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299號上 訴 人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林志崧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上 訴 人 黃秀莊
林志崧吳政吉郭高明于淑婷
鄭宜平劉明滄楊天柱王山頌鄭凱文洪迪光蘇毓德許中光林大祐王武烈蕭長城楊檔巖劉麗玉黃漢雄邱建興上列2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楊倢欣律師上 訴 人 杜國源
黃長美
李滄涵
陳鴻明趙家琪視同上訴人 池體演
戚雅各
陸金雄王紀耕孟繁宏王紀鯤江文宗被上訴人 曹昌歲
張志成林喬龍
林大目唐真真虞承宗楊捷安王文楷許崇堯陳樂屏吳志剛李昌憲於祥忠梁仁勳林文成李榮築楊國安羅順河曾瑞宏張文賢李傑英洪哲正陳立季李豐村梁守誠李瑞昌黃麗明上列2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被上訴人 呂欽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確認上訴人黃秀莊、林志崧、杜國源、吳政吉、郭高明、于淑婷、鄭宜平、劉明滄、楊天柱、王山頌、鄭凱文、洪迪光、蘇毓德、許中光、黃長美、李滄涵、林大祐、王武烈、陳鴻明、視同上訴人池體演、戚雅各、陸金雄、王紀耕、孟繁宏、王紀鯤等人與上訴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第十七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蕭長城、楊檔巖、劉麗玉、黃漢雄、趙家琪、邱建興、視同上訴人江文宗等人與上訴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第十七屆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除原判決附表二所列事項決議外之原判決附表一所列會員大會決議、理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理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均無效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前段規定,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特別代理人制度,係為補救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雖有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使代理權,致影響訴訟程序之開始或續行而設。準此,原無法定代理人之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其法定代理人嗣已依法產生,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原因業已消滅,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則特別代理人之代理權當無繼續存在之必要,應由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參同法第170條)。經查上訴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上訴人公會)第17屆理事長黃秀莊經原法院106年度全字第483號裁定不得行使上訴人公會第17屆理事長及理事職權(見原審卷一第72頁至76頁背面),本件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公會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選任簡銘昱律師為上訴人公會之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二第2頁至3頁背面)。次查被上訴人曹昌歲等人聲請原法院以107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禁止上訴人林志崧、吳政吉分別行使上訴人公會第17屆副理事長及理事職權、常務理事及理事職權、禁止上訴人蕭長城、楊檔巖行使同屆常務監事及監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720號裁定廢棄原法院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駁回曹昌歲等人之上開聲請;嗣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4號裁定駁回曹昌歲等人之再抗告確定(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33頁);再參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臺北市社會局)108年7月15日北市社團字第1083112470號函略以:上訴人公會業經原法院108年7月2日北院忠107司執全佳字第335號通知,撤銷停止林志崧行使副理事長及理事職權之裁定,應恢復林志崧副理事長、理事及上訴人公會法定代理人職務;上訴人公會已由第17屆第7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同意由副理事長林志崧為上訴人公會法定代理人及理事會召集人,經檢視尚無違誤內政部107年2月13日台內團字第1070010331號函釋程序意旨;林志崧具有上訴人公會代表人資格,得依法代表對外行使職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足見上訴人公會已有法定代理人林志崧得代理訴訟,林志崧於108年9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9至73頁),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簡銘昱律師亦已於109年1月10日具狀陳報辭任上訴人公會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其特別代理人之代理權已經消滅,附此說明。
二、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會第16屆理事會召集之會員大會所為改選第17屆理監事之決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第17屆理監事之當選自始無效,請求確認黃秀莊、林志崧、杜國源、吳政吉、郭高明、池體演、戚雅各、于淑婷、陸金雄、鄭宜平、劉明滄、王紀耕、楊天柱、孟繁宏、王紀鯤、王山頌、鄭凱文、洪迪光、蘇毓德、許中光、黃長美、李滄涵、林大祐、王武烈、陳鴻明(下稱黃秀莊等25人)與上訴人公會間第17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蕭長城、楊檔巖、劉麗玉、黃漢雄、江文宗、趙家琪、邱建興(下稱蕭長城等7人)與上訴人公會間第17屆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開各別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公會與分別為理事、監事之共同訴訟人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公會及上訴人黃秀莊、林志崧、吳政吉、郭高明、于淑婷、鄭宜平、劉明滄、楊天柱、王山頌、鄭凱文、洪迪光、蘇毓德、許中光、林大祐、王武烈、蕭長城、楊檔巖、劉麗玉、黃漢雄、邱建興等20人(下稱黃秀莊等20人),並上訴人杜國源、陳鴻明、李滄涵、黃長美、趙家琪等5人(下稱杜國源等5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池體演、戚雅各、陸金雄、王紀耕、孟繁宏、王紀鯤、江文宗等7人(下稱池體演等7人),爰併列池體演等7人為視同上訴人。
三、本件被上訴人呂欽文及上訴人黃長美、李滄涵、陳鴻明、趙家琪、視同上訴人池體演、王紀耕、孟繁宏、王紀鯤、江文宗,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到場之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爰依到場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關於本件被上訴人已否繳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黃秀莊等25人與上訴人公會間第17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蕭長城等7人與上訴人公會間第17屆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公會除原判決附表二所列事項決議外之原判決附表一所列會員大會決議、理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理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均無效(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聲明逾上開範圍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不予贅述)。上開聲明㈠、㈡有關確認理事、監事與上訴人公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各理事、監事間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關係;而理事、監事與上訴人公會間之委任關係,係因上訴人公會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選舉而產生,與確認該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分別與上訴人公會為必要共同訴訟關係。
