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283號上 訴 人 王俊森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上訴人 周秀珍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茲因上訴人從事房地產投資事業,需提高金融機構對其信用評分,乃約定由伊將自身金錢存入上訴人於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再以相同數額金錢為返還,雙方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伊並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迄同年11月4日期間,陸續以現金及客票存入方式,將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96萬元寄託予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然上訴人僅於104年8月3日提領現金400萬元返還予伊,猶積欠196萬元未返還。伊自得本於消費寄託契約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96萬元。另伊曾於104年3月22日支付價金285萬元供上訴人購買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暨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房屋(下稱為系爭房地),然經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242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返還房屋事件(下稱前案)判決伊敗訴確定,並認上開285萬元,乃上訴人向伊所借,並以貸款所得償還其中251萬元,則依前案判決之結果,上訴人迄今尚有借款34萬元未償,自得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又倘認兩造間無前開消費寄託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金錢共計230萬元之行為,亦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爰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596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係為交付兩造合作房地產及放款事業之投資款,或贈與予伊,兩造間並無消費寄託契約存在。且伊前將系爭帳戶交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而被上訴人存入之款項,包含伊已返還之400萬元、用於系爭房地裝潢費134萬元以及剩餘款項,均悉依被上訴人指示為提領返還或供伊使用完畢,被上訴人再請求伊返還,並無理由。又伊前為購買系爭房地固仍積欠借款34萬元未還,然被上訴人前為交付房地產投資事業之紅利,曾開立面額46萬4000元、票號CH0000000、發票日106年6月1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自得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票款,並與被上訴人上開借款34萬元債權為抵銷,自已無再積欠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0月1日迄同年11月4日期間,陸續將596萬元存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另上訴人於104年8月3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400萬元返還等情,已為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第57頁),復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封面及節本可憑(原審卷第15頁至17頁、105頁至111頁),堪認為實在。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本於消費寄託關係而將596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上訴人依約應返還同額金錢,然迄今僅返還400萬元,應再償還196萬元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寄託關係而將596萬元存入
系爭帳戶,上訴人並負返還同額金錢之義務一節,並未據上訴人否認,僅抗辯:伊除已返還400萬元外,其餘存入款不論依被上訴人指示返還,或依其指定之用途使用,抑或其允諾伊領出作為日常生活花費,均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動用等語(原審卷第57頁至58頁,本院卷第33頁、34頁),是以被上訴人將596萬元存入上訴人系爭帳戶,等同將金錢596萬元託交上訴人以系爭帳戶代為保管,上訴人並負有返還同額金錢之義務,則其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自非無據。上訴人於本院雖改口否認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並抗辯被上訴人存入596萬元係為交付兩造合作房地產或放款事業之投資款,或基於贈與所為云云。然此不惟與其曾於104年8月3日提領400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情,已有不合,且依上訴人於本院所陳:所謂合作房地產投資,係由伊負責尋找投資標的並簽訂買賣契約,再由被上訴人直接支付買賣價金予賣方,並未匯入系爭帳戶,伊則付出勞力及支付裝潢費用,嗣投資標的轉售獲利後,即由兩造各取得獲利之半數,但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系爭房地之獲利半數15萬元,迄未給付其餘投資標的之獲利;至所謂放款事業,係友人如急需資金周轉,即由被上訴人出資借貸,所收取之利息則由兩造各取得半數,嗣借款人還款後,再將本金還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至151頁);由此可知不論房地產投資或放款事業,均係由被上訴人將購屋價金及放款本金直接交付給不動產出賣人或借款人,無需將投資款存入系爭帳戶,故上訴人存入系爭帳戶之596萬元款項自非上訴人所稱之投資款至灼。