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285號上 訴 人 周光興被 上訴人 基隆市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銘漳被 上訴人 徐建臺
林得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基隆市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光華大廈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銘漳,有基隆市仁愛區公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64頁,另已出具委任狀,見同卷第14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顏麗娟召集之光華大廈管委會第8屆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舉行第9屆管理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事宜,被上訴人徐建臺、林得祥代表之訴外人林虹均雖為該次選舉第6、12棟最高票當選人。然顏麗娟不具第8屆主任委員資格,其召開之相關會議均為無召集權人召開之會議,系爭選舉無效,徐建臺、林虹均即不得當選為第9屆管理委員,徐建臺亦不得被推選為主任委員;另林虹均欠繳停車費,依光華大廈組織管理住戶規約章程(下稱系爭規約)第9條第5款第7目之約定,其不具管理委員遴選資格,林得祥自無從受其指派為管理委員。爰請求確認徐建臺與光華大廈管委會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林得祥與光華大廈管委會間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光華大廈管委會於107年11月11日舉行系爭選舉,徐建臺、林虹均為第6、12棟最高票,林虹均並依系爭規約約定由其配偶林得祥擔任管理委員,上訴人非當選人,縱使林得祥非當選人,扣除該選票,仍無礙徐建臺於同年12月26日被推選為主任委員,況光華大廈管委會業已變更主任委員為李洺章,徐建臺與光華大廈管委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之地位無不安狀態存在,本件無確認利益;另系爭選舉如因無召集權人而不存在,實應訴請撤銷系爭選舉之訴,若提起撤銷系爭選舉訴訟或主張選舉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本件以徐建臺、林得祥為當事人已屬不適格;又系爭選舉如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或章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當場表示異議,上訴人卻未表示異議,自與民法第56條第1項要件不符;再者,系爭選舉業已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2項公告區範圍及分配名額,並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5款約定明訂各委員資格,再由光華大廈管委會依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辦法(下稱系爭選舉辦法)公告各棟最高票數,及依系爭選舉辦法審查,後因光華大廈管委會遲未公告名單,遂由徐建臺於107年12月13日以開會方式推舉第9屆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召集人,並由第9屆管委會推選徐建臺為召集人,於同年12月26日召開第9屆管委會,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或系爭規約。另違反系爭規約第9條第5款情形為管理委員就任後之當然解任情形,林虹均並未有積欠停車清潔費達3個月者,自與系爭規約第9條第5項第7款當然解任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徐建臺與光華大廈管委會間第9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林得祥與光華大廈管委會間第9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確認上訴人與光華大廈管委會第9屆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部分,未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告確定)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0-421頁):㈠徐建臺、訴外人叢虎偉曾以顏麗娟等人為被告,訴請確認顏
麗娟與光華大廈管委會第8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由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確認顏麗娟與光華大廈管委會第8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顏麗娟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310號駁回渠等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0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227號事件)(原審卷一第167-229頁)。
㈡光華大廈於107年11月11日舉行第9屆管理委員選舉,該次投
票結果第6、12棟最高票數分別為徐建臺、林虹均,上訴人為第12棟次高票數(原審卷一第39頁)。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之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331頁),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確認徐建臺與光華大廈管委會間第9屆主任委員委
任關係不存在,是否有據?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過去之法律關係,尚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4號民事判決、107年台上字第16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⑴上訴人主張確認徐建臺與光華大廈管委會間主任委員委任關
係不存在,係因伊是區分所有權人,徐建臺資格不符影響伊權益,社區公正性受影響,換掉前管委會決定之廠商,影響住戶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然並未敘明因徐建臺當選為光華大廈第9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而使其主觀上法律上具體之私法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判決予以除去,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原難認有何確認利益可言。
⑵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已於108年10月24日申請報備變更為李銘
漳(見本院卷第84頁),是徐建臺已非光華大廈管委會第9屆主任委員,上訴人所確認徐建臺與光華大廈管委會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乃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復未敘明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得以本件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確認徐建臺與光華大廈管委會間第9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不合。
㈡上訴人主張確認林得祥與光華大廈管委會間第9屆管理委員委
