀水五兄弟於68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22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
219、222、223等地號土地(下均以地號稱之,合稱泰山土地),復於78年間與訴外人謝幼、謝誼靜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五股土地),約定泰山土地、五股土地均借名登記在謝斌夫名下。嗣謝銀水於83年10月間死亡,其配偶陳月鸞於85年間與謝斌夫、謝豐次、謝文陸、謝雲南在219地號土地上興建160-4號房屋,約定借名登記於謝斌夫名下,其5人與謝幼、謝誼靜為避免產權爭議,先後於92年5月7日、同年8月3日簽訂「合夥購置不動產契約同意書」、「共同購置不動產分配合約書」,確認每人之應有部分。又系爭162號房屋原作為謝斌夫、謝豐次、謝文陸、謝雲南及陳月鸞合夥經營觀音石材工廠之用,廠內全部生財器具均屬合夥財產,惟多年來兄弟不睦早已停業,閒置迄今,謝豐次7人並未占用系爭162號房屋。另謝斌夫於兩造間另案訴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20號、105年度重上字第21號、107年度上字第266號)均主張160-4號、144巷6號、144巷6-1號房屋係其獨資購買或興建,並管理、使用、收益及維護修繕,顯然兩造間就上開房屋之管理修繕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況144巷6號、144巷6-1號房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無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規定之可能,且上開房屋為兩造所共有,縱須修繕,亦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謝斌夫並未徵得伊等同意逕行修繕,自不得請求伊等分擔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謝豐次11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謝豐次11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謝斌夫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謝斌夫之上訴,答辯聲明:㈠謝斌夫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協議簡化爭點之事項(見原審卷第372至374頁、本院卷㈠第248頁、卷㈡第61、134、136頁):
(一)泰山土地、160-4號房屋及五股土地原均為謝斌夫、謝豐次、謝文陸、謝雲南、陳月鸞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8分之4、18分之3、18分之4、18分之4、18分之3,並借名登記在謝斌夫名下。
(二)兩造間就系爭22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謝斌夫18分之
4、謝文陸18分之4、謝桂彬18分之1、謝桂全18分之1、謝桂芳36分之1、謝桂芬36分之1、許璧綿180分之24、謝仕良180分之4、謝仕成180分之4、謝雅婷180分之4、謝雅華180分之4、訴外人謝志祥12分之1、訴外人謝志明12分之1。
(三)系爭162號房屋(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20、面積579平方公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原為謝斌夫、謝豐次、謝文陸、謝雲南、陳月鸞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8分之4、18分之3、18分之4、18分之4、18分之3,嗣謝雲南於106年3月18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8分之4由許璧綿5人共同繼承,陳月鸞於106年10月2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8分之3由謝桂芬4人共同繼承。
(四)兩造間就160-4號、144巷6號、144巷6-1號房屋於謝斌夫主張支出如附表、之所示修繕費用期間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載。
(五)謝斌夫、謝豐次、謝文陸、謝雲南、陳月鸞曾於96年9月6日在新北市○○區○○○○○○○00○○○○○000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作成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
四、謝斌夫主張:謝豐次7人無權占有系爭162號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其等將系爭162號房屋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給付120萬元本息,及自107年6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162號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萬元。又160-4號、144巷6號、144巷6-1號房屋均為伊與謝豐次、謝文陸、謝雲南、陳月鸞所共有,伊歷年來為上開房屋支出修繕費用共152萬6140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謝豐次11人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修繕費用等情,為謝豐次11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謝斌夫請求謝豐次7人返還系爭162號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合夥人除依前2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合夥人經開除者」、「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686條第1項、第687條、第689條、第692條、第694條及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162號房屋為一層樓鐵皮廠房,自76年間起作為謝斌