再者,兩造雖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兩造均不否認被上訴人曾親自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等(此詳後述),及上訴人曾於104年8月3日領出40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之事實,亦難遽認被上訴人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為贈與給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於前案提出上訴理由狀固有記載:「…而當時兩人已有交情,上訴人為幫助被上訴人建立信用,始以被上訴人名義買賣房地產,並提供600餘萬元予被上訴人,存入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供被上訴人使用,以增加其信用」等語,有前案上訴理由狀可參(本院卷第87頁),惟該內容既無敘及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錢是贈與上訴人無償使用,且仍強調其目的係為提高上訴人之信用額度,自無從執此認定被上訴人已將存入款均無償贈與給上訴人。此外,上訴人未能再就被上訴人將596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之原因及目的為其他說明或舉證。
則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本於消費寄託關係將596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上訴人負有返還同額金錢之義務,洵堪信實。㈢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帳戶乃由被上訴人保管持有,且該帳戶
內款項均悉依被上訴人指示返還或取用殆盡,已無餘款云云。然被上訴人僅自承於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2月16日期間執有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並主張上訴人於104年2月16日向銀行申請補發存摺及更換印鑑後,即未再交付新存摺及新印鑑予伊等語(本院卷第50頁);徵諸上訴人亦不否認確有於104年2月16日向銀行申請補發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更換印鑑(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52頁),有存摺封面及內頁載有「補發」二字可稽(原審卷第61頁、105頁至1
06 頁),復自承於補發新存摺後,其曾於104年4月24日至104年8月3日期間親自持提款卡取款或至銀行臨櫃提領5次等情(原審卷第121頁),而其中於104年8月3日所領取之400萬元已返還予被上訴人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衡情系爭帳戶之新存摺及新印鑑應由上訴人執有使用,其始能多次領款,並將其中所領400萬元交還被上訴人,而非由被上訴人逕自領款取回。至上訴人陳稱104年4月24日至同年7月3日領款共計134萬元,亦已交給陪同領款之被上訴人,剩餘款項62萬元亦經被上訴人授意動用殆盡云云(原審卷第121頁),既未提出證據為佐,復為被上訴人否認,更與上訴人之後陳稱該134萬元係作為其所有系爭房地裝潢費之支出乙情不符,難認實在。況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則被上訴人將596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後,其即喪失該金錢所有權,並取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同額金錢之權利而已,系爭帳戶既為上訴人所有,斯時並由其自行保管使用,則上訴人自該帳戶領款支付其所有系爭房地之裝潢費,抑或作為其他用途使用,與被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曾於前案表示伊提領系爭帳戶存款或將存款領出用於系爭房地裝潢費係未經其授意或同意,可見已經同意伊動用使用完畢,無庸再為返還云云,自乏所據。
㈣準此,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關係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196萬元,核屬有據。然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寄託關係,並未約定寄託物返還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上訴人未還始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後一個月翌日起即108年7 月27日(參原審卷第71頁之送達證書,收受日為108 年
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惟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另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契約所為之請求,既認有據,其就此部分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曾借貸285萬元予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上訴人以其向銀行申辦所得貸款清償其中251萬元,迄今仍積欠借款34萬元乙節,亦為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第58頁),並有前案二審判決、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支票、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可稽(原審卷第25頁至27頁、29頁至40頁),堪認為實在。然上訴人已另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票據債權46萬4000元存在,經與上開借款34萬元為抵銷,已無返還借款之義務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據(原審卷第123頁、129頁),且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參照)。蓋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旨在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本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開立一節,已為被