(三)本件被上訴人曹昌歲等27人(呂欽文除外)提出「減縮訴之聲明狀」,表明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㈠確認上訴人黃秀莊等25人與上訴人公會間第17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蕭長城等7人與上訴人公會間第17屆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公會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見本院卷三第247頁);係主張就原請求確認上訴人公會「除原判決附表二所列事項決議外之原判決附表一所列會員大會決議、理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理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均無效」之160個會議決議,撤回除「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以外請求確認其他159個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並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確認理事、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確認上訴人公會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見本院卷三第247頁);因被上訴人原係起訴請求確認共計160個會議決議無效,每一會議之決議為一個訴訟標的,其各請求應受判決事項明確可分,且所請求確認理事、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乃確認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後應發生之法律效果,從而應認本件被上訴人之應受判決事項,係確認理事、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確認理監事委任關係所由生之上訴人公會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曹昌歲等27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堪認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及於全體。被上訴人就此範圍之訴,在原審已繳納裁判費,合於起訴要件,應認其上開聲明係本件應為裁判事項,以達解決兩造間長期訟爭之目的。
(四)至被上訴人原請求確認上訴人公會「除原判決附表二所列事項決議外之原判決附表一所列會員大會決議、理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理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均無效」之160個會議決議無效,除「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以外其他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上訴人黃秀莊等20人及上訴人公會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一部撤回(見本院卷三第255-265頁);而被上訴人經本院於110年5月25日裁定命補正繳納裁判費,未遵期補正繳納,有裁判費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35頁),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起訴不合法,該不合法之訴,不因言詞辯論而治癒,原審就此部分本應裁定駁回,然原審為實體判決,所為判決尚有未洽,應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五、關於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有無確認利益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會於101年3月11日召開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選舉第16屆理監事,該次會員大會所為決議,業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75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7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應予撤銷,於105年1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惟於前案確定判決確定前,第16屆理監事已陸續召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第16屆會員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監事聯席會議,及104年6月8日召集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改選第17屆理監事,乃請求:確認黃秀莊等25人、蕭長城等7人與上訴人公會間第17屆理事、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上訴人公會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其中視同上訴人戚雅各已向上訴人公會辭任理事(見原審卷三第235至239頁),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戚雅各與上訴人公會間第17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已無確認利益,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其他請求為其餘上訴人所否認,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公會於101年2月1日召集第15屆第35次理事會議,決議召集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會員造冊原則,排除98年12月30日修正建築師法第28條前同時加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下稱省建築師公會)與上訴人公會之會員。第15屆理事會依此會員造冊原則,於101年3月11日召開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選舉第16屆理監事,該次會員大會遭剔除之會員人數共709名。臺北市社會局於101年3月19日撤銷上訴人公會第15屆第35次理事會議就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所為造冊原則之決議。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遭排除參加之部分會員於101年間提起確認該次會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及撤銷決議訴訟,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公會將兼具省建築師公會及上訴人公會會籍之會員排除於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外,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及上訴人公會章程第24條之規定,判決撤銷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決議。
(二)惟於前案確定判決確定前,上訴人公會第16屆理事會103年12月24日第29次理事會議決議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會員造冊原則,仍排除雙重會籍之會員;臺北市社會局及內政部先後發函表示,應待前案確定判決定讞後再行召開,而不予核備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然上訴人公會第16屆理事會仍於104年6月8日召集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並改選第17屆理監事,黃秀莊等25人及蕭長城等7人分別當選理事、監事。前案確定判決於105年1月20日確定後,臺北市社會局再以105年3月11日北市社團字第10533835400號函,要求上訴人公會應由第15屆理事會重辦選舉事宜,然上訴人公會置之不理,仍由第17屆理監事違法行使職權,並對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再字第46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第17屆理事會始於105年11月23日第19次理事會承認其會員人數共2,369名(含具省建築師公會會籍之會員)。