夫、謝豐次、謝雲南、謝文陸、謝銀水五兄弟合夥經營觀音石材工廠(下稱系爭合夥)使用,其內堆置之大型天車、石材及廢棄物等係屬合夥財產,謝豐次7人已於109年3月20日以前將系爭162號房屋騰空完畢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97、298頁、第305至313頁、本院卷㈡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38頁、卷㈡第22、133、135頁)。又謝銀水於83年10月27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289頁繼承系統表),系爭合夥未約定得由繼承人繼承,業據謝豐次7人陳明在卷,此為謝斌夫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34頁),則謝銀水自死亡時起當然退夥,陳月鸞及謝桂芬4人未繼承其合夥人身分,是系爭合夥自83年10月27日起之合夥人為謝斌夫、謝豐次、謝雲南、謝文陸。謝斌夫於88年間起因重病退休,惟其未證明曾依民法第686條規定聲明退夥,僅堪認謝斌夫自斯日起未執行合夥事務,尚難謂已發生退夥之效力。謝雲南於106年3月15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289頁繼承系統表),即當然退夥,許璧綿5人不因繼承而成為合夥人,是系爭合夥自斯時起之合夥人為謝斌夫、謝豐次、謝文陸。再查,謝銀水、謝雲南之繼承人雖未因繼承而取得合夥人身分,但仍得因繼承而取得退夥事由發生時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權,且謝豐次7人抗辯系爭合夥尚未完成民法第689條、第699條之結算或分配程序,謝斌夫未予爭執,則系爭162號房屋內原放置之合夥財產仍屬於許璧綿5人、謝斌夫、謝豐次、謝文陸及謝桂芬4人(謝銀水死亡後,由陳月鸞及謝桂芬4人繼承;陳月鸞死亡後,由謝桂芬4人繼承)公同共有,迄該合夥財產於109年3月20日自系爭162號房屋清空,許璧綿5人及謝桂芬4人自斯時起無占用該房屋之事實。
⒊又謝斌夫主張:伊於96年間向新北市泰山區(改制前為臺北
縣泰山鄉,下同)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謝豐次、謝文陸、謝雲南返還系爭220地號土地,可見伊已退夥云云,並以系爭調解書為據(見原審調字卷第23頁),惟觀諸謝斌夫於96年5月3日向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調解書記載略以:「對造人等(即謝豐次、謝文陸、謝雲南,下同)經聲請人等(即謝斌夫、陳月鸞,下同)之同意,使用泰山區泰山段1小段220地號土地(即系爭220地號土地),使用費由對造人等共同給付聲請人等每月各新台幣(下同)壹萬元,惟對造人等迄未給付聲請人等各貳拾陸萬元,為此聲請調解」等語(見外放之系爭調解卷宗第1頁),可知謝斌夫係與陳月鸞本於系爭22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請求謝豐次、謝文陸、謝雲南給付該土地使用費為爭執事項聲請調解,並非謝斌夫向謝豐次、謝文陸、謝雲南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687條之規定不符,是謝斌夫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⒋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人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如:共有物之出租、出借等,乃典型之利用行為,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復按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464條、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使用借貸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契約關係,當事人有數人者,關於終止權之行使,應由一方全體當事人向他方全體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⒌觀諸謝銀水之配偶陳月鸞與謝斌夫、謝豐次、謝文陸、謝
雲南、謝梅、謝幼於92年8月3日簽訂之「共同購置不動產分配合約書」前言記載:「茲為甲、乙、丙、丁、戊、己、庚(依序為謝斌夫、謝豐次、謝雲南、陳月鸞、謝文陸、謝梅、謝幼)等7人共同出資,合夥購買后列土地,並經全體合夥人協議同意訂立左列事宜:....」等語,第4條約定:「....地上鐵皮屋由甲、乙、丙、丁、戊等伍人共同出資建置」、第5條約定:「....加上泰山鄉泰山段
