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292號上 訴 人 許逸宏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王逸頎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彥慧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和解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96年1月21日於伊住處因故發生衝突,被上訴人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對伊提出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嫌之告訴,經北檢偵查後就傷害、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等罪嫌以96年度偵字第240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第24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惟對恐嚇取財、傷害、強制等罪嫌部分予以起訴,並經原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56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受理。兩造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於96年5月22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由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之和解金(下稱系爭和解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日後不得就發生於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日前之事件,對伊提起民、刑事告訴,如有違反,被上訴人除須返還伊系爭和解金外,並應支付1,000萬元賠償金」,被上訴人並已收受系爭和解金。詎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8日分別以伊於95年12月28日、96年1月2日向其各借款23萬元、7萬元,其並已將該款項存入伊父親許清朝擔任負責人之龍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爵公司)帳戶為由,另案以不當得利規定對龍爵公司起訴請求返還該二筆款項,經原法院以98年度店簡字第137號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第137號事件)受理。
及以伊於95年9月27日向其借款10萬元未還為由,對伊另案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經原法院以98年度店小字第9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第94號事件)受理。被上訴人係就發生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前之事件提起另案第137號事件、另案第94號事件訴訟,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其返還系爭和解金及給付違約金之條件已成就。爰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和解金30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5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範圍,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於97年12月18日對許清朝擔任負責人之龍爵公司以另案第137號事件起訴請求返還95年12月28日、96年1月2日之二筆不當得利款項,惟許清朝、龍爵公司均非系爭和解書之契約當事人,故伊所為上開起訴行為,與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項約定無涉,自未違反系爭和解書。又系爭和解書係出於上訴人就其於96年1月21日及之前對伊所為恐嚇取財、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各該加害行為,為謀獲緩刑寬典,並避免其所為各該犯罪行為所衍生之後續民事求償訴訟,始委由其辯護人積極與林弘雄接洽協談,是系爭和解書之簽立目的,係兩造對於上訴人前開犯罪行為、刑事告訴暨其所為各該犯罪行為所衍生之民事損害賠償等訴訟,相互約定各退一步以終止紛爭,兩造遂於系爭和解書第1條本文限定「於和解當時已論及之上訴人犯罪行為所衍生之相關民、刑事法律爭執」。至系爭和解書第1條本文後段所指「被上訴人當時擬告上訴人之其他案件等事宜」,實係上訴人於96年1月21日對伊施加強暴脅迫及恐嚇等不法行為前,伊另遭上訴人毆打成傷,當時已擬另行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及民事求償部分,兩造乃約定將伊當時已確知且擬另行提出之傷害案件民、刑事訴訟部分,亦列為兩造和解標的之範圍,以徹底解決紛爭。另伊係於上訴人之父97年間對伊提起之刑事侵占自訴(即原法院97年度自字第108號刑事案件,被上訴人誤載為99年度自字第138號刑事案件)、民事不當得利返還訴訟(即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7號事件,被上訴人誤載為101年度訴字第2995號事件)審理過程中,清查帳目時發現上訴人於95年9月27日向伊借款1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經伊催討未果,伊始提出另案第94號事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伊提起之另案第137號事件、另案第94號事件此2訴訟之原因事實,與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標的範圍無涉,自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上訴人並於同日支付和
解金300萬元與被上訴人,有支票、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第39-40頁)。
㈡系爭和解書係於原法院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期間,由上訴人該
案之辯護人黃淑芬律師撰擬,經上訴人辯護人向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林弘雄說明解釋,續由林弘雄轉知被上訴人確認,嗣於96年5月22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之暫休庭期間簽署,黃淑芬律師事後曾將系爭和解書簽署內容具狀陳報法院,有另案刑事案件之審判筆錄、刑事陳述(二)狀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45頁、第211頁至第212頁背面)。
㈢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8日依不當得利規定對上訴人父親許清
朝擔任負責人之龍爵公司起訴,請求龍爵公司將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8日、96年1月2日存入龍爵公司帳戶之23萬元、7萬元二筆款項返還予被上訴人,經原法院以另案第137號事件審理,於98年3月26日判決確定,有民事起訴狀、另案第137號事件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48頁、第51-55頁)。
㈣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8日依不當得利規定對上訴人起訴,請
