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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287號上 訴 人 林麗娟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被 上訴 人 謝勝修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安安律師被 上訴 人 林育光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勝修於民國105年間傷害伊,經伊訴請賠償並獲勝訴判決,對伊負有是項債務,詎其於107年3月25日與被上訴人林育光通謀虛偽,就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含其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7月20日將之移轉登記予林育光所有(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均屬無效,伊自得代位謝勝修請求林育光塗銷該項登記。如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非通謀虛偽,謝勝修以新臺幣(下同)1310萬元賤賣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記,亦有害伊之債權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代位權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林育光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林育光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⒉林育光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㈢備位聲明:⒈系爭買賣契約應予撤銷;⒉林育光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且林育光已支付買賣價金,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前訴請謝勝修給付侵權行為賠償損害,經原法院判命謝勝修應給付上訴人8萬087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7月16日以108年度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謝勝修將系爭不動產以107年3月25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7月20日移轉登記於林育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林育光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⒉林育光於107年3月25日以1310萬元向謝勝修購買系爭不動產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陸續於同年月25日、7月16日支付簽約款150萬元、完稅款760萬元、尾款200萬元至約定之賣方專戶,另於同年7月27日代償謝勝修貸款200萬元,謝勝修於同年月20日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育光所有等情,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暨賣方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等件足憑(見原審卷第249至279、299、51頁),可見謝勝修、林育光就標的物及價金已達成合意,謝勝修除受領林育光交付買賣價金外,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育光,堪認彼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已成立,該買賣關係非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作成,甚為明確。上訴人逕以謝勝修為達脫產目的,即遽謂系爭買賣契約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自不可取。

⒊上訴人雖以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之其他不動產,同一時期之

交易單價約每坪32萬元,而系爭買賣契約每坪單價僅29萬1000元,該契約總價顯然過低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虛偽買賣云云。惟查:

①、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之原因諸多,

舉凡不動產之建材、方位、樓層、格局、裝潢程度,或是購買者主觀喜好、動機、用途等因素不一而定,是不同之不動產間,其交易價格自屬有別。

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以

觀,其中交易單價高於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坐落區間係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交易年月各為「108/3」、「107/11」,建物型態為「寓」,樓別樓高為「2/5」,建物坪數各為「33.9坪」、「27.04坪」,屋齡分別為「36年」、「31年」,此與系爭不動產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交易年月為「107/3」,建物型態為「住」,樓別樓高為「5/12」,建物坪數為「45.01坪」等條件無一相同(見原審卷第329頁),足見上訴人所提之交易單價高於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客觀條件,與系爭不動產客觀條件顯然有別,則兩者交易單價自無相等之可能。基此,自不得僅憑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之其他不動產之交易單價,高於系爭買賣契約交易單價乙情,即遽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成立。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之際,謝勝修已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足見其有積極履行交付系爭不動產義務之舉措,則林育光於謝勝修點交系爭不動產前,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核與常情無違,亦難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虛偽買賣。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並無權利存在,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承上所述,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並非虛偽買賣,則謝勝修對林育光即無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可資行使,上訴人亦無從代位謝勝修行使該權利。職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代位權規定,代位謝勝修訴請林育光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云云,自不可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並回復原狀,亦無理由。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於買賣之有償行為,須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出賣於人,買受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方克稱之。另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⒉謝勝修出售系爭不動產於林育光,經扣除相關稅賦、貸款餘

額後,尚有結餘款579萬9210元之事實,有安信公司賣方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9頁),另參以謝勝修所陳: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結餘款現仍存在,伊同意給付上訴人另案判命給付金額計8萬087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足徵謝勝修雖將系爭不動產出賣於林育光,但已獲得相當之對價,且該對價足以清償其對上訴人債務,自無損害上訴人之權利,甚為明確。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云云,與法即屬不合,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代位權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林育光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林育光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無理由,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