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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秋燕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複 代理 人 邱俊銘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吳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志峯變更為黃立遠,有臺北市政府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39 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7 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簽訂「103 年度臺北市車(人)行地下道、陸橋及隧道機電設備委外維護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自103 年6 月1 日起提供地下道、陸橋及隧道機電設備等之維修、保養、管理等服務項目(下稱系爭工作),履約期間至104 年3 月31日止。伊已於104 年6 月15日完成驗收,除保固金新臺幣(下同)17萬5,316 元外,其餘價金已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實作實算給付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有如附表2 所示擅離職守違約兼職次數高達246 次之情形,違反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

3 條第1 項約定,應扣除以系爭契約約定主任技術管理員、技術員之工時價金25萬2,546.45元(如附表3 、4 所示),加計系爭契約約定11.0000000%之稅什費、文書製作費、巡檢及保養、檢修等車輛費用共為28萬2,622 元(如附表1 所示),故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上訴人返還伊溢付之價金28萬2,622 元。又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9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伊得就上訴人指派人員違約兼職246 人次,按日每名扣罰1 萬元,請求上訴人給付合計246 萬元之違約金。上開金額合計扣抵保固金17萬5,

316 元後,伊得請求給付256 萬7,306 元,及其中256 萬5,

49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6 日(見原審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餘1,810 元自107年10月9 日(見原審卷第210 頁至反面)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契約目的為完成「機電設備維護管理」之勞務服務,伊之勞務服務業已完成並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伊之考勤紀錄表亦經系爭契約監造單位簽章確認,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3 條第1 項專職專任之情事。縱伊有違反專職專任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溢領報酬部分,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1 項短期時效之規定,即應自系爭工作於104 年3 月31日驗收完成開始起算民法第498 條之瑕疵發現期間、同法第514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被上訴人遲至106 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伊得拒絕給付。又伊受有承攬報酬係基於系爭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報酬並無理由。其次,就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9條第2項第2 款約定之違約金246 萬元部分,依定型化契約條款「利用人承擔風險原則」應為有利伊之解釋,被上訴人應先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3 條第1 項後段要求伊於1 個月內更換人員,伊倘不依約定改善,始得扣罰違約金。再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9條第2 項第2 款之約定「一經查獲,每1 名罰款新臺幣10,000元……並得按日連罰直至改善為止」,被上訴人既依附表2 主張5 人有違約情事,應僅能計罰5 萬元。

且被上訴人請求溢領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依民法第14

6 條規定,為從權利之違約金請求權亦應亦罹於時效。此外,被上訴人受有伊提供勞務之利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且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伊僅為民間公司,兩造社會與經濟實力顯有不同,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違約金246 萬元實屬過高,請依民法第252 條、第251 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6 萬7,306 元,及其中25

6 萬5,496 元自107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暨其餘1,810 元自107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其已於104 年6 月15日完成系爭工作之驗收,除保固金17萬5,316 元外,已按系爭契約約定實作實算給付價金2,131 萬5,830 元(含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價金28萬2,62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7 頁反面、第211 頁反面至第212 頁、本院卷第155-15

6 頁),且有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補充說明、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46、67、93頁)。又被上訴人於驗收完成後,以106 年6 月22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63470720

0 號函指上訴人所派人員有如附表2 所示擅離工作崗位246次之情形,表示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9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每名每日扣罰1 萬元合計扣罰違約金246 萬元,再以10

6 年6 月23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635542000 號函核算應扣除工時價金,亦有被上訴人上開2 份函為憑(見原審卷第47-4

9 、90-92 頁)。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依附表3 、4計算之價金28萬2,622 元及給付違約金246 萬元,上訴人雖不爭執附表2 形式上真正及附表3 、附表4 之計算方式(見原審卷第210 頁反面、本院卷第104 頁),惟否認伊有違約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關於系爭工作之範圍及項目詳契約補充

說明(見原審卷第9 頁),而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3 條第1項關於「人力與組織」「㈠人力要求」約定:「前述人員須為本契約專職人員,除領班或技術員可兼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外,其餘不得兼任,違者以違約事項論處」(見原審卷第21頁),第3 項「㈢輪班規定」載明監控中心採24小時