(三)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所為決議既經撤銷,則上訴人公會第16屆理監事之當選自始無效,該屆理事會後續所召集之同屆第2次、第3次會員大會、歷次理事會、監事會會議及理監事聯席會議暨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均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均屬無效;又因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故該次會員大會所為第17屆理監事選舉,亦屬無效,應由上訴人公會第15屆理事會重新召集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並選舉第16屆理監事。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㈠確認上訴人黃秀莊等25人與上訴人公會間第17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蕭長城等7人與上訴人公會間第17屆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公會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聲明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被上訴人上開聲明以外部分因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上訴人公會以:伊與其餘上訴人間第17屆理監事委任關係存否,係伊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被上訴人之會員權益無涉。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無不安狀態,縱被上訴人取得本案勝訴判決,判決效力並不及於重新召開第16屆會員大會,卻嚴重影響伊公會之穩定運作。前案確定判決之撤銷標的,並不及於第15屆第35次理事會議決議,該次決議所訂定第16屆第1次大會之會員造冊原則,並未經判決撤銷,仍屬有效。縱認伊等間第17屆之理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第15屆理事會仍須依第15屆第35次理事會議決議之會員造冊原則辦理,若干會員仍被排除,且與現今伊之會員相比,亦有大量會籍變更,被上訴人所為主張,現實上窒礙難行,難認有法律上利益。另確認判決無對世效力,縱被上訴人本件勝訴確定,伊之理監事會議及會員大會決議亦僅於被上訴人間係屬無效,不及於其他會員,足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前案確定判決係於105年1月20日確定,惟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於104年6月8日即已召開,並改選第17屆理監事,該次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之決議,既係於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遭判決撤銷確定前所為,且經內政部核備在案,亦無會員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撤銷,該決議仍為有效,伊與其餘上訴人間第17屆理監事委任關係合法存在。縱認第16屆理監事之選任,因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經前案確定判決撤銷而溯及無效,惟已有理事會會議決議之外觀,並據以召集會員大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有別,不得逕認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被上訴人曾出席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並提案發言,應得在會員大會中就具理事會召集外觀之瑕疵提出異議,並於法定期限內訴請撤銷會員大會之決議,卻未為之;伊之第17屆理監事就任執行職務後,對伊之會員權益並無影響,為衡平保障伊之會務運作安定性,並兼顧全體會員權益,及參酌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範意旨及精神,應認被上訴人所為主張無理由。伊係職業團體,人民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及事務自主決定與對外活動自由,皆受憲法結社自由保障,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悖於結社自由意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黃秀莊等20人以: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伊等與上訴人公會間第17屆理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公會相關會議所為決議無效,均係過去之法律關係,無確認利益。上訴人公會第17屆第1次、第2次、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及第17屆理監事當選效力,業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確定(下稱訴字314號判決)認定合法有效,上開確定判決之原告與本件被上訴人同為上訴人公會之會員,與上訴人公會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訴訟上之主張均與被上訴人相同,本件不宜為相異之裁判。上訴人杜國源等5人及視同上訴人陸金雄所為之行為不利於伊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伊等不生效力。前案確定判決之撤銷標的僅限於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所為決議,不包含理事會議決議,故理事會議決議未經主管機關函文或法院判決撤銷,仍合法有效存在。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名冊係經第16屆第29次理事會會議決議而來,該次會議經臺北市社會局及內政部核備後合法召開,亦未經訴訟否認效力,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所為決議當屬合法。第16屆理監事係由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改選,召開理監事會議均係依法律及章程辦理;第16屆理事會決議召集同屆第2次、第3次會員大會,及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具理事會決議之外觀,所召集之會員大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有別。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於前案確定判決確定前即已召開,且未經法院判決撤銷,該次大會選任第17屆理監事之決議合法有效,亦經內政部核備在案,並無會員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撤銷,上訴人公會與第17屆理監事委任關係合法存在。被上訴人均出席歷次會員大會,甚至為提案人,得在會員大會中對召集程序之瑕疵提出異議,並行使表決權,被上訴人權益已受保障,不應認前案確定判決後上訴人公會相關會議所為決議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杜國源等5人以:伊等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伊等係為避免上訴人公會理監事會議排除未提起上訴之理監事,及為能繼續參與理監事會議導正上訴人公會,不得已聲明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視同上訴人陸金雄以:第17屆理監事任期已於107年6月8日屆滿,但仍於109年7月15日召開會員大會提案109年底選舉第18屆理監事,藉以洗白第16屆、第17屆理監事身分瑕疵,上訴人理監事仍認自己為理監事,可以擔任主席,並不成立無因管理等語,資為抗辯。
(五)視同上訴人戚雅各以:伊已於107年8月24日提出書面辭去上訴人公會理事及常務理事職務,經上訴人公會回函同意,伊與上訴人公會間已無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六)視同上訴人孟繁宏、王紀鯤、江文宗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四第145-147頁):
(一)上訴人公會於101年2月1日召集第15屆第35次理事會議決議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會員造冊原則(見原審卷四第55-59頁),上訴人公會依上開造冊原則,於同年3月11日召集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未通知兼具省公會會籍之會員,經會員81人以召集程序違法,起訴請求撤銷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75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7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確定(即前案確定判決);該撤銷決議判決之標的不包括上訴人公會101年2月1日召集之第15屆第35次理事會會議決議。
(二)上訴人公會於101年3月11日召集第16屆第1次大會,改選第16屆理監事(見原審卷一第80-90頁);改選後之第16屆理監事陸續召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4所示第16屆會員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監事聯席會議及104年6月8日之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