求上訴人返還其於95年9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得之10萬元欠款,經原法院以另案第94號事件審理,於98年6月22日判決,其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由原法院以98年度審小上字第94號(下與另案第94號事件合稱另案第94號事件確定判決)審理,於98年11月30日判決確定,有民事起訴狀、另案第94號事件確定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第57-63頁)。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5月22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日後不得就發生於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日前之事件,對其提起民、刑事告訴,然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8日分別對龍爵公司、上訴人提起另案第137號事件、另案第94號事件訴訟,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項之約定,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和解金30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5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就目前繫屬原法院
乙方(即上訴人)恐嚇取財等案件(案號: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656號即另案刑事案件)以及甲方(即被上訴人)就妨害性自主等案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案(原北檢案號:96年度偵字第2402號)以及甲方擬告乙方之其他案件等事宜,成立和解條件如后:㈠乙方願支付甲方300萬元(現金支票)作為全部之和解金額,乙方支付本項和解金額係在以下條件均完成之情形:⑴雙方簽訂本和解書;且⑵甲方履行第二項之義務;且⑶乙方就目前繫屬於原法院乙方恐嚇取財等案件與檢方、院方達成認罪協商。㈡甲方應於簽訂本和解書及收取乙方前項之現金支票時,同時向原法院(案號: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656號)當庭或以書狀表明撤回對乙方之傷害告訴;並具狀撤回就妨害性自主等案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案;㈢甲方日後不得就發生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前之事件,對於乙方提起民、刑事告訴,如有違反,甲方除須返還乙方支付之300萬元和解金額外,並應支付1,000萬元之賠償金」(見原審卷第39頁)。觀其約定之脈絡,系爭和解書第1條本文業已明載係就另案刑事案件、系爭第2402號不起訴處分案件及被上訴人擬告上訴人之其他案件成立和解事宜,可知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日後不得就發生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前之事件,對於上訴人提起民、刑事告訴」,當係指延續系爭和解書第1條本文所載另案刑事案件、系爭第2402號不起訴處分案件及被上訴人擬告上訴人之其他案件等所衍生之相關民、刑事案件而言。佐以系爭和解書簽立之緣由,係因上訴人於96年1月21日對被上訴人涉犯恐嚇取財、強制、妨害性自主等罪嫌,經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上訴人於96年1月23日遭羈押,其後北檢偵查後就傷害(指95年4月2日)、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等罪嫌以系爭第24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就恐嚇取財、傷害、強制等罪嫌部分予以起訴,並經原法院以另案刑事案件受理,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兩造達成和解,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上訴人並以此請求另案刑事案件酌情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原法院押票、系爭第2402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另案刑事案件96年5月22日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6頁、第41-45頁),本於系爭和解書簽立之根基之原因事實,益徵兩造約定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項之真意應係指被上訴人日後不得就另案刑事案件、系爭第2402號不起訴處分案件及被上訴人擬告上訴人之其他案件等所衍生之相關民、刑事案件,對上訴人提起訴訟甚明。
㈢又系爭和解書第1條本文約定所稱「被上訴人擬告上訴人之其
他案件」,依證人林弘雄於原審證述:「這兩段意思(指系爭和解書第1條本文及第3項約定)是我們當時要加告上訴人刑事傷害案,還有一個是逾越刑事告訴期間,但我們可以請求民事案件損害賠償,當時就是指這兩件,所以才會寫擬告。我是向葉大慧表達上開意見,後來才會簽這和解書,葉大慧律師有解釋為何第1條第3項我們不得再告上訴人,葉大慧律師解釋因我們收和解金,故不可再告上開擬告部分之兩件,即上述之刑事傷害部分及民事損害賠償。否則不會有限定我方不得告對方,但無限定對方的和解。前述這段文字絕對沒有約束日後被上訴人不得再就其他與『簽和解書當時欲提告的刑事傷害及衍生民事案件』無關的案件提告,否則要依照和解書罰款的意思,若要約定的包山包海不可能只限制我方而未限制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足證「被上訴人擬告上訴人之其他案件」係指當時上訴人所涉傷害部分衍生之相關民、刑事案件甚明。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林弘雄係因愛女心切始為上開證述,此僅為其主觀之解釋云云。然參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96年5月16日審理時即陳述:「扣案的影片中以皮帶抽打我部分,我要提傷害告訴。」,而被上訴人為上開陳述時,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之辯護人即證人黃淑芬律師、葉大慧律師當時均在場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5頁),系爭和解書復係由證人黃淑芬律師所草擬,其為主要洽談人乙節,亦據證人黃淑芬律師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50頁),可證系爭和解書第1條本文所載之擬告案件,兩造應知悉係指傷害案件之告訴。加以北檢於96年3月19日以系爭第2402號案件就上訴人涉嫌傷害罪(指95年4月2日)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時,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載明因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應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系爭第2402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31頁),此亦為上訴人所知悉之事實,足徵證人林弘雄證述擬告案件係指當時要加告上訴人之刑事傷害案及另一個逾越刑事告訴期間之民事損害賠償案件,應可採信。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和解書之解釋應回歸其文義解釋、和解書
之功能及立場中立之證人黃淑芬、葉大慧律師之證詞而為認定,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項約定之真意係指系爭和解書成立之前可能衍生之所有事件均不得再另行訴訟云云。然查:
⒈證人黃淑芬固證稱:「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