219、220(即系爭220地號土地)、222、223地號....分配如左:乙:謝豐次持分1/6....丁:陳月鸞持分1/6....甲:謝斌夫持分4/18....丙:謝雲南持分4/18....戊:謝文陸持分4/18」、末尾記載「共同購置之土地標示:....泰山鄉泰山段219、220、222、223地號等4筆,合計面積2110平方公尺及地上房屋全部(包括系爭162號房屋在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5、327、329頁),而上開第4條所載之「地上鐵皮屋」即為系爭162號房屋,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35頁),參以謝豐次7人陳稱:系爭162號房屋一開始為合夥財產,提供合夥事業觀音石材工廠使用,全體合夥人於92年間簽訂「共同購置不動產分配合約書」,協議分割為分別共有後,仍繼續提供觀音石材工廠使用,全體共有人與系爭合夥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5頁),及謝斌夫於謝豐次、謝雲南、謝文陸所涉侵占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060號)提出之告訴理由狀記載略以:伊與謝銀水、謝豐次、謝雲南、謝文陸五兄弟於68年間合夥出資在新北市泰山區經營石頭切割工廠,嗣謝銀水於83年10月間死亡,伊於88年間因重病退休,但工廠內之機器、石材及登記於伊名下的5筆土地等合夥財產均未分配,直至92年8月間,伊與謝豐次、謝雲南、謝文陸、陳月鸞始簽訂「共同購置不動產分配合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83頁),可知系爭162號房屋原為謝斌夫、謝豐次、謝雲南、謝文陸、謝銀水五兄弟之合夥財產,作為經營觀音石材工廠合夥事業使用,嗣謝銀水死亡而當然退夥,其餘合夥人與陳月鸞、謝桂芬4人為該房屋之公同共有人,經其餘合夥人與陳月鸞協議分割,於92年8月間簽訂「共同購置不動產分配合約書」,協議分割系爭162號房屋為分別共有,並繼續無償提供系爭合夥使用,謝桂芬4人亦承認該分割協議之效力,則系爭合夥與系爭162號房屋全體共有人即謝斌夫、謝豐次、謝雲南、謝文陸、陳月鸞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甚明,此為謝斌夫所不否認(僅爭執使用借貸契約已於96年11月6日終止,見本院卷㈡第136頁),而系爭合夥迄未辦理清算,業據謝豐次7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5頁),可見系爭合夥尚未消滅,則在系爭合夥與系爭162號房屋全體共有人間使用借貸契約合法終止以前,系爭合夥使用系爭162號房屋難認係無權占有。
⒍雖謝斌夫主張:依系爭調解之約定,系爭合夥就系爭162號
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於96年11月6日終止,謝豐次7人屆期仍繼續使用該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云云,惟觀諸系爭調解書記載:「對造人等(即謝豐次、謝文陸、謝雲南,下同)經聲請人等(即謝斌夫、陳月鸞,下同)之同意,使用泰山鄉泰山段1小段220地號土地(即系爭162號房屋坐落之系爭220地號土地),使用費由對造人等共同給付聲請人等每月各新台幣(下同)壹萬元整,惟對造人等迄未給付聲請人等各貳拾陸萬元,事經調解成立,內容如下:兩造同意由對造人等共同簽發面額貳拾陸萬元整之本票貳張,由聲請人等各取得壹張。對造人等承諾前揭『土地』使用至96年11月6日止。兩造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拋棄,聲請人等同意撤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060號侵占案件」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23頁),依其文義,謝斌夫、陳月鸞同意謝豐次、謝文陸、謝雲南繼續使用系爭220地號土地,使用期限為96年11月6日,謝豐次、謝文陸、謝雲南每月應共同給付謝斌夫、陳月鸞各1萬元,合計各26萬元,至於系爭合夥(謝斌夫為合夥人之一)對於系爭162號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在該調解範圍內,此由謝豐次、謝文陸、謝雲南係個別對謝斌夫、陳月鸞負擔地租給付義務,非代表系爭合夥為該法律行為,且陳月鸞主張與系爭合夥間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益可佐證,是謝斌夫徒以系爭162號房屋坐落系爭220地號土地上為由,主張系爭調解之範圍及於系爭162號房屋,系爭162號房屋全體共有人與系爭合夥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於96年11月6日終止云云,洵非可採。
⒎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所有人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查92年8月3日簽訂之「共同購置不動產分配合約書」協議將系爭162號房屋分割為分別共有,全體共有人同意繼續無償提供系爭合夥經營觀音石材工廠使用,系爭162號房屋全體共有人與系爭合夥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上開使用借貸契約迄未合法終止,系爭合夥使用系爭162號房屋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且系爭162號房屋之現占有人為系爭合夥,合夥人為謝斌夫、謝豐次、謝文陸,又許璧綿5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合夥財產而間接占有系爭162號房屋,直接占有人(即系爭合夥)既有權占有系爭162號房屋,得將合夥財產放置該房屋內,則許璧綿5人自非無權占有,況系爭合夥財產已於109年3月20日自系爭162號房屋清空,許璧綿5人自斯時起已非占有人,有如前述,則謝斌夫本於系爭162號房屋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謝豐次7人返還系爭162號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謝豐次7人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107年6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162號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萬元,均屬無據。