(三)上訴人公會於104年6月8日召集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改選第17屆理監事(見原審卷一第123-131頁)。
(四)上訴人公會之會員吳富國以上訴人公會為被告向原法院以訴字314號起訴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公會於104年6月8日召開之會員大會決議無效,㈡確認上訴人公會於105年8月23日召開之會員大會決議無效,㈢確認上訴人公會於106年3月27日召開之會員大會決議無效,㈣確認上訴人公會第17屆理監事當選無效,㈤確認黃秀莊第17屆理事長當選無效;原法院於107年6月5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吳富國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該判決於107年7月2日確定(見原審卷二第159-162頁)。
(五)本件起訴後迄今,被上訴人均係上訴人公會之會員。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如下:(一)上訴人公會第16屆理事會於104年6月8日召開之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是否為「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決議是否當然無效?(二)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所選舉之第17屆理監事,與上訴人公會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分述如下。
五、關於上訴人公會第16屆理事會召開之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是否為「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決議是否當然無效部分:
(一)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說明:本條原第1項關於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者,應非無效而為得訴請撤銷,但曾經出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爰修正第一項前段並增設但書規定,以資限制。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與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訴請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有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總會決議之內容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應自該決議之內容本身判斷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尚難認係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會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所為決議當然無效,無非以:上訴人公會於101年3月11日召開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選舉第16屆理監事,該次大會所為決議,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應予撤銷,於105年1月20日確定在案;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所為決議既經撤銷,則該屆理監事之當選自始無效,該屆理事會後續所召集之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無效,該次會員大會所為第17屆理監事選舉,亦屬無效云云為據。惟查上訴人公會係於104年6月8日召開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斯時前案確定判決尚未確定,即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選舉第16屆理監事之當選決議尚未被撤銷,則召集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第16屆理事外觀上並非無召集權人,第16屆理事作成召集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是否存有瑕疵,非外界所得知悉,倘第16屆理事決議召集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具有理事會決議之外觀,並據以召集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即與無召集權人召集大會之情形有別,嗣該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作成決議,因該次會員大會客觀上難認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不得遽謂會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另雖該次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與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相同,即同有排除部分會員之召集程序瑕疵,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出席會議並未表示異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亦未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次會員大會選舉第17屆理監事,所為決議既未經法院判決應予撤銷,而所為第17屆理監事當選之決議內容亦難認違反法令或章程,被上訴人主張該次會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應屬無據。縱認第16屆理事不得行使職務,然因第15屆理事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應延長第15屆理事執行職務至改選理事至就任時止,而應由第15屆理事召集會員大會選舉第16屆理監事,然查召開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第16屆理事中有李訓良、劉麗玉、蕭長城、許俊美、賀士麃、楊檔巖、趙家琪、江文宗、黃漢雄、邱建興為第15屆理事,許俊美並為第15屆理事長(見原審卷一第80頁、90頁正背面、78頁),則第16屆理事會議既有上開第15屆理事行使職務,外觀上顯難使外界得以知悉有部分或係全部無召集權人與會,僅能認係第15屆(按名稱為第16屆)理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彼等召集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所為決議如未經撤銷,仍屬有效決議,附此說明。
六、關於上訴人公會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所選舉之第17屆理監事,與上訴人公會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上訴人公會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選舉第17屆理監事,所為決議既非無效,有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黃秀莊等25人與上訴人公會間第17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除視同上訴人戚雅各已辭任理事,被上訴人對戚雅各起訴部分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外,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餘上訴人黃秀莊等人與上訴人公會間第17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無據;請求確認上訴人蕭長城等7人與上訴人公會間第17屆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公會「除原判決附表二所列事項決議外之原判決附表一所列會員大會決議、理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理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均無效」之160個會議決議無效,除「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以外其他會議決議無效部分,因被上訴人未遵期補正繳納裁判費,此部分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㈠確認黃秀莊等25人與上訴人公會間第17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蕭長城等7人與上訴人公會間第17屆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公會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