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民、刑事訴訟之範圍,很明確是包含簽立和解書之前的所有案件,這我很確定,這就是我們當時與他們和解的目的。只要我辦和解的案子,我都會要求對方放棄之前的一切民、刑事訴訟。當時我們付了三百萬,這是很高的和解金,又我們知道性侵害部分不是事實,所以這三百萬的金額是包括之前的全部,上訴人家是希望付了這筆錢後,之後能不要再有相關爭議,所以才願意付這麼高的金額。關於和解書第1條甲方擬告乙方之其他案件,於和解書簽訂時,不知道他還會告什麼案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45-251頁)。惟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項約定係指被上訴人日後不得就另案刑事案件、系爭第2402號不起訴處分案件及被上訴人擬告上訴人之其他案件等所衍生之相關民、刑事案件,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而擬告案件係指簽立系爭和解書前發生之傷害案件衍生之相關民、刑事案件,此亦為兩造所知悉等情,已如前述,且兩造於洽談和解事宜時,就和解金之高低,本與兩造當事人資力、不法侵害行為之態樣、所生危害程度及當事人主觀預估可能獲致之刑事處遇輕重、甚與為解免羈押均有關連,要難逕以和解金額之多寡作為論斷該時系爭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日後不得就發生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前之事件,對於上訴人提起民、刑事告訴」之範圍。再者,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提出之96年4月24日刑事陳述狀即已提及「上訴人之父母近日發現被上訴人利用保管上訴人存摺之機會,侵占上訴人父親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超過300萬元以上」乙節,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5頁),然兩造於洽談系爭和解事宜時並未將此糾紛提出一併討論處理,反係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後翌年即97年間,先由上訴人之父許清朝以被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為由,而對其提起刑事侵占自訴(案號:原法院97年度自字第108號),及民事不當得利返還訴訟(案號: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7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9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均經判決許清朝敗訴確定,其後再由上訴人以相同事由對被上訴人其提起刑事侵占自訴(案號:原法院99年度自字第138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13號),及民事不當得利返還訴訟(案號: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95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44號)等情,有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7號、101年度訴字第2995號民事判決及97年度自字第108號、99年度自字第138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644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246頁、原審卷第105-171頁)。堪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僅係就該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涉已發生之刑事犯罪行為衍生之相關民、刑事訴訟事件,以此為其等欲定紛止爭之範圍,而未及於其他糾葛。
⒉至證人葉大慧於原審證述:「字面上解釋就是簽協議書前發
生事件不得再提起訴訟,這是我看字面上的解釋,我認為重點是金額,雙方都同意去簽署即可,雙方達成協議前我沒有去解釋條文真正含意,我無法判斷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有無拘束日後被上訴人不得再就其他與『簽和解書當時甲○○欲提告的刑事傷害及衍生民事案件』無關的案件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53-254頁),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就系爭和解書條款之文義解釋,顯無從據為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就第1條第3項約定真意判斷之依據,是其上開證述之情詞,委不足採。
⒊另證人許清朝雖證述:「起草與談判大部分是由黃律師與被
上訴人父親談的,又因兒子(即上訴人)一直無法交保,才簽立系爭和解書。我於簽約時強調以前的民刑事部分絕對不能再起訴訟,否則他們隨便找一個案子告我們,又要我們付錢。我沒有與被上訴人、林弘雄見過面,也沒有向被上訴人或林弘雄說明此點」等語(見原審卷第261-262頁),惟證人許清朝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磋商過程,復未親向被上訴人或林弘雄傳達其所謂不能再起訴訟之意思及範圍,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項約定係指系爭和解書成立之前可能衍生之所有事件均不得再另行訴訟。
⒋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之解釋應回歸其文義解釋、和
解書之功能及立場中立之證人黃淑芬、葉大慧律師之證詞,應認包含所有簽立和解書前之事件,被上訴人均不得再行提告云云,要難憑採。
㈤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8日起訴請求龍爵公司返還其於95年12
月28日、96年1月2日存入龍爵公司帳戶之23萬元、7萬元二筆款項,及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於95年9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得之10萬元等節,固有民事起訴狀、另案第137號事件民事判決、另案第94號事件確定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49頁、第51-55頁、第57-63頁)。惟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項「甲方(被上訴人)日後不得就發生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前之事件,對於乙方(上訴人)提起民、刑事告訴」約定之範圍,限於與另案刑事案件、系爭第2402號不起訴處分案件及被上訴人擬告上訴人之其他案件即傷害部分等所衍生之相關民、刑事案件,已如前述,上開二事件訴訟均非系爭和解書所指另案刑事案件、系爭第2402號不起訴處分案件及被上訴人擬告上訴人之其他案件等所衍生之民、刑事案件,與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項約定無涉。遑論另案第137號事件訴訟,被上訴人係對龍爵公司起訴,並非對上訴人,更與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項約定不符。準此,被上訴人提起另案第137號事件、另案第94號事件之訴訟,並未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和解金30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50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敏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