3 班作業,早班為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午班為下午4 時至晚間10時,晚班為晚間10時至翌日上午8 時(見原審卷第24頁),且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8 條第5 項:「廠商派遣負責本契約之……主任技管理術員(監控中心)、技術管理員(監控中心)……技術員……為本契約專職人員(不得兼任(或採半職)其他行業之職務),除領班或技術員可兼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及行政幕僚人員可由本契約內符合資格之人員兼任外,其餘不得兼任」、第8 項:「廠商派遣人員須每日按時間於機關指定地點簽到簽退(不得有代簽)執行管理維護管理工作,逾時間30分鐘未簽到簽退視同未出勤。廠商派遣人員如有外勤需求,須將外出事由及外出時間及前往地點及預定返回時間填寫於外出登記錄簿,須專案經理或代理人核章後始得外出。如有冒名代廠商員工打卡或刷卡偽造出勤紀錄之行為時,除依約扣罰外,若廠商員工有冒名打卡之行為累計達2 次時,機關得要求廠商撤換該工作人員」及第11項約定:「監控中心工作須24小時派專人值勤,工作採輪班制,交班人員未到,值班人員不得擅自離去」(見原審卷第27-28 頁),可見系爭契約對於系爭工作之值勤人員設有諸多限制,包括其須為專職人員,應於上下班時間簽到簽退,不得代簽,並應確實在場值勤,逾30分鐘未簽到簽退即視為未出勤,在交班人員未到前,不得擅自離去等約定內容,故堪認上訴人指派人員不得兼職,應確實在場值勤,不得擅離職守,為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作之給付義務內容。再者,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本契約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及第4 條約定付款方式應依契約補充說明第6 條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9 頁),而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6 條「契約價金支付及付款辦法」第1 項第15、16、17款約定,上訴人申請估驗計價之文件應包括「預定值班表、實際值班表」、「人員差勤統計表及記錄表單(個人出勤(請假)預定及實際時數(包含各人每日工作時數及各人每月總時數)、每月預定及實際應出勤之總人時數」及「實作實算更換工作項目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26頁),可見被上訴人係按實際出勤之總人時數估驗計價,故上訴人應提出實際值班表作為估驗計價之文件。再參系爭契約附件之單價分析表可知,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包含值勤人員之工資,並應按實作數量計價(見原審卷第199 頁),故被上訴人係按上訴人指派人員實際值勤時數給付工資,則上訴人指派人員實際在場值勤之行為,與被上訴人給付工資具有對價關係,在場值勤之勞務提供行為即屬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之內容。故上訴人所辯機電設備之維修、保養、管理工作並非系爭工作之全部內容,上訴人不得以其已完成機電設備維修、保養、管理等工作即謂其已完成系爭契約全部給付義務。

㈡上訴人既不爭執附表2 形式上真正,及其依系爭契約應履行

系爭工作之地點有三處,分別位於臺北市○○○路與民族東路交叉口、市府路上近市議會大樓、信義快速道路約路段中點;而臺北市政府公管中心工作場所位於臺北市市政府大樓,系爭工作三處值勤地點與公管中心分別有25分鐘車程、3分鐘步行、17分鐘車程之距離(見原審卷第125 、126 、15

3 頁、本院卷第109 、104 、135 頁),堪認上訴人所派人員不可能同時兼顧系爭工作與公管中心之值勤工作,惟其人員竟於值勤時間內在兩處有刷卡記錄,明顯違反上述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3 條第1 項、第3 項、第8 條第5 項、第8 項、第11項所約定之確實在場值勤義務。因此,被上訴人於估驗計價完成後,比對發現附表2 所示值勤時間重疊之情事,依前揭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8 條第8 項:「逾時間30分鐘未簽到簽退視同未出勤」之解釋,認上訴人所派人員於值勤時間內在兩處刷卡致兩處值勤時間重疊,應視同未出勤,並以附表2 所示時數依約不應計入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工資之實作實算時數,應屬有據。再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主任技術管理員每人每月工資2 萬9,613.64元、技術員每人每月工資2 萬9,613.64元,均依實作數量計價(見原審卷第199 頁正反面),並加計詳細價目表所載11.0000000%之稅什費、文書製作費、巡檢及保養、檢修等車輛費用(見原審卷第20

1 頁正反面),此項計算方式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0 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主張於附表2 所示刷卡重疊時間應認未在場值勤者,不應給付而溢付予上訴人之工資加計上述相關費用計算詳如附表1 、3 、4 所示合計28萬2,622元【計算式:252,546.45元×(1 +11.0000000%)=282,