(二)關於謝斌夫請求謝豐次11人返還代墊房屋修繕費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至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查謝豐次、謝雲南、謝文陸、陳月鸞前以伊等與謝斌夫於92年5月7日、同年8月3日分別簽訂「合夥購置不動產契約同意書」、「共同購置不動產分配合約書」,確認其5人共同出資購買泰山土地與144巷6號、160-4號房屋,及各自應分得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約定由謝斌夫代為出租上開房屋及分配租金,惟謝斌夫拒未分配租金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契約關係,請求謝斌夫返還代收租金,先後經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70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裁定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有上開裁判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9至172頁),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依謝斌夫與謝豐次、謝雲南、謝文陸、陳月鸞於92年8月3日所簽訂之「共同購置不動產分配合約書」記載,其5人共同購置之不動產範圍為泰山土地及其上房屋全部,又其5人於96年9月6日經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成立調解(下稱92號調解書),約定謝豐次、謝雲南、謝文陸經謝斌夫、陳月鸞之同意,將219地號土地租予訴外人嘉格股份有限公司,足見其5人確有合意出租219地號土地及其上160-4號房屋,由謝豐次、謝雲南、謝文陸、陳月鸞共同委任謝斌夫代收租金,惟92號調解書並未提及222、223地號土地及其上144巷6號房屋部分,尚不足以認定其5人間就144巷6號房地有委任關係存在,應認謝斌夫係擅自出租144巷6號房地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45、
146、148至150頁),而謝斌夫、謝豐次、謝文陸為前案當事人,謝桂芬4人、許璧綿5人分別為謝雲南、陳月鸞之繼承人,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兩造於本件訴訟所涉謝豐次、謝雲南、謝文陸、陳月鸞是否共同委任謝斌夫出租144巷6號、160-4號房地之爭點,於前案屬重要爭點,並於該訴訟中經充分進行舉證及辯論後,由法院作成實質判斷,自應受前揭「爭點效」之拘束,除前案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兩造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就同一爭點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⒉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第8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茲就謝斌夫請求謝豐次11人返還代墊房屋修繕費,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⑴謝斌夫主張:伊為兩造共有160-4號、144巷6號、144巷6-1
號房屋分別支出修繕費用113萬9075元、26萬5890元、12萬1175元,合計152萬6140元,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謝豐次應分擔25萬4357元、謝文陸應分擔33萬9142元、謝桂芬4人應分擔25萬4357元、許璧綿5人應分擔33萬9142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在原審請求謝豐次給付20萬7757元、謝文陸給付27萬6756元、謝桂芬4人連帶給付20萬7757元、許璧綿5人連帶給付27萬6756元,在第二審追加請求謝豐次給付4萬6600元(25萬4357元-20萬7757元)、謝文陸給付6萬2386元(33萬9142元-27萬6756元)、謝桂芬4人連帶給付4萬6600元(25萬4357-20萬7757元)、許璧綿5人連帶給付6萬2386元(33萬9142元-27萬6756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3、999、101、
130、132頁),並提出附表、之所示單據原本為證(原本發還,影本見原審調字卷第70至78頁、本院卷㈠第91至109頁,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附表編號1、2、3、6、
7、8、9所示之單據,見本院卷㈠第436頁,故此部分不予論述)。
⑵查160-4號、144巷6號、144巷6-1號房屋均為謝斌夫、謝豐
次、謝雲南、謝文陸、陳月鸞等人所共有(按:其5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載,謝雲南、陳月鸞死亡後,其2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由謝桂芬4人、許璧綿5人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6、137頁),其5人於96年9月6日簽立92號調解書,僅約定由謝豐次、謝雲南、謝文陸、陳月鸞委任謝斌夫出租160-4號房屋,144巷6號房屋係謝斌夫擅自出租,此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已如前述,又共有房屋之出租,乃屬共有物管理行為,是謝斌夫因管理160-4號房屋所支出之修繕費用,固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謝豐次11人按其等應有部分分擔之,惟144巷6號房屋既係謝斌夫擅自出租,即非受其他共有人委任之管理行為,難認謝斌夫就該房屋支出之修繕費用,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謝豐次11人償還,至144巷6-1號房屋部分,「共同購置不動產分配合約書」僅確認謝斌夫、謝豐次、謝雲南、謝文陸、陳月鸞就該房屋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載,並未約定其5人合意由謝斌夫管理該房屋,謝斌夫復未舉證證明其係受謝豐次、謝雲南、謝文陸、陳月鸞之委任管理該房屋,則謝斌夫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謝豐次11人償還144巷6-1號房屋修繕費用部分,亦非有據。