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302頁),上訴人已就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則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其自不負證明之責任,被上訴人倘未能就該票據原因事由及票據債權不存在或已消滅等情為證明,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票款。然上訴人抗辯:兩造因共同投資放款事業,被上訴人為給付伊應得之獲利,乃簽發面額46萬4000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付款人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被上訴人資金周轉不靈,要求伊向銀行取回已託收之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乃另開立系爭本票交付等情(本院卷第80頁),已提出代收款項紀錄簿、LINE對話記錄為憑(本院卷第83頁至84頁、139頁至145頁),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載有「3/23-120-做二個月加19.2萬,3/24-70-做二個月加11.2萬」、「之後也是照本子除2」、「你知道賺到那裡,在一起拼」、「今4/6到一張136萬,要做多少額度?」、「130萬,做二個月賺20.8」、「4/8到116,要做多少額度?」、「做110二個月賺17.6萬」等對話(本院卷第139頁、140頁、142頁、143頁、145頁),可認上訴人所述非屬虛妄。且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已具狀不否認有參與投資上訴人與賴科竹之放款事業(本院卷第189頁、190頁),更表示:「上訴人所稱之『放款事業』,其資金全由被上訴人所出,…至所謂『紅利』,則均係由賴科竹以現金或支票交付上訴人…賴科竹交付給上訴人之支票,原先為… 『易余醫療儀器行』於陽信銀行基隆分行開戶所領用之支票,末4張始交付『被上訴人借予賴科竹使用(基隆一信愛三路分社)之支票』。其原因乃『易余醫療儀器行』自106年3月後開始大量退票,該支票存款戶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其中面額304,000元及208,000元該2張支票,乃由『易余醫療儀器行』之支票換成『被上訴人借予賴科竹使用之支票』;176,000及464,000元該2張支票,則賴科竹自始即交付『被上訴人借伊使用之支票』。又從上訴人提出、用以證明兩造有所謂『共同投資放款』之Line對話可知:其中106年4月6日上訴人(即宏少)於10:12所傳『130萬,做二月賺20.8』乙語,即『投資130萬元,2個月,獲利208,000元』(此為上訴人與賴科竹共同以高獲利誘惑被上訴人『投資』之手段,實則為詐欺),賴科竹所交付之支票即『代收款項記錄簿」第11列208,000元該張(其後換成第13列208,000元該張);其中106年4月7日上訴人(即宏少)於23:07所傳『做110二個月賺17.6萬』乙語,即『投資110萬元,2個月,獲利176,000元』(此亦為同上之詐欺手法),賴科竹所交付之支票即『代收款項記錄簿』第12列176,000元該張。依上述金錢授受之關係,上訴人固可收受賴科竹所交付之支票,惟卻萬萬不該收受『被上訴人借予賴科竹使用之支票』。此乃因上訴人明知資金乃被上訴人所出,…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借予賴科竹使用之支票』(或其後抽換之本票),豈非被上訴人出本金、尚須自己支付所謂之『紅利』給自己?…六、被上訴人所以交付系爭本票,乃受上訴人與賴科竹詐騙所致:緣上訴人收受賴科竹交付『被上訴人借予賴科竹使用之176,000元支票』,於106年6月8日退票後,賴科竹即於106年6月11日要求被上訴人簽發乙張同面額之本票,以換回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持向基隆一信愛三路分社辦理清償贖回註記,以免被上訴人之支票存款戶變為拒絕往來戶。嗣208,000元該張支票,於106年6月15日退票後,賴科竹亦於106年6月19日要求被上訴人簽發乙張同面額之本票,以換回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持向基隆一信愛三路分社辦理清償贖回註記。當日賴科竹並同時要求被上訴人一併簽發另2張本票,備以換回支票(因其中票號0000000及0000000號2張支票尚未屆票載發票日-即上揭『代收款項記錄簿』記載之『到期日』),俾由被上訴人持向基隆一信愛三路分社辦理清償贖回註記。…」等語,有其民事答辯狀㈣可考(本院卷第189頁至190頁、192頁)。即被上訴人非但自承系爭支票乃其借給賴科竹使用,由賴科竹再交付給上訴人,並表示此確屬上訴人應得放款事業賺取之紅利,嗣因系爭支票無法兌現,被上訴人乃再開立系爭本票之情事,核與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相合;且被上訴人所述其同意賴科竹使用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以及上訴人因合作放款事業而獲取紅利,既分別基於被上訴人與賴科竹間之借用票據關係,及兩造與賴科竹間之投資放款事業關係所生,另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取得放款紅利或拿回投資本金等節,又未據其進一步說明及舉證,被上訴人徒以其既出資本金又支付紅利,即主張上訴人不應取得系爭本票云云,自難採憑。準此,上訴人抗辯其得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46萬4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有46萬4000元之票據債權存在,並經其主張與本件應償還之借款34萬元相互抵銷,上訴人之借款34萬元即因抵銷而全部消滅。從而被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34萬元,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6萬元,及自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