622 】,乃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已付價金,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工作已驗收通過,其無違約情事,其因結算驗收而領取價金並非不當得利云云,並無足取。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領如附表3 、4 所示價金及附表1 所示相關費用,並非請求承攬工作瑕疵之損害賠償,自無民法第498 條瑕疵發現期間及第

514 條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效期間之適用,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置辯,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9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請求違約金246 萬元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23條及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9條第2 項第2 款約

定:「違反本契約補充說明第3 條各款,一經查獲,每1 名罰款新臺幣10,000元整(如:有缺員、調班及請假人員未經機關備查或未按照時間值勤或擅離工作崗位(未填寫外出登記紀錄)等等),並得按日連罰直至改善為止」(見原審卷第13、31-32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派人員違反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3 條約定,應依附表2 所示日期每1 名按日罰款1 萬元,應為可採。上訴人雖辯稱應按「每1 名」罰款1 萬元,僅能罰款5 萬元云云,惟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9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已明訂「按日連罰直至改善為止」得以按日處罰之約定,並無不明確之處,上訴人所辯1 人僅能處罰1 次自非可採。又前揭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3 條第1 項前段已明訂「……不得兼任,違者均以違約事項論處」及第19條第2 項第2 款明訂「一經查獲」即可依每1 名、按日連罰至改善為止,顯見此罰則並不以被上訴人應先履行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3 條第1 項中段「若廠商員工違反上述契約約定事項情事累計達2 次(含)以上時,機關得要求廠商於1 個月內更換人員」(見原審卷第21頁)為前提。況本件附表2所示刷卡時間重疊之違約情事,若非與公管中心值勤記錄資料比對(見原審卷第125 、126 、153 頁光碟檔案),並調閱刷卡記錄逐一核對刷卡時間(見原審卷第95頁正反面),難以立即發覺。被上訴人經事後查證始發現上訴人有如附表

2 所示違約情事,實際上已無請求改善或更換人員之可能,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9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且先扣抵保證金,並無違系爭契約補充說明之約定,對上訴人亦非顯失公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先要求伊改善、撤換人員,不得扣罰違約金,定型化契約應為有利於伊之解釋云云,均無足取。

⑵上訴人雖請求依民法第252 、251 條酌減違約金。惟經本院

審酌:①前揭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9條第2 項第2 款按日每名扣罰違約金之約定,例示情形如:缺員、調班、請假人員未經機關備查、未按照時間值勤、擅離工作崗位、未填寫外出登記記錄等項,即得每名按日連罰,而對照附表2 所示刷卡重疊時間大部分在6 小時以上,甚至有數日是8 小時值勤時間全部重疊之情形,違約情節較諸上述契約例示各情形更為重大;②且承前所述,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有諸多條款嚴格要求上訴人所派人員必須專職,確實在場值勤,不得擅離崗位,顯見在場值勤即為系爭工作之主要給付義務,上訴人所派人員未確實在場值勤顯已違反契約約定,並不以實際發生維修、保養、管理之具體損害為必要;③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9條就上訴人各種違反契約之行為態樣,分別訂立罰款約定,蓋上訴人未確實在場值勤,置公眾使用之地下道、陸橋、隧道機電設備陷於無人即時維修、保養、管理之危險,一旦發生實害即屬重大公共安全事件,則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因未實際發生損害結果而有酌減違約金之必要等情狀,應認被上訴人請求每人按日1 萬元計算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且審酌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9條第2 項第2款約定係每人按日計罰,及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8 條第8 項:「逾時間30分鐘未簽到簽退視同未出勤」之約定,上訴人辯稱:伊有一部履行,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核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亦無因此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6 萬7,306 元【計算式:2,460,000 +282,622 -175,316 =2,567,306 】,及其中256 萬5,496 元自107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其餘1,810 元自107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稅什費、文書製作費、巡檢及

保養、檢修等車輛費用比例計算式)┌────────────────────────────┐│詳細價目表: ││七、文書製作費用(項目一至六加總項目*0.0000000%) ││八、巡檢及保養及檢修等車輛費用(項目一至六加總項目 ││ *0.0000000%) ││十、稅什費(一~八)*10.99% │├────────────────────────────┤│計算方法: ││①設工時價金為X(即系爭契約項目一至六) ││②項次七為0.000000000X ││③項次八為0.000000000X ││④項次十為0.000000000X ││ 【計算式:(1+0.000000000+0.000000000 )*10.99%*X= ││ 0.000000000X】 ││⑤上開各項合計為11.0000000%X ││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100=11.0000000% 】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1