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299號被上訴人 曹昌歲
張志成林喬龍
林大目唐真真虞承宗楊捷安王文楷許崇堯陳樂屏吳志剛李昌憲於祥忠梁仁勳林文成李榮築楊國安羅順河曾瑞宏張文賢李傑英洪哲正陳立季李豐村梁守誠李瑞昌黃麗明上列2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被上訴人 呂欽文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等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億陸仟肆佰萬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屬法院職權裁判事項,本件雖曾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見原審卷二第319-325頁),上訴人黃秀莊、郭高明、于淑婷、鄭宜平、劉明滄、鄭凱文、蘇毓德、許中光、 林大祐、蕭長城、楊檔巖(下稱黃秀莊等11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466號裁定(下稱本院46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黃秀莊等11人之抗告,上訴人黃秀莊等11人對本院466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嗣撤回再抗告,本院466號裁定因而確定(見本院卷三第167-174頁);惟本院466號裁定並無既判力,本件經本院進行實體審理後,認本院466號裁定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仍得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㈠確認上訴人黃秀莊、林志崧、杜國源、吳政吉、郭高明、池體演、戚雅各、于淑婷、陸金雄、鄭宜平、劉明滄、王紀耕、楊天柱、孟繁宏、王紀鯤、王山頌、鄭凱文、洪迪光、蘇毓德、許中光、黃長美、李滄涵、林大祐、王武烈、陳鴻明(下稱黃秀莊等25人)與上訴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第17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蕭長城、楊檔巖、劉麗玉、黃漢雄、江文宗、趙家琪、邱建興(下稱蕭長城等7人)與上訴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第17屆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除原判決附表二所列事項決議外之原判決附表一所列會員大會決議、理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理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均無效(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聲明逾上開範圍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不予贅述)。經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除原判決附表二所列事項決議外之原判決附表一所列會員大會決議、理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理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均無效,共計160個會議決議,其訴訟標的為各個會議之決議,非屬身分權或親屬關係,屬因財產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且因各個會議決議所為決議事項均各不相同(見原審「議案及決議卷」),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以每一會議之決議為一訴訟標的;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業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應予撤銷,及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分別判決駁回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故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所為第16屆理監事選舉,溯及該次會議時無效,則第16屆理事會後續所召集之第16屆第2次、第3次會員大會、第16屆歷次理監事會會議及聯席會議(含臨時會議)暨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均因無效之第16屆理監事決議所衍生,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決議均屬無效;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既屬無效,則該次會員大會所為第17屆理監事選舉,亦屬無效,後續所召集之第17屆第2次、第3次會員大會、第17屆歷次理監事會會議及聯席會議(含臨時會議),亦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決議均屬無效,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為主張,訴訟目的單一,屬一個訴訟標的云云,為不足採。次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前述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各個會議之決議無效,其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兩造亦未提出得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法及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就各個會議決議所得客觀上利益為何,各個會議決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各為165萬元,160個會議決議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2億6,400萬元(165萬×160=2億6,400萬)。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黃秀莊等25人與上訴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第17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上訴人蕭長城等7人與上訴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第17屆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因上訴人黃秀莊等25人及上訴人蕭長城等7人,係於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分別當選理事、監事,上開理事、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屬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確認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之訴訟利益同一,不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2億6,400萬元(165萬×160=2億6,40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萬4,800元,被上訴人僅繳納1萬7,335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3萬7,465元(2,154,800-17,335=2,137,465),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俾符起訴要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