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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294號上 訴 人 蕭銘鵬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複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林根億律師被上訴人 游淮銀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約定由其出名向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嗣已併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被上訴人負責清償其中部分借款,惟由其代為清償,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56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7萬8682元,並加計自民國103年1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7至11、316頁)。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法律上陳述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不再主張依無因管理及民法第756條規定,並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17萬8682元,及自103年1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4、220、346頁)。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83年11月7日任職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會計室主任時,被上訴人為臺東企銀董事長。兩造為臺東企銀辦理現金增資,約定於87年6月15日由伊出名,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大安銀行貸得475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其中132萬元由伊自行利用並清償,另343萬元則由伊依被上訴人指示辦理臺東企銀現金增資、代為保管持有該股票211,410股,並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系爭貸款陸續展期後,經伊於98年7月6日清償完畢,共繳付787萬2463元,伊以784萬3103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本息為566萬3546元(7,843,103×343/475),惟其僅給付48萬4864元,伊代墊517萬8682元(5,663,546-484,864)。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17萬8682元,及自103年1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及不再主張之請求權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7萬8682元,及自103年1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委任上訴人借款,僅係基於情誼,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並未交付伊343萬元,亦未將其辦理臺東企銀現金增資所取得之股票書立書面由伊依343/475比例取得,兩造並無約定由伊就系爭貸款中343萬元負責清償。上訴人因認股而向銀行貸款所繳納之本息,屬其財務規劃,與伊無關。伊未曾給付上訴人48萬4864元,或以跨行電匯或現金轉存方式存入上訴人於大安銀行所開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之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請求伊依343/475比例分擔返還系爭貸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自83年11月7日起擔任臺東企銀會計室主任,其於87年6月15日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大安銀行借用系爭貸款,大安銀行於該日撥入475萬元至其系爭帳戶,該款項連同另案貸款350萬元中120萬3097元,合計595萬3097元於同日匯入臺東企銀增資帳戶以供驗資;上訴人嗣於90年5月15日簽訂增補借據,經展期至91年12月31日止,後每年展期1次,於92年12月24日時系爭貸款餘額391萬4489元,展期至93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仍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貸款經上訴人於98年7月6日全部清償完畢,共付787萬2463元(本金475萬元及利息312萬246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87年度票字第7493號裁定、臺東企銀83年11月7日令、本票、原大安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繳息還本繳費收據、原大安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大安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借據、增補借據、通知書可證(見原審卷第7、9、19、20、23至27、41至47、61至139、171至173、179頁、本院卷第111、293、294頁),堪信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委任伊出名向大安銀行借款,並約定其應就系爭貸款中343萬元負責清償,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其償還伊所代墊517萬8682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固為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則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委任,出名向大安銀行辦理系爭貸款,被上訴人承諾分擔比例為343/475,並據兩造間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因其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先就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先不能舉證,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伊出名向大安銀行貸得343萬元辦理

臺東企銀現金增資,並由伊代其持有因此取得之股票211,410股,伊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委任借款關係,該343萬元本息應由被上訴人償付云云,雖以被上訴人自87年7月15日起至89年5月25日止共19次按其還款分擔比例343/475匯款入伊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73、101、102頁),及被上訴人於88年6月15日亦以自己為連帶保證人委任陳光東借款等情,並提出大安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及原大安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備忘錄、通知書為據(見原審卷第29、31、73至139頁、本院卷第111、239至253頁)。惟查:

1.上訴人所提出之大安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及原大安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原審卷第73至139頁、本院卷第239至253頁),雖可看出自87年7月15日起至89年5月25日止有以跨行匯款或無摺現存方式共19次將如上訴人整理表格所示金額共48萬4864元(見本院卷第73、101、102頁)存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之情事,然無法認定係被上訴人所匯款或存入。且經本院函台新銀行調取該19次存匯款之匯款人、匯款單、存款人、存款憑單等相關資料,無摺現存之交易傳票因已逾該行保存期限,無法提供,跨行匯入部分雖有匯入匯款明細表,惟該明細表顯示匯款人、受款人均為上訴人等情,有台新銀行109年6月22日函及明細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23至327頁)。上訴人雖主張該匯款人帳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係伊借給被上訴人買賣股票使用,被上訴人於87年1月1日至89年5月31日每月匯款2000元薪資予伊,並曾匯款100萬元、130萬元予伊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稱毋庸等該部分資料即可辯論終結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又上訴人係受僱於臺東企銀,而非被上訴人個人,自無從僅憑有該2000元薪資之匯入即認定係被上訴人個人所匯或上訴人確實有將該上海商銀帳戶借予被上訴人,尚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上訴人空言主張其系爭帳戶係提供其還本付息、繳信用卡費、自臺東企銀帳戶跨行轉存及被上訴人還款之用,若係前三情形以外跨行匯入款項,即係被上訴人所匯入以償還委任費用之款項云云,不能憑信。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共19次以跨行匯款或無摺現存方式存匯相當於其應分攤比例之款項至伊系爭帳戶云云,自屬無據。