任關係不存在,是否有據?⒈查,上訴人主張其為光華大廈第12棟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
系爭選舉該棟之次高票,林虹均雖為最高票數,並指派林得祥為第9屆管理委員,然林虹均不符合系爭選舉辦法第4條第5款約定之遴選資格,上訴人可得遞補為該棟之管理委員(見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422頁),為林得祥所否認,而上開爭執攸關上訴人是否得當選為該棟第9屆之管理委員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此部分訴訟有確認利益。被上訴人僅辯稱上訴人非最高票當選人,法律上地位無不安狀態云云,不足為採。
⒉次查:
⑴系爭規約第7條第1、2項約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
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組成如下:㈠主任委員一名㈡副主任委員一名㈢財務委員二名㈣監察委員二名㈤委員十四名。」、同條第2項約定:「前項委員名額,合計最多為二十名。委員名額之分配,以分棟方式劃分。並於選舉前七日由召集人公告區範圍及分配名額」、第9條第4項約定「四、委員選任方式:委員名額按各楝分配名額,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以獲該棟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依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辦法)」(見原審卷一第29-30頁)。
⑵系爭選舉辦法第9條第2項約定:「委員選舉的相關事務工作
,由辦理之『當屆管理委員會』統籌規劃,並依據規約及本辦法規定,負責區權人候選及當選資格審查;並將各棟委員名單公告全體住戶周知,直至新任委員選出新的主任委員辦理交接完成。」、第3項約定:「本辦法未規範事項,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國家選罷法、人民團體法之相關禁止規定辦理,或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議決之。」(見原審卷一第38頁)。
⑶承上可知,光華大廈管理委員之選舉係依據系爭規約及系爭
選舉辦法為之,以分棟由該棟區分所有權人為候選人及投票人方式,由「當屆管理委員會」統籌規劃,且除系爭規約、系爭選舉辦法未規定外,須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國家選舉罷免法、人民團體法之相關禁止規定,或社區管理委員會議決之,故管理委員之選舉既由「當屆管理委員會」統籌辦理,則系爭規約第7條第2項之召集人即應為「當屆管理委員會」。上訴人主張顏麗娟業經系爭227號判決確定顏麗娟與光華大廈管委會第8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其既非光華大廈管委會第8屆「主任委員」,即無權召集系爭選舉云云,無足採信。
⒊再查:
⑴系爭選舉公告,內容略為「依據: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
管理住戶規約章程、及管理委員選舉辦法辦理。」、「委員遴選資格:一、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名額為二十名,每棟一名。二、管理委員分棟選舉,同時集體投票。三、該棟全部區分所有權人為該棟之委員候選人。四、管理委員遴選資格:…」、「五、採無記名普選投票方式。六、投票資格:㈠為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㈡區分所有權人一人一票。㈢可委託代理投票(須為一等親)。七、當日投票完畢後暨於原地開票。八、各棟候選人以最高票當選,次高票為候補。選出之各棟管理委員應公告一週徵詢該棟所有權人有無異議,如異議人數超過得票數應再重選。否則應認定為當選。」、「投票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1日(星期日)上午九點起至下午四點整止。」、公告日期為107年11月1日,並蓋光華大廈管委會公告專用章(見原審卷一第157頁、本院卷第339頁),是由該選舉公告可知負責統籌規劃之當屆「光華大廈管委會」,業已於選舉7日前,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2項約定公告管理委員之分區範圍即20棟及每棟1名管理委員。
⑵系爭選舉辦法第7條約定「當日投票完畢後暨於原地開票。」
、第8條約定「各棟候選人以最高票當選,次高票為候補。選出之各棟管理委員應公告一週徵詢該棟所有權人有無異議,如異議人數超過得票數應再重選。否則應認定為當選。」(見原審卷一第38頁),光華大廈第8屆管委會於107年11月11日當日即公告光華大廈公寓大管理委員會第9屆委員各棟(第12棟林虹均)最高票名單(見本院卷第95頁),且無證據證明於1週內有人異議,應認定前揭公告名單已符合系爭選舉辦法第8條約定之程序。
⑶系爭選舉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約定「委員資格當選,於當選
公告張貼日起,10日內自行提供刑事紀錄證明、戶籍謄本(有效期限3個月內),辦理核覆,逾期自動喪失資格」(見原審卷一第38頁),而第9屆管理委員各棟最高票數者亦已於公告後10日內自行提供刑事紀錄、戶籍謄本辦理覆核,有刑事紀錄、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23-309頁),可見前揭107年11月11日公告之第9屆委員最高票名單之人即為當選人。
⑷承上,光華大廈管委會已於107年11月11日選舉當日公告第12
棟最高票林虹均之當選名單,且於1週內無人提出異議,並經各棟最高票當選人(第12棟為林虹均指派林得祥,見本院卷第275-279頁)提出刑事紀錄、戶籍謄本送交核對,已合於系爭選舉辦法之程序,則林得祥即為光華大廈管委會第9屆管理委員。
⒋末查:
⑴系爭規約第9條第5項第7款約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
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選任、任期及解任…
五、管理委員之資格…㈦不得欠繳各項公共基金〔含溢領未繳回〕、管理費、停車清潔費達三個月者。」、系爭選舉辦法第4條第7款約定:「管理委員遴選資格:㈦不得欠繳各項公共基金〔含溢領未繳回〕、管理費、停車清潔費達三個月者」(見原審卷一第30、38頁);系爭選舉公告第4條第7款「不得欠繳各項公共基金〔含溢領未繳回〕、管理費、停車清潔費達三個月者(以11月2日為截止基準日,往前計算未繳或遲繳日期)」(見原審卷一第157頁)。
⑵光華大廈管委會107年6月25日第8屆第9次會議,內容固為「
議案三、社區機車位目前停放情形及執行狀況討論」、「決議:以12票過半數同意通過,機車格位自今年9月1日開始實施收費…」(見原審卷二第102-103頁),然該次會議召集人為第8屆主任委員顏麗娟,而系爭227號判決確定顏麗娟不具光華大廈第8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資格,前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顯然欠缺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之成立要件,該次會議不成立,亦不生決議之效力,則光華大廈館委會107年7月13日公告,內容略為「…擬定107年9月1日起開始收費,機車格位每位每月酌收清潔費100元,計費以每月計算,壹次收繳三個月費用5退租時計算至當月,不足月部份以一個月計收,有多繳部份得予核退。」,即係公告上開107年6月25日管委會議案三之決議內容,為不成立之決議自不生收取機車格位清潔費效力(見原審卷二第9頁)。
⑶承上,光華大廈管委會前揭第8屆第9次會議不成立,即尚不
得收取機車格位清潔費,自無因此認林虹均於系爭選舉時有不具備系爭規約第9條5款第7目之資格及系爭選舉辦法第4條第7款之遴選資格,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⒌從而,上訴人主張林虹均指派之管理委員林得祥與光華大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確認徐建臺與光華大廈管委會間第9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林得祥與光華大廈管委會間第9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