⑶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及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私文書上之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推定為真正。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謝斌夫主張:伊為兩造共有160-4號房屋支出修繕費用共113萬9075元等語,固提出附表編號4所示請款單、附表之編號1、5、6、7、8所示估價單、匯款單等單據原本為證(原本發還,影本見原審調字卷第73頁、本院卷㈠第91、101至109頁),然謝豐次11人否認上開單據(除匯款單外)之真正,並以上開單據無法證明謝斌夫確有修繕160-4號房屋及支出修繕費用之事實等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謝斌夫舉證證明之。茲就謝斌夫提出之上開單據,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①附表編號4所示之請款單,雖其上客戶欄記載「謝斌夫先
生」、工地欄記載「楓江路160-4號」、日期「100年6月」、品名及金額欄記載「鐵工第一部分$185,300」、「鐵工第二部分$358,800」、「水電部分$69,400」、總金額「$613,500」,經手人欄有「彭昇浤」之簽名,上方空白處手寫註記「彭昇浤、共600,000,6/29」字樣(見原審調字卷第73頁),惟謝斌夫並未舉證證明該私文書形式真正,復未提出其確有支付61萬3500元予彭昇浤之證據,尚難徒憑上開請款單之記載,遽認謝斌夫主張已給付160-4號房屋修繕費用61萬3500元予彭昇浤之事實為可信。②附表之編號1所示之估價單,其上客戶欄記載「謝斌夫」
、工地欄記載「楓江路160-4號、144巷6-1號」、日期「103年元月6日」、品名及金額欄記載「消防水帶箱配管安裝工程」、「10HP幫浦水塔共用132,500÷2=66,250」、「消防箱2卡8,600」、「鐵管及零件18,500」、「五金材料6,500」、「工資26,500」,總金額為12萬6350元,經手人欄有「蘇文德」之簽名,上開空白處手寫註記「付清6/18蘇文德」字樣(見本院卷㈠第91頁),雖謝斌夫主張160-4號房屋之修繕費用為上開總金額之一半即6萬3175元(12萬6350元÷2)云云,惟其並未舉證證明上開估價單形式真正,復未提出其確有支付6萬3175元予蘇文德之證據,尚難徒憑上開估價單之記載,遽認謝斌夫主張已給付160-4號房屋修繕費用6萬3175元予蘇文德之事實為可信。
③附表之編號5所示之估價單,雖其上客戶欄記載「謝斌夫
先生」、日期「104年1月27日」、工地欄記載「楓江路160-4號」、品名及金額欄記載「消防鐵屋排煙工程」、「鋁窗10個25,000」、「雨棚1米X13米18,000」、「鋁窗追加2個3,400」、「抓漏2,500」,總金額為4萬8900元,經手人欄有「彭昇浤」之簽名,上方空白處手寫註記「1/7,15,000」、「1/28,30,000」、「付清」字樣(見本院卷㈠第101頁),惟謝斌夫並未舉證證明上開估價單形式真正,復未提出其確有支付4萬8900元予彭昇浤之證據,尚難徒憑上開估價單之記載,遽認謝斌夫主張已給付160-4號房屋修繕費用4萬8900元予彭昇浤之事實為可信。
④附表之編號6所示之匯款單,雖其上記載謝斌夫於103年1
0月20日匯款21萬元予鄭浩辰,後附估價單記載「219屋頂換新估價」、「屋頂PU隔熱板(鋁鋅材質)」、「手機....鄭浩辰」、「合計220,000」、「※215,000」、「地號219號、103年10月16日屋頂換新楓江路160-4號匯款103年10月20日」字樣(見本院卷㈠第103、105頁),惟謝斌夫並未舉證證明上開估價單形式真正,尚難僅憑其於103年10月20日匯款21萬元予鄭浩辰,即遽認上開匯款原因係給付160-4號房屋之修繕費用。
⑤附表之編號7所示之估價單,雖其上客戶欄記載「房東謝
斌夫」、工地欄記載「楓江路160-4號」、日期「106年6月25日」、品名欄記載「消防泵浦維修」、「更換電瓶、加柴油及工資3,500」,經手人欄有「阿德」之簽名,上方空白處手寫註記「付清」字樣(見本院卷㈠第107頁),惟謝斌夫並未舉證證明上開估價單形式真正,復未提出其確有支付3500元予「阿德」之證據,尚難徒憑上開估價單之記載,遽認謝斌夫主張已給付160-4號房屋修繕費用3500元予「阿德」之事實為可信。
⑥附表之編號8所示之匯款單,雖其上記載謝斌夫於100年7
月25日存入訴外人王明萬名下泰山鄉農會第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上方空白處手寫註記「龍和萬工程有限公司王明萬....整理泰山區楓江路160-4號廠房地板金錢交易,地號219號材料費、水泥工資貳拾萬元、挖土機費用壹萬柒仟元」字樣(見本院卷㈠第109頁),惟謝斌夫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註記之形式真正,尚難僅憑其於100年7月25日匯款20萬元予王明萬,即遽認上開匯款原因係給付160-4號房屋之修繕費用。
⑦綜上,謝斌夫提出之上開單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有就160-4號
房屋支出修繕費用共113萬9075元之事實,至謝斌夫另提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請款單、附表之編號2、3、4所示估價單及匯款單等單據(見原審調字卷第74頁、本院卷㈠第93至99頁),分別係用以證明其就144巷6號、6-1號房屋支出修繕費用之事實,然謝斌夫係擅自出租144巷6號房屋,並非受其他共有人之委任出租該房屋,此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而144巷6-1號房屋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謝斌夫係受謝豐次、謝雲南、謝文陸、陳月鸞之委任出租管理該房屋,則謝斌夫主張其為144巷6號、6-1號房屋分別支出修繕費用26萬5890元、12萬1175元乙節,縱然屬實,亦不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謝豐次11人償還。從而,謝斌夫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謝豐次11人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160-4、144巷6號及144巷6-1號房屋之修繕費用,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謝斌夫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謝豐次7人返還系爭162號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謝豐次7人連帶給付120萬元本息,及自107年6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162號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萬元;㈡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豐次給付20萬7757元本息、謝文陸給付27萬6756元本息,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謝桂芬4人連帶給付20萬7757元本息、許璧綿5人連帶給付27萬6756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謝豐次11人應分別給付謝斌夫如原判決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謝豐次11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㈠所為謝斌夫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謝斌夫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㈡駁回謝斌夫之請求部分,並無不合,謝斌夫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又謝斌夫在本院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謝豐次給付4萬6600元本息、謝文陸給付6萬2386元本息、謝桂芬4人連帶給付4萬6600元本息、許璧綿5人連帶給付6萬238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謝斌夫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謝豐次11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謝斌夫之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即原證7):
編號 單據性質 台照欄記載 工地欄記載 單據金額(新臺幣) 單據日期 備 註 1 估價單 謝斌夫先生 160-4號房屋 185,300元 100年5月23日 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左列單據為證物(本院卷㈠第436頁) 2 估價單 謝斌夫先生 160-4號房屋 358,800元 100年6月3日 同上 3 估價單 謝斌夫先生 144巷6號房屋 69,400元 100年6月17日 同上 4 請款單 謝斌夫先生 160-4號房屋 613,500元(實際支出600,000元) 100年6月 5 請款單 謝斌夫先生 144巷6號房屋 80,200元 100年7月26日 6 收據 新五路2段2巷27號 五股地號 13,000元 101年5月 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左列單據為證物(本院卷㈠第436頁) 7 估價單 楓江路謝先生 223地號土地 4,000元 101年12月24日 同上 8 估價單 無 222、223地號土地 28,000元 101年6月25日 同上 9 估價單 無 160-4號房屋 10,000元 101年7月25日 同上附表之(即上證1至上證8):
編號 單據性質 台照(或匯款人)欄記載 工地欄記載 單據金額(新臺幣) 單據日期 1 估價單 謝斌夫 160-4號、144巷6-1號房屋 126,350元 103年1月16日 2 估價單 謝斌夫 144巷6-1號房屋 58,000元 103年1月16日 3 估價單 謝斌夫先生 144巷6號房屋 25,000元 103年2月16日 4 匯款單及估價單 謝斌夫 144巷6號房屋 160,690元(實際支出600,000元) 103年9月29日(匯款日期為103年10月1日) 5 估價單 謝斌夫先生 160-4號房屋 48,900元 104年1月27日 6 匯款單及估價單 謝斌夫 160-4號房屋 210,000元 103年10月20日 7 估價單 房東謝斌夫 160-4號房屋 3,500元 106年6月25日 8 存摺交易明細 謝斌夫 無 200,000元 100年7月25日附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1 謝豐次 3/18 2 謝文陸 4/18 3 許璧綿、謝仕良、謝仕成、謝雅婷、謝雅華(於106年3月15日起共同繼承謝雲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4/18 許璧綿5人應連帶負擔。 4 謝桂芬、謝桂芳、謝桂彬、謝桂全(於106年10月25日起共同繼承陳月鸞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3/18 謝桂芬4人應連帶負擔。 5 謝斌夫 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