2.又上訴人所提備忘錄1紙固記載為「大安銀行貸款分攤金額備忘錄」,惟查證人即曾任職富隆公司會計之游美蓉證稱:備忘錄上「大安:475萬」、「私人132萬」、「公司343萬」、「押東企211.410股」等字為伊所寫,「大安」係指大安銀行,「押東企」應該是質押臺東企銀股票之意,「大安:475萬」應該係大安銀行475萬元之意,如果是上訴人提供備忘錄,「私人」即指上訴人,伊沒有印象曾受被上訴人之命以其名義委任上訴人及陳光東向大安銀行借款,伊無法回答為何會製作備忘錄,伊身為會計,本來就會依照人家指示製作,股數、金額,一般股數都是整數,不會有零股,伊無法解釋數字與金額如何得出,計算式並非伊所寫,伊沒有經手臺東企銀現金增資案,亦不知該現金增資案有無洽定特定人認購,更不清楚兩造有無認購,伊不知備忘錄記載「公司」為何意,但並非指被上訴人,如係指被上訴人直接寫姓名即可,對19次匯款沒有印象,當初備忘錄並非因被上訴人沒錢才用公司名義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8頁)。足見該備忘錄上所載「大安銀行貸款金額分攤」之文字非游美蓉記載,尚難以其上所載「貸款金額分攤」等文字,認兩造有分攤貸款或成立委任契約之合意。又證人游美蓉證詞亦僅能證明其曾製作該備忘錄,惟既不能證明該備忘錄所載「公司」即指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當初係因被上訴人沒錢才用公司名義製作該備忘錄,更無法證明前開19次存匯款為被上訴人所為,自無從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備忘錄及證人游美蓉證詞認定被上訴人曾委任上訴人向大安銀行借款343萬元辦理臺東企銀現金增資,且兩造間有清償比例及上訴人代持認購臺東企銀股票之約定等情為真實。

3.又陳光東固曾於81年間擔任被上訴人為董事長之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公司)協理,更於83年11月7日任職臺東企銀業務部一級專員而派駐臺北分行,且其曾於88年6月15日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以臺東企銀股票29萬2410股設質擔保向大安銀行申貸343萬元辦理臺東企銀現金增資,有臺東企銀83年11月7日令、富隆公司人事基本資料報表、臺北郵局第15170號存證信函、原法院89年度票字第12917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25至29、65頁),並經陳光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惟證人陳光東亦證稱:當時臺東企銀總行分配給員工認股,伊當初有認股,當時不知道每人分配額度,以為貸款就是伊分配到之額度,伊不知為何被上訴人會擔任3百多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不知為何與被上訴人共同發票,更不知其有無負擔貸款利息,復不知被上訴人是否以相同手法、相同金額與上訴人連帶保證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21頁),是依陳光東所言,被上訴人與陳光東間並無成立委任陳光東以其名義向大安銀行借款之合意,自難僅憑被上訴人亦擔任陳光東88年6月15日向大安銀行貸款343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以臺東企銀股票292,410股設質擔保等情,遽謂兩造間有委任借款之契約存在。

4.又觀諸台新銀行於92年12月31日開立予上訴人之通知書,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該行有2筆各393萬4000元、241萬2000元之短期放款,並分別徵提被上訴人、訴外人雷美甄為連帶保證人,及臺東企銀293,256股、富隆公司股票250,000股為副擔保,到期日為93年12月31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而該2筆乃用以清償之前到期之借款,有台新銀行109年6月24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31頁),顯然貸款均非由被上訴人取得。且上訴人有參加臺東企銀現金認股293,256股,至86年5月7日持股1,242,614股,109年4月14日後持股為767,716股,有臺東企銀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7、263、309頁)。上訴人亦不爭執確實有自其名下系爭帳戶轉提595萬3097元認購新股(見原審卷第9頁)。足見上訴人確實有參加臺東企銀現金認股並持有該股票。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藉其曾任富隆公司董事長及富隆集團所屬投資公司總裁之身分,於82年3月24日請辭後仍為富隆公司大股東,掌握該公司之財務、業務、人事等,以該公司名義轉投資臺東企銀,並實質控制臺東企銀之營運云云,並提出富隆公司82年度年報、臺東企銀持股前40名股東名冊(見本院卷第233至236頁)為據,然被上訴人既已於82年辭任富隆公司董事長,而富隆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與自然人之法人格不同,自難以富隆公司有轉投資臺東企銀,即逕認係被上訴人所投資或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85年後已不再擔任臺東企銀董事長乙情(見本院卷第148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因其向大安銀行貸款辦理現金增資而取得臺東企銀認購之股票。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委任上訴人辦理臺東企銀現金增資並代持有292,410股股票。則被上訴人雖擔任上訴人及陳光東向大安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然不足認定兩造間有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出名辦理貸款代持有認購之股票,並承諾分擔清償比例343/475之合意存在。

5.再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規定,足見受任人既受委任人之委任,處理某項事務,則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隨時報告委任人,其於委任關係終止時亦應將其所處理事務之始末情形詳細報告於委任人,此皆委任性質上當然之事。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委任其向大安銀行借款辦理臺東企銀現金增資,並代持有認購之臺東企銀292,410股股票,且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應清償其中343萬元本息等情為真,則被上訴人於89年5月25日後即未再繳交任何款項,上訴人為何逾18年期間均未行使權利,迄108年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7頁),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曾將持股情形向被上訴人報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其以其名義向大安銀行貸款係為辦理臺東企銀現金增資,其中343萬元係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並代持有所認購之臺東企銀股票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則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17萬8682